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则构建与实务指引
发布日期:
2026-10-30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正式在法律层面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突破了《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于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情形的严格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9月30日公布征求意见,对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与程序路径作了具体安排,并与《九民纪要》第六条确立的例外规则形成衔接。本文以《征求意见稿》的条文为线索,梳理构成要件与责任配置,并分别就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等主体角度提出实务建议。

一、《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一)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范围

1. 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将出资加速到期触发条件设置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适用条件相较《九民纪要》第6条中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准破产”标准更为宽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采“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的表述,明确排除了不愿清偿的主观标准。但《公司法》本身并未明确不能清偿的判断标准。

在商业实践中,公司负债经营本属平常,公司账面余额为零但尚有可回收的在途应收账款,或者主要资产仅被查封而未被处置的,不足以认定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公司不能清偿应结合亏损持续时间、其他资产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九民纪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仍是判断清偿能力的既有规范,其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最为明确、可执行的证明标准。

2. 公司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将“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设为并列要件。该项与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要件同构,指向的是公司作为出资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出资债权。

公司已就出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不成就。且第二十四条严格将公司主张出资的方式限制在“诉讼或仲裁”,排除了公司书面催缴方式,因此,股东不得以公司或董事已进行书面催缴为由主张要件不成就。书面催缴系《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定董事义务的履行方式,与阻却债权人行权分属两项制度。

该要件属消极事实,对债权人而言,公司是否已就出资起诉、是否已申请仲裁属公司内部信息,债权人难以直接掌握,举证时作出初步证明即可。

3. 股东责任范围:未出资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明确设置该项责任范围,而是援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据此,债权人可请求未届期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出资本息”相比,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似乎赔偿范围更宽,但利息外的其他损失的举证责任亦随之加重,且此类损失系公司所受损失、证据多由公司掌握,债权人在举证上处于劣势。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针对两个以上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则上按各股东未出资范围分别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清偿规则:入库规则与直接清偿

加速到期的出资应当先缴入公司、由全体债权人统一分配(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向主张的债权人清偿(直接清偿),长期以来存在分歧。《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本身未直接规定清偿对象,经参照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后,债权人可请求未届期股东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实际采用了向某一债权人直接清偿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5持同一立场,出资加速到期在性质上仍属公司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亦已放弃入库规则,转向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但《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表述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文义上指向向公司缴纳(入库规则),加速到期的后果是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责任形式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配置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在认缴出资情形下,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征求意见稿》严守《公司法》之规定,并未令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未届期股权转让情形下的转让人承担更多责任。如果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责任时径行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存在被驳回的风险。

(四)程序路径:执行追加的排除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就是否追加未届期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了同样的安排。

这一安排改变了此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的做法。其意义在于,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涉及公司清偿能力的实体判断与股东期限利益的实质取舍,需经完整庭审举证、质证与辩论,不宜由执行程序决定。但相对的,执行追加路径关闭后,另行诉讼成为取得执行依据的主要路径,债权人维权成本也势必增加。

《征求意见稿》同时也对此类诉讼的管辖与审理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依第二十二条,此类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纠纷案件的,由层级较高的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由一审开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中止审理。这意味着率先起诉并推进庭审的债权人将在事实上占得先机。

二、司法实践案例分析

(一)终本裁定与“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关联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297号

富泰某公司依据生效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中洲某公司债务,法院经调查认定中洲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富泰某公司申请追加中洲某公司登记股东武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武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仅为名义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为由抗辩,一审、二审均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无证据证明公司可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对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是否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构成判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该案系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属《征求意见稿》出台前的裁判路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施行后,同类申请将被裁定驳回,债权人须另行起诉。但该案的两项实体判断仍具有参考意义:其一,终本裁定即足以否定股东的期限利益,无须另行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其二,登记的名义股东不得以内部代持关系对抗善意债权人。

关联案例:(2024)辽13民终2910号

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784,000元,一审判决已判令乙公司给付,但乙公司未履行。甲公司另诉请乙公司的股东丙公司(出资期限至2038年8月31日)在欠付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乙公司“未清偿”不等于“不能清偿”,须先启动强制执行,待可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仍未获清偿,方达“不能清偿”状态,其股东丙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也才能确定。

(二)丧失期限利益的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清偿

关联案例:(2026)闽01民终2208号

本案中,某丁公司所欠某乙公司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并经法院依法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在本案一审时,某甲公司系某丁公司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并将该出资款用于偿还其债务。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在1400万元出资范围内、某丙公司在2378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书中,法院明确裁判依据为《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但又判决股东向债权人清偿,与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责任有所不同,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参照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后的处理结果一致。

关联案例:(2026)沪01民终6074号

法院认为,公司面临资金困难,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具有必要性,且通过合法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其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这两则案例权利主张主体不同,法律后果亦不同。《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当请求权人是债权人时,股东才向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但并未明确请求权人为公司时的法律后果,后一情形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分歧。

(三)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独立触发加速到期

关联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925号

芜湖某公司债务产生时,吴某、高某两名股东出资期限至2020年3月。2017年4月,该两名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并于同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37年4月。债权人诉请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债务产生后以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裁判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与《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二)项,而非2024年《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该案对新规适用的意义有限,但在规范体系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并未取代或废止《九民纪要》规则,延长出资期限本身仍是独立触发加速到期的条件,与第五十四条形成互补。股东在债务产生后以决议方式调整出资安排,仍不能对抗债权人。

(四)新法施行后产生的法律事实应适用新法

关联案例:(2025)桂0922民初6216号

本案中原告冯某因某公司拖欠其劳务工程款及利息,经法院判决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25年1月16日裁定终结执行。

冯某查询发现,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江某、饶某,分别认缴出资 51万元、49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 2073年3月18日,截至诉讼时两股东均未实缴。冯某遂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起诉请求江某、饶某分别在未出资51万元、49万元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虽原告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产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但该债权的确定以及某公司不能清偿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三、实务指引

加速到期规则的变化,一方面为债权人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追责路径,另一方面将股东的期限利益压缩为一种附条件的抗辩。不同主体的风险防控与诉讼应对策略应分别沿举证、程序与行为留痕三条线展开。

(一)债权人角度

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重点在于证明两层事实:一是债权合法、已到期且数额确定,通常需举证合同、结算单、催收函与生效裁判;二是公司客观上已缺乏清偿能力,需举证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公司涉诉涉执情况、资产负债表与审计报告反映的现金流、停业或失联等外部征象。《征求意见稿》已明确采“客观清偿不能”标准,因此仅凭欠条或催收记录起诉,容易因“未清偿”被等同于“不能清偿”而遭驳回。证据准备宜按“到期债权—不能清偿—公司无反证”三层递进组织,不必追求材料数量。

在被告选择上,各股东的出资义务相互独立,债权人可以择一追索,也可以一并起诉,不受按持股比例分摊的限制,但要受“未出资额”这一上限约束。程序上应通过诉讼主张,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可采行的路径是:具有合法确定的到期债权或取得对公司的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尽快提起对股东的诉讼,起诉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股东在此期间转让股权或者转移资产。管辖与审理顺序对先诉者有利,先行推进庭审,实质上取得了责任财产分配的优先地位。

(二)公司角度

公司主张加速到期,既可是事后救济,也可是事前防范。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如果预判流动性紧张,有到期债务无法清偿风险的,或因民事诉讼被申请强制执行,面临资金困难,可以主动由章程事先约定,或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出资期限、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按决议规则表决并同步修改章程、办理登记。

程序上,公司对外主张之前应有内部决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董事也应及时履行催缴义务,并做好催缴留痕:出资情况核查记录、书面催缴书及送达凭证、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都应完整保存。董事会未核查、未及时书面催缴致公司受损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须承担赔偿责任,征求意见稿已将可追责情形逐项列明;但该类责任主要在内部,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绕过公司直接向董事主张,这也意味着公司自身更应把程序做实。

(三)被诉股东角度

从构成要件分析,被诉股东可从三个层面提出抗辩:债权是否已到期且确定、公司是否客观上不能清偿、自己是否已经实缴。第三项尤其要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已出资的,须提交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口头说明、以股东借款主张抵销、内部账目记载等材料证明力则稍弱。

股权转让并非责任的终点,转让未届期股权时须对未实缴部分作价留痕。转让人在转让后仍负补充责任,转让协议中宜明确对价构成、陈述与保证以及追偿条款。

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则属独立风险,与是否转让股权无关。延长决议本身即可触发加速到期,不应以转让完成作为风险已经隔离的判断依据。

(四)董事会角度

董事会核查与催缴应书面留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列举的五项情形,均以书面记录为判断基础。出资核查记录、书面催缴书及送达凭证、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应在公司经营正常时即形成完整档案;待公司陷入困境再行补齐,证明力将明显下降。需要区分的是,董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公司而非债权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已排除债权人越过公司直接向董事主张,董事的风险管理应面向公司治理程序,而非个别债权人的诉求。

四、结语

认缴制由宽松赋权走向严格规制,反映出立法对注册资本信用保障功能的重视。《征求意见稿》在客观清偿标准、直接清偿规则、举证路径与程序出口等方面,搭建了加速到期的操作框架,对债权人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追责路径,对股东则划定了行为边界与抗辩空间。建议各主体密切关注立法动向,及时调整公司治理与债权实现策略,在新法框架下最大程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附表:法条对照表

《征求意见稿》

对应原规则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数个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新增)

公司债权人依据前条规定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纠纷案件,由层级较高的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一审开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审理。案件先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中止审理。在先审理的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中止审理的案件以及针对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另行提起的其他案件,应当按照生效裁判认定该股东的出资责任,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且需要依法改判的除外。

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相关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诉讼,当事人申请对该股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保全的数额以该股东所应承担的出资责任及承担的损失为限;超出的部分应当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方式予以保全。前两款中多个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执行,并按照执行分配程序依法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数个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新增)

两个以上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各设立人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即应实际缴纳出资,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

《公司法(2023)》第五十、九十九条

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认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新增)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作者:韩玲、霍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