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系列之三 | 民事抗诉案件管辖与受理要件
发布日期:
2026-11-02

受理程序是申请抗诉的入口,决定当事人的监督申请能否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确立同级受理为主、上级受理为辅的管辖规则:当事人申请抗诉,原则上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出;上级检察院仅在特殊情形下直接受理或提办案件。

本文梳理民事抗诉案件完整受理流程,阐释同级受理为主、上级受理为辅原则内涵,剖析同级受理制度价值,探讨一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上诉情形下的申请抗诉问题,归纳受理阶段形式审查的基本要件与排除情形,厘清实务中的程序边界。

一、同级受理为主、上级受理为辅的内涵

(一)何为“同级”

1.司法解释规定

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9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由作出生效裁定、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管辖基准:生效裁判由哪一级法院作出,即由该法院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受理。

• 基层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

• 中级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 高级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省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 最高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

该规则的底层逻辑:同级检察院与原审法院处于同一地域,便于调阅原审卷宗、沟通核实案件、开展调查核实,是民事检察管辖的常态模式。

2.司法条款内容演进与理解

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并没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之内容。该内容系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9条特意增设。

为什么要增设这个条款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仅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现行民事诉讼法为220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由作出生效裁定、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对生效判决、调解书一般好理解,但是对生效裁定如何理解呢?这里的生效裁定是否包括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呢?比如,案件经过某县法院一审、某中级法院二审,后申请某高级法院再审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如果申请抗诉,应当向某中级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检察院申请,还是向某高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请呢?

有意见认为,高级法院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也是生效的裁定,根据上述规定,就应当由高级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检察院受理。但根据立法本意和检察实践,这里的生效裁定并不包括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仅仅是指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案件的生效裁定。理由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只是程序上驳回,对案件实体权利并未作出裁判,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仍然是原生效裁判和调解。而且,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也不符合申请抗诉的条件(关于哪些裁定能够申请抗诉的问题,详见笔者《申请民事抗诉的条件及当事人范围界定》一文)。

为解决上述分歧,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9条第2款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将“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单列为一款,并明确,该两种情形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需要注意,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而不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3.对同级检察院的正确理解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定、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提出;这里的裁定,仅仅是指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案件的生效裁定,并不包括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

4.同级受理制度的现实意义与缺陷

第一,便民减负,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原审法院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地理位置更近,当事人提交材料、接受询问更为便利,减少跨区域越级申诉。第二,便于查清事实、提升办案效率。同级检察院调取卷宗、联系原审法官、传唤当事人证人、取证更为便捷;若全部由上级院直接受理,调查成本更高、办案周期更长。第三,解决民事检察“倒三角”问题,利于息诉止访。由同级院前置审查,过滤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将符合抗诉条件案件上报上级院,优化检察资源配置,缓解民事检察案件分布“倒三角”困境,让基层民事检察部门“有活可干”;同时也便于就地释法说理、实质性化解争议,减少上级检察院办案和信访压力。

同时,应该看到,该制度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第一,办案时间冗长。同级受理、上级抗诉,一个抗诉案件从受理到抗诉,业经两级检察院审查,最快也要六七个月,一两年的情况几乎是常态,这是民事检察最大的诟病;第二,审查标准不一。实践中,经常出现上下级检察院审查标准不一,为当事人所不理解,容易滋生信访案件,浪费巨大的司法资源;第三,影响抗诉权的完整性。有抗诉权的检察院,却可能没有机会看到案子,不利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完整行使,虽然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增设了上级检察院复查制度,但该制度仍存在很大的现实困境(笔者将在随后的文章中详细论述该制度的实践问题)。

(二)同级受理的救济——上级受理

同级检察院不予受理怎么办呢?

根据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由此可知,上一级检察院有两种处理方式,对于下级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的,首先考虑指令下级检察院受理,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直接予以受理。上级受理作为同级受理原则的必要补充,可有效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权利,为当事人对下级检察院不依法受理申请的情形提供救济途径。但何为“确有必要”呢?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上级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情形极为少见。


二、一审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能否申请再审、抗诉

当事人一审后未提起上诉能否申请再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一审后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能否对一审裁判申请再审;二是,一审后一方当事人上诉,另外一方当事人未上诉,案件经二审裁判后,未上诉一方当事人能否对二审裁判申请再审。

(一)法院的做法:态度上反对,实践中附条件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对于一审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不能申请再审,否则异化了两审终审制度。对于该一观点最为权威的依据是最高法民二庭第十三次法官会议纪要规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2018年12月第1版,第303-307页)“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于这一司法适用导向,在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反对者主要认为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

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通常不单独以一审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为理由驳回再审申请,而是同步对原审裁判进行实质审查。即,一方面对一审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的行为作出评判,指出其申请再审系不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否则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对原审裁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并对再审申请作出回应。可以看到,由于对一审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上诉的便不能申请再审的观点,本身就缺乏制度依据,实践中法院为稳妥起见,在指出程序问题的同时,也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和回应。

(二)检察院的做法:从限制到允许

2013年《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施行后,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对该条规定的反响非常强烈。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该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而且该条规定直接导致基层民事检察部门基本上无案可办。事实表明,在随后几年,各地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提请抗诉民事案件的数量确实出现了大幅下降,基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受到了很大影响。

在此背景下,2018年9月15日,最高检以特急件形式下发《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明确指出:“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此后,2021年最高检在制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也吸收了该通知精神,未再对一审未上诉的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情形进行限制性规定。

(三)结论:一审后未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被驳回,不影响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不仅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其重要的功能是纠错。有错必究,这是司法应当坚守的原则和底线。上诉和申诉均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与否是当事人的诉权处分自由,不能因为这种自由权利未行使就剥夺另一个法定权利。一审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径行申请再审的,并未实质破坏二审终审制度。若为了避免申诉过多而导致司法成本过大、影响裁判稳定性,可以通过提高审判水平、完善有关制度来解决,而不应剥夺当事人的申诉权。若仅以当事人未上诉这条理由驳回再审申请,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也违背了设立审判监督制度的本意。最高检叫停《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规定的做法,不仅是实践所需,更是法治的本意。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这是一条不能逾越的底线,不然法律的严肃性就荡然无存。

因此,对于一审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若法院以“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当事人仍可以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三、民事抗诉案件受理阶段形式审查的要件

民事抗诉受理,由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负责。控告申诉部门只对申请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仅核对书面材料、程序要件,不评判原裁判的对错。

(一)应当满足的要件

1.主体要件:申请人适格。申请人系生效裁判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有关当事人的范围请见笔者《申请民事抗诉的条件及当事人范围界定》一文),提交身份证明材料,自然人身份证,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等。

2.前置程序要件:满足“法前检后”原则。当事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再审,并符合三种情形之一: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法院逾期未作出再审裁定;再审判决、裁定仍然不服。

3.管辖要件:本院具有管辖权。案件属于本院管辖,即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

4.期限要件:在两年内申请。当事人申请监督,应当自驳回再审裁定或者再审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5.材料要件:文书材料齐全:①监督申请书,载明当事人信息、监督请求、事实理由;②身份证明;③全部原审、再审裁判文书;④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材料不齐,应当先行补正。根据实践要求,最好调取原审的审判卷宗材料,以方便检察院审查,提高办案效率。

(二)不予受理的情形(部分列举)

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不予受理情形主要有:

1.未先行申请再审,或者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6个月再审期限;

2.法院正在审查再审申请的(超过3个月未裁定除外);

3.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案件尚未审结;

4.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部分除外),判决不准离婚、维持收养关系裁判;

5.检察院已经对该案审查终结,作出不支持监督等决定;

6.法院生效裁判本身是检察院抗诉或检察建议再审之后作出的再审裁判;

7.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未声明保留申请再审和抗诉权利的;

8.申请抗诉超过两年期限的。

(三)控告申诉部门的设置及受案形式审查边界

控告申诉部门属于检察院的内设机构,负责控告申诉案件受理。在2018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之前,控告申诉部门称之为控告申诉厅、处、科。改革后,该职能在最高检归十厅负责、省级检察院一般归十部负责;因地市级以下检察院内设机构并不完全与最高检和省级检察院对应,该职能根据各地的实际由相应部门负责。

所谓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形式上要件,不评判实体对错。即,只要书面材料形式上符合条件,控告申诉部门就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主张实体错误很充分,但材料缺失、前置程序未走完、超过两年期限等不符合受理的形式要件的,也会不予受理。


四、结论

1.申请抗诉“同级受理”,“同级”是指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而不是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法院的同级检察院。

2.在申请抗诉受理阶段,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判断案件实体裁判的对错。

3.一审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以“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为由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仍可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作者:肖晓峰、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