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包人选择权的行使限制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未按约履行,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抵债协议,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承包人重新主张工程款须满足以下要件:其一,发包人或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其二,承包人已进行催告且发包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97号案件中进一步指出:“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履行新债或旧债均不具有选择权。新债应优先于旧债履行,只有新债不能履行,新债清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存在其他导致新债清偿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的情形,才回到旧债的履行。”因此,承包人的选择权以抵债履行失败为前提,并非承包人可随时因房价下跌而撤回交易。登记期限是否届满、办证是否需要承包人配合、是否已向其指定第三人按约履行,均影响承包人选择权的判断。
1. 条件一:发包人或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依《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登记并不影响相关合同效力。因此,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与承包人取得房屋产权可以处于不同时间节点。约定以取得所有权实现清偿的,仅交钥匙、占有使用、网签备案而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的,一般不能单独证明约定清偿结果已经实现,属于发包人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在最高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申2381号一案中,发包人拟以特定房屋抵偿11,634,740元工程款,房屋未办理过户,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款项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承包人仍可依据施工合同主张支付。
2. 条件二:承包人已进行催告且发包人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
房屋未过户仅为承包人重新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之一,承包人还需履行催告义务。催告宜明确要求发包人完成的主要义务、办理条件及合理期限,并保留送达证据。合理期限取决于需发包人履行的具体义务及此前履行情况,并没有适用于所有以物抵债的固定天数。云南高院再审的(2025)云民申2411号一案中,承包人历时约八个月要求发包人返还签章后的抵房协议,最后另给五日宽限,发包人其后才迟延返还。法院认为返还协议是备案、交房的必要前置程序,相关催告可视为要求交房;结合长期拖延,认定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然本案并不意味着办理完整过户只须给予五日,也不意味着催告必须使用某种固定措辞,具体合理期限的认定仍需进行个案判断。
(二)承包人的选择权不以以物抵债协议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前提条件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未将先行确认抵债协议无效、撤销或解除,列为请求原债务的前提。需要强调的是,实务中对“催告”与“解除”的关系可能存在不同理解。一般而言,请求履行原债务本质上意味着承包人解除或终止以物抵债协议的意思表示。部分法院将“催告后仍不履行”作为承包人获得选择权的充分条件,而另一些法院则要求承包人须先行使解除权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因此,承包人在实务中更稳妥的做法是:先发出催告函要求发包人限期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若发包人逾期仍未履行,再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然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基础主张原工程款债权。如果以物抵债协议特别约定解除后才能恢复原债,或者实际属于债务更新的,则须另行审查。
值得关注的是,部分法院在裁判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该条的适用增加了额外条件。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陕01民终1074号案件中认为,即便房产因债务人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被依法解除、第三方并未返还已受领商品房的情况下,承包人直接要求履行原债务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