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家话 | 发改委对外投资新规下的高净值人士与家族企业境外架构:存量风险、合规路径与交叉问题
发布日期:
2026-10-23

2026年10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对外投资管理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届时2017年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已于7月1日起施行。两项规定相继出台,对外投资的主体、交易方式、信息报告和法律责任有了更完整的制度安排。

一、结论与总体判断

本次规则变化对高净值人士与家族企业的真实影响,不在新增投资的审批环节,而在存量架构被重新定性、持续报告义务全面铺开。以下五点构成本稿的基本判断。

第一,监管对象已从“境内企业”扩展到“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个人境外持股第一次有了部门规章层面的管理口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二条明确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一步授权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9号)第二条重申该口径,第十三条第二款直接指定了居民个人的备案机关。

第二,存量架构的主要敞口是三类持续义务,而非设立时的审批。境外再投资报告(第十四条)、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第五十四条)、重大不利情况报告(第五十三条)均属持续性义务,且不因架构设立时间早于办法施行而免除。

第三,境外信托不再是可以绕开申报的隐身结构。49号令第二条第四款第(八)项将“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资产”直接列入对外投资的法定情形,加上第七十一条“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原则,控制型境外信托被纳入申报范围的可能性显著上升。

第四,个人备案通道在制度上已经打开,但通道尚未贯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个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但第二十九条要求的备案表格式文本与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发布。在该文件发布前,不宜向客户承诺2026年12月1日起即可实际提交个人备案。

第五,家事安排解决的是内部权属与追偿,不能替代公法上的申报义务。夫妻财产约定、遗嘱、信托受益权设计,均不能免除任何一方向主管部门申报的义务,亦不能对抗主管部门依第五章作出的处罚。

据此,通常推荐的处理顺序是:先做存量盘点与补报评估,再做增量规划与传承安排。不推荐赶在2026年12月1日前“抢跑”完成交易以规避新规——第六十条对未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的处罚以中方投资额为基数,第六十二条还可作出三年内不受理申请或者一至三年禁止从事对外投资的附加后果,抢跑所能节省的时间与由此形成的敞口并不匹配。

二、规则坐标:现行五层规范

与本文对象直接相关的规范分为五层,其中第四层的配套文件尚未落地,这决定了当下能做规划、但部分事项还不能立即办理。

规范

发布机关与文号

施行时间

对本文对象的意义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837号

2026年7月1日

首部对外投资行政法规,确立核准备案、信息报告、安全审查与反制的框架,第二条纳入居民个人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9号

2026年12月1日

共七十六条,废止2017年第11号令,明确个人备案机关与四类报告义务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2014年10月6日

现行有效,商务端备案核准与《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依据,修订尚未公布

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4〕37号

2014年7月14日

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与返程投资的既有通道

配套格式文本、附件清单、常见问题解答

国家发展改革委

待发布

决定第十三条个人备案能否实际办理

需要强调两点。其一,第四十九号令第一条明确其制定依据包括《行政许可法》与《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因此其效力位阶低于行政法规,遇有冲突以国务院令为准。其二,商务部层面的规章修订仍处于“加快制修订”阶段,商务主管部门现行有效文件仍为2014年第3号令,两部门规则的最终衔接尚待观察。现阶段办理境外投资,仍需同时完成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备案与商务部门的备案核准。

三、谁被纳入:四个界定条款的穿透效果

(一)投资者的范围

49号令第二条规定,投资者包括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其他组织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这一表述与2017年第11号令仅面向境内企业及非企业组织的口径相比,是实质性扩张。对家族企业的直接含义是:以自然人名义持有的境外权益,不再处于规则之外。

(二)对外投资的定义

第二条第三款将对外投资定义为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境外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并明确投资者在境外再投资的属于对外投资。第四款列举八类情形,其中第(八)项“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资产”是本次规则中对家族财富安排影响最大的条款。

(三)控制与实质重于形式

第二条末款将控制界定为直接或者间接拥有企业、其他组织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者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第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投资者、对外投资、控制、中方投资额等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两条结合,意味着判断标准落在实际支配力,而非登记外观;代持、信托、协议控制等安排在定性上难以获得形式上的豁免。

(四)港澳台参照与金融渠道的例外

第七十二条规定,投资者直接或者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其他组织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通过其控制的港澳台企业、其他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的,亦参照执行。大量家族架构以香港公司作为中间层,此条使其无法主张“境外之中再境外”的隔离效果。

第七十三条规定,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港股通、跨境理财通等在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不适用关于核准、备案、报告的规定,但实施投资后单独或者与一致行动人共同获得被投资企业控制权、合计获得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达到百分之十的整数倍,或者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的其他情形时除外。家族办公室以证券账户配置境外资产的,需按此条逐笔校验。

常见架构在新规下的定性,可归纳如下表。

架构类型

是否落入对外投资    

申报义务

依据

个人直接持有境外公司股权

是

非敏感类备案,机关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条、第十三条

个人通过代持持有境外股权

是

同上,并需就代持形成过程作出说明

第二条、第七十一条

境内公司境外新设或者并购

是

敏感类核准,非敏感类备案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境外平台公司再投资,任何金额

是

实施投资十个工作日前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

第十四条

境外平台返程投资

是

参照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

第十四条第二款

境外信托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且委托人保留控制

通常是

备案与报告

第二条第四款第(八)项

境外信托仅享有受益权、无控制安排

需个案判断

视定性而定

第二条关于控制的定义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港股通、跨境理财通

原则不适用

触及三项例外时适用

第七十三条

境内家族信托持有境内公司股权

否

无对外投资申报义务

第二条

四、存量架构的十类风险点

下表按紧迫度排列。“高”指已产生现实处罚敞口或影响后续交易资质,“中高”指数量大、单笔后果可控但累积风险显著,“中”指以整改与补正为主。

风险点

触发情形

依据

后果要点

紧迫度

个人境外持股从未申报

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设公司或购买股权,资金经分拆购汇、境外留存或境外收入形成

第十三条、第六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方投资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罚款;拒不改正升至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责任人二万元至五万元

高

代持未还原

由亲属、员工或者境外公司代持

第二条、第七十一条

同前,且代持安排在民事争议中难以对抗登记外观

高

企业境外投资先投后补

已签约或已付款,未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外汇、海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予办理资金结算与融资担保;并处前述罚款

高

多层平台再投资未报告

通过香港、新加坡、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平台再设公司或增资,不区分金额

第十四条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中高

返程投资未报告

境外平台回投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第二款

同上

中高

重大不利情况未即时报告

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外方要求提供技术数据或者要求处分股权资产

第五十三条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处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减轻免罚以已及时报告为前提

高

大额项目前期工作未报告

中方投资额一亿美元及以上,或者在作出投资承诺、签署投资协议等重要前期工作前

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处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中

年度报告缺失

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未提交上一年度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

第五十四条

责令改正;同时丧失依该条第二款请求采取保护措施的基础

中

变更事项未办

投资者增减、投资地点或者主要内容规模重大变化、中方投资额变动达原金额百分之二十或者一亿美元及以上

第三十六条

按未履行手续处理

中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过期

有效期二年,届满未在三十个工作日前申请延期

第三十七条

按第三十五条处理,视为无有效文件

中

(一)个人持股与代持:定性上没有模糊空间

49号令第二条把居民个人列为投资者,第七十一条确立实质重于形式,两条结合后,个人以自己名义持有境外公司股权属于对外投资,以他人名义代持同样属于对外投资。区别只在于举证:直接持股可直接依登记文件认定,代持则需要通过资金流水、决议、往来函件还原实际出资与控制关系。实务中后者往往同时暴露分拆购汇、境外资金留存等外汇管理问题,处理难度高于前者。

处理路径上,先判断是否属于敏感类。若投向非敏感国家和地区、非敏感行业,按第十三条办理备案;若落入第十二条列举的敏感国家和地区(未建交、发生战争内乱、国际条约协定要求限制等)或者敏感行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新闻传媒及法律法规限制的行业),则须按核准程序办理。

(二)企业境外投资:先投后补不再可行

第十二条明确要求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投资者应当在实施对外投资前取得核准文件;第十三条对备案作同样要求。所谓“实施对外投资前”,指投资者或者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之前,已按第三十四条办理核准、备案的前期费用除外。第三十五条则从后端封堵: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不予办理资金结算与融资担保业务。

(三)再投资报告:本次修订中被低估的一项义务

2017年第11号令下,境外再投资报告义务以中方投资额三亿美元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为限。49号令第十四条取消了金额门槛,凡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的非敏感类对外投资,均应在实施投资的十个工作日之前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返程投资参照适用。

这一变化的实际覆盖面很大。家族企业在境外通常设有香港或者新加坡平台,平台之下再设项目公司、再向第三国增资,属于常态操作。过去因金额未达门槛而未报告的交易,自2026年12月1日起均需纳入报告范围。对已搭建多层架构的集团,本项义务的整改工作量通常超过核准备案本身。

(四)重大不利情况报告:从“损失报告”扩展到“被迫处置报告”

第五十三条列举三类应当立即报告的情形: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外方要求提供技术、数据等,以致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外方要求转让、处分对外投资相关资产、权益等,以致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后两类是新增内容,针对的是少数国家以强制转让技术、数据或者强制处分股权的方式损害中方权益的情形。

该条的操作价值在于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投资者按第五十三条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该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换言之,报告本身构成一项可主张的从宽事由。对已经发生资产被强制处分或者被要求转让的家族,是否报告应当在评估后尽快决定,不宜拖延。

(五)变更与有效期:容易被忽略的程序性失效

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类变更情形,其中第(四)项为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者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或者中方投资额变化一亿美元及以上。第三十七条规定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实务中因项目延期、分期出资导致文件过期而未办延期的情形并不少见,其后果按第三十五条处理,即在办理外汇、海关等手续时被拒。

五、可对客输出的五条合规路径

五条路径并非互斥,多数家族需要组合使用。下表先作横向比较,再逐条说明适用条件与局限。

路径

适用对象

主管机关

当前可操作性

主要局限

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标准路径

以境内公司作为投资主体的家族企业

发展改革部门、商务主管部门、银行

成熟,可立即办理

无法解决个人资金出境与个人持股合规问题

居民个人直接备案

以个人名义直接持有境外权益

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条文已明确,配套格式文本待发布

暂无法实际提交,需等待配套文件

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红筹架构、境外融资、返程投资

外汇局及银行

成熟,可立即办理

登记不当然赋予购付汇权利,也不替代对外投资备案

金融渠道配置

境外证券、基金、理财配置

通过持牌机构办理

成熟,可立即办理

触及控制权或者百分之十整数倍即回归监管

境外信托架构合规化

有隔离与传承需求的家族

视架构定性而定

需个案设计

受托人申报主体资格与持股披露口径待明确

(一)路径一: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标准路径

适用于以境内公司为投资主体的情形。顺序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并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银行办理外汇登记与资金汇出。三个环节的信息(投资额、标的名称、持股比例)必须一致,否则系统比对不通过。此路径成熟稳定,是家族企业对外投资的主通道。

(二)路径二:居民个人直接备案

适用于居民个人直接持有境外权益的情形。第十三条第二款按主体分类确定备案机关:中央管理企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地方企业中方投资额三亿美元及以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三亿美元以下报注册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其他组织参照企业执行;居民个人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需要如实告知客户的局限是:条文生效不等于可以办理。第二十九条要求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目前尚未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已表示下一步将修订发布新版配套格式文本、更新常见问题解答。在此之前的稳妥做法是先完成架构梳理与定性判断,待格式文本发布后提交,而不是先行构造一套自拟材料申报。

(三)路径三: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汇发〔2014〕37号仍是个人境外架构在外汇层面的主要依据。其第一条将特殊目的公司界定为境内居民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者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返程投资指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第三条要求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两点提示。其一,该登记解决的是外汇管理环节的合规性,不能替代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备案,也不当然赋予个人购付汇权利。其二,对已出资而未登记的情形,37号文第十二条允许出具说明函后办理补登记,外汇局按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处理,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仍依法处罚。因此补登记是一条现实路径,但需同时评估行政处罚风险。

(四)路径四:金融渠道配置

第七十三条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港股通、跨境理财通等渠道保留了不适用核准备案报告的安排。对以证券、基金、理财为主要配置方式的家族,这是成本最低的合规路径。但三项例外需要逐笔校验:取得被投资企业控制权;单独或者与一致行动人合计获得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达到百分之十的整数倍;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的其他情形。第二项尤其容易被忽略,家族办公室集中增持单一标的时容易触及。

(五)路径五:境外信托架构的合规化

这是本次规则下最需要重新设计的一类安排,具体分析见第六部分第一项。此处只给结论:信托本身不是豁免工具,控制型信托应当按对外投资申报;非控制型信托需要以书面方式固化“委托人不保留投资决策权与撤销权”的事实,以备说明。

六、三类交叉问题

以下三块内容,是家事与跨境两条业务线的交汇处,也是客户最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每块先给规则,再给实务结论。

(一)与家族信托持股的交叉

第一,信托的私法隔离与公法申报是两套评价体系。《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非唯一受益人时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第十七条列举四种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这三条解决的是民事执行与破产层面的隔离。对外投资监管解决的是投资者对主管部门的申报义务。信托有效设立不免除申报义务,未申报也不当然导致信托无效,两个评价体系各自运行,不能互相替代。

第二,控制型境外信托可能被直接认定为对外投资。49号令第二条第四款第(八)项将“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资产”列为对外投资情形。判断落在“控制”上:委托人在信托中保留投资决策权、董事任免权、撤销权,或者受托人依委托人指令行事,容易落入第二条末款“能够支配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反之,若委托人仅保留知情权与受益权,投资决策由受托人独立行使,则不构成控制。这一判断必须以信托契约为依据逐份完成,不能以“已设信托”一语带过。

第三,受托人的申报主体资格存在解释空间〔复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投资境外时,申报主体是信托公司还是委托人,条文未作专门规定。第七十四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就对外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信托公司同时受金融监管规则约束。建议在具体项目中先与主管机关沟通确认,不在方案中先行下定论。

第四,境内上市语境下的信托持股仍属敏感结构。现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4-4对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提出核查要求,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该类股东。信托三分类将家族信托归入资产服务信托项下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与资金信托在监管归类上不同,但审核实践对信托持股的审慎态度并未改变。拟上市家族企业安排信托持股的,须与中介机构就披露口径事先沟通〔复核〕。

第五,境外上市语境下的披露要求。《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与境外上市备案规则共同作用,使股东层面的信托安排需要披露至设立时间、类型、运作方式、期限、各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受益人。信托的保密性与披露要求之间存在张力,应在设立时即预留可披露的架构,而不是在申报前被动拆除。

实务结论三句话:设立或者重组境外信托时同步完成对外投资定性判断;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信托的,取得配偶书面同意;在信托文件中固化申报义务的承担主体与费用负担。

(二)与跨境传承的交叉

第一,准据法的分层。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参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境外公司股权的继承通常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与境内继承程序可能不一致,需要在方案设计阶段就明确适用哪一法域、由哪一地法院或者公证机构处理。

第二,与变更登记义务的时间冲突,这是本次规则下最容易被忽略的技术问题〔复核〕。49号令第三十六条要求投资者在五类变更情形“发生前”提出变更申请并完成变更手续,其中第(一)项为投资者增加或者减少。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当然发生,客观上无法事前申请。规则与现实之间存在时间错配。可行的应对是前置安排:通过遗嘱、信托、股权生前转让或者章程中的继承条款,把继承人纳入既有申报框架;确已发生的,按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主动补报并说明情况,同时与主管机关沟通处理方式。

第三,境外裁判的承认。境外法院就继承或者财产分割作出的判决,需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一条申请承认与执行。第三百条列举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包括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被申请人未获合法传唤或者未获合理陈述辩论机会、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我国法院已就同一纠纷作出裁判或者已承认第三国裁判、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实务中涉境外不动产的判决多不在境内处理,股权类判决的承认更具不确定性,这也是跨境传承方案更倾向使用信托与协议而非依赖判决的原因。

实务结论:把“申报义务的承继”写入传承文件,明确继承发生后由谁、在什么时限内完成投资者变更或者补报,并在遗嘱或者信托文件中指定执行人。

(三)与婚内财产约定的交叉

第一,权属基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婚前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允许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改变了争议的重心。该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对境外架构的含义是:配偶事后主张转让无效的路径基本被堵死,事前约定与登记安排的重要性显著上升。该条以有限责任公司为文义,境外公司股权能否直接参照适用,需结合公司注册地法律判断〔复核〕。

第三,第十条否定了按登记出资额分割的做法。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对股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时一方请求按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依《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处理。境外平台的持股比例登记,同样不能作为分割依据。

第四,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也是境内法院通常不处理境外房产的直接原因。

第五,三条实务结论。其一,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夫妻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免除任何一方向主管部门申报的义务,也不能对抗主管部门的处罚。其二,约定应当写明境外架构的具体载体(公司名称、注册地、持股比例)、申报义务由谁承担、补报与罚款成本如何分担、代持还原的税负如何分配。其三,约定与信托文件、遗嘱之间必须保持一致,避免出现约定归一方所有、信托受益权却指向另一方家族成员的冲突。

七、九十天行动清单

以下清单按时间排列,可直接作为客户沟通的推进表使用。第二列的动作对应前文的规范依据,第三列为可交付成果。

时点

动作

可交付成果

一至二周

建立境外架构台账:主体、注册地、持股比例、设立时间、资金来源、历次再投资与返程投资

台账表及凭证清单

一至二周

核对每笔对外投资是否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有效期是否届满

缺失与过期清单

三十日内

判断个人持股、代持、境外信托持股是否落入第二条,形成定性意见

定性备忘,标注需复核事项

四十五日内

对第十四条项下应报未报的再投资、返程投资,评估补报路径与时点

补报方案及沟通口径

六十日内

建立三项常设机制:年度报告、重大不利情况即时报告、变更事项报批

内控流程与责任人

九十日内

复核境外信托文件与夫妻财产约定,补齐配偶同意与申报责任条款

修订稿

持续

新增投资前完成核准或者备案,投前设置合规审查节点

投前审查清单

八、主要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2026年5月5日签署,2026年6月1日公布,2026年7月1日施行。

二、《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9号,2026年10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10月16日签署,2026年10月22日公布,2026年12月1日施行,同时废止《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11号)。

三、《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2014年10月6日施行,现行有效。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2025年2月1日施行,第九条、第十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一条。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2023年6月1日施行。

十一、《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4-4。

十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作者: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