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刑合同效力依民法典判断
第十七条确立了涉刑合同依民法判断的基本路径。分析时,可以区分合同本身的效力、合同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以及相关主体承担何种责任。三个问题相互联系,但适用依据并不完全相同。
行为人犯罪,可能涉及欺诈、恶意串通、违法目的或者权限欠缺,不同情形对应不同法律后果。欺诈可能引起撤销,违反相应效力规则可能导致无效,欠缺权限可能涉及合同效果是否归属于本人。仅凭犯罪成立而直接推导合同无效,容易忽略这些区别。
效力判断还会影响诉讼请求。合同有效时,可能涉及履行或者违约责任;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对有关主体发生效力时,则可能涉及返还、过错赔偿或者行为人责任。诉讼中宜将请求与具体法律基础对应,避免在法院作出不同效力判断后,责任主张缺乏相应依据。
(二)恶意串通损害单位利益的效力与责任
第十八条针对内部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串通,借单位名义损害单位利益并构成犯罪的情形,作出特殊安排。理解该条,需要注意单位与内部行为人在利益上的分离。行为人虽然以单位名义订约,其真实目的可能在于与相对人共同侵害单位利益。
在这种结构下,若将内部行为人的恶意直接等同于单位的恶意,可能忽略单位本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条文因此对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无效作出限制,并进一步处理合同对单位的效力以及损害赔偿问题。
相对人要求合同约束单位的,受到本条限制,但单位追认的情形除外。是否追认,需要审查有权主体的意思表示及具体行为。单位知悉交易、进行调查或者采取止损措施,未必当然表示接受合同后果。
单位因串通行为受到损失,可以依条文向相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主张连带责任。实际审理中,仍需确定串通行为、参与主体、损失构成及因果关系。内部人员犯罪,并不自动证明所有外部交易方均参与串通。
此外,本条并未排除其他独立无效事由的审查。其特殊安排不宜被扩张为此类合同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效。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效力障碍,仍可依据相应民法规则分析。
(三)以单位或他人名义订约涉刑时的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涉及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其责任判断主要围绕权限和交易信赖展开。单位没有构成犯罪,不当然免除合同责任;行为人使用单位名义,也不足以直接证明全部后果由单位承担。
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时,相对人对合同效果归属及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以获得相应保护。行为人的犯罪责任与本人对外承担合同责任,可能同时存在。单位内部限制是否影响相对人,则需要结合限制内容、相对人知情情况及相应规则审查。
表见代理通常涉及多项事实。印章、身份、授权文件、既往交易、履行方式及单位对外表示,都可能形成证据,但不宜孤立判断。真实印章未必证明权限没有限制,虚假印章也未必排除其他权利外观。交易存在明显异常时,相对人的注意程度也可能影响信赖保护。
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时,要求本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可能缺乏依据。但本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仍可能承担相应赔偿。此类责任需要说明具体过错及其与损失之间的联系,责任范围也不宜直接等同于全部合同债务。
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行为,还需结合代表、代理和职务行为规则审查。第十九条的参照安排提供了分类思路,具体案件中仍应保留不同身份及权限结构之间的差异。
(四)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情形下的合同责任
第二十条关注单位名义订约取得财物后,行为人将财物侵占或者挪用的情况。相对人已经依合同履行,其权利可能因单位内部人员犯罪而受到影响。符合条文条件时,内部财物被非法处置,并不当然排除单位的合同责任。
理解本条,可以关注犯罪行为在交易中的位置。合同关系已经形成,财物经交易取得,之后发生内部侵占或者挪用,与一开始即欠缺权限、仅借单位名义诈骗的情况,可能存在重要差别。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后,与行为人之间的追偿及刑事处理仍可另行展开。
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时,损失赔偿额可能减少。是否存在过错,需要结合其掌握的信息、交易异常程度及参与行为审查,不能因内部犯罪已经发生便倒推相对人审查不足。同时,本条关于损失赔偿额的安排,不宜直接扩展为对单位全部合同义务的概括减免。
(五)主债务人涉刑时担保责任的层次审查
第二十一条要求将主合同效力、担保意思表示、撤销事由以及过错责任分层处理。主债务人犯罪,既不当然使担保失效,也不意味着担保人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主合同有效时,担保人仍可能因欺诈、胁迫等事由请求撤销担保合同,但需要符合相应条件并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债务人实施欺诈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是条文所列情形的重要条件;债务人实施胁迫的,则具有不同的法律要求,不能混同处理。
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还可能存在过错赔偿。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及与债务人的关系,可能影响过错认定。普通自然人与专业担保主体,接触信息和识别风险的能力可能不同,但身份本身不能直接替代具体过错判断。
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主合同订立和损失发生存在过错的,担保人可以提出适当减责主张。审查义务的程度,应结合交易性质、专业能力及已知异常情况确定,避免仅依据事后犯罪结果要求债权人在交易时识别全部风险。
除本条特别规则外,担保方式、范围、保证期间及其他一般抗辩,仍可能影响责任。涉刑因素增加了审查内容,并未使担保纠纷的一般规则失去作用。
(六)中止诉讼期间利息的合理确定
第二十二条处理依《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时的期间利息争议。诉讼中止可能使资金占用时间延长,也可能使债务负担持续增加。由谁承担相应时间成本,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条文提供了综合考虑过错、履行能力及中止时间等因素的空间,但未设立一概停息或者减息规则。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是否存在不当拖延,债权人是否对程序停滞负有责任,都可能影响裁量。
主张调整利息时,宜明确具体期间、金额和依据。合同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裁判生效后的迟延履行利息,性质及适用阶段可能不同,不能笼统纳入同一处理方式。是否适用第二十二条,也需结合案件中止原因和请求内容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