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把回购从“刚兑”改造成“风险分担”——生物医药股权投资退出机制反思之七
发布日期:
2026-10-16

导语:生物医药研发长周期、高失败率,传统“到期未上市即创始人全额回购”的条款正在制造大量投融资僵局。回购本身不是原罪,错的是把它设计成无条件刚性清偿。本文从司法立场与交易实务出发,提出七步改造路径,让回购回归“风险分担的安全阀”。



一、前言:真正要改造的不是工具,是功能


对回购条款的批判,并不导向“取消回购”。生物医药投资的特殊性决定了退出机制不可或缺:基金有存续期限,LP有回款诉求,投资人需要退出纪律,资本依赖循环机制持续进入高风险研发领域。倘若完全免除退出压力,资本将不会进入;倘若完全免除违约救济,创始人亦可能把研发不确定性当作逃避披露、资金约束与经营责任的借口。真正要改造的,不是回购这一工具本身,而是它在交易结构中承担的功能。

本文核心要探讨的是回购不应是期限届满即自动启动的刚性清偿,更不应把研发失败、注册延迟、IPO窗口关闭统一转译为创始人个人债务。它应被重新定位为风险分担安排——在保护投资人退出纪律的同时,承认生物医药长周期、高不确定性的客观属性;在威慑欺诈、隐瞒与恶意违约的同时,为正常研发失败保留重组与协商空间。


二、回购条款的效力基础及其边界

围绕“对赌协议”司法规则已相当清晰且经历了标志性演进。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海某投资诉甘肃世某案”(〔2012〕民提字第11号,业界通称“PE对赌第一案”)确立分水岭规则: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因使投资人脱离经营业绩获取固定收益、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被认定无效;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被认定有效1。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进一步细化: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对于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情况下,仍应认定有效,但就履行事宜需结合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定。

即现有司法裁判观点已确定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仅是就判定目标公司履行问题上需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判定,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如无特殊情况承担责任几乎已成必然。效力上的确定性恰恰构成刚兑化的制度诱因:“未上市即回购”几乎必然获得裁判支持,市场逐渐把司法背书当作产品背书,将无条件回购做成标准化条款。然而合法性与合理性是两个层面:司法裁判规则回答“能否执行”,交易设计则应回答“是否应当如此执行”。这正是本文改造方案的逻辑起点。


三、生物医药为何成为刚兑回购的重灾区

同样的回购条款,在不同行业效果差异显著。生物医药之所以成为刚兑化损害最集中的领域,可从三个结构性因素解释。

其一,周期错配。人民币基金典型存续结构为“5+2”年,而创新药自IND申报至获批上市平均周期约8至10年,仅III期临床与注册审评即可能耗时3至5年。以五年为限的上市承诺,在签约时点即隐含较高违约概率,条款刚性与行业周期之间存在根本性张力。

其二,估值锚单一化。消费及制造业可将对赌绑定于收入、利润等经营性指标,而早期生物医药公司通常尚无稳定收入,估值锚只能系于“上市”这一单一事件。触发条件越单一,条款刚性越强,风险可分摊性越差。

其三,未上市原因多重性。公司未能在期限内上市,可能源于临床结果不及预期、注册审评拉长、IPO窗口收窄,也可能源于创始团队重大信息隐瞒或资金挪用。责任基础截然不同,标准化条款却适用完全相同的回购后果。触发条件的扁平化,是一切分配不公的技术根源。


四、回购机制的七步改造方案

(一)从结果触发改造为分层触发

触发条件是最易刚兑化的环节。标准条款只设置单一结果条件:未在约定期限完成合格上市,投资人即有权要求回购。更合理的设计是将触发事件分为四层:

一是过错型触发,包括欺诈融资、虚构临床或研发数据、资金挪用、关联交易输送、恶意转移核心资产、无正当理由离职等,此类情形破坏的是信任基础而非项目失败,投资人主张回购、赔偿乃至责任加重均有充分正当性;

二是经营型触发,包括未完成约定融资、未实现经营目标、未按期申报上市等,与经营表现相关但未必可归责于创始人恶意,宜进入补救期、协商期或估值重估程序,而非直接启动个人清偿;

三是客观型触发,包括临床失败、注册审评延迟、政策调整、资本市场窗口关闭、同类资产估值下行等,属于行业与市场风险,可触发重新评估、期限调整与退出路径调整,但不宜当然转化为创始人个人债务;

四是替代退出型触发,公司虽未上市但已进入并购、对外授权、老股转让、新一轮承接或资产交易程序的,不宜径行认定为退出失败,审查重点转向交易真实性、定价公允性及投资人参与权。

分层触发的规范意义在于把“结果责任”还原为“原因责任”:谁造成风险、谁更能控制风险、谁从风险行为中获益,谁承担更重责任,与风险自担原则一脉相承。

(二)引入宽限期与观察期,软化时间刚性

刚兑化的另一表现是时间结构绝对化:期限届满,责任即告成立。但生物医药项目的实际进程并不以合同日历为转移,受试者入组、补充资料、现场核查及IPO窗口变化均可能导致上市计划的客观延迟,这并不等同于公司放弃上市或创始人恶意违约。宽限期解决“期限届满后是否立即清偿”:期限届满时公司已实质推进上市、并购、授权或下一轮融资,且无欺诈、挪用及恶意违约的,自动进入六至十二个月的宽限期,投资人保留回购权利但不立即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观察期解决“客观环境变化是否需要重新判断”:公司已完成关键临床节点但受审评影响暂未上市、IPO未果但并购谈判在进行等情形,宜设置定期评估机制,由各方就项目状态、现金流、替代退出方案及后续融资可能动态判断。需强调,宽限与观察并非义务的无限延展,而须绑定明确条件:公司持续披露、团队稳定、资金按预算使用、替代交易有客观证据、投资人能参与重大事项判断;一旦公司停止披露、拒绝沟通、转移资产或恶意拖延,投资人有权提前终止宽限并转入强制救济。经此设计,期限条款的功能将从“切割责任的刀”转变为“动态评估的坐标”。

(三)以分期回购替代一次性清偿

刚兑化最具破坏力的环节往往不在责任成立,而在责任履行。回购金额通常含本金、约定收益、违约金、仲裁费及保全费,单个投资人请求动辄数千万元;多名投资人集中触发时,创始人不可能一次性清偿。不可履行的付款义务在文本上最大程度维护投资人,执行层面却诱发更差结果:创始人进入执行程序、股权冻结、融资及并购受阻,投资人持有一份胜诉裁决却难以实际受偿。分期回购并非责任减免,而是责任履行可能性的技术保障:首期付款确立责任启动与退出确定性;后续付款与公司融资、资产交易、老股转让、管线授权、创始人实际收益或现金流节点挂钩;非过错型触发可约定较长分期,过错型触发则缩短分期、提高违约成本。分期应与股份交割同步设计:收到对应比例款项即交割对应比例股份,未支付部分可由投资人继续持有或进入质押、托管及表决权限制,避免既长期保留完整股权、又同时主张全部价款的失衡。分期还须配套明确违约后果:按期支付则不得提前主张全部到期;未按期支付则触发加速到期、追加担保、违约金上浮或恢复诉讼仲裁。评价回购条款优劣的标准,不在于文字严苛程度,而在于压力最大时是否仍可执行。

(四)为个人责任设定上限

将回购改造为风险分担,关键在于为创始人个人责任设定边界。个人责任并非不应存在:创始人欺诈、重大隐瞒、资金挪用、恶意转移资产时,其承担个人责任具有充分正当性;即便无明显过错,基于实际控制地位、信息优势及对发展路径的承诺,要求其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回购义务亦有其交易逻辑。问题在于责任不应无限扩张,尤其在非过错情形下,创始人不应成为全部产业、市场与基金期限风险的最终吸收者。责任上限可有四种路径:金额上限,个人责任以本金一定比例为限,排除固定收益与高额违约金,或承担差额补足而非全额清偿,或以所持公司股权或其所持公司股权价值为限;收益挂钩,以创始人实际取得的分红、老股转让、控制权转让及不当关联交易收益为限,未获利益的不当然承担无限付款责任;过错分层,非过错情形适用延期、估值调整、分期退出等较轻责任,过错情形适用本金、合理资金成本、损害赔偿及违约金并行;时间上限,回购权行使期间应有限制,投资人在约定期间未主张或继续参与治理的,权利状态相应调整。上述限定的规范目的不是为创始人开脱,而是使责任强度与过错、控制力及实际获益相匹配。一个无挪用、无虚构的创始人,仅因市场或临床因素未能上市,即被要求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本金加固定收益,既违背风险投资逻辑,也通过条款传导抑制高风险项目的资本供给,最终把优秀团队推向“融资即潜在卖身”的预期。

(五)为非过错情形预设延期、重估与替代退出

非过错情形的处理,是衡量回购条款健康程度的分水岭。现有协议通行做法仅设不可抗力条款,但政策变化、审评节奏调整、临床入组延迟、估值下行等多数难以满足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导致真实行业风险在合同层面无处安放,最终被压回创始人个人。更合理的做法是类型化并差异化处理:临床失败,触发项目价值重估而非当然触发个人回购,投资人可继续支持、调整管线、参与资产处置或在后续融资中优先退出;注册延迟,触发期限顺延与信息披露强化,公司说明延迟原因、补充资料计划及资金需求,投资人据客观进展决定是否延长承诺期;市场窗口关闭,触发替代退出评估,共同评估并购、老股转让、授权交易、新一轮承接及份额转让,而非将IPO受阻直接等同于退出失败;估值体系变化,通过反稀释、优先权调整、清算优先权优化或保护性条款吸收,而非径行要求还本付息;公司有实质价值但短期缺现金,触发重组安排,包括引入产业投资人、拆分项目或新老投资人协商延期。上述机制的共同点,是承认风险存在而不即时债务化。用匹配复杂性的机制处理复杂风险,是专业投资应有的基本态度,而且也才能在根本上最终维护投资人的权益。

(六)构建付款与股份交割的同步闭环

回购纠纷中相当比例的争议发生于履行环节,根源在于付款与股权变动之间缺乏闭环:投资人取得全部价款后迟迟不交割股份,创始人付款却无法取得权益;创始人未付款期间投资人是否仍享有完整股东权利,不作约定极易形成“既主张退出、又阻碍重组”的利益重复;分期付款下股份一次性或按比例交割、股份存在质押冻结或他人优先权时回购如何完成,均须事先明确。闭环主要有三种结构:同步履行,收到回购款同时交割对应股份,付款、转让文件签署、章程与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在同一节点完成;比例交割,分期项下每付一期交割对应比例股份,未交割部分权利边界明确;托管机制,股份转让文件或表决权、付款等安排进入第三方托管,托管机构根据托管范围及相关协议约定配合并监管各方履行相应义务。多名投资人同时持有时,还需预先协调受偿顺位与比例,可约定多数投资人决策、同等比例回购、统一谈判窗口、重组豁免期及共同行动规则,避免先启动者抽走全部可支付资源。回购并非“支付价款”即可概括,同时涉及资金、股权、控制权、税费、登记及其他投资人利益,唯有闭环,执行环节才不会再生混乱。

(七)以投后治理替代事后追债

回购条款刚兑化的深层原因之一,是投资人把风控过度集中于退出时点:投后被动等待,期限届满发出回购通知。若投后缺乏持续治理,回购自然成为唯一可动用的工具;而有效的退出保护,应分布在投资后的每一年。具体而言,投资人应持续获取研发进度、临床数据、资金使用、预算执行、注册沟通、融资计划及潜在交易机会信息;公司应在关键节点履行专项沟通义务,如关键临床失败后召开专题会议、注册路径重大变化后提交调整方案、现金流低于安全线后启动融资计划、IPO条件变化后同步评估并购授权或老股转让。此类机制使投资人更早识别风险,也使公司更早获得股东支持。投后治理同时意味着投资人的对等责任:投资人享有知情权、重大事项同意权、董事或观察员席位,却长期不参与、不反馈、不推动替代退出的,在非过错回购情形下其风险参与程度应在责任分配中予以考量。这一安排并非削弱投资人合同地位,而是促使其回归股权投资人本原角色,而非“附带股权收益的债权人”。回购机制改造并非依赖单一条款,而须与信息披露、资金监管、重大事项同意权、预算管理、替代退出及争议解决机制协同运作;唯其如此,回购才能从“唯一出口”回归“最后防线”。


五、结语:回购的制度定位应当是风险分担,而非刚性兑付

生物医药投资不可能消除风险,也不可能取消退出压力。投资人若完全缺乏保护,资本将不会进入;创始人若完全缺乏边界,资金与信任将被滥用。回购条款长期存在,说明其回应了真实需求,但真实需求并不证明刚兑化设计的正当性。

健康的回购机制,应完成三个层面的转变:触发逻辑上,从结果触发转向原因触发,未上市不当然引发回购,先区分欺诈、隐瞒与恶意违约,抑或研发失败、审评延迟与市场窗口变化;履行结构上,从一次性清偿转向可履行安排,通过宽限期、观察期、分期回购、股份同步交割与替代退出,使责任在事实上具备执行可能;责任分配上,从个人无限兜底转向责任边界,不再把全部风险压于实际控制人一身,而是使责任强度与过错、控制力、实际获益及可影响范围相匹配。

经此改造,回购对投资人的保护并未减弱,只是保护对象从“幻觉”回到“纪律”;对创始人的责任要求也并未降低,只是责任范围从“全部研发不确定性的个人清偿”收窄至“失信责任与边界内的商业责任”。当回购从刚兑工具转变为风险分担工具,投资人才不必将安全感寄托于创始人个人财产,创始人也不必再将融资协议视为一场迟早到来的清算。这不是取消回购,而是让回购回归其应有的制度位置——作为保护信任基础的最后防线,而非替代专业投资判断的第一选择。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海某投资诉甘肃世某案)。

作者:李甜、张梦、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