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收到抵销申请后,应当开展形式+实质双重审查,不能仅依据双方账面记载即认定互负债务成立。审查工作可以拆分为主体适格性审查、债权债务真实性与形成时间审查、禁止抵销情形排查、抵销金额核算四个部分。
(一)主体适格性审查
主体层面,管理人首先需要核实主张抵销的主体与申报债权人是否一致。如果是债权受让后由新债权人主张抵销,需要核查债权转让发生的时点。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受让债权、尤其是受理前六个月临界期内受让债权后立即主张抵销的案件,应当重点穿透审查交易目的。司法实践已经形成稳定裁判思路:临界期内,债务人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债权人通过受让债权再以抵销方式实现清偿,若该安排本质上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可以依据撤销权规则主张抵销行为无效。该类审查不能停留在转让合同表面,需要核查转让对价是否公允、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交易是否存在规避破产清偿顺位的安排。
(二)债权债务真实性与形成时间审查
债权债务形成时间是抵销审查的核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同样不得抵销。前述规则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债务负担或者债权取得行为发生时,相对方是否已经知悉破产原因或者破产申请事实。管理人在取证时,除合同签署日期外,还应当结合沟通记录、诉讼文书、催款函、涉执信息、企业征信、财产保全材料综合判断主观知情状态,不能仅以书面合同落款时间作为唯一依据。
(三)法定禁止抵销与不支持管理人异议的边界
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三条,仅以债务尚未到期、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为由提出抵销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程序之下,到期日、标的种类差异不再构成抵销障碍,管理人不应将该类理由作为异议核心。在部分建设工程、房屋买卖类破产案件中,工程款债权、购房款债权与返还义务种类不同,法院仍然认可抵销效力,(2020)最高法民再69号案件即为此类典型案例,该案中互负债务标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抵销成立,同时明确管理人异议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债权人会议决议不能替代诉讼程序否定抵销效力。该案裁判观点对管理人履职具有较强的指引价值:管理人即便取得债权人会议不认可抵销的决议,也不能直接拒绝抵销,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否则将面临程序失权风险,甚至产生管理人赔偿责任。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五条,属于法定禁止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以其享有别除权的特定财产优先债权,与债务人对其无优先属性的债权主张抵销,管理人以存在禁止抵销事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抵销债权金额超出特定担保财产价值的部分,该超额部分不得抵销。实务操作中,管理人需要区分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对超出特定财产价值的抵销申请仍需要按法律规定提出异议。
(四)抵销债权债务金额的核算要点
在金额确认环节,管理人应当分别核定债权、债务本金,以及依据破产规则应当计算至破产受理日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区分可以纳入破产债权的金额、共益债务金额、不属于破产债权的金额。互负债务金额不一致时,抵销在较小金额范围内发生效力,剩余债权继续按照破产债权规则参与分配,剩余债务继续作为债务人财产应收款项予以追收。核算过程应当形成书面计算底稿,作为后续沟通、诉讼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