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购路径在风险隔离方面的基本作用,是使买方不因购买特定资产而概括承接卖方全部债务。但同时也须看到,卖方账面列示的设备等资产,不一定由其享有完整所有权;并且设备等资产的所有权也不能替代土地、屋顶、送出线路及设施使用权和售电合同地位。因此,在项目公司资产收购中尽职调查应从产权、合同和监管手续三个方面分别核实,不仅要考虑到拟收购的特定资产的权属、状态及所有权转移,还要考虑到收购完成后业务能否正常开展、能否实现交易目的。
首先,应查明资产采购、交付、付款及融资过程,明确相关资产的权属状态及完整性。如融资租赁或所有权保留项下的设备,须落实真正权利人的处分安排;存在查封、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的资产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债权债务情况分别处理。
在(2021)京民终831号案中,光伏项目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使用权,同时以项目电费应收账款、由股东以项目公司股权分别提供质押担保。承租人违约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出租人享有对相应应收账款及出质股权的优先受偿权。该案虽并非资产收购争议,但显示电站融资可能同时约束设备、股权和电费收入。即使设备“无负担交付”,不能推定股权质押、电费应收账款质押已经解除。
涉及收购建设工程的,应重点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单独审查。对可能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不能仅凭登记簿未见抵押就认定没有负担,工程欠款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分别涉及优先受偿权对应的款项与工程,以及付款日期变更后的行使期限起算。收购方应核对结算、欠款及付款期限变更,不能只从竣工日期推算权利已经消灭;也不能把EPC合同项下全部设备款、停窝工损失一概认定为优先受偿范围。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还须符合该解释第十九条的综合审查条件,包括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
其次,应区分债权转让与合同整体承接。《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五十一条要求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对于土地或屋顶使用、合同能源管理、购售电、运维及质保关系,应逐项判断属于上述哪一种安排。资产收购路径中买卖双方的资产转让协议,不能替代屋顶业主、电网企业等相对方必要的同意。
交易中的电费债权转让或者账户监管可用于过渡,但不能使买方当然成为项目公司经营主体,也不能排除原合同抗辩、在先担保及账户冻结等风险。同时,与资产有关的质保索赔、保险权益和运行数据亦应明确归属与移交方式,避免取得设备后无从主张修复、赔偿。
再次,应完成相应项目手续有效性衔接。《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均对项目法人等备案重要事项变化规定了告知及信息修改要求。需要电力业务许可的项目,应依具体情形办理许可申请或变更;依法豁免许可的项目,不应机械要求取证,但仍须落实备案、并网、调度及结算衔接。资产收购路径中主要资产转让与项目法人变更并非同一情形,应根据收购完成后拟开展业务情况分别核查,不能一律按项目整体过户处理。
电站项目涉及的补贴、机制电价和绿证收益也不能笼统在交易文件中写为“随资产转移”,具体应结合省级实施方案及项目确认结果,核实主体变更后的结算衔接,分别约定历史应收款、交割前后电量和后续调整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