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新视界 · 实务指南系列 | 责任主体配合破产接管实务——义务辨析与落地操作要点
发布日期:
2026-10-22

破产程序的实质推进,始于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由债务人控制向管理人控制的转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后,接管债务人即成为管理人的首要职责,财产调查、债权审查、财产追收、诉讼仲裁等后续工作,均以接管的完成为前提。

与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的主动配合不同,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执转破”等情形下,债务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相关人员拒绝移交、拖延躲避、人去楼空,乃至隐匿、销毁账册、转移财产的情形并不鲜见。责任主体是否配合,既关系程序能否顺畅推进,也直接影响其自身责任。本文承接《债务人申请破产操作指引与实务前瞻》,立足现行法律与实践,辨析配合接管的责任主体与义务边界,梳理不配合的法律后果,并就落地操作与修法动向作一探讨。

一、实务现状

(一)接管的法律依据与制度定位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列为管理人的首要职责,第十五条则相应规定了债务人有关人员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至程序终结之日的配合义务。接管一端连着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一端连着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法定义务,是破产程序由“纸面受理”走向“实质推进”的关键一环。其意义在于固定财产、取得账册、控制经营,防止财产在程序启动后被转移或处分。接管是否完整,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破产程序的质量与债权人的受偿可能。

(二)接管受阻的实务表现与原因

实务中,接管受阻大致有四类:一是明确拒绝或消极拖延,对接管通知置之不理,或借故拖延、仅作部分移交,关键账册迟迟不能到位;二是人员下落不明、人去楼空,多见于被吊销执照、停止经营的“三无企业”,管理人穷尽常规方式仍无法联系;三是资料被债权人或第三人占有,印章、账册、设备因债务纠纷被扣留,或由原股东、关联方、实际控制人掌握,债务人欲交不能;四是恶意阻挠,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转移、处分财产。

究其原因,一是对破产缺乏认知,有“羞耻感”和抵触心理,不了解配合接管是法定义务;二是不认可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三是法治意识淡薄,认为不配合亦无后果;四是出于恶意,借拖延、藏匿为转移财产、逃避责任争取时间,此类情形最需警惕,也最易滑向赔偿乃至犯罪。

(三)配合责任的趋严与刚性化

从程序启动方式看,当前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申请、“执转破”占比较高,程序启动对债务人具突发性、被动性,进一步放大了接管难度。而近年来人民法院对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追究日趋严格,修法亦将强化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完善强制接管作为重点,配合接管正由“软性要求”走向“刚性约束”。

二、责任主体配合接管实务要点

(一)配合接管义务主体的认定

认定义务主体首先要回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该款将“有关人员”界定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纳入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但法定代表人挂名、已卸任,股东是否负有义务,实际控制人能否纳入等问题,实践中认识不一,认定不当或不当扩大主体,均可能造成错误。

1.法定代表人及法院决定纳入的“有关人员”

法定代表人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的义务人,义务基于工商登记身份产生,不以实际参与经营为前提;其以“挂名”“不参与经营”抗辩的,原则上不予采纳,否则公司治理制度易被架空。财务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管等,经法院决定纳入,只要对财务、经营负有管理职责,即属“有关人员”。

2.股东、前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

股东的认定需谨慎。第十五条第二款并未将股东列为义务人,股东仅为出资人、未实际参与经营的,不当然负有移交义务,未参与经营的小股东原则上不担责;但股东实际参与经营、担任董监高、具有实质控制力的,按实际身份认定,关键在于其是否对财务、经营具有实质控制力

3.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与冒名、挂名的区分

前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义务,应结合其任职期间是否已存在破产原因、是否深度参与经营、是否对财务与经营负主要职责、是否尽到保管义务、离职时是否妥善交接等综合认定。实际控制人虽不在第十五条文义之内,但可通过破产申请义务、不准出境、妨害清算及共同侵权等路径予以规制。

在法律适用上还需注意,破产程序中的义务与责任应依《企业破产法》确定,不得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解散清算中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九民纪要》第118条对此明确限缩,以免突破股东有限责任。此外,挂名与冒名应予区分:确有证据证明系被“冒名”登记,或能证明完全未掌控账册、与经营实质脱离的,可切断因果关系,但举证应从严。

此外,还有一个前置做法值得注意。为方便受理后的接管,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如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或虽由其他主体申请但债务人能参加谈话、听证的,部分法院会要求债务人一方明确具体联系人、责任人员及其个人信息,以便受理后及时对接。这有助于管理人提前锁定联络与责任人员,也提示相关主体在申请审查阶段即应确定熟悉财产、账册、能配合移交的人员。

(二)配合接管义务内容的把握

1.配合义务的三种类型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义务,按性质可分为三类。一是保管义务,即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属忠实、勤勉义务,要求维持现状,不得隐匿、毁损、伪造或擅自处分。二是配合义务,即根据法院、管理人的要求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不得作虚假陈述。三是权利限制,即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监高,是对人身自由与任职资格的限制。

2.接管的范围

接管范围宜事先明确清单、逐项交接,具体内容如下表。

类别

具体内容

证照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开户许可、经营资质等

印鉴

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电子印章等

财务资料

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凭证、报表、审计评估资料等

货币及债权

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凭证

不动产

不动产及权利凭证

动产

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及产品

无形资产

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经营权等

文件资料

章程、决议、合同、人事档案、涉诉材料等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U盾、数字证书、支付账号密码

这里要特别提醒。多数人以为接管的重点是看得见的实物与账册,但在互联网支付背景下,最易遗漏、也最关键的,往往是电子数据。U盾、数字证书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的账号密码应一并接管,一旦缺失,资金划转与账务核查都会受阻。此外,债务人占有但非其所有的财产及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资料,也应一并接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各关联企业的财产、资料同样一并接管。

(三)接管的准备与现场实施

接管涉及面广、现场情况复杂,准备不足或交接不规范,极易导致财产清点遗漏、责任不清。实务中宜将接管分为准备、现场实施与接管后管控三个阶段。

1.准备阶段

一是通过工商内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企查查、天眼查等,了解债务人基本情况及股东、董监高的联系方式;二是依据《高效审理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申请法院提供查控系统查询到的涉诉、执行及财产信息;三是制作配合接管的书面函件,明确清单、要求及不配合责任并送达;四是根据债务人的行业、资产与经营状况制定方案,预先准备交接清单。

从笔者在北京办案的体会看,准备阶段的财产查询,北京法院提供了实打实的便利。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指定决定书等材料,即可一站式查询企业登记、不动产、车辆、税务、社保、公积金、海关等信息,多项即时反馈,免去了逐部门跑腿、反复出具手续的周折;户籍、联系方式、银行账户等信息,还可借助法院调查令、或政务大厅等通道查询。北京破产法庭在调查令、财产查控与府院联动上的支持,使管理人在接管后就能基本摸清债务人的财产轮廓。这种“信息先行”的做法,值得肯定。

2.现场实施与财产权属甄别

现场实施阶段,应合理分工、全程留痕,逐项清点核对、制作接管清单,对重要场所、财物张贴封条、告示,必要时邀请债权人代表、职工代表见证。清单由债务人有关人员、管理人和见证方共同签字;拒绝签字的,在清单上记明并提交法院存档。接管后应做到财产不脱管、资料不失控,重要印章、证照专人保管、定期核查;对数量庞大、不宜移动的财产,可封存或以占有改定方式保管。

现场实施还要特别注意财产权属甄别。笔者在某起两家长期混同经营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中遇到过,两家企业的账册、货物混同堆放在一处外租仓库,管理人取得钥匙和租赁合同到场清点,发现库内还混放着第三家公司寄存的货物、资料。我们先经访谈和现场盘点,把破产企业财产与第三方寄存物分开清点、拍照、造册;搬运时只搬属于债务人的部分,对能明确识别为第三方所有的寄存物,没有一并拉走,而是通知其负责人到场,当场移交、由接收人签收,并出具书面说明。可见,接管的对象是债务人财产,而非现场所见的一切;能当场识别、权利人可联系的第三人财产,宜就地甄别、交还并留痕,以免日后引发取回权纠纷,一时难以区分的,先一并清点保管,待权利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取回。

(四)接管不能的应对与强制接管

1.由柔到刚的递进式应对

责任主体经释明仍拒不移交时,强制接管的启动条件、操作流程与责任分工在实践中不尽统一。笔者认为,宜采取由柔到刚、逐步递进的方式处理。

其一,约谈释明,管理人可先会同法院对责任主体约谈,告知受理与接管事项、法律规定及不配合的后果,形成笔录或录音录像。其二,对拒不交出印章、证照的,可声明作废、重新刻制办理,同时持续尽职调查、采取保全措施。其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及《高效审理意见》第八条,申请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并就应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其四,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的,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措施强制执行。其五,管理人对进场、清点、交接全程录音录像,如有必要邀请债权人代表、职工代表或物业人员见证,把证据做在前面;确需维持秩序的,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由司法警察到场;遇暴力阻挠、哄抢财产等紧急情形,及时报警并报告法院,保证接管留痕、进退有据。

2.强制接管的现场操作

操作上,可重点控制财务室、办公室、经营场所等关键部位,张贴受理裁定、接管裁定,依法现场盘查、逐一清点造册移交,必要时补充搜查。需要强调的是,诉讼期间不停止接管;对实际占有财产、资料的第三人,亦可送达接管通知,其拒绝交付的,同样进入强制接管程序。

3.对“表面配合、实际拖延”的刚柔并济

对“表面配合、实际拖延”的软对抗,更要讲究刚柔并济。笔者曾遇到一位留守的原财务负责人,态度客气、谈话配合,一旦移交却打起太极,或称账册在外地仓库、或称要找已离职的领导确认,每次都承诺“下周交齐”,实际只零星交出证照,关键印章、账册和U盾迟迟不到位。对此,我们采用先柔后刚的策略,表示理解其负责人去世、停工停业后人员四散、怕担责的顾虑,反复释明配合接管是法定义务、并非针对个人,给出逐项清单和合理期限,主动约定上门时间、安排人手,为其配合留出台阶,同时把每次沟通和承诺通过笔录、函件、微信固定下来。待确认其并非客观不能、而是有意观望,随即转为刚性,向其出具书面限期移交告知,逐项写明应交内容与期限,明示逾期可能面临的罚款、拘留乃至民事赔偿、刑事风险。对方意识到“拖不过去、也不必拖”,最终在期限届满前主动交齐印章、账册、U盾和仓库钥匙,并未走到强制执行。可见,柔是策略而非软弱,刚是后盾而非目的,先礼后兵、把证据和程序做扎实,柔性给台阶、刚性给压力,多数观望者会权衡利弊后主动配合。

三、实务前瞻与建议

需先行说明,本部分所依据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审稿》)截至本文写作时尚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尚未施行,相关内容仅为立法动向观察,最终以正式法律为准。

(一)义务期间前移——临近破产期的董事高管义务

《二审稿》拟规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董事、高管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财产减损。这将配合、尽责义务的时间节点由受理后前移至临近破产的危机阶段,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相衔接。董事、高管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后,不仅不能消极躲避、恶意处置,更负有积极止损义务,违反并造成损害的,可能担责。

(二)移交与强制执行——接管更有保障

针对接管难、移交缺乏期限约束,《二审稿》拟明确有关人员的移交义务,由法院指定移交期限,逾期可强制执行,并整合训诫、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这实际上是将《高效审理意见》第八条的规则上升为法律,未来拒不移交的,将更快面临强制执行,拖延空间被压缩。

(三)赔偿请求权法定化——追责有了直接依据

现行法下,配合清算的赔偿责任主要依据《九民纪要》第118条,而纪要并非裁判可直接援引的法律依据,实务中常产生抗辩。草案拟将不配合清算、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法律中明确,使赔偿请求权法定化,并明确赔偿款归入债务人财产,为追责提供直接依据,赔偿风险也更确定。

(四)责任强化的边界

在强化责任的同时,草案亦体现出必要克制。责任强化并不意味着结果归责,企业破产、债权未获清偿本身不当然导致赔偿或入罪;亦不意味着身份归责,挂名、未实际掌控、已尽义务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至于监事是否纳入、“合理措施”的范围、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仍有待明确。

总体而言,对责任主体而言,走向是义务更明确、责任更严格、配合更刚性,相关主体在危机阶段即应审慎决策、妥善保管、履职留痕,程序中积极配合,不宜心存侥幸;需注意,破产程序中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义务不因单方退出而免除。对管理人而言,接管、调查、推动强制接管及衍生诉讼、刑事移送的能力,将成为衡量履职的重要方面。

四、结语

接管是破产程序的“第一道关口”,责任主体的配合则是这道关口能否通过的基础。由债务人控制到管理人控制,看似只是财产与资料的移交,实则关乎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也关乎责任主体自身的责任轻重。

对相关主体而言,认清自己是否属于责任主体、负有何种义务,主动配合、善始善终,是最为稳妥的选择;反之,拒绝移交、拖延躲避乃至隐匿毁损,将依次面临司法强制、民事赔偿与刑事追责,且三者并不相互排斥。修法将进一步强化义务、顺畅接管,但责任始终以义务违反与因果关系存在为前提,而非简单的结果归责。望相关主体未雨绸缪,尽早调整认知与应对。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2026年8月第二次审议,尚未生效)。


说明:本文资料核验截至2026年10月20日。文中所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尚未生效,相关拟议规则以最终公布并施行的法律为准。本文为一般性实务指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作者:于子平  指导律师:毛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