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本充实义务下的三种责任
1.设立时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条将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由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条限于非货币出资不实,扩展至货币出资未按章程实际缴纳的情形,适用主体是设立时的股东,责任范围是出资不足的部分,不要求其他股东有过错。第九十九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设定了同构的连带责任。
“设立时”划定这项责任的时间边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针对两个以上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则上按各股东未出资的范围分别承担责任,仅将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作为例外保留:设立人依章程应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的部分,不适用分别承担,仍由其他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才届期的认缴部分不在这一范围之内,转由催缴、失权、加速到期调整。
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也发生了变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要求原告先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举证责任才转移。《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取消了这一前置条件,直接由出资人证明自己已全面履行,一方面是考虑到原告证明消极事实存在困难,另一方面是因为出资凭证由股东与公司掌握,由更接近证据的一方举证更为可行。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而言,必须自行举证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失权补缴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设置了股东除名规则,并以法院释明的方式,指明除名后应通过减资或者由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出资两条路径补足资本,但对两条路径的办理期限、缴款后的股权归属与对价,均未作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在股东除名规则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补充和发展,创设股东失权制度。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在失权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未注销时,应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补缴。适用主体是“其他股东”,不区分是否足额出资,也不区分是否设立时股东,已完成出资的股东也因此承担新的出资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补上了《公司法》未写的一环,其他股东补缴后主张取得相应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款还把公司请求补缴、债权人请求其他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两类请求一同纳入,使失权股权的出资责任与权利归属更加明确。
3.受让人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就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两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作出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
对受让人而言,非货币出资不实情形下,转让人形式上的足额出资不影响其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担责,受让人的免责事由只有“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将该项事由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受让人,并允许其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
(二)资本维持义务下的责任
资本维持义务项下的股东责任,基础是公司资本不当减少,包括抽逃出资和违法减资两种情形,此类责任审查的是股东有无实施相应行为,而非其出资是否缴足。
对于违法减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三种后果:退还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把债权人的请求限定为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担责。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要分情况讨论:实际收到减资款的,以收到的金额为限;尚未收到减资款、没有资金流出的,不发生所获利益,不依第本条承担补充责任。但该条未讨论在定向减资情形下,未减资但参与决议并投赞成票的股东的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