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新视界 · 实务指南系列 | 破产抵销权的成立与边界:管理人审查抵销主张的要点与异议路径
发布日期:
2026-10-29

破产抵销权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路径,同时也是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风险较高、争议频发的业务环节。《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解释二》)对抵销权行使、管理人异议路径作出框架性规定,但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债权受让时间、互负债务真实性、债权确认状态、异议起诉期限、优先债权抵销等问题,仍然存在大量实务争议。管理人能否准确完成抵销主张的实质审查、规范提出异议,直接关系破产财产总额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也关系管理人自身勤勉尽责的履职边界。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类案裁判观点,梳理管理人接收、审查、异议、应诉全流程实操规则,供破产实务办理参考。

一、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基本程序要求

(一)抵销权行使主体与管理人履职红线

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主张破产抵销的,应当向管理人正式提出抵销主张,抵销权的行使对象为管理人,而非债务人。该条同时明确:管理人原则上不得主动启动抵销,仅在抵销行为能够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下,方可主动进行抵销操作。实务中该规则极易被忽略,部分管理人在对账过程中直接自行抵扣双方往来款项,该操作存在履职不当的风险。

(二)抵销申请的材料收取与证据固定

债权人提出抵销主张时,管理人应当设置标准化材料收取流程,一次性告知债权人需要提交的文件,避免后续证据缺失、程序反复。常规收文清单包含:抵销书面申请(明确债权、债务主体、金额、抵销范围、抵销意思表示)、债权申报材料、债权核查回执或法院债权确认裁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合同、对账凭证、付款凭证、结算单等基础证据;债权系受让取得的,还应当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对价支付凭证、转让通知凭证、转让时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相关材料。

(三)债权未最终确认时的抵销审查处理

未完成确认程序的债券能否直接抵消,是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有观点认为,只要债权已经申报,即可启动抵销审查;但多数法院裁判口径认为,用于抵销的债权原则上应当经过管理人核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如果债权尚处于债权异议诉讼阶段,债权金额、真实性均未固定,管理人直接认可抵销将造成破产财产处置失控。同时,该情形会衍生期限抗辩问题:债权人提交抵销通知时债权尚未裁定确认,管理人无法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完成异议诉讼准备,部分裁判文书认可该情形属于管理人逾期起诉的正当理由。管理人在收文时,应当就债权确认状态单独留痕,在书面回复中注明债权核查进度以及该情形对抵销审查的影响,保留履职证据。

二、抵销主张的实体审查维度

管理人收到抵销申请后,应当开展形式+实质双重审查,不能仅依据双方账面记载即认定互负债务成立。审查工作可以拆分为主体适格性审查、债权债务真实性与形成时间审查、禁止抵销情形排查、抵销金额核算四个部分。

(一)主体适格性审查

主体层面,管理人首先需要核实主张抵销的主体与申报债权人是否一致。如果是债权受让后由新债权人主张抵销,需要核查债权转让发生的时点。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受让债权、尤其是受理前六个月临界期内受让债权后立即主张抵销的案件,应当重点穿透审查交易目的。司法实践已经形成稳定裁判思路:临界期内,债务人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债权人通过受让债权再以抵销方式实现清偿,若该安排本质上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可以依据撤销权规则主张抵销行为无效。该类审查不能停留在转让合同表面,需要核查转让对价是否公允、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交易是否存在规避破产清偿顺位的安排。

(二)债权债务真实性与形成时间审查

债权债务形成时间是抵销审查的核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同样不得抵销。前述规则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债务负担或者债权取得行为发生时,相对方是否已经知悉破产原因或者破产申请事实。管理人在取证时,除合同签署日期外,还应当结合沟通记录、诉讼文书、催款函、涉执信息、企业征信、财产保全材料综合判断主观知情状态,不能仅以书面合同落款时间作为唯一依据。

(三)法定禁止抵销与不支持管理人异议的边界

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三条,仅以债务尚未到期、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为由提出抵销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程序之下,到期日、标的种类差异不再构成抵销障碍,管理人不应将该类理由作为异议核心。在部分建设工程、房屋买卖类破产案件中,工程款债权、购房款债权与返还义务种类不同,法院仍然认可抵销效力,(2020)最高法民再69号案件即为此类典型案例,该案中互负债务标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抵销成立,同时明确管理人异议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债权人会议决议不能替代诉讼程序否定抵销效力。该案裁判观点对管理人履职具有较强的指引价值:管理人即便取得债权人会议不认可抵销的决议,也不能直接拒绝抵销,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否则将面临程序失权风险,甚至产生管理人赔偿责任。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五条,属于法定禁止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以其享有别除权的特定财产优先债权,与债务人对其无优先属性的债权主张抵销,管理人以存在禁止抵销事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抵销债权金额超出特定担保财产价值的部分,该超额部分不得抵销。实务操作中,管理人需要区分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对超出特定财产价值的抵销申请仍需要按法律规定提出异议。

(四)抵销债权债务金额的核算要点

在金额确认环节,管理人应当分别核定债权、债务本金,以及依据破产规则应当计算至破产受理日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区分可以纳入破产债权的金额、共益债务金额、不属于破产债权的金额。互负债务金额不一致时,抵销在较小金额范围内发生效力,剩余债权继续按照破产债权规则参与分配,剩余债务继续作为债务人财产应收款项予以追收。核算过程应当形成书面计算底稿,作为后续沟通、诉讼的证据材料。

三、管理人异议的程序规则与期限风险

(一)管理人异议的法定路径与效力后果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是管理人异议程序的核心条款。管理人收到抵销通知之后,有两种处理路径:经审查认可抵销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生效;对抵销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双方约定异议期,或者收到抵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起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的异议主张。

(二)三个月异议期限的实务风险识别

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属于除斥性质的程序期限,不存在中断、中止的常规适用空间。实务中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仅向债权人发送书面异议函、口头告知不予认可抵销,但未启动诉讼;等待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等待审计结论而搁置起诉,最终超期;混淆撤销权诉讼与抵销异议诉讼的期限边界。需要特别说明:针对临界期个别清偿类抵销,管理人同时享有抵销异议诉讼权利与破产撤销权,两项权利对应的审查路径、期限、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等同,不能互相替代。撤销权的审查重点是是否构成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而抵销异议诉讼针对的是抵销权本身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禁止情形。

(三)期限管理与“正当理由”证据留存

管理人在收到抵销申请后,内部应当建立期限台账,以抵销通知送达日作为起算节点,留存快递签收记录、电子送达回执,固定收文时间。对于案情复杂、需要调取审计资料、等待债权确认诉讼结果的情形,管理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向债权人出具书面回函,说明暂无法完成审查的客观事由,同时留存全部沟通材料,作为后续主张逾期起诉具备正当理由的证据。但该类事由能否被法院采信,存在个案差异,管理人不能将回函作为延期的保障手段,仍应当尽可能压缩内部审查周期。

(四)异议诉讼裁判结果的后续处置

如果管理人提起诉讼后,生效判决驳回管理人要求确认抵销无效的请求,抵销效力溯及至管理人收到抵销通知之日起生效,相关债权债务自动在抵销范围内消灭,管理人后续财产分配方案、应收款追收方案均需要相应调整。若管理人胜诉,则抵销自始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债权继续依照债权表参与分配,管理人继续向该债权人追收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

四、实务中典型争议情形与裁判口径梳理

(一)关联企业互负债务及循环抵销的审查

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集团内部往来款频繁、财务混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之间多笔往来交织,经常出现连环抵销主张。法院对此类案件普遍采用实质审查标准,重点核查交易真实性,区分真实业务往来与虚构债务。对于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仅为内部调账形成的债权债务,管理人应当直接提出异议。同时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场景下,抵销审查边界会发生变化,合并之后的财产池统一,主体隔离规则弱化,抵销审查口径与单独破产存在区别,管理人需要结合合并裁定的范围开展审查。

(二)重整程序框架下抵销权的行使边界

重整程序并未当然限制抵销权行使,债权人依然有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部分重整计划设置债权清偿安排、投资人资金安排,会对抵销产生影响。需要注意: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之前,抵销权依然依法行使;管理人不能以重整方案尚未表决、需要统一清偿安排为由直接拒绝抵销,该抗辩理由通常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管理人可以将抵销产生的财产影响、债权清偿变化测算后提交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披露,在重整方案中统筹安排,但不能剥夺债权人法定抵销路径。

(三)不同种类给付义务之间的抵销认定

实践中,存在债权人同时持有债权、对债务人负有应付货款、占用返还义务等情形。如房屋买受人既享有购房款返还债权,同时负有房屋返还义务,属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不同种类债务抵销场景。管理人容易直接以标的不同、属于给付义务而非金钱债务为由拒绝抵销,该抗辩属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三条明确不被支持的异议理由,可能会导致异议败诉,管理人应当转换审查方向,重点审查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法定禁止抵销事由,而非标的种类。

五、管理人全流程履职风险提示

(一)建立标准化内部作业流程

抵销事项属于高风险履职事项,管理人团队可以建立标准化作业流程,避免单人决策、口头沟通、不留书面痕迹。

第一,收文环节全部采用可留痕送达方式,登记收文台账,标注到期起诉节点;

第二,内部实行合议机制,重大、金额较高、涉及关联方或受让债权的抵销案件,由管理人团队集体研判,必要时征询审理法院意见;

第三,区分回复口径,认可抵销、暂缓审查、明确异议,全部出具书面回复,载明事实、法律依据、后续路径;

第四,做好财务衔接,抵销生效后,同步更新债权表、应收款台账,通知审计机构调整审计底稿,避免后续分配、回款数据冲突。

(二)厘清管理人权力边界,规避程序瑕疵

抵销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管理人仅享有审查权、异议起诉权,没有直接剥夺抵销权的权力。实务中部分管理人直接在债权审核阶段备注“不予抵销”,但未配套诉讼程序,该处理方式存在程序瑕疵。如管理人经审查认为抵销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书面确认抵销生效,并同步调整债权金额;如认为存在禁止抵销情形,在期限内提起破产抵销权纠纷的诉讼,在诉讼取得生效裁判之前,不宜直接在分配方案中排除抵销效力。

(三)平衡个体权利与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

对于债权人而言,抵销可以提升受偿比例,但并非所有互负债务都可以实现抵销;对于管理人而言,审查抵销不是简单的对账工作,而是在破产公平清偿原则之下,识别个被清偿、防止破产财产不当减损的重要环节。随着破产审判对管理人履职标准持续趋严,法院更加关注管理人是否尽到实质审查义务、是否遵守异议起诉期限、是否存在不当拒绝或者不当认可抵销的情形。管理人在办理该类业务时,应当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规定和类案裁判规则为依据,平衡单个债权人权利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

相关法条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3.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69号、(2018)琼02民初221号、(2025)最高法民再172号、(2023)京民终122号

作者:张琰  指导律师:毛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