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实务指引
发布日期:
2026-10-23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常误以为本人已按期足额实缴即不必再承担出资责任。就股东本人的出资义务而言,这一判断成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出资相关责任,并不都以责任人本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构成前提。设立时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失权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未注销时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的义务、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股权出资存在瑕疵时的连带责任、违法减资中的协助责任,均可能由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9月30日公布征求意见,对上述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与举证责任作了具体安排,本文以《征求意见稿》的条文为线索,分析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能面临哪些超出其自身出资义务的责任风险。

一、规范演进

(一)资本充实义务下的三种责任

1.设立时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条将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由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条限于非货币出资不实,扩展至货币出资未按章程实际缴纳的情形,适用主体是设立时的股东,责任范围是出资不足的部分,不要求其他股东有过错。第九十九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设定了同构的连带责任。

“设立时”划定这项责任的时间边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针对两个以上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则上按各股东未出资的范围分别承担责任,仅将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作为例外保留:设立人依章程应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的部分,不适用分别承担,仍由其他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才届期的认缴部分不在这一范围之内,转由催缴、失权、加速到期调整。

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也发生了变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要求原告先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举证责任才转移。《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取消了这一前置条件,直接由出资人证明自己已全面履行,一方面是考虑到原告证明消极事实存在困难,另一方面是因为出资凭证由股东与公司掌握,由更接近证据的一方举证更为可行。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而言,必须自行举证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失权补缴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设置了股东除名规则,并以法院释明的方式,指明除名后应通过减资或者由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出资两条路径补足资本,但对两条路径的办理期限、缴款后的股权归属与对价,均未作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在股东除名规则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补充和发展,创设股东失权制度。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在失权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未注销时,应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补缴。适用主体是“其他股东”,不区分是否足额出资,也不区分是否设立时股东,已完成出资的股东也因此承担新的出资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补上了《公司法》未写的一环,其他股东补缴后主张取得相应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款还把公司请求补缴、债权人请求其他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两类请求一同纳入,使失权股权的出资责任与权利归属更加明确。

3.受让人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就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两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作出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

对受让人而言,非货币出资不实情形下,转让人形式上的足额出资不影响其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担责,受让人的免责事由只有“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将该项事由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受让人,并允许其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

(二)资本维持义务下的责任

资本维持义务项下的股东责任,基础是公司资本不当减少,包括抽逃出资和违法减资两种情形,此类责任审查的是股东有无实施相应行为,而非其出资是否缴足。

对于违法减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三种后果:退还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把债权人的请求限定为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担责。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要分情况讨论:实际收到减资款的,以收到的金额为限;尚未收到减资款、没有资金流出的,不发生所获利益,不依第本条承担补充责任。但该条未讨论在定向减资情形下,未减资但参与决议并投赞成票的股东的责任问题。

二、司法实践案例分析

(一)设立时连带责任以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义务为限

关联案例:(2025)京02民终378号。

李某、罗某、吴某系某体育管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6月1日,公司设立时三人均未向公司账户缴付出资。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执行终本后,债权人遂请求三人各自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之一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出资属于公司成立后应履行的义务,不属于设立时应履行的义务,故连带责任限于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应实缴的部分。当然,如果已出资股东实际承担了连带责任,则可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向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人求偿。

(二)股东出资是否完成应综合判断

关联案例:(2021)京01民终4078号(入库案例)

某科技公司欠付货款,债权人请求股东马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马某主张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欠其的借款转为出资;该决议未备案,备案章程与年报仍记载原出资方式与实缴额。法院认为,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须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确认实缴、决议时公司具有充足清偿能力、修改后的章程经登记机关备案。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人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该案表明,出资是否已足额履行属于法律判断,以法定形式与程序为准,股东的内部安排与自我认定不能替代。《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股东后,决议、转账凭证、未备案的章程修改均不足单独为证,须以银行流水、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及公示信息相互印证。

(三)违法减资中未减资股东的责任

关联案例:(2022)京03民终3560号

华某公司2010年注册成立,2015年增资至 11,515 万元,2016年4月、6月经两次股东会决议减至4,785万元。减资按各股东认缴额核减:邓某等人减至其实缴数额,孙某甲实缴3915万元未减(减资前持股34%,具有一票否决权);付某等四人因未出资被除名,认缴股份一并减除。上述减资股东未从公司取得任何款项,减资减除的是认缴而未实缴的部分。减资时,智某公司已就254万元货款起诉华某公司,且华某公司已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但华某公司仅在《北京晨报》登报公告减资,未单独书面通知债权人。

本案中孙某甲认缴的3915万元已实缴到位,其自身不负出资责任,但其持股超过三分之一,对减资决议享有一票否决权,在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仍同意其他股东减资,表决对决议形成具有关键性作用,致使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减资股东的责任参照抽逃出资确定,孙某甲则参照协助抽逃出资的规定,就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定向减资情形下,减资股东是直接受益人,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有合理的法理基础,但非减资股东并非直接受益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均未作出明确回应,这一案例提供了一条参考路径,(2020)沪民再28号等案例亦持相似观点。

三、实务指引

已足额出资股东的风险,并非源于自身出资义务未履行,而是他人的出资瑕疵通过连带责任、失权补缴、瑕疵股权受让和减资决议等通道向自身传导。实务风险防控应围绕“划清边界、留存凭证、审慎表决、及时追偿”展开。

设立时以章程锁定“设立时实缴”的责任边界。设立人应在公司章程中清晰区分“设立时即应实缴”与“公司成立后届期认缴”的出资,避免因表述模糊而被适用《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对其他设立人的出资凭证,应在设立阶段核查并留存。一旦因他人出资不足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应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失权补缴程序中应审查程序、评估对价。已足额出资股东仍属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其他股东”范围,不能以本人已足额出资为由当然拒绝补缴。收到补缴请求时,应先审查失权程序是否合法,包括董事会是否依法催缴、宽限期是否不少于六十日、失权决议有无程序瑕疵等,同时评估失权股权的实际价值,避免补缴后取得无价值股权。补缴后,可依《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主张取得相应股权。

受让股权时,应以尽调记录、资产评估报告等作为免责证据。依《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举证责任在受让人一方,据此,受让前应仔细审查转让人的出资凭证、公司账户流水及非货币出资的评估、过户文件,排查出资转入后无对价转出等情形,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转让股东对出资已足额履行作出陈述与保证,夯实证据基础。

审慎参与定向减资决议。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实际收到减资款的,以所获利益为限担责。但在定向减资中,已实缴但未减资股东若参与决议并投关键赞成票,仍可能被参照“协助抽逃出资”追责。已实缴股东在定向减资中宜审慎表决,保留异议记录,并确保公司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

若已被债权人起诉,股东需结合《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梳理完整出资凭证链。《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取消“合理怀疑”前置条件后,股东须自行证明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货币出资应以银行流水、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示信息相互印证。如主张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须符合章程修改、公司清偿能力要求、登记备案等实体和程序条件,内部决议或未备案的章程修改,不能替代法定出资凭证。

四、结语

在《公司法》及《征求意见稿》框架下,设立时连带责任、失权补缴、瑕疵股权受让及违法减资等制度,均可能使股东因他人出资瑕疵或公司资本不当减少而承担超出自身出资义务的责任。对此,股东应以章程厘清责任边界,以完整凭证证明出资履行,以审慎表决控制决议风险,并在对外担责后及时追偿。唯有将事前防范、事中留痕与事后救济相结合,方能在资本充实与资本维持的规范要求下有效控制自身责任风险。

附表:法条对照表

《征求意见稿》

对应原规则

第二十条【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修改)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出资人应当就其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进行了评估。公司、债权人等主张评估程序不合法或者高估、低估作价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数个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新增)

两个以上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各设立人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即应实际缴纳出资,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2023)》第五十、九十九条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股东失权】(新增)

公司因股东失权遭受损失,公司请求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失权后,该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被转让或者注销,公司请求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有关规定请求其他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后,主张取得相应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以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可撤销等为由请求恢复其股东资格,经审查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十日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2023》》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违法减资】(新增)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责任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数个股东承担责任的,分别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公司法(2023)》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资不实场合的股权转让】(修改)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前两款规定的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参照前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者:韩玲、霍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