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接管义务主体的认定
认定义务主体首先要回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该款将“有关人员”界定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纳入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但法定代表人挂名、已卸任,股东是否负有义务,实际控制人能否纳入等问题,实践中认识不一,认定不当或不当扩大主体,均可能造成错误。
1.法定代表人及法院决定纳入的“有关人员”
法定代表人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的义务人,义务基于工商登记身份产生,不以实际参与经营为前提;其以“挂名”“不参与经营”抗辩的,原则上不予采纳,否则公司治理制度易被架空。财务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管等,经法院决定纳入,只要对财务、经营负有管理职责,即属“有关人员”。
2.股东、前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
股东的认定需谨慎。第十五条第二款并未将股东列为义务人,股东仅为出资人、未实际参与经营的,不当然负有移交义务,未参与经营的小股东原则上不担责;但股东实际参与经营、担任董监高、具有实质控制力的,按实际身份认定,关键在于其是否对财务、经营具有实质控制力
3.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与冒名、挂名的区分
前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义务,应结合其任职期间是否已存在破产原因、是否深度参与经营、是否对财务与经营负主要职责、是否尽到保管义务、离职时是否妥善交接等综合认定。实际控制人虽不在第十五条文义之内,但可通过破产申请义务、不准出境、妨害清算及共同侵权等路径予以规制。
在法律适用上还需注意,破产程序中的义务与责任应依《企业破产法》确定,不得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解散清算中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九民纪要》第118条对此明确限缩,以免突破股东有限责任。此外,挂名与冒名应予区分:确有证据证明系被“冒名”登记,或能证明完全未掌控账册、与经营实质脱离的,可切断因果关系,但举证应从严。
此外,还有一个前置做法值得注意。为方便受理后的接管,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如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或虽由其他主体申请但债务人能参加谈话、听证的,部分法院会要求债务人一方明确具体联系人、责任人员及其个人信息,以便受理后及时对接。这有助于管理人提前锁定联络与责任人员,也提示相关主体在申请审查阶段即应确定熟悉财产、账册、能配合移交的人员。
(二)配合接管义务内容的把握
1.配合义务的三种类型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义务,按性质可分为三类。一是保管义务,即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属忠实、勤勉义务,要求维持现状,不得隐匿、毁损、伪造或擅自处分。二是配合义务,即根据法院、管理人的要求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不得作虚假陈述。三是权利限制,即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监高,是对人身自由与任职资格的限制。
2.接管的范围
接管范围宜事先明确清单、逐项交接,具体内容如下表。
这里要特别提醒。多数人以为接管的重点是看得见的实物与账册,但在互联网支付背景下,最易遗漏、也最关键的,往往是电子数据。U盾、数字证书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的账号密码应一并接管,一旦缺失,资金划转与账务核查都会受阻。此外,债务人占有但非其所有的财产及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资料,也应一并接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各关联企业的财产、资料同样一并接管。
(三)接管的准备与现场实施
接管涉及面广、现场情况复杂,准备不足或交接不规范,极易导致财产清点遗漏、责任不清。实务中宜将接管分为准备、现场实施与接管后管控三个阶段。
1.准备阶段
一是通过工商内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企查查、天眼查等,了解债务人基本情况及股东、董监高的联系方式;二是依据《高效审理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申请法院提供查控系统查询到的涉诉、执行及财产信息;三是制作配合接管的书面函件,明确清单、要求及不配合责任并送达;四是根据债务人的行业、资产与经营状况制定方案,预先准备交接清单。
从笔者在北京办案的体会看,准备阶段的财产查询,北京法院提供了实打实的便利。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指定决定书等材料,即可一站式查询企业登记、不动产、车辆、税务、社保、公积金、海关等信息,多项即时反馈,免去了逐部门跑腿、反复出具手续的周折;户籍、联系方式、银行账户等信息,还可借助法院调查令、或政务大厅等通道查询。北京破产法庭在调查令、财产查控与府院联动上的支持,使管理人在接管后就能基本摸清债务人的财产轮廓。这种“信息先行”的做法,值得肯定。
2.现场实施与财产权属甄别
现场实施阶段,应合理分工、全程留痕,逐项清点核对、制作接管清单,对重要场所、财物张贴封条、告示,必要时邀请债权人代表、职工代表见证。清单由债务人有关人员、管理人和见证方共同签字;拒绝签字的,在清单上记明并提交法院存档。接管后应做到财产不脱管、资料不失控,重要印章、证照专人保管、定期核查;对数量庞大、不宜移动的财产,可封存或以占有改定方式保管。
现场实施还要特别注意财产权属甄别。笔者在某起两家长期混同经营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中遇到过,两家企业的账册、货物混同堆放在一处外租仓库,管理人取得钥匙和租赁合同到场清点,发现库内还混放着第三家公司寄存的货物、资料。我们先经访谈和现场盘点,把破产企业财产与第三方寄存物分开清点、拍照、造册;搬运时只搬属于债务人的部分,对能明确识别为第三方所有的寄存物,没有一并拉走,而是通知其负责人到场,当场移交、由接收人签收,并出具书面说明。可见,接管的对象是债务人财产,而非现场所见的一切;能当场识别、权利人可联系的第三人财产,宜就地甄别、交还并留痕,以免日后引发取回权纠纷,一时难以区分的,先一并清点保管,待权利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取回。
(四)接管不能的应对与强制接管
1.由柔到刚的递进式应对
责任主体经释明仍拒不移交时,强制接管的启动条件、操作流程与责任分工在实践中不尽统一。笔者认为,宜采取由柔到刚、逐步递进的方式处理。
其一,约谈释明,管理人可先会同法院对责任主体约谈,告知受理与接管事项、法律规定及不配合的后果,形成笔录或录音录像。其二,对拒不交出印章、证照的,可声明作废、重新刻制办理,同时持续尽职调查、采取保全措施。其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及《高效审理意见》第八条,申请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并就应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其四,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的,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措施强制执行。其五,管理人对进场、清点、交接全程录音录像,如有必要邀请债权人代表、职工代表或物业人员见证,把证据做在前面;确需维持秩序的,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由司法警察到场;遇暴力阻挠、哄抢财产等紧急情形,及时报警并报告法院,保证接管留痕、进退有据。
2.强制接管的现场操作
操作上,可重点控制财务室、办公室、经营场所等关键部位,张贴受理裁定、接管裁定,依法现场盘查、逐一清点造册移交,必要时补充搜查。需要强调的是,诉讼期间不停止接管;对实际占有财产、资料的第三人,亦可送达接管通知,其拒绝交付的,同样进入强制接管程序。
3.对“表面配合、实际拖延”的刚柔并济
对“表面配合、实际拖延”的软对抗,更要讲究刚柔并济。笔者曾遇到一位留守的原财务负责人,态度客气、谈话配合,一旦移交却打起太极,或称账册在外地仓库、或称要找已离职的领导确认,每次都承诺“下周交齐”,实际只零星交出证照,关键印章、账册和U盾迟迟不到位。对此,我们采用先柔后刚的策略,表示理解其负责人去世、停工停业后人员四散、怕担责的顾虑,反复释明配合接管是法定义务、并非针对个人,给出逐项清单和合理期限,主动约定上门时间、安排人手,为其配合留出台阶,同时把每次沟通和承诺通过笔录、函件、微信固定下来。待确认其并非客观不能、而是有意观望,随即转为刚性,向其出具书面限期移交告知,逐项写明应交内容与期限,明示逾期可能面临的罚款、拘留乃至民事赔偿、刑事风险。对方意识到“拖不过去、也不必拖”,最终在期限届满前主动交齐印章、账册、U盾和仓库钥匙,并未走到强制执行。可见,柔是策略而非软弱,刚是后盾而非目的,先礼后兵、把证据和程序做扎实,柔性给台阶、刚性给压力,多数观望者会权衡利弊后主动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