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 · 家事观察|婚姻与股权专题(三):从夫妻到股东——离婚直接分股后的股东权利实现
发布日期:
2026-10-27

在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中,将股权一分为二,作等额分割,固然可以确定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份额,却未必使双方获得同等程度的利益实现能力。股权分割完成后,双方能否知悉公司经营状况、推动利润分配,并于合作破裂时顺利实现退出,仍须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相应的公司决议落实。直接分股的法律效果,不限于夫妻财产归属的调整,亦包括将原有婚姻关系中的利益联系转化为持续的股东关系。易言之,分得股权仅系取得股东身份之开端;股权所对应财产利益能否实现,尚取决于公司治理结构、议事规则及各方在股东关系中的实际地位。

如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一方持有某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对应认缴出资100万元。双方离婚时未能就股权份额及价值达成一致,法院认为不具备作价分割条件;其他股东则书面同意由法院分割股权,并配合办理手续。法院遂在(2021)京0102民初10477号一审判决中,将该10%股权分为双方各5%,各对应50万元出资额。[1]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关于“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的规定(该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现行对应规则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条、第73条),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71条及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对魏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或一方在案涉四家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份予以平均分割。[2]

西城区案中所分的,系原有10%股权的一半,并非公司股权的一半,该案所涉出资额及股权,亦不等于等额现金,更非法院确认之股权市场价值。该处理解决了特定条件下的股权分割问题。至于分得股权后能否获得公司经营信息、收益及退出机会,则是需要各方继续考察的另一组问题。财产份额的确定,解决的是“分多少”的问题;治理地位的安排,决定的则是“分到之后能做什么”。

一

财产份额相同,治理地位未必相同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兼具财产性权利与成员性权利双重内容:一方面,其对应公司净资产、分红权及增值收益等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其包含表决、查阅、选任管理者等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并伴随按期缴纳出资、遵守章程等义务。直接分股的现实价值,在于保留双方共享企业未来收益的机会,并缓解即时估值与现金补偿的困难。但原本不参与经营的一方由此成为股东,其利益便不再仅取决于前配偶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更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决策程序及其他股东的行为。因此,分割方案是否公平,不能仅以持股比例衡量。持股比例相同,不必然意味着表决权相同;表决权相同,亦不必然意味着对公司经营之影响相同。

以双方各持5%股权的结构为例,基于公司股权设置,任何一方均不能仅凭该比例决定公司经营。若一方继续参与管理并掌握财务信息,另一方仅持有股权,即使份额相同,双方实际影响公司决策和判断股权价值的能力仍可能相差甚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为对持股结构的分析,并非前述离婚案件已发生之后续事实。实务中,不参与经营的一方虽持有股权,仍可能面临信息不对称、表决权难以形成有效影响、分红决策受制于他人等现实障碍。

双方各持50%的结构,问题更为突出。依据现行《公司法》第65条、第66条,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普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之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则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表决权各占50%的情况下,若双方关系破裂,且公司章程未设置打破僵局的机制,双方一旦持续对立,公司普通决议亦可能无法形成,更遑论重大事项的表决。由此,形式上的对等可能致使任何一方都难以推动公司作出必要决定。[3]此种僵局一旦形成,不仅影响股东双方的利益,甚至可能波及公司正常经营、对外交易乃至员工利益。

此情形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之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该案并非婚姻纠纷,两名股东各持50%股权,长期无法有效合作,公司多年未能正常召开股东会。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判决中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考察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亦不当然排除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陷入僵局,且经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遂判决解散公司。[4]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并不支持“各半持股即应解散”。其表明,经营是否盈利与组织能否作出有效决策,系两个不同问题。离婚分股若形成均等表决权结构,应同时审查董事产生与任免、经营授权及重大事项决策的具体安排;否则,夫妻财产分割之均衡,可能以公司决策能力的削弱为代价。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预先评估:公司章程是否对表决权行使作出特别安排;董事会成员或不设董事会时的董事之产生方式是否与新的持股结构相适应;重大经营事项之授权机制是否清晰;股东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程序是否具有可操作性。若发现均等持股可能导致决策僵局,应考虑在分割方案中一并设计治理调整条款,或通过折价补偿等方式避免形成对等僵局。


二

从账目到分红,权利实现仍须经过公司程序

对不参与经营的股东而言,所掌握的公司信息是判断是否继续持股、是否主张分红以及如何确定退出价格之基础。公司现有资产、负债状况系长期经营的结果,是股东评估股权价值的主要依据。首先,分股后的手续需要落实:《公司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86条进一步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分割方案应明确名册更新、登记变更等事项的配合义务及期限,减少日后行权时的程序障碍。

其次,公司信息的知情权亦非大股东之专属权利,现行《公司法》第57条并未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设置持股比例门槛。即使持股5%,亦不妨碍依法行使该权利。但材料范围与行使方式必须区分:章程、股东名册及财务会计报告等,可以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法定权利则是查阅,不能直接扩大为复制。如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鲁0203民初7294号案中,已经离婚的双方仍分别持有公司80%和20%股权。持股20%的一方向公司发函要求查阅材料,未获满足,继而提起诉讼。法院一审支持其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并支持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对于复制账簿、凭证之请求,则未予支持。[5]该案双方在离婚后仍同为公司股东,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不影响持股一方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法院依法对可以复制的材料与只能查阅的材料作了明确区分。

再次,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凭证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亦允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并要求遵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保护规则。知情权诉讼的具体规则,另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至第12条,其中第8条列举了可认定“不正当目的”的情形。[6] 因此,对于离婚分股后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一方,宜在取得股权后尽快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并主动行使知情权,避免因长期不参与公司事务而丧失对股权价值之判断能力。如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浙0112民初1809号案中,喻某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取得诉争公司50%股权,并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及公司变更手续后,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该案即属离婚分股后由受领一方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情形。[7]

此外,股东取得公司账目,仍不等于取得利润。公司财产属于公司,股东不能因持有一定比例股权,即要求提取相同比例的公司资金。依《公司法》第210条,公司须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分配剩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登记持股比例因此不能脱离实缴情况及有效约定,直接换算为可领取的分红数额。实务中,若一方以未来分红作为生活资金之重要来源,应审慎评估公司是否有持续盈利能力及分红意愿,不能仅凭持股比例作出预期。

分红请求还涉及公司是否已经作出有效决定。依《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拒绝分配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不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决议载明的方案分配;第15条则原则上要求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未提交的,除违法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外,其请求不获支持。《公司法》第212条另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董事会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8]如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2024)浙0205民初5998号案中,对同一股东主张的两个年度分红作了不同处理:就2020年度,该股东未能证明存在支持其请求的有效分配决议,相关请求未获支持;2022年度方案已经各股东确认,公司又未能证明扣除装修款的债权依据,法院遂判令支付尚欠分红40.8万元。[9]

因此,分股方案若以未来分红作为一方生活资金的重要来源,应审查该预期是否有经营及制度基础。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按股权比例享有收益”,并不能替代公司分配决定。在实务操作中,可考虑约定定期提供财务报告、明确利润分配基本政策、设定分红决策审议程序等,使不参与经营一方对分红具有可预期的制度保障,但上述约定均须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红之名突破法定可分配利润的限制。若违反规定分配利润,股东应将所得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

退出机制与出资负担,应于分割时一并考量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直接分股固然保留了公司增值机会,也使受领一方继续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与流动性风险。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少数股权缺乏公开交易市场,未必容易出售。依《公司法》第84条向外部第三人转让时,应将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优先购买权是其他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但不是其必须买下股权的义务。这意味着,即便一方希望退出,也可能面临无人受让、无法变现的现实障碍。

一方面,现行法律设有退出救济,但其适用条件明确,并非所有情况均可适用。《公司法》第89条第1款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其中与不参与经营一方关系最密切的情形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符合分配利润条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起诉。该路径以“投反对票”和期限为前提,须及时行使。该条第3款允许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由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股权。该救济并不以10%的持股比例为门槛,但须证明控股股东滥权及严重损害,不能仅凭离婚、关系恶化或者不愿继续合作提出。收购义务的法定请求对象是公司,并不当然是前配偶。因此,将退出希望完全寄托于该等救济,在实务中往往难以实现。

此外,司法解散是另一条退出路径,但条件更为严格。《公司法》第231条要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主体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在持股比例与表决权比例一致的情况下,持股5%的一方就不能单独凭该份额请求解散。故将“日后申请解散”视为小股东随时可以使用的退出方案,可能从一开始就判断错误。对于持股比例较低的一方,更现实的退出路径应考虑在分割方案中预先约定退出条件、受让主体、计价方式及履行期限,以便最大程度保护其利益。

另一方面,比退出更容易被忽略的是出资。前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0477号判决书载明双方各对应50万元出资额,但这不意味着该出资已全部实缴,亦不能反向推定其尚未缴纳,具体情况需要根据公司出资情况进行判断。离婚分股时,接受股权前,一方应核对公司章程、出资期限、银行流水及出资凭证。现行《公司法》第47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49条要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第51条、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公司书面催缴、宽限期届满仍未缴纳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88条第1款规定,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此承担补充责任;第2款则规定,未按期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离婚分股通常亦通过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取得股权的一方在外部关系上可能被视为受让人。至于离婚分割中双方具体承担何种责任,仍须结合取得股权的方式、时间及出资状态判断,不能简单套用一般股权转让的责任结论。[10]对于原本不参与公司经营之一方,尤应在接受股权前核查出资状态,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承担超出预期之出资责任。

上述问题应反映于离婚股权分割的方案选择中。需要现金的一方,应审慎比较折价补偿与长期持股的成本;愿意保留投资的一方,则应着重落实信息取得、分配程序与退出条件。若约定前配偶或者其他股东日后受让,受让义务人、受让条件、计价方法、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应尽量明确;涉及公司承担义务或改变公司决策规则的,还须取得相应主体的有效承诺,完成必要的公司程序。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当然约束公司和其他股东。在方案设计层面,分割方案应尽可能将公司治理、股东权利行使、退出机制及出资责任等事项一并纳入考量,避免仅处理财产份额而遗留治理隐患。

当然,婚姻关系结束时,公司股权最容易被简单视为一个百分比,然而直接分股并无当然优劣之分。其可以解决作价困难,亦可能延长双方在企业中的利益联系。但股权并非公司登记中的简单数字,考量该方案,最终应当落在分得股权的人能否了解其价值、依法取得收益,并在承担相应义务的同时获得现实可行的退出机会。财产份额之确定,系该判断之起点;治理地位之安排与权利实现之条件,方为判断分股方案是否真正公平、可行之关键。


注释与资料来源

[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0477号民事判决。

[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11日,检索自威科先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5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6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之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19日,检索自威科先行。

[5]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6)鲁0203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2026年6月12日,检索自威科先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7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8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9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0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11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12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2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4日,检索自威科先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4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5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0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211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12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9]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5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2025年5月30日,检索自威科先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9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2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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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 王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