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公司,股权却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为股东的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将股权转出,另一方能否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于这一问题的判断,不能仅从该股权的出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外转让合同有无配偶确认签字这一表层事实径直得出结论。夫妻内部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共同财产权益救济路径,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篇下权利保护问题,而登记股东与股权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评价,则受《公司法》《民法典》项下合同法篇范畴的规制,二者分属于不同的层面,需要分开进行审查和评价。
2025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9条中,对于“未经配偶同意转股,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明确了审查方向: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即仅凭缺少配偶同意这一表层的消极要件,不足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方(未持股配偶方)需举证证明转让方(持股一方)和受让方就股权转让达到恶意串通、共同侵害配偶权益的标准,方能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配偶对共同财产利益的平等处理权,未经其同意,不等于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当然否决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1]《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并未剥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其规范目的在于限制将夫妻内部的意见分歧作为否定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否则,交易相对人(受让方)在和登记股东交易时,将因无法实质核实家庭内部关系,而面临合同被否定的风险。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9条在适用前提上应注意,该条系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利益,在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的效力上明确了审查方向,但并不等同于认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就是其个人财产,转股所得价款可由单方任意处置。股权项下对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是否存在,还应结合婚姻存续期间、出资来源、夫妻财产约定等事实进行认定;而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则应依据法定合同效力规则独立审查。两个事实层面应分别审查认定,不可混同替代。
同时,《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9条适用范围同样需要明晰,第9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形。对于冒用配偶名义处分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股权,或者通过公司、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底层股权的情形,则须另行审查处分主体、处分权限并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事组织规则判断交易的合法性,而不能直接套用本条结论。即便属于本条规则的适用情形,也仍须审查其他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不能将“不因缺少配偶同意而无效”理解为“合同当然有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举证证明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了损害配偶权益的行为。转让人单方面具有规避财产分割的意图,不足以推定受让人与其构成恶意串通;即便受让人知晓转让人已经结婚或者正在发生婚姻危机或处于离婚纠纷中,该知情事实本身,亦不足以直接证明交易双方存在共同损害配偶权益的合意。“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综合认定。
兰台律师在办理离婚案件中所涉的一组股权转让纠纷中,较为典型地展现了依靠多项异常交易事实相互印证、综合认定恶意串通的裁判逻辑。夫妻中持股一方在婚姻发生争议期间,将其持有的某公司45%的股权拆分为40%和5%,并分别以零元价格转让给公司原合作股东及其家人,其中5%的股权登记至合作股东家人名下。该系列转让行为实质上属于持股一方为规避离婚财产分割所作出的股权代持安排,各项异常交易事实体现了持股一方与该合作股东之间恶意串通的交易合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前述案件做出的(2024)沪01民终1XXX号、1XXX号判决中,法院并未仅凭零元转让这一单一的情节直接做出交易双方属于恶意串通的认定,而是结合公司投标中标材料所反映的人员、业务及服务覆盖情况,认定该公司仍处于持续开展经营的状态,股权具备相应的财产价值,进而认定零元转让的交易价格明显远低于股权实际价值。法院同时查明,在本次股权转让交易之前,未持股配偶一方已向实际受让人披露其与持股一方之间存在婚姻争议、夫妻共同财产处于纠纷当中这一重要背景;而该受让人本身就是案涉公司的另一登记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股权价值相较于外部第三人具备更强的识别和判断能力,该受让人在明知前述婚姻纠纷的前提下,仍然和持股一方达成零元受让股权的交易安排,具有明显恶意。同时,针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提出的公司持续亏损、股权无价值解释零元转让股权价格的抗辩意见,双方自始至终从未提供相应审计报告、财务账簿、纳税资料等可以佐证公司亏损事实的有效证据,法院未予采信。最终法院综合股权转让对价显著异常、受让人事先知晓婚姻争议、受让人熟悉公司经营情况、对零元股权价值抗辩未能举证等多项相互印证的事实,认定交易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未持股配偶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判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将5%、40%两部分股权分别恢复登记至原持股一方名下。[2]
上述裁判的依据是《民法典》第154条的恶意串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该判决的作出时间早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施行时间。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合同无效的关键不在于案涉股权转让缺少未持股配偶一方的签字同意,而在于一系列客观事实达到了“恶意串通”完整的证据链条:标的股权本身具有经济价值、交易价格明显异常、受让人事前已经知晓转让双方存在婚姻纠纷,多重事实叠加在一起,共同指向案涉交易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未持股配偶一方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意图。与此同时,我们也需要审慎地把握本案裁判的边界,不能由此简单地解读概括为“公司亏损与股权价格无关”的结论。不可否认,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确实可能会对股权的评估价值、交易定价产生重大影响,但仅凭公司亏损这一项理由,并不当然足以支撑零元转让股权的交易安排。
我们再来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2026)沪01民终4349号,男方在婚姻争议期间转让名下公司股权。女方以其未予同意、交易双方熟识、价格偏低等理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法院查明,交易双方经过磋商,在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后进行了评估,并据此确定转让价款。女方提出的质疑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也不足以证明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法院据此认为恶意串通未达到相应证明标准,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3]股权评估报告并不当然排除串通,未作评估也不是普通股权交易无效的独立理由。关于转让股权价值的合理性,前述两个案件的裁判提示的是同一个审查重点:转让价格是否有可信依据,付款及权利变动是否真实,相关安排是否实际损害配偶利益。不能用“有评估”或者“没审计”代替对交易整体的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对恶意串通事实,法院确信其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4]可见关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取得双方书面商议转移财产的文件,但需要有证据相互印证,达到能够认定交易双方恶意串通的高度盖然性。在具体经办同类案件时,对于“恶意串通”的举证,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1. 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受让人获知夫妻双方婚姻争议的时间及程度。其中亲属关系、朋友关系、长期合作关系是司法审查中应重点关注的情形。
2. 转让交易形成的过程:围绕交易形成、协商、谈判、股权定价、交易对价的支付等。对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价的抗辩,则需要以交易时点标的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资料、出资等为基础;公司注册资本或者某轮融资估值,均具有特定的交易场景,不能脱离交易背景、商业逻辑直接照搬、不加分析地当作此次转让价格的标准。同时还应关注,即便股权交易的对价虽约定较高,也不能就此当然地推定交易真实合法。若存在资金回流、虚假债务抵销或者仅以走账的名义付款的,应穿透核查资金最终实际去向。反过来,股权交易款项部分价款未支付,也可能存在债权履行纠纷、商业安排变化等其他解释,不能直接等同虚假交易。
只有将上述身份关系、知情情节与交易对价合理性、款项实际收付情况、股权实际控制状态及标的公司业务交接情况结合审查后,才能据此判断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侵害配偶共同财产权益的恶意。
(2026)沪01民终4349号的裁判既符合《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9条的审查观点,也捍卫了“商事交易秩序”的底线。根据《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9条,如果受让人是真正的“善意第三人”(如支付了合理对价),那么为了保护市场交易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法院会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股权转让有效。但这并不当然损害了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也不意味着配偶共同财产利益全部损失,此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则可以通过主张分割股权转让所得实现救济。
在股权已经完成对外转让后,配偶一方对股权原本享有的共同财产利益可能体现为转让价款及相关债权,该部分财产利益仍应查明、核算并依法处理分割。前述(2026)沪 01 民终 4349 号判决即明确了该救济路径,强调女方可以主张分割转让款,本质就是将股权转让对外交易的效力与夫妻内部财产分割进行了区分。
因此律师在处理夫妻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纠纷实务中,除了追问分析股权能否收回,还应及时查清股权交易的价款约定、收款账户、未付款项及资金去向。如果争议纠纷中仅聚焦合同有效或无效,忽略对转让对价这一转化后财产的查明与保全,极有可能出现股权转让无法被撤销,而对应的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又发生转移、减少等情况,最终造成配偶财产利益落空的不利后果。
即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无法否定股权转让对外的合同效力,对于登记持股一方擅自处置股权的行为,仍可能受到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法律评价。如果该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婚内分割财产的法定情形,受损害一方可以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离婚分割时,配偶一方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的,主张对隐藏、转移等行为人少分或者不分。[1]需要注意的是,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离婚时少分或不分财产的两项请求,各自具备事实要件与法律适用前提,并不以成功推翻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为前提条件,与之相对的,该类途径的救济也不能仅凭“未经我同意”即当然获得支持,仍需要结合案件各项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综合认定。
律师在处理夫妻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纠纷实务中,不能仅仅诉请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应当考虑到后续股权恢复登记,实现财产分割等执行落实问题。
对于非持股一方,如能够举证证明交易双方构成恶意串通,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将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与股权返还、恢复登记等请求衔接,并视案件情况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中,股权原则上应恢复至原持股主体名下,不能简单地把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理解为直接将一半股权判给起诉配偶,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股权转让无效后,股权自行恢复至原持股人名下或配偶名下。在确认具体诉请及保全对象时,也应围绕具体财产利益的实现展开,注意避免针对同一财产利益发生重复受偿的问题。
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参与者(股权登记方、股权受让方)而言,完整留存交易磋商沟通记录、定价形成依据、款项收付凭证以及股权、公司资料交接的全套档案材料,相较于单纯依赖工商登记这一商事外观更能还原交易真实全貌,有效应对潜在的法律风险,回应日后的效力争议。股权交易中取得配偶对特定交易的明确意见,虽可以大幅减少事实争议,但配偶同意仅能够解决夫妻内部处分权限的问题,并不能替代对虚假交易或者其他效力瑕疵的审查,这一点也是股权交易参与者需要关注的地方。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9条在制度价值层面,一方面致力于维护正常商事股权转让的交易安全与稳定性,尊重股权登记的商事外观,避免仅因夫妻一方未作出同意表示就随意否定已经完成的股权交易;另一方面该条并未完全放弃对夫妻财产权益的保护,通过但书条款也保留了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共同实施恶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的空间。律师在代理处理这类涉夫妻股权的争议案件时,既要审查受让人存在共同参与损害配偶财产权益的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判断是否满足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也要追踪共同财产利益在交易后的形态,厘清财产的实际流转路径与最终去向。由此才能将当事人“未经同意”的笼统事实主张,转化为指向具体交易行为、特定财产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规范诉讼请求,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妥当救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1XXX号、1XXX号民事判决,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沪01民终4349号民事判决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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