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的边界:多级供应商风险的合同传导与追偿
发布日期:
2026-10-27

供应链层级越多,企业距离风险源头就越远。汽车零部件、锂电、光伏这类长链条先进制造行业尤为典型:企业一般只和一级供应商签订合同,二级、三级上游供应商的用工、环保问题,从合同关系来看,企业很难和二级、三级上游供应商进行直接绑定。

放在国内法律框架下,这个理解本身好像没有问题。但一旦海外客户启动供应链尽职调查,被问询、被追责的往往不是实际出事的二级、三级之类的供应商,而是和企业直接签约的一级供应商。到这个阶段,企业就会陷入两难困境:一方面拿不到上游次级供应商的资料,另一方面出事之后,找不到顺畅的追偿路径。很多企业会简单把这类困境归因受制于“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因此实务中,合同相对性常常被误读,甚至当成免责金牌。

本文立足于中国大陆法下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厘清以下三个核心问题:

①多级供应链的合规风险,是沿着什么样的路径传导至企业;

②合同相对性到底划定了哪些权利边界;

③业内常说的 flow-down(向下传导)条款,能实现什么,又存在哪些固有限制。

一、供应链风险的传导机制

跨境供应链的真实压力:法定义务落在海外链主,但举证材料需要国内供应商提供。

企业卷入多级供应链合规事件,往往同时面临两个难题:无法掌握更深层级上游供应商的信息,同时又要承受来自海外客户的尽职调查压力。

一方面,一级供应商不愿披露其二、三级上游名录,是企业“触不到”供应链远端风险最直接的原因。上游供应商清单属于核心商业秘密,也是供应商手握的议价筹码,绝大多数一级供应商不会主动完整披露上游信息,导致采购方只能停留在一级采购环节,无法穿透全链条。

但信息闭塞只是表层矛盾。真正把上游隐性风险层层下压到国内制造企业身上的,是跨境供应链独有的压力传导机制。当下高频适用的欧盟、德国、美国三套域外合规规则,虽然义务主体各不相同,传导路径也有明显区别,但都给予国内制造企业相当重的传导压力。

欧盟《企业可持续发展尽职调查指令》(CSDDD)的法定法定责任,只落在符合条件的欧盟本土企业,并不直接约束境外上游供应商。欧盟品牌方必须搭建尽职调查体系、出台供应商行为准则,对整条价值链的合作方开展人权与环境风险排查,识别潜在负面影响。指令把获取供应商书面承诺列为合规手段,同时还要求对承诺内容逐一核验。这个法律义务本应由欧盟品牌自行承担,但为满足自身合规要求,品牌会向下游供应商索要合规承诺书,并强制要求下游企业把同样的义务继续传递给上游。层层下压的合规压力,最终一路传导到国内制造企业身上。

德国《供应链企业尽职义务法》(LkSG)对供应链层级划分得更加清晰:企业对直接合作的一级供应商负有全面尽职义务,需要在合同中写明责任条款、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开通投诉渠道;而对于二、三级间接供应商,只有在企业已经掌握明确风险线索时,才需要采取处置措施。即便是这套公认严苛的德国法规,也没有要求企业无条件穿透所有上游层级。一旦违规,大型企业最高会被处以年营业额 2% 的罚款,还会被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当然处罚门槛分规模设置,中小企业的合规责任与处罚力度会明显更低。

美国《维吾尔强迫劳动预防法》(UFLPA)把管控关口设在进口环节,采用 “可反驳推定” 规则:凡是涉疆或来自清单企业的产品,直接被推定含有强迫劳动成分,举证责任完全交给进口商,必须拿出完整证据自证清白,否则货物直接被扣。配套的实体清单由美国国土安全部门管理,一旦被列入清单,对应货物入境就会被海关直接截留。这套规则的法律责任原本由进口商承担;但进口商想要完成举证、顺利清关,只能不断向国内下游供应商索要全链条溯源材料与生产凭证,最终把完整的溯源举证压力全部转移给国内生产企业。

这三套域外规则有一个共通的底层特征:法定尽职责任原本归于海外品牌 / 进口商,但支撑举证所需的全部溯源资料,需要供应链上各级供应商来提供。这正是跨境供应链中,合规压力层层向下传导的核心逻辑。

我们可以通过三起公开事件,直观理解这套压力传导机制在不同行业中的实际落地形态。

2017 年,舍某勒中国的求助函在汽车行业引发广泛热议。舍某勒的滚针原材料,仅由上海界龙金属拉丝独家供应。界龙的酸洗磷化工艺无环评手续,早已被列为淘汰关闭项目,监管部门多次通知停产,但企业持续生产。2017 年 9 月,当地依法对其断电停产、拆除设备。作为下游的舍某勒立刻面临原料断供危机。按照当时评估,断供会波及 49 家整车厂、200 多个车型,理论上可能带来 300 多万辆汽车减产、3000 亿产值损失。舍弗勒紧急发函,希望争取 3 个月缓冲期转移供应链。

2024 年 5 月,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发布调查报告,点名多家海外主流车企,认定其车辆零部件流入涉强迫劳动供应链,批评企业供应链溯源管控不到位。这类报告不会直接带来行政处罚,却会接连引发投资者问询、海外客户供应链审查,以及美国口岸的重点布控查验;而且这类点名,无需监管机关先行作出违法认定。

2021年,美国 CBP 向国内某硅料生产企业下达暂扣令(WRO),禁止其硅料及下游衍生产品入境中国。禁令是针对上游原料厂,但风险层层向下转移,下游光伏组件企业成为实际受损方。只要使用了该批次硅料,出口组件就会被口岸扣留,产生高额滞港、退货与订单违约损失。企业表示“几乎每单都会被查扣,去按照要求做证据链申报,审批后放行。”


二、合同相对性的请求权边界

合同相对性不是风险的挡箭牌,只是划定了追偿请求权的对象边界。

当上游风险传导至自身,企业最关心的问题是,由此产生的损失,能不能向上游追偿。这个问题溯源到了《民法典》的合同相对性规则。

《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多企业读到这一条,直接理解为:二级、三级供应商的事情,和我无关。这个理解并不完整。合同相对性划定的不是风险归属,而是请求权的对象范围。

这意味着第一层:你和二、三级供应商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直接向其主张合同请求权;若要追责,只能走侵权等其他路径,而跨境场景下,侵权路径举证难度大、维权成本极高。

第二层效果往往被企业忽略:对于一级供应商,你是享有合同请求权的。 《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民法典》第523条同样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意味着,二级供应商出事,导致一级供应商无法满足合规义务,一级供应商不能据此免责。

这两层规则相结合,就能看清实务困境的真面目。供应链爆雷后难以追偿,根源往往不是法律限制,而是采购合同预先缺少配套义务条款。

如果采购合同没有约定一级供应商需要保证上游合规、提交上游资料、配合客户调查,那么上游次级供应商出事,一级供应商不构成违约,企业的追偿就失去请求权基础。还有一处不对称风险需要重视:事实发生在二级供应商,证据材料也由二级掌握,但企业仅能向一级供应商提出主张。如果企业与一级供应商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资料报送、第三方审计等权利,等到海外客户要求举证时,企业会陷入“想自证清白,但拿不出证据”的被动局面。供应链合规事件里,最棘手的往往不是被认定违规,而是负有举证义务,却无法提供完整溯源材料。

归纳而言,合同相对性不是免责盾牌,而是划定维权路径的规则。追责对象既然锁定直接签约的一级供应商,那么对应的合规义务、证据交付安排,都必须预先固化在双方的采购合同当中。


三、向下传导条款(flow-down)的效力与限度

在CSDDD项下,“获取合同保证”是欧盟链主企业被要求落实的尽职调查措施之一,这也是近年海外客户采购合同中flow-down条款大量增加的原因。把供应链合规义务逐层传递给上游的合同设计,就是大家常说的flow-down向下传导条款。

实务中一般分为六类,每一类解决一项具体痛点:

1.合规陈述与保证:一级供应商承诺自身及其上游供应链,在人权、环保、反商业贿赂等事项符合合同约定。将供应链合规设定为一级供应商的合同义务,一旦上游爆雷,构成违约的基础。

2.向下传递义务:要求一级供应商,在和它的上游供应商签约时,嵌入同等供应链合规条款,也就是镜像条款。这是flow-down的核心。企业无法直接约束二级供应商,只能要求一级把同样的义务继续向下复制。

3.供应商变更通知义务:约定一级供应商更换上游原料厂商,需要提前告知采购方。上游产地、供应商发生变动,往往就是风险发生的起点,很多企业等到风险爆发才知晓供应商更换。

4.资料报送与审计权:约定一级供应商有义务持续提交上游溯源资料,接受采购方或其委托第三方审计。这一条很关键,确保当海外客户调查来临之际,企业能否拿出完整溯源证据。

5.调查配合义务:约定海外客户、监管机构启动供应链调查时,一级供应商应当配合取证;明确拒绝配合属于重大违约。避免调查发生后,供应商以各种理由消极拖延。

6.违约救济条款:赋予采购方单方合同解除权,同时约定赔偿范围,将客户索赔、滞港损失、货物退回、产线停线等损失纳入赔偿。这一条必不可少,因为一旦缺少救济条款,前面所有承诺都会约束力不足。

但有两个边界一定要认清:

第一,flow-down不会突破合同相对性,不会让企业直接取得对二级、三级供应商的合同请求权。条款约束对象始终是一级供应商。

第二,实现逻辑是双层甚至多层合同传导:企业找一级供应商,一级找二级供应商。企业不能越过一级直接管控二级。一级承担责任之后,如何再向它自己上游追偿,属于一级供应商内部的纠纷。


四、配合境外调查的境内法边界

配合海外供应链调查是合同义务,但资料出境不能突破我国个人信息、数据安全与阻断规则的法定红线。

当海外客户发起供应链调查,供应商的配合义务,不等于无条件提交全部资料。需要区分两种场景,适用完全不同的国内法律规则。

第一种场景:境外客户基于商业合同,发起问卷填报、资料提交、第三方审计。请求主体是商业企业,并非境外司法、执法机关,一般不触发跨境取证审批。但如果提交材料中包含员工个人信息,则属于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必须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跨境传输规则:满足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标准合同三者其一;向相关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信息并取得单独同意;达到规定数量还需要境内存储,出境前完成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留存记录。违规可被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可处以高额罚款,同时追责主管人员。

第二种场景:外国司法、执法机构,或经由客户、审计机构间接要求提交境内存储的数据、个人信息。该场景触发审批要求。《数据安全法》第36条明确,未经国内主管机关批准,境内主体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境内存储的数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1条对个人信息作出相同规定。违规将面临高额罚款,严重可暂停业务、吊销证照。

此外,来自我国阻断与反制规则的限制,非常容易被忽略。如果客户要求执行的措施属于外国法律措施不当域外适用,根据《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禁令,企业不得承认、执行、遵守;遇到外国措施不当限制正常经贸活动,企业负有向商务部报告义务,确需遵守禁令内措施,可申请豁免。《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进一步规定,主管部门可以出具禁执令,企业应当遵守。《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协助执行外国针对我国主体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违反的可被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所以,企业在决定配合调查前,要仔细分辨,请求方是商业客户,还是境外司法执法机关;拟提交材料是否包含个人信息、境内存储重要数据;客户要求的行为,是否落入阻断禁令、禁执令范围。判断完成后,再确定是依约提供、先行履行审批报告程序,还是说明理由、延期答复或者申请豁免。企业配合调查是合同义务,但义务的履行,不能突破国内法律的边界。


五、结语

合同相对性,不是企业隔离多级供应链风险的借口,而是供应链风险管理的起点。企业的法律防线,只能搭建在直接签约的一级供应商层面;但借助合同条款,可以把合规承诺、证据交付义务沿着供应链逐层向下传导。

对于先进制造企业来说,最大短板往往不是法律无法触及二、三级供应商,而是当初和一级供应商签署采购合同时,没有提前为供应链调查、上游爆雷、损失追偿预留条款。供应链合规的第一道防线,写在采购合同之中。

本文基于公开资料撰写,仅作法律风险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作者:南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