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与《破产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将申请主体规定为债权人,并未将其限定为已出席会议或投反对票的债权人。未出席或者对特定事项没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仍应具体说明决议违法及其利益受损的情形。应申报而尚未申报的,应及时补充申报并提交债权依据,不能仅凭实体债权存在就忽略第五十六条对程序权利行使的限制。
撤销决议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不宜另行提起独立的撤销决议之诉。申请应明确拟撤销的具体事项、违法事实及利益损害,并附通知、会议记录、表决材料等证据。依《破产法解释(三)》第十条,债权人有权查阅会议决议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决定。
(二)十五日申请期限必须区分表决方式
《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撤销。债权人应按该法定期限及时行动,不能将其当作普通诉讼时效,通过催告或交涉重新起算。
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破产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三款另规定,申请撤销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结合第十一条,该通知应指表决结果通知。《高效审理意见》第十一条要求,管理人在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对现场表决中完全未获通知、事后才发现决议的债权人,现行规定未统一设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及最长保护期间。不能把非现场表决的规则直接扩大适用。实务上应在发现后立即提出申请,保留获知决议的时间和未获通知的证据,并向法院充分说明期限争议;不能预设申请必然未超期。
(三)审查程序合法性与权益损害
程序审查应围绕通知、召集、身份核验、资料提供、表决权确定、计票及表决记录展开。对于提前通知不足十五日的情形,应具体核查债权人实际获得了多少准备时间、是否提出补充材料或延期要求、能否充分参与讨论和表决。不能仅以“管理性规范”为由弱化法定通知要求。
实体审查应核对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超出债权人会议职权,例如是否违法处分第三人财产,或者超出法定权限剥夺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多数表决不能使违法内容获得效力。
对商业方案优劣,法院一般不以自身判断代替债权人自治;但“方案属于商业判断”也不能排除对违法处置、差别清偿等事项的审查。申请人应指明具体违法事实和利益损害,而不只是提出自己更偏好的方案。
(四)撤销裁定的效果及救济限制
依《破产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款,法院可以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能独立纠正的事项,可以通过部分撤销处理;是否影响其他事项,应以裁定内容及决议之间的关系判断。
撤销或者不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可上诉裁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复议也仅针对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院裁定。另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适用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因此,不能将“申请再审”列为对此类裁定的常规救济。认为存在错误的,可向有关法院反映并请求依法审查,但不等同于享有法定复议或再审申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