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 · 建工观察|违约金调减如何回到损失证据——以付款节点、资金占用与下游责任为中心的举证路径
发布日期:
2026-11-04

工程款一旦逾期,违约金该按什么标准支付,常被简化为利率之争。承包人坚持依约计付,发包人请求降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方各自报出一个利率,却都很难充分说明哪笔款项何时到期、拖欠究竟造成哪些损失。违约金兼具预定赔偿与督促履约的功能,司法调整既要以法定损失为基础,也要结合合同履行与双方过错,做事实判断。违约金调减幅度若离开具体的付款事实,便没有可依托的尺度,也难以说服裁判者。本文的举证路径分析由此展开,不把争议停留在利率高低上,而是从每笔付款义务的形成与合同履行过程出发,兼顾资金占用、对下游承担的额外责任等事实情况,把损失落到具体款项与计取期间上。

核心观点

1. 违约金调减须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调整。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应就约定金额过分高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主张约定合理的一方,亦应提供相应证据,不能因损失资料主要掌握在承包人手中便倒置证明责任。

2. 违约金调减应先按付款节点逐笔确定每笔应付款的到期日、未付本金及欠付期间,本金随履约递减、分期计算。最终结算金额不能当然作为全部逾期期间的计算基数。

3.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用于衡量通常的资金占用损失,但不是所有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统一上限。

4. 主张实际融资成本高于通常水平的一方,须证明该成本与涉案欠款的关联、必要性及合理性。

5. 下游责任进入损失范围,应以确有额外负担、与上游违约存在因果关系、订约时具有可预见性为前提。下游生效判决确认的索赔金额与上游应赔金额并不当然相等,须核查重叠部分并排除责任转嫁。

6. 违约金调减须结合减损与双方过错。受损方未合理减损、扩大的损失一般不予支持;双方均有过错的,应结合履约事实分段裁量。违约金超过损失30%是一般判断标准,并非固定调减结果。

7. 承包人应同时准备约定违约金计算表与损失构成表,将每项损失落到具体款项、期间与证据。

8. 涉及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付款的,还应核验并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特别规则。


一、确定调减对象和证明责任

本文讨论的是有效施工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将调减条件限定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约定违约金高于损失;这一定位有两层含义,其一,违约金并非一经发生损失就要降到损失数额,只要尚未过分高于,约定标准仍应得到尊重;其二,是否过分,要拿约定金额与实际损失作比较,不能凭一方的笼统主张。《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进一步把损失限定为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受订约时能够预见规则的限制。因此,这里的损失既不限于已经支出的现金,也不能凭“经营受损”、“名誉受损”之类的笼统陈述无限扩张,必须落到具体、可核验、订约时能预见的事项上。[1]

施工合同无效的,违约金条款亦不生效,故不能直接请求履行违约金条款,此情形下产生的损失赔偿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六条,结合无效原因、过错程度、损失与因果关系审查;无效情形下的损失赔偿与有效情形下的违约金调整,适用不同规则,不宜混为一谈。[2]

(一)调减请求须经当事人提出并经释明

违约金调减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四条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请求调整。对于发包人而言,即使否认违约,也可以同时提出“如认定构成违约,则请求调减”的抗辩,把两个层次的问题一并摆出。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仅以合同无效、不构成违约、不存在损失等理由抗辩而未请求调减的,法院应当就是否请求调整予以释明。但释明只是提示,不能替代当事人的请求。[3]

故,调减请求原则上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调整,也不能因当事人仅作免责抗辩就当然认定其已请求调减。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0条明确,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亦规定,违约方仅以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5]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发包人在答辩中写“对方并无实际损失、违约金不应支持”,这究竟是免责抗辩还是调减请求,往往要经法院释明后才能确定。前述“释明—请求—举证”的路径,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精神一致,可作为识别调减请求、分配举证责任的裁判口径,避免把程序问题误当实体问题处理。[3]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违约金争议的证明责任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违约金请求权是否成立,即承包人依约请求违约金,须证明存在有效的违约条款、付款义务已到期及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原则上不以先行证明全部实际损失为请求成立的条件;第二层,约定金额是否过分高于损失,即发包人请求调减,须具体说明损失范围、估算方法及约定金额失衡的原因。承包人若主张融资成本、下游责任等足以支持约定金额,也应提交其掌握的相应证据。不因损失资料主要掌握在承包人手中,就反过来要求承包人先行自证损失,这与证据举证原则不符。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双方均不充分举证,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将损失认定为零,也不意味着必须全额支持约定金额。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先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一个损失数额,再判断约定金额是否过分高于该数额,较多案例以欠付本金、逾期期间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测算一个资金占用损失作为基准,再结合其他证据上下调整。

(三)比较基准与总量判断

依《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比较的是违约金与损失两个总额,而非比较约定利率与某一贷款利率。[3]假设,依法认定的损失为100万元,违约金超过130万元,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损失,但最终是否调减、调减多少,仍须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交易类型等因素综合判断。现行一般规则并未将130%规定为统一的裁判金额,亦未规定为所有案件的绝对上下限,它只是一个常用参照,不能机械套用。


二、按付款节点重建逾期本金与期间

付款节点决定违约责任从何时起算。进度款、竣工结算款、质量保证金三者的到期日并不相同,应分别审查,不能以“尚未最终结算”为由否定已到期的进度款,也不能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提前并入逾期本金。双方事后以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期限时,还须辨明该调整是针对后续履行,还是连同此前已发生的违约责任一并处理,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一)付款节点分别审查

付款节点是否届满,应回到合同约定与履行事实去判断。在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案〔(2015)民申字第361号〕中,合同将收到结算报告后40日未提异议与结算认可相联系,并约定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至总造价95%。最高人民法院按已验收、未验收分别处理。对已验收的相关楼栋,除质保金外的欠款,自提交结算报告70日后计算违约金;对提交报告时尚未验收的其他工程,则结合验收事实另行判断起点。[6]这个案例值得借鉴的不是某个具体天数,而是一种审查方法。送达、审核、验收、付款期限是四组各自独立的证明对象,分别对应不同的履行环节和证据,不能凭一张结算书就把全部欠款的逾期日一揽子定死。结算完成与否只影响与之挂钩的那部分付款义务,不影响那些已经到期、与结算无关的款项。

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实际交付、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起诉等不同情形下的计息起点。[2]该条虽规范欠款利息,其“以客观履行节点确定起算点”的思路同样适用于违约金争议,只是仍须回到违约条款本身,看它指向哪项付款义务、以什么条件触发。付款期限已经明确的,不能仅因后来需要造价鉴定,就当然将全部责任推迟至鉴定完成或判决生效时。鉴定解决的是数额问题,与付款义务何时到期是两回事。

双方事后变更付款期限的,并不当然免除此前已经发生的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的,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7]民法典施行后该条文在买卖合同解释中被删去,但该裁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仍普遍沿用,且这一规则虽针对买卖合同,但其蕴含的“期限变更不影响违约金责任、起算点随履行实际调整”的处理思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类争议中具有参考意义。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发包人在补充协议里把付款节点往后推,事后主张旧约项下的违约金已随新约消灭。判断的关键在于补充协议有没有明确免除旧约的违约责任。如果没有,旧约下已到期的违约金仍应计算,只是计算基数、期间要按变更后的实际情况调整。

(二)本金随履行变化

逾期本金不是静止的,会随履行不断变化。许某某与杨某某、朝阳县某铁矿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43号〕是典型案例,案涉欠款1720万元中的1700万元已分批支付,一审却对全部欠款按同一终点计算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按每笔实际逾期天数重新分段计算。[8]这里可提炼的裁判方法是“本金与期间对应”,每一笔付款发生后,逾期本金就相应减少,违约金只能针对尚欠部分、就各自实际逾期的期间计算;用同一个总额、同一个终点去套,会把已经偿还的部分也算进违约金,明显不当。至于该案采用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只是个案当时的处理,不是现行建工纠纷的普遍标准,不能援引为通用尺度。

(三)逐笔付款表的形成

实务操作上,应就每笔应付款单独形成一张付款表,列明合同依据、节点完成日、申请及送达日、应付日、应付比例、实付款和余额,并使每一栏对应签证、付款证书、验收文件、收件记录或银行流水。这样做是把抽象的本金和期间落到具体的凭据上,避免“凭印象算账”。扣减实付款前还应审查清偿对象及抵充顺序,不能将同一笔款在数项债务中重复扣减。对未开票、资料欠缺等抗辩,则应检验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该义务是否履行、未履行是否确实影响付款到期的认定。手续上的欠缺,不等于付款义务未到期。


三、将资金占用损失与具体资金损失事实对应

资金占用是工程款逾期最常见的一类损失,也是违约金调减争议的焦点。这一节的判断顺序应当是,先确定通常资金成本作为基准,再看当事人主张的损失是否高于基准、高出的部分有没有证据支撑,最后把利息、违约金与融资成本等放在一起核算,防止同一笔资金被重复主张。核心在于“损失必须落到具体的资金损失事实上”,不能只报一个利率或一笔总额。

(一)通常资金成本与约定利率的审查

《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确立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则。[2]这里要先澄清一个常见误解,即承包人以自有资金施工,不等于迟延收款就没有资金占用损失;主张依法计算欠款利息,也不以实际向银行借款为条件。欠款本身就是一笔被占用的资金,按通常资金成本计算损失是合理的。但若承包人主张实际损失高于这个通常水平,应当提供进一步证明。

约定名称不能阻却实质审查。湖南省某甲公司与临沧某乙公司案〔(2024)最高法民申1154号〕中,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将月息3%列为违约金标准,承包人按该标准请求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认可原审在对方请求调减后,以资金孳息损失及履行情况为基础,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9]这个案例可以明确,合同条款叫“违约金”还是“利息”、是“违约约定”还是“资金占用费”,都不决定其性质,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该约定实际补偿什么。凡针对逾期付款按期间计付的,都属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受调减规则约束。同时要注意,该案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适用旧法,其意义在于揭示高息条款的实质性质,不能据此主张所有约定工程款利息均应降至LPR。

承包人主张融资损失时,举证要能说明融资金额与到期未收工程款的因果关系。因拖欠被迫新增贷款、续贷或办理票据贴现的,应提交融资合同、放款及还款流水、付息记录、贴现凭证和资金用途材料。项目专用账户不是唯一证明方法;资金混同管理时,可以用同期收支、下游应付款及借款时间相互印证,但需剔除其他项目和既有经营负债。这里要把握一个分寸,即原本就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正常施工融资成本,不能仅因工程款发生拖欠便全部转化为新增损失;只有因拖欠而增加的融资期限、金额或费用,才是真正可主张的部分。

(二)融资成本的关联性证明

认定融资成本损失,需要审查高息借款是否在法定保护范围、融资方案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成本更低且可落地的替代方案,以及该融资成本在订约时是否可预见。与涉案工程无关的银行贷款、超出欠款期间的利息、已被免除的费用,都不能计入损失。发包人请求调减时,仅举证 LPR 不足以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还应举证排除无关借款、超期利息、已免除费用。对确已发生但难以精确拆分的成本,举证方应当说明可归属于本案违约的范围及估算依据。将企业全部财务费用简单平均摊入本项目,缺乏因果基础,举证往往不能成立。

(三)损失难以查清时的裁量

违约损失难以精确举证时,人民法院仍应当依法对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作出裁量,既不能仅因损失无法精准证明就驳回违约方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亦不能全盘否定守约方存在损失的客观事实。在新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45号〕中,当事人就征地款项达成还款协议,扣除已清偿款项后剩余未付金额仅为1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一审、二审将已经清偿的款项继续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的错误做法,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逾期损失的情况下,以欠款利息损失为基础,按当时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违约金;同时明确该案不适用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的调整标准。[10]该案裁判思路可供参考,即在损失证据欠缺时,可以依托已经查清的欠款基础事实,认定一般情形下的资金占用损失;但该案个案所采用的上浮幅度,仅系该案场景下的裁判选择,不能直接套用于其他案件,不能免除当事人就损失事实的举证义务。

地方判例延续同类裁判逻辑,即在毛某某与雷某、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4451号〕中,双方约定逾期不付款按欠款30%附加违约金,法院以承包人未能举证损失、其实际损失为欠款利息损失为由,将违约金调整为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逾期日起计算。[11]在杨某某与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终135号〕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法院认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将月息3%调至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该类判例体现的审查路径是,约定标准显著高于常规资金成本时,可以先按欠款事实核定通常资金占用损失,再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1.3倍不是统一封顶标准,只是“在基础资金成本之上附加合理补偿”这一裁量思路的具体示例。

(四)垫资与逾期欠款的区分与并用审查

垫资款项与逾期欠款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类资金法律关系,应当分开评价、分别处理。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垫资期间的利息;而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发包人逾期未付形成的违约损失,则需要另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予以审查。[2]二者的区别在于,垫资是合同约定的先行投入,逾期欠款是付款义务届期未履行,性质不同、起算点不同、适用的规则也不同。对于同一笔本金、同一期间,通常资金占用损失与替代融资利息的重合部分不应重复计入损失基数;合同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不能简单采取一概允许并用或者一概择一适用的处理方式,应当先行甄别两项约定各自的性质与适用范围,再结合整体损失衡量,判断叠加后的责任总额是否合理。

合同项下违约金与利息能否一并主张,核心取决于合同约定文义,并以实际损失作为校准标尺,不宜一刀切。武汉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指引(试行)》(2025年10月21日发布,2025年11月1日施行)第七十九条作出区分处理:施工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庭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的,可依请求酌情下调,下调后的违约金原则上不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问题14亦认为,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同时主张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主张二者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调减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综合确定。[14]两者口径看似有别,实则一致,都反对同一笔欠款就同一期间重复受偿,区别只在约定的表达方式。实务中应回到合同,看两者是同一项责任的两种说法,还是相互独立的约定,再决定能否并用。


四、下游责任须证明系上游违约造成的额外负担

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并不局限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包人还可能因回款迟延,无法按期向分包人、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人付款,进而对下游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发生额外支出。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非违约方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可以进入损失范围,但须符合订约时的可预见性要求。[3]承包人依据其下游合同本就应当支付的材料款、劳务费、设备租赁费本金,属于承包人正常履约固有的成本,并非发包人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新增损失,该部分本金不得纳入发包人违约的损失范围。主张该类下游损失,举证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即下游违约责任已成立、该损失与上游欠付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在缔约时具有可预见性。

(一)责任确已成立的证明

下游合同、供货及施工资料、结算文件、催告凭证以及下游合同中的赔偿约定,用以共同证明基础交易关系以及下游违约责任的发生依据。对此类损失的举证应当把握证明标准为,仅有供应商、分包商出具的索赔函,仅能证明第三方提出索赔主张,不足以证明该项赔偿债务已经成立;承包人自行制作的单方账目记录,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赔偿金额的依据。对于已经实际赔付的下游赔偿款,承包人应当提交付款凭证、收款方确认材料佐证;对于尚未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则应当举证证明该项赔偿责任已经具备高度确定性。此处需要准确理解《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应当支出”的规范内涵:不宜将实际付款设置为必备举证门槛,否则那些责任已经确定、只是尚未届期或尚未实际给付的下游赔偿义务,将丧失纳入损失范围的可能。若下游责任尚有重大争议、属于附条件或可能存在被豁免的可能性,则不能按索赔全额计入损失,仅可依据在案证据,将已经能够确定的部分纳入损失核算。[3]

(二)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

需证明欠付工程款与下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因果关系最具说服力的证据,是能够形成印证的时间线与资金链条,即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下游债务的履行期限、同期对应的资金缺口、最终发生的下游赔偿支出能够相互匹配。承包人需要说明,如发包人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该项下游违约责任本可以避免。反之,对于拖欠之前就已发生的下游违约、因其他项目亏损产生的负债,以及承包人挪用资金造成的迟延,都不能仅以资金紧张为由归责于本案发包人。因果关系必须是具体的、可印证,不能仅作概括性主张。

可预见性的判断时点限定于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后。建设工程施工模式下,承包人必然配套开展材料采购、专业分包、设备租赁,该类常规交易风险,属于发包人缔约时一般能够预见的范畴;但该结论并不等同于发包人当然能够预见到承包人自行对外承诺的异常高额赔偿责任。投标澄清、合同谈判记录、经确认的采购与资金计划,均可用于证明双方订约时对特定付款安排和风险已有认知。承包人后续发出的催款函,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催告、采取减损措施,但不能仅凭催款函,反向推定发包人在签约时即已预见该等特殊高额损失。

综上,因果关系、可预见性均需要证据事实支撑,不能仅靠概念说理。在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4)赣1104民初2040号〕中,供应商依据需求预测备料,因采购方停采产生库存,法院将剩余定制材料认定为其可得利益损失,并以鉴定残值确定损失数额;同时认定开票系附随义务,支付货款系主要义务,不能以未开票对抗付款。[15]该案的借鉴意义在于:承包人主张下游备料、停供损失,应当举证证明三个要件:下游是基于上游指示或合理信赖形成库存负担、该负担和上游欠付存在因果关系、该风险缔约时可预见,不能简单直接申报损失总额。

(三)下游生效裁判与和解的处理

下游生效裁判仅能固定承包人和下游方之间的责任,不能直接据此要求发包人全额承担。对未参加下游诉讼的发包人,仍须审查本案中的因果关系、可预见范围及合理性。下游判决解决的是下游合同双方的关系,不解决上游对下游是否应负最终责任的问题。承包人与下游和解减免的,损失应按减免后的责任核算;承包人无故放弃有效抗辩、接受畸高索赔所扩大的损失,不得转嫁发包人。若下游合同无效的,违约金条款通常不生效,承包人不能依据无效下游合同的违约金约定向发包人主张损失。

(四)融资成本与下游责任的交叉核算

融资利息与下游逾期赔偿应当合并核算,避免同一资金损失双重主张。承包人为及时支付供应商而借款,相关借款利息属于融资成本;货款已经付清的,不得再主张该期向下游的逾期违约金。若供应商允许延期并收取逾期违约金,这违约金即为延迟支付成本,可能已经覆盖同期资金占用损失。对同一笔资金缺口,应逐项核对各项费用的性质、发生期间和对应的债务标的,甄别融资利息、下游违约金的补偿范围,仅采信互不重叠的损失,剔除重复项目。


五、以减损和履约事实约束调减裁量

违约金调减并不是机械地拿约定金额对比损失数额,还要受减损义务与双方履约状态的约束。受损方放任扩大的损失不能要,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分担。判断的关键,是把抽象的“诚信”、“过错”变成可举证的履约事实。

(一)减损义务与双方过错的审查

审查违约损失,首先应当核查守约方是否已经履行减损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1]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三条[3]要求损失认定时需要审查是否存在扩大损失、守约方自身过错,以及守约方因案涉违约获得的收益、节省的必要支出。减损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守约方是否采取了当时情境下的合理措施,并不苛求守约方不计成本、无限投入资源去避免损失。承包人主张损失的,应当留存催款沟通、协商延期付款、与下游洽谈费用减免、调整采购计划、优化融资安排等材料,以此证明其已积极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尽减损义务、存在损失扩大情形,不能仅笼统抗辩守约方未止损,而应当具体说明,在当时条件下,何种替代措施具备现实可行性、采取该措施能够避免或减少的损失金额。

减损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历来强调由主张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1条明确,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则应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5]在王某与贵州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琼民申3637号〕中,承包人主张模板、木方等材料积压损失,法院认为其在合同解除后未对进场材料妥善处理、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结合其包工包料且负有保管义务的约定,认定其对材料损失负有责任,不予支持。该案说明:减损义务须以合理措施为限,承包人不能以工程款拖欠为由放任损失扩大,包工包料者对进场材料负有保管义务,材料积压不能全推到发包人头上;发包人请求扣减时,应指出何项措施当时可行、可避免多少损失。[16]

(二)履约恶意与诚信评价

指导案例16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在诉讼中约定分期清偿及80万元违约金,债权人据约解除了财产保全,债务人随后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法院以其违背诚信、具有主观恶意为由,不支持调减并判付约定违约金。[17]该案要防止误读,并不是说所有和解后违约的都不调减,关键在于债权人为促成和解作出了实质让步(解除了财产保全),而债务人获得解保利益后又失信。判断恶意,要看违约方是否利用承诺换取了对价、又拒不兑现,而不是看它是否“再违约”这个标签本身。

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恶意违约方请求调减,一般不予支持。条文当中的“一般”属于裁量预留空间,并非绝对规则,仍需要结合全案事实审慎评价。单纯长期拖欠、账面存在资金、合同约定较高违约金标准,尚不足以直接认定构成恶意违约;恶意违约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违约方具备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构成恶意违约的,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利用付款承诺换取承包人作出履约让步、在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形下刻意逃避付款义务;发包人如抗辩不属于恶意违约,则应当举证证明客观上存在履行障碍、已经采取力所能及的付款措施,并说明自身过错程度。

在违约金调减裁量中,还应当兼顾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不能仅审查单方过错。在陕西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地产有限公司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申685号〕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年利率20%计息,法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与开票义务、双方实际履约情况,认定发包人延迟付款、承包人亦未按约开票,遂在查明开票时间、金额与付款时间、金额的基础上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对违约责任予以调整。[18]该案裁判思路表明,当事人互负违约过错时,应当分别查清各自违约事实,根据过错程度、违约时段分段确定责任,不宜笼统酌定一笔总额。对发包人而言,申请调减违约金时,不能仅以承包人损失难以举证作为唯一理由,同时应当正视自身逾期付款的过错;对承包人而言,如果自身存在开票等履约瑕疵,亦可主张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综合确定违约金,使违约金调整结果与实际履约状况相匹配。


六、将损失证据转化为可审查的请求

违约金争议的诉讼主张,最终应当形成可供人民法院逐项核查的明确请求。承包人应当清晰说明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对应的欠付工程款分项、违约期间以及对应的证据支撑。诉讼请求与举证工作不可割裂,请求计算表格是举证成果的外化载体,损失构成明细则是针对违约金调减抗辩的应答底稿。实务中宜分开制作两类表格,再根据庭审需要合并出示,避免不同性质的款项混同计算、发生重复。

承包人原则上应当配套准备两份功能不同的明细表。其一,为约定违约金计算表,用于列明诉讼请求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区分各笔逾期款项、分段计算逾期期间,得出依约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其二,为损失构成明细表,专门应对发包人违约金过高、申请调减的抗辩,逐项列明据以佐证违约金合理性的各项损失及其规范依据。该两份表格不得未经甄别直接相加。违约金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给付主张,损失是用以印证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佐证资料,二者法律属性不同,直接叠加会遮蔽损失重合、重复计算的问题。损失构成明细表应当逐项载明:损失发生事由、对应的欠付工程款、计算期间、证据材料、该损失已获补偿情况、是否与其他工程项目存在交叉重合,确保每一项损失均可独立核验,重复项目、缺乏证据支撑的项目能够清晰识别。

作为抗辩方的发包人,应当对照承包人提交的明细逐项发表意见,明确列明认可金额、异议事实理由以及对应的替代计算方案,不宜仅笼统请求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单纯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实质上是将全部裁量负担转移给法庭,同时也未履行自身针对违约金过高的举证反驳义务。只有逐项对账、围绕同一基础数据开展攻防,争议焦点才能固定,人民法院才能够结合在案事实作出精准裁量。


七、中小企业的特别规则

涉及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付款的,还应先核验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交易时间是否落在特别规则适用范围内、该笔款项是否属于条例规范的对象。只有这三点成立,才谈得上适用特别规则,否则仍是普通合同争议。现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802号修订,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禁止设置不合理的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第九条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分别设定30日、60日的付款期限,第十七条对迟延支付规定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19]

该特别条例项下的规则,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产生不同法律效果。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可以援引该规则主张逾期利息的法定保护下限:若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低于该法定下限,承包人有权按照法定下限主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承包人可直接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发包人而言,则应当先行核查承包人是否属于中小企业、案涉交易是否落入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并据此提出抗辩,审查案涉合同价款是否已经预先包含逾期付款的补偿内容,进而请求减轻违约责任。


八、结语

违约金调减纠纷看似是利率高低之争,实质是损失是否存在、损失数额多少的判断问题。违约金调整必须依托损失证据,完整证据链条以付款节点为起点,以资金占用、下游违约责任为主线,以减损义务、双方履约情况为边界。具体而言,先逐笔确认到期日、欠付本金、占用期间;以常规资金成本为基础认定资金占用损失,对融资成本、下游赔偿,分别证明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再依据减损规则、双方过错控制调整幅度,遏制损失扩大,同时防止恶意违约方利用调减逃责。

实务中,承包人应当分开制作违约金计算表、损失构成表,做到诉请分款项、分期间、有证据,逐项可查。发包人抗辩调减,应当逐项核对,指明可避免损失、重复计算项目,不能只笼统要求酌情调低。举证不是转嫁全部财务负担,而是建立欠款、占用、损失之间的对应关系,保证调减有据。法院据此在尊重约定与填补损失之间作出裁量,既不因举证不足而把损失归零,也不因约定存在而全额支持,此即违约金调减制度的应有之义。

规范与案例引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7条、第8条、第11条。

[6]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山东省聊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

[8]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与杨某某、朝阳县某铁矿股权转让纠纷。

[9]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1154号民事裁定,湖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与临沧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0]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新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1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4451号民事判决,毛某某与雷某、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2]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终135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与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3] 武汉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指引(试行)》2025年10月21日发布,2025年11月1日施行,第17条、第79条。

[1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问题10、问题14。

[15]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4)赣1104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16]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琼民申3637号民事裁定,王某与贵州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17] 指导案例16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18]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申685号民事裁定,陕西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9]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802号修订,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














作者:郭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