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程碑融资常被理解成“分期付款”,但这个理解并不准确。从法律上看,分期出资至少有四种不同构造,法律后果差别很大。
第一种,一次签约、分期缴款的投资义务。投资协议和章程约定投资人分若干期缴纳出资,每期对应一个节点;出资义务已经成立,只是履行期或者履行条件尚未届至,这种写法要特别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约束。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建立了董事会的核查催缴义务和股东失权制度,第五十四条还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能被要求提前缴纳。
这意味着分期出资的投资人在法律上并不是“随时可以抽身”的。如果协议只写“后续出资视项目进展而定”,却没把“节点未达成即免除或者变更出资义务”写成明确的解除条件,投资人仍可能被认定负有出资义务,反过来被公司催缴、失权。所以第一条实务规则是:不出资,必须写清楚是“条件不成就导致出资义务不发生”。
第二种,认股权或者选择权。投资人本轮仅投入部分资金,同时取得在约定窗口内按约定估值追加投资的权利,这是选择权而非义务,其法律基础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关于附条件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对公司来说,其风险在于投资人以小额资金锁定大额跟投权,所以行权窗口需要提前协商好。
第三种,可转换借款或者可转债。先以借款进入,达到节点后转为股权,在早期项目中较为常见,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把基金财产以“借款”名义投放再约定转股,可能触及这条红线。
第四种,优先股工具在境内怎么落实。《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引入了类别股制度,但它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生物医药公司大量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不能发行类别股,要实现“优先”效果只能依靠章程与全体股东的约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因此,里程碑融资不是简单的分期付款,要根据项目需求对付款节点予以合理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