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 · 建工观察|固定总价合同人工费与材料价格大幅波动的调价规则
发布日期:
2026-10-21

固定总价合同系将约定施工范围内的通常价格风险纳入承包报价。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后,所增加成本如何负担,仍应依合同约定并结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予以认定。合同约定调价机制的,应按约确定调价范围;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或者以发包人违约请求对方承担相应价差的,应分别就情势变更的法定要件或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调价依据、受影响工程范围及价差金额,应当逐项查明。

本文拟就固定总价合同项下人工费与主要建筑材料价格重大波动引发的调价问题,分析固定总价约定的效力边界、调价条款的解释、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工期延误期间价差的归属及调价数额的计量规则,并结合裁判实例,提示调价条款订立及争议处理中的要点,以供参考。

核心观点

1.固定总价合同在约定建设工期内发生通常价格波动的,原则上不调整价款;合同另有调价约定或者符合情势变更条件的,按相应规则处理。

2.主管部门发布人工费调整通知、材料风险指导意见或计价标准,并不意味着工程价款随之调整。进入结算阶段,有关文件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应审查合同是否约定适用,以及文件的效力和具体内容。仅反映市场价格变化的文件,不能直接作为调价依据。

3.审查情势变更是否成立,应着眼于合同基础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以及继续履行是否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不能仅以单项材料价格的涨幅作为认定依据。个案中亦不存在普适性的统一调价比例,调价范围与幅度应结合合同约定、工程成本构成、受影响工程范围及实际履行情况具体判断。

4.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期延误而增加的费用,应与约定工期内的市场风险相区分,分别认定其责任归属。将该等费用一概转由承包人负担,或者将延期期间的全部价差均归责于发包人,均缺乏依据;具体责任应结合延误原因、影响期间、实际增加的费用及因果关系予以认定。

5.调价应明确具体材料、受影响期间、工程量,并依所适用的价格依据进行测算。鉴定机构可以测算价差金额,但调价依据是否具备、调价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项。

一、固定总价约定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工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的,当事人以约定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价,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1] 。据此,即使人工费、材料变动较大,当事人仍须证明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调价事由,不能仅凭价格变化要求调整固定价格。

这一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计价约定的立场一致[2]。 审查调价请求时,应结合协议书、专用条款及报价清单,查明双方约定固定的是特定范围内的总价,还是综合单价,风险包干是否包含政策性人工费调整、是否保留主要材料调差机制,以及相关约定适用哪一期间。合同首页载明“固定总价”,仍需核对其他条款是否约定了可以调整的费用;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是用于分解总价还是作为据实结算的依据,也应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判断。

审查成本增加的原因,还应区分价格上涨与工程变更。同一品牌、规格及质量标准的材料价格上涨,原则上属于价格风险;因发包人要求改变材料品牌、规格或质量标准所增加的费用,则应审查是否属于工程变更。两者同时存在的,应分别核实各自增加的费用。对于超出原承包范围的施工内容,合同已有变更计价约定的,按约处理;原承包范围内未受变更影响的部分,仍按原计价约定结算,不能因部分工程发生变更而重新计价。

二、约定调价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一)人工费调整文件与合同约定的关系

主管部门发布新的定额人工费、人工成本信息或者调整系数后,能否据此增加工程价款,需要结合文件内容和合同约定判断。合同将相关文件列为计价依据的,应查明约定适用的范围;文件对已签约合同另有调整要求的,应审查该要求的效力及适用条件;仅反映市场价格变化的文件,可以用于证明涨价事实,但不能仅凭该文件要求增加工程价款。文件的适用地域、工程专业、计价基础和期间范围,均应与案涉工程相对应。

在(2018)最高法民终781号浙江某公司与西宁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虽采用固定价,但同时约定,施工期内人工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调整。青海省随后上调预算定额人工费单价,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支持增加人工费4,380,114.84元[3] 。该案虽约定固定价,但双方已明确保留人工费调整条款,相关文件据此成为调整价款的依据。

在(2020)最高法民终8号华西某公司与赣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中,合同约定人工价差按赣建价〔2009〕19号文件调整,结算方式为“按实做实收”。施工期间人工价格大幅上涨,工程又存在非因承包人原因的工期延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仍按原文件计价已不足以体现工程实际造价,认可按赣建价〔2011〕8号文件调整人工费。对于承包人另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进一步调增的部分,因其不能证明相关涨幅在订约时不可预见,未获支持[4] 。该案对人工费的调整,以既有合同条款为基础,也考虑了价格上涨和工期延长的具体情况。合同援引某一计价文件后来发生调整,能否改按新文件结算,仍须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判断;对于超出合同约定,另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调整的,还应就该项请求的法定条件举证。

在(2021)最高法民申164号金某与株洲某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予调整,仅对法律、政策及标准规范强制要求调整的情形作出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湘建价〔2008〕2号文件对于已签约工程只是要求公平协商,并无明确的强制调价规定,因而未支持价格波动调差请求[5] 。上述案件的处理差异,与合同是否设置调整机制、文件的具体内容及相关履约事实有关。故,人工费调整文件能否用于结算,应在这些事实查明后作出相应的判断。

(二)调价合意与调整方法的确定

合同已将特定人工费政策或者材料价格指数纳入调整范围的,应按约处理,无须另行证明达到情势变更的条件。合同仅约定“协商处理”的,还需查明双方是否就调整范围、计算方法和金额形成一致意见。调价函被签收、监理确认工程量,并不当然表示发包人同意增加价款。有关文件能否证明双方已达成调价合意,应结合文件的具体内容和签署人员的权限判断。

起草调价条款时,应写明调整对象、基准价格及其来源、适用期间、对应工程量和风险幅度。对于约定“超过一定幅度予以调整”的,应明确是仅调整超出部分,还是达到约定幅度后调整全部价差,同时写清双方的分担比例、以及价格下跌是否相应扣减。采用指数公式的,还应明确各项权重、指数取值期间及缺少对应指数时的处理方式,使调整条件和计算方法能够相互对应。履行中另行达成调价协议的,应明确调整范围、计算方法、分担比例外,还应明确原固定总价条款中哪些内容作了变更、哪些继续适用,并约定申报、核对和确认程序。招标项目还须结合调价原因、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审查调整是否违反招标投标规则。协议被命名为“签证”还是“补充协议”,不影响对其实际内容的审查,也不能仅凭名称判断其效力。

三、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要求

(一)价格变化是否超出商业风险

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调整固定总价的,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市场供求异常变动等原因引起的价格涨跌,并不当然构成情势变更,法院仍须审查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否预见该价格变动、该变动是否属于商业风险,以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6]。 工程是否亏损及亏损程度,可以作为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明显不公平的事实依据,但仅凭亏损事实不足以认定构成情势变更,不能脱离上述法定条件,仅以公平为由调整合同价款。

判断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否预见价格变动,需要结合历史波动、公开预警、报价时点、采购周期及专业经营者的认知判断。报价中是否计取风险费用、有无锁价安排、合同是否约定调差,也应一并审查,以查明双方对通常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有何约定。至于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明显不公平,不能仅看某项材料的涨幅,还应查明该材料占工程成本的比例、未履行部分所需的数量,以及涨价实际增加的成本。单项材料涨幅较大,而其对合同履行成本影响有限的,尚不足以据此认定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在(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重庆某集团与某环保公司纠纷中,承包人以材料涨价为由,请求对涨幅超过5%的部分据实调整,但合同明确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款。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承包人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应有的预见能力、项目限定造价以及上涨后的材料价格未超过既往市场最高价格等事实,认定该价格上涨属于可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驳回了再审申请[7] 。在该案中,法院对价格上涨能否预见的判断,还考虑了项目造价及报价背景,并非仅以材料价格未超过历史最高价格为由作出认定。历史最高价格可以作为审查价格变动能否预见的参考,但不能仅凭是否超过这一价格,认定情势变更成立与否。

(二)不调价约定对情势变更的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该约定无效。对于通常商业风险,仍应按照固定总价或者不调价的约定处理。但符合情势变更法定条件的,即使合同约定“任何情形均不调整”,当事人仍可依法请求调整价款。该条认定无效的是事先排除情势变更适用的约定,并非其他有关风险承担的条款。主张调整价款的一方,仍应举证证明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同时对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及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合同规定了除外情形。《建工解释二》第九条则规定,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在符合情势变更条件时,可以调整价款。工程中使用钢材等大宗商品的情形,是否因此适用第三十二条的除外规定,应结合合同标的、具体风险约定和价格波动性质的具体情况判断。工程使用了钢材,不等于该施工合同当然适用上述除外规定;钢材涨幅较大,也不意味着已经构成情势变更。

(三)调价协商与合同继续履行

在(2020)苏民再8号江苏某宇公司与江苏某源公司钢格栅工程纠纷中,工字钢价格从每吨3,130元涨至4,240元,钢材占工程造价70%以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价格上涨已超出正常市场波动范围,价款应作合理调整,双方应就此充分协商;但承包人在提出调价后即发函解除合同,仍构成违约,最终承担142,000元损失赔偿责任[8]。

该案系固定单价合同,并非固定总价,适用当时的合同法规则,主要争议为合同解除及赔偿责任,法院并未判令按统一比例调增工程款。审查材料涨价是否足以支持调价请求,不能只看涨幅,还要查明材料在工程造价中的占比,以及涨价实际增加了多少履行成本。即使承包人的调价请求有合理依据,也不能仅据此单方解除合同。

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调价,宜及时向对方提出具体方案,说明事实依据和测算结果,并留存沟通记录;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对方未提出解除请求的,法院不得径行解除;一方请求变更、另一方请求解除的,则由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依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协商期间,承包人不能仅因已提出调价请求而停工或单方解除合同,而是须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依据。

四、工期延误所致价差的责任认定

《建工解释二》第九条所指的是约定建设工期内的价格变化。实际施工超出约定工期的,延期期间的价差如何处理,应先查明合同对延期期间的价格风险有无有效约定,以及争议费用是否在约定范围之内。合同已有调价约定的,原则上按约处理。对于发包人迟延付款、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或者变更施工安排,导致原本可在较低价格期间完成的采购、施工推迟的,承包人还可就因此增加的成本请求赔偿[9] 。但承包人须证明发包人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成本增加,不能仅凭工期延长即重新计算全部工程价款。

在(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江苏南通某公司与东营某公司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工程未能按期竣工系发包人原因所致,后续施工增加的人工费1,855,750.62元应由发包人支付[10] 。该案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并非固定总价。法院对延期原因及后续人工费承担的处理,可供审查发包人迟延履行是否造成成本增加时参考,但不能据此认为固定总价项目只要延期就应调差。

承包人请求赔偿价差损失,应证明正常履约情况下的采购或用工时间、受延误影响的具体工作、实际增加的合理成本,以及违约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施工进度计划、资金支付节点、停复工指令、采购合同、进场验收记录等,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成本增加确由该项迟延造成。材料早已采购或者锁价的,即使延误期间的信息价上涨,也不能直接按信息价差额认定损失,仍需核实承包人是否实际承担了相应的涨价成本。

延期系因承包人自身组织不力造成的,不能要求发包人负担由此产生的涨价损失;双方原因共同造成延期的,应分别查明各自影响的期间、关键施工环节和相应损失。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还受《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承包人也应依《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9] 。发包人确认工期顺延,并不等于同意承担承包人提出的全部费用索赔。同一损失已经通过调价、停工补偿或违约金获得补偿的部分,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扣除,不再重复计算。

五、调整金额应与调价依据相对应

(一)基准价格、材料品种与调整数量

计算价差,应根据调价依据确定基准日期和价格。。投标基准日价格、合同报价、预算编制期价格与实际采购价格,应按相应规则选用,不能混用不同口径的价格。合同约定采用信息价或指数公式调价的,应按约测算;请求赔偿实际价差损失的,则须证明采购真实性、价格合理性及对应工程数量。

材料调差还应核对具体品种及加工状态,不能脱离合同约定和实际采购情况。在(2025)渝01民终10835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固定单价幕墙工程纠纷中,承包人主张按铝锭价格变化计算调差,但实际采购的是加工后的铝型材。法院采纳了按铝型材价差计算的1,289,812.31元,未采纳按铝锭价差计算的1,540,838.31元[11]。

调整涉及的材料数量,应结合受价格变动影响的施工期间和具体工程量核实。已经采购的材料、加工材料是否计入,已获补偿的部分如何扣除,均应按适用的调价机制处理,不能不作区分地将全部合同用量计入调差范围。人工费调整也应核对相应施工阶段适用的定额、人工基数或指数,不能直接将新发布的日工资标准直接乘以项目申报的全部工日。

(二)风险幅度与可鉴定事项

合同约定仅调整超出风险幅度部分的,计算价差时应扣除约定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部分;另有调整公式的,按约处理。具体合同或文件中规定的5%、10%等比例,并非全国统一的调价门槛,也不能仅凭价格涨跌是否超过该比例,认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明显不公平的判断。GB/T50500—2024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GB50500—2013同时废止。援引计价标准或地方文件时,应核对版本及过渡规定;历史合同引用旧规范的,还应结合合同条款确定双方约定适用的具体内容和范围[12]。

《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确有约定或法定调价依据,需要鉴定的,应将可调整部分与原固定价部分区分开来,明确哪些事项需要鉴定,而非重新鉴定全部工程造价。测算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争议,需要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的,应由法院明确测算条件,待事实查明后,再采用与认定事实相符的测算结果确定价差。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以及各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均由法院审理认定,不属于鉴定事项。

六、结语

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格风险,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调价条件的,应查明可以调整的具体范围及相应金额。发包人宜在合同中明确调价条件、范围及计算方法;承包人发现人工费、材料价格异常变动的,应及时通知对方,按施工阶段完成计量,并妥善留存相关成本资料。诉讼中,代理人应先明确请求调整价款还是赔偿损失,再根据相应依据组织证据、测算金额。工程价款应否调整及如何调整,应结合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不能仅以工程最终盈亏为由,变更双方原有的风险承担。

规范与案例引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3]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宁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

[4] 最高人民法院,华西某有限公司与赣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8号民事判决。

[5] 最高人民法院,金某与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64号民事裁定。

[6]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7] 最高人民法院,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某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民事裁定。

[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苏民再8号民事判决。

[9]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

[10] 最高人民法院,江苏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民事判决。

[1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沈阳某有限公司等与重庆某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5)渝01民终10835号民事判决。

[12]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212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发布公告。

作者:花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