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电站并购全周期法律实务系列|第三辑·投资与并购④股权收购、资产收购还是混合方案:新能源电站交易路径的风险隔离矩阵
发布日期:
2026-11-02

摘要:新能源电站并购包含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混合方案三类交易路径,不同路径风险隔离的法律效果差异显著。本文以境内新能源项目为主要对象,讨论一般商业并购中的责任分配,文中借助风险隔离矩阵对比各路径审查要点与法律后果:股权收购仅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标的公司历史债务、出资相关责任维持不变,买卖双方内部债务划分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资产收购原则上不概括承接卖方债务,但隔离效果以清除资产权利负担、完整承接合同及项目手续为前提,需重点防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隐性权利风险;混合交易项下各类重组操作无法当然隔离债务,应当协调多份交易文件并完成全流程税费测算。路径选择不应片面追求形式层面的风险隔离,应以核心经营权利可承接、负债可识别分配为基础,设置可验证的交割及付款条件,以权利实际取得、责任清晰划分、交割失败具备补救机制作为交易方案的评判标准。

关键词:新能源电站并购;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混合交易方案;风险隔离;交割条件

一、三种交易路径的风险隔离矩阵


新能源电站中的“风险隔离”至少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买方是否直接承担债务,以及所取得的公司股权或资产是否仍受该债务影响。股权收购通常维持原有法律关系,资产收购需要逐项进行权利义务转移,混合方案则必须同时检验这两类法律后果。三种交易路径中涉及的审查事项及相应后果概括如下:

审查事项

股权收购

资产收购

混合方案

标的与收款人

股权;价款归出让股东

约定的资产及权利;价款归资产出让人

分别确定股权、资产、债权及其收款主体

项目公司历史债务

仍在项目公司,影响公司价值

原则上留在卖方,另有承接依据除外

债务转移须取得债权人同意,不能只在交易各方之间作内部划分

资产权属与权利负担

项目公司资产权属及原有权利负担不变;另查标的股权质押、冻结等情况

逐项核验产权、担保及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情况

每一步转让均须落实权属及权利负担解除安排

经营连续性

主体通常不变;核查控制权变更限制、落实控制权变更方案及流程

核查备案、许可等各项手续是否需办理主体变更;是否需办理合同承接

保留主体与转移资产可能产生新的衔接问题

主要交割条件

出资核验、历史风险处置及控制权移交

权属交付、必要手续及合同承接完成

各步骤相互衔接,收购终止时能够停止或返还

以上矩阵所列内容用于识别审查重点,不构成对某一路径的优先推荐。一个项目公司持有多座电站、持有的电站类型不同、长期混合经营时,资产收购可能更便于限定收购标的的范围并进行有效的风险划分、隔离;项目公司仅有单一电站、基本情况简单清晰、关键合同难以转移时,股权收购、保留项目公司主体可能更有利。但如果项目尚未建成、资源配置文件限制转让的,则应先解决交易可行性问题,并在交易可行的前提下根据情况选择适合的路径。

二、股权收购:主体保留,历史责任不免除


股权收购方式仅改变项目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不改变项目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作为独立主体对外承担权利、履行义务。因此,项目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土地租金、税费以及对外担保责任,原则上仍由其承担。通常交易文件中约定的“交割日前债务由卖方负责”,也仅仅只是买卖双方内部的债务分配;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不能据此拒绝项目公司债权人的请求。相应地,买方也不因受让股权,而当然、直接成为项目公司债务的直接承担主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民申733号案中审查了一项30MWp地面光伏电站收购相关的股权转让纠纷。该案中,原股东主张,因收购方怠于支付EPC工程款,其重新刻制项目公司印章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法院指出,EPC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是项目公司并非收购方,且没有证据证明各方曾达成将EPC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主体变更为收购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原股东交付印鉴后重新刻章、拒不配合变更,仍构成案涉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违约,遂驳回再审申请。该案明确区分了项目公司债务与收购方义务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分别受不同的合同约束。

因此,在股权收购路径中历史风险应分别处理:已经确定的负债纳入交割结算;未决诉讼仲裁、欠税、罚款或者未结工程款,可结合金额、支付进度及发生可能性设置专项保留款和特别赔偿;影响合法运营、且无法量化的用地或项目建设手续瑕疵,应优先要求交割前消除或作为交割后一定期限内的消缺事项予以约定。合同还应明确赔偿权利人、项目公司实际支出与买方损失的认定方式,防止发生损失后因请求主体不明、损失认定方式模糊产生争议。

卖方的偿付能力同样需要核验。股权收购路径中,在买方价款已全部付清、卖方随交易逐渐退出项目公司时,交易文件中一般赔偿条款的实际价值和作用变得十分有限。因此,在交易中应审慎核验卖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的偿付能力,并在交易文件条款设计中充分考虑卖方支付相关款项的能力,如保留款、第三方担保与支付条件的设置与风险持续时间相匹配;并且保留款释放,不宜不加区分地同时解除全部陈述保证及特别赔偿责任等。

股权收购的标的是项目公司股权,基于公司股权的特殊性,股权本身还可能附有出资义务。《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区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与逾期未缴、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的股权:前者由受让人承担缴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者原则上涉及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还须审查《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风险。对于历史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明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溯及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拟进一步细化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出资不实场合股权转让的责任分配与举证规则,虽尚未正式施行,审查受让股权所附出资风险时可提前参照。

项目公司不变,也不意味着无须任何变更手续。在交易前应另仔细核查资源配置条件、项目建设手续、融资协议及重大业务合同中的控制权变更限制或具体要求,依法依约提前征得相关主体的书面同意或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相关更新

三、资产收购:风险隔离效果以权利完整承接为前提


资产收购路径在风险隔离方面的基本作用,是使买方不因购买特定资产而概括承接卖方全部债务。但同时也须看到,卖方账面列示的设备等资产,不一定由其享有完整所有权;并且设备等资产的所有权也不能替代土地、屋顶、送出线路及设施使用权和售电合同地位。因此,在项目公司资产收购中尽职调查应从产权、合同和监管手续三个方面分别核实,不仅要考虑到拟收购的特定资产的权属、状态及所有权转移,还要考虑到收购完成后业务能否正常开展、能否实现交易目的。

首先,应查明资产采购、交付、付款及融资过程,明确相关资产的权属状态及完整性。如融资租赁或所有权保留项下的设备,须落实真正权利人的处分安排;存在查封、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的资产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债权债务情况分别处理。

在(2021)京民终831号案中,光伏项目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使用权,同时以项目电费应收账款、由股东以项目公司股权分别提供质押担保。承租人违约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出租人享有对相应应收账款及出质股权的优先受偿权。该案虽并非资产收购争议,但显示电站融资可能同时约束设备、股权和电费收入。即使设备“无负担交付”,不能推定股权质押、电费应收账款质押已经解除。

涉及收购建设工程的,应重点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单独审查。对可能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不能仅凭登记簿未见抵押就认定没有负担,工程欠款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分别涉及优先受偿权对应的款项与工程,以及付款日期变更后的行使期限起算。收购方应核对结算、欠款及付款期限变更,不能只从竣工日期推算权利已经消灭;也不能把EPC合同项下全部设备款、停窝工损失一概认定为优先受偿范围。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还须符合该解释第十九条的综合审查条件,包括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

其次,应区分债权转让与合同整体承接。《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五十一条要求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对于土地或屋顶使用、合同能源管理、购售电、运维及质保关系,应逐项判断属于上述哪一种安排。资产收购路径中买卖双方的资产转让协议,不能替代屋顶业主、电网企业等相对方必要的同意。

交易中的电费债权转让或者账户监管可用于过渡,但不能使买方当然成为项目公司经营主体,也不能排除原合同抗辩、在先担保及账户冻结等风险。同时,与资产有关的质保索赔、保险权益和运行数据亦应明确归属与移交方式,避免取得设备后无从主张修复、赔偿。

再次,应完成相应项目手续有效性衔接。《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均对项目法人等备案重要事项变化规定了告知及信息修改要求。需要电力业务许可的项目,应依具体情形办理许可申请或变更;依法豁免许可的项目,不应机械要求取证,但仍须落实备案、并网、调度及结算衔接。资产收购路径中主要资产转让与项目法人变更并非同一情形,应根据收购完成后拟开展业务情况分别核查,不能一律按项目整体过户处理。

电站项目涉及的补贴、机制电价和绿证收益也不能笼统在交易文件中写为“随资产转移”,具体应结合省级实施方案及项目确认结果,核实主体变更后的结算衔接,分别约定历史应收款、交割前后电量和后续调整的归属。

四、混合方案:须逐步检验隔离效果


实践中新能源电站收购的混合路径主要有三类:先清理非目标业务、关联往来及担保再收购项目公司股权;先将目标资产转入新设项目公司,再收购该公司股权;将股权与资产等组合实施。三者针对的交易场景不同,解决的问题也不同。

保留原公司、移出非目标业务时,不能仅在交割清单中把相关债务删除或者由交易双方约定债务承担主体,需要债务实际清偿或者依法取得债权人同意转移,才可能解除原公司相应责任;转让方或其他股东出具兜底承诺不产生同等效果。同样,对外担保也须取得有效解除文件,而非仅约定由卖方“负责解保”。

将资产置入新公司,则须重新审查资产转移、合同承接、项目手续及税务处理等事项。如果采用公司分立方式,《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分立前债务原则上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分立新设的项目公司并不必然隔离原公司的债务。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资产,符合法定条件的,还可能受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四十二条以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的百分之七十,作为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一般参考,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该比例限制。

资产出售与股权收购并行、再由项目公司租用设备的,运营主体可能保持不变,但历史债务仍留在项目公司,新租金负担亦须计入收购测算。该种模式下,各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支付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真实合法的合同依据,避免出现财产混同、抽逃出资、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在混合方案中通常会涉及签署多份交易文件,各协议应明确共同目的和相互关系。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在(2023)浙0421民初3787号一审判决中,审查了一项以光伏组件购销配合光伏项目受让的交易纠纷。法院依据沟通记录认定《购销合同》出卖方知晓、认同买方的项目受让目的;出卖方实际控制人另行组织公司签订新的项目协议,使该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遂支持解除购销合同并返还约80万元。该案关于《购销合同》实为光伏项目转让的认定,依赖于具体沟通证据,不能据此认为光伏组件买卖当然附带股权或项目转让义务。交易文件应直接写明股权、资产交割的关联条件,而非留待诉讼中以其他证据还原交易目的。

混合方案中涉及的税费也应按完整交易过程测算。内部划转、资产出售、融资租赁、减资及股权转让可能分别产生税务后果;在进行税收筹划的过程中,特殊性税务处理须符合适用条件,不能仅凭“重组”名称推定交易方案;同时在进行税收筹划方案比选时,除了正常的交易方案和流程外,还应考虑到变更期间收入中断、交易失败返还成本及再次过户等情形,而不只是比较签约时的含税价格。

五、以可验证的交割条件落实路径选择


在交易整体路径确定后,应将交易范围、交割条件和付款条件对应到同一项目中。股权交易须同时核实股东名册、登记变更及印章、账户、管理权限移交;资产交易须逐项证明产权交付、必要登记和核心合同承接;混合交易则应预设某一步未完成时,其他步骤是否停止、已付款项及资产如何返还、期间收益和税费如何结算。

涉及付款、交割条件等的重点事项,交易文件条款应作出清晰、明确、可执行的约定,如付款条件尤其不宜使用含义不明的“手续齐备”“项目无风险”;对许可、解保、屋顶使用权等关键事项,应写明证明文件、责任主体、完成期限及未完成后果;尾款保留只能覆盖可承受的剩余风险,不能替代决定项目能否合法运营的必要条件。

在(2023)沪0115民初113083号一审案件中,交易涉及多份光伏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各协议具有独立性,案涉项目纳入国补目录后,约定的留置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其他项目问题及另份协议项下尚有争议的债务,不宜在该案一并扣除,故判令支付剩余1231万元。该案说明,打包谈判不等于各项目的付款和赔偿自动联动。因此,拟设置跨项目保留、扣减或抵销机制的,应明确适用主体、范围和程序,并核实实际权利基础。

六、结论


新能源电站并购交易合理的路径选择,应以关键经营权利能够承接为前提,以历史负债和交易成本可以识别、分配为条件。既有主体值得保留时,不必为形式上的隔离反复转移资产;确需排除非目标业务时,也不应以办理股权变更的便利代替必要重组。三种方案的优劣,最终须由每一项权利能否取得、每一笔责任由谁承担以及交割失败能否补救来检验。

作者:周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