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借款是否劣后,应当审查融资安排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股东可以向公司提供借款,股东身份本身并不意味着其债权应当劣后。本案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股东是否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将本应承担的投资经营风险转由外部债权人承担。
中某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而取得案涉在建工程的价款即达2.53亿元,后续还需投入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法院结合项目规模和资金需求,认为公司资本与经营所需明显不相匹配。在此情况下,控股股东未通过充实资本解决资金问题,而是以较高利率的借款支持经营,并以公司核心资产提供担保。若公司经营成功,股东可以获取股权收益及借款利息;若公司经营失败,其又可凭借债权及抵押担保要求优先收回资金,外部债权人的受偿空间便会受到挤压。
这一判断有公司法上的依据。裁判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相关主体利益。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分别对股东权利滥用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安排仍须接受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审查,不能仅因交易形式完整,就排除对其实际利益分配后果的评价。
(二)衡平居次规则在我国破产审判中具有规范依据
某服务中心在再审中提出,原审实际上适用了所谓“深石原则”,而我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未采纳这一理由。所谓衡平居次,亦称“深石原则”,在本案中的作用,是针对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形成的不当融资安排,调整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对股东以特定债务进行抵销作出了限制,包括股东因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对公司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这体现了衡平居次的要求,并参照其规范意旨,对股东债权应否与普通债权同等受偿作出判断。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并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该条处于关联企业协调审理的制度背景下,其所体现的规则与本案具有一致性。会议纪要提供审判指导和说理参考,也应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范依据作出区分。
(三)委托银行放款不改变本案资金及风险由股东承担的实质
本案借款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发放,银行以贷款人名义签订合同,亦参与抵押担保安排。但法院没有据此将案涉贷款视为银行以自有资金发放、由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一般贷款。
从合同约定看,委托贷款资金由某服务中心提供,无法收回贷款的损失亦由其承担,受托银行主要履行资金发放等受托职责。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贷款实质上属于股东向公司提供的借款。对其清偿顺序的审查,仍须回到资金来源、风险承担及股东是否滥用控制地位等事实。
由此可见,判断关联融资的性质,不能停留于合同上的贷款人名称。通过银行发放资金,并不能当然使股东借款免于劣后审查;同样,也不能将本案结论扩张至银行以自有资金发放、独立承担风险的其他贷款。
(四)认定债权存在,与支持优先受偿是两个不同问题
本案一、二审均确认了某服务中心对中某置业公司享有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债权,但未支持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法院并未因认定股东存在权利滥用,就否认全部借款事实,而是对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受偿地位作出了评价。
抵押担保之所以未能保障优先受偿,在于其与股东借款共同构成了转嫁风险的安排。当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以借款替代资本投入,同时将公司核心资产用于保障自身资金回收,若仍允许其优先受偿,便难以纠正对外部债权人造成的利益失衡。前述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也同时规定了劣后清偿和不得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反映出两者之间的联系。
因此,审查股东申报债权时,需要分别判断借款是否真实、金额如何确定,以及有无劣后清偿事由。认定债权存在,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属于普通债权或有财产担保债权;否定优先受偿,也不等同于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然无效。
(五)资本显著不足应结合其他事实审慎认定
本案裁判不能被概括为“注册资本低于项目投资额,股东借款即应劣后”。企业通过融资开展经营具有普遍性,资本与经营需求存在差距,也不能单独证明股东滥用权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指出,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具有模糊性,应当与正常经营中的“以小博大”相区分,结合其他因素谨慎判断。
据此,在类似案件中,管理人及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应当结合公司实际资本投入、项目资金需求、股东控制程度、借款条件、担保范围及对外部债权人受偿的影响,说明权利滥用如何发生。股东则可围绕真实出借、融资目的、交易条件及公司独立财产状况提供证据。单有股东身份或一份借款合同,都不足以完成对清偿顺序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