(一)主债务未发生是否阻却担保责任
关联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2023)沪02民终12817号
(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案中,银某公司增资900万元入股新疆西某公司,奎屯某公司为其回购义务担保。对赌失败,银某公司诉请回购并请求担保人奎屯某公司付款。最高法认为,股份公司回购须经股东会决议并完成减资,否则不予支持;担保义务具从属性,主债务履行条件未成就,担保义务亦未成就。
(2023)沪02民终12817号案中,屠某投资360万元,约定目标公司按年化6%回购、创始股东陈某连带保证。公司付30万元后拒付,屠某诉请余款330万元。二审认定回购条款有效,公司未减资系一时履行不能,但主债务有效则从债务有效,程序障碍不阻却保证责任。
此前司法实践中的的分歧在于"减资未完成"的定性,一种观点认为,减资未完成应视为附条件债务未成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减资未完成应视为债务已成立而一时履行不能。《征求意见稿》第37条第2款末句采后者观点,将为司法实践指明方向。
(二)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对赌无效
关联案例:(2021)沪民终745号(南京某公司案)
2016年,房某某、梁某某与南京某合伙企业等签约,认购绍兴某合伙企业新增出资1亿元,后者专为投资江苏某公司而设。《修订合伙人协议》约定:江苏某公司完成合格IPO满6个月,投资方有权要求按发出回售通知前30个交易日二级市场收盘价算术平均值回售。2019年12月该公司科创板上市,2020年7月投资方发出通知并索款4.99亿元,因此涉诉。该回购条款依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问答》属申报前应清理的对赌安排,但未披露清理。一审、二审均认定其与二级市场短期市值挂钩,损害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与公众投资者权益,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驳回诉请。
本案中,法官认为一般估值调整协议系在目标公司未能达到一定条件时对投资者进行必要补偿的约定,但本案中是针对目标公司上市后的回购约定,涉及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应审慎对待。
(三)定增保底条款无效后无法收回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分担
关联案例:(2023)苏05民终2810号
2018年5月,天某科技公司(2011年上市)股东陈某、某集团与张家港某企业签约,约定张家港某企业认购其定增股份,甲方保证本金安全及不低于9%年化收益,按解锁进度分两期补足。同月张家港某企业认购15,109,890股、每股7.28元,合计约1.1亿元。后股价下跌,张家港某企业索款被拒涉诉。苏州中院认定该定增保底条款无效,无法收回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分担。
本案明确了定增保底条款无效后的退款与过错分担,本金损失应按过错分摊。有所不同的是,苏州中院在判决书中确认保底协议书整体无效,进而采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方法,而《征求意见稿》仅否定定增保底条款效力而不否定发行行为本身,显著降低了认定无效的体系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