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格变化是否超出商业风险
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调整固定总价的,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市场供求异常变动等原因引起的价格涨跌,并不当然构成情势变更,法院仍须审查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否预见该价格变动、该变动是否属于商业风险,以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6]。 工程是否亏损及亏损程度,可以作为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明显不公平的事实依据,但仅凭亏损事实不足以认定构成情势变更,不能脱离上述法定条件,仅以公平为由调整合同价款。
判断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否预见价格变动,需要结合历史波动、公开预警、报价时点、采购周期及专业经营者的认知判断。报价中是否计取风险费用、有无锁价安排、合同是否约定调差,也应一并审查,以查明双方对通常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有何约定。至于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明显不公平,不能仅看某项材料的涨幅,还应查明该材料占工程成本的比例、未履行部分所需的数量,以及涨价实际增加的成本。单项材料涨幅较大,而其对合同履行成本影响有限的,尚不足以据此认定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在(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重庆某集团与某环保公司纠纷中,承包人以材料涨价为由,请求对涨幅超过5%的部分据实调整,但合同明确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款。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承包人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应有的预见能力、项目限定造价以及上涨后的材料价格未超过既往市场最高价格等事实,认定该价格上涨属于可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驳回了再审申请[7] 。在该案中,法院对价格上涨能否预见的判断,还考虑了项目造价及报价背景,并非仅以材料价格未超过历史最高价格为由作出认定。历史最高价格可以作为审查价格变动能否预见的参考,但不能仅凭是否超过这一价格,认定情势变更成立与否。
(二)不调价约定对情势变更的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该约定无效。对于通常商业风险,仍应按照固定总价或者不调价的约定处理。但符合情势变更法定条件的,即使合同约定“任何情形均不调整”,当事人仍可依法请求调整价款。该条认定无效的是事先排除情势变更适用的约定,并非其他有关风险承担的条款。主张调整价款的一方,仍应举证证明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同时对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及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合同规定了除外情形。《建工解释二》第九条则规定,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在符合情势变更条件时,可以调整价款。工程中使用钢材等大宗商品的情形,是否因此适用第三十二条的除外规定,应结合合同标的、具体风险约定和价格波动性质的具体情况判断。工程使用了钢材,不等于该施工合同当然适用上述除外规定;钢材涨幅较大,也不意味着已经构成情势变更。
(三)调价协商与合同继续履行
在(2020)苏民再8号江苏某宇公司与江苏某源公司钢格栅工程纠纷中,工字钢价格从每吨3,130元涨至4,240元,钢材占工程造价70%以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价格上涨已超出正常市场波动范围,价款应作合理调整,双方应就此充分协商;但承包人在提出调价后即发函解除合同,仍构成违约,最终承担142,000元损失赔偿责任[8]。
该案系固定单价合同,并非固定总价,适用当时的合同法规则,主要争议为合同解除及赔偿责任,法院并未判令按统一比例调增工程款。审查材料涨价是否足以支持调价请求,不能只看涨幅,还要查明材料在工程造价中的占比,以及涨价实际增加了多少履行成本。即使承包人的调价请求有合理依据,也不能仅据此单方解除合同。
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调价,宜及时向对方提出具体方案,说明事实依据和测算结果,并留存沟通记录;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对方未提出解除请求的,法院不得径行解除;一方请求变更、另一方请求解除的,则由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依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协商期间,承包人不能仅因已提出调价请求而停工或单方解除合同,而是须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