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终本裁定与“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关联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297号
富泰某公司依据生效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中洲某公司债务,法院经调查认定中洲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富泰某公司申请追加中洲某公司登记股东武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武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仅为名义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为由抗辩,一审、二审均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无证据证明公司可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对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是否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构成判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该案系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属《征求意见稿》出台前的裁判路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施行后,同类申请将被裁定驳回,债权人须另行起诉。但该案的两项实体判断仍具有参考意义:其一,终本裁定即足以否定股东的期限利益,无须另行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其二,登记的名义股东不得以内部代持关系对抗善意债权人。
关联案例:(2024)辽13民终2910号
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784,000元,一审判决已判令乙公司给付,但乙公司未履行。甲公司另诉请乙公司的股东丙公司(出资期限至2038年8月31日)在欠付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乙公司“未清偿”不等于“不能清偿”,须先启动强制执行,待可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仍未获清偿,方达“不能清偿”状态,其股东丙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也才能确定。
(二)丧失期限利益的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清偿
关联案例:(2026)闽01民终2208号
本案中,某丁公司所欠某乙公司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并经法院依法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在本案一审时,某甲公司系某丁公司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并将该出资款用于偿还其债务。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在1400万元出资范围内、某丙公司在2378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书中,法院明确裁判依据为《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但又判决股东向债权人清偿,与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责任有所不同,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参照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后的处理结果一致。
关联案例:(2026)沪01民终6074号
法院认为,公司面临资金困难,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具有必要性,且通过合法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其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这两则案例权利主张主体不同,法律后果亦不同。《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当请求权人是债权人时,股东才向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但并未明确请求权人为公司时的法律后果,后一情形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分歧。
(三)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独立触发加速到期
关联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925号
芜湖某公司债务产生时,吴某、高某两名股东出资期限至2020年3月。2017年4月,该两名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并于同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37年4月。债权人诉请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债务产生后以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裁判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与《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二)项,而非2024年《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该案对新规适用的意义有限,但在规范体系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并未取代或废止《九民纪要》规则,延长出资期限本身仍是独立触发加速到期的条件,与第五十四条形成互补。股东在债务产生后以决议方式调整出资安排,仍不能对抗债权人。
(四)新法施行后产生的法律事实应适用新法
关联案例:(2025)桂0922民初6216号
本案中原告冯某因某公司拖欠其劳务工程款及利息,经法院判决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25年1月16日裁定终结执行。
冯某查询发现,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江某、饶某,分别认缴出资 51万元、49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 2073年3月18日,截至诉讼时两股东均未实缴。冯某遂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起诉请求江某、饶某分别在未出资51万元、49万元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虽原告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产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但该债权的确定以及某公司不能清偿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