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穿越土地补偿争议中的管控范围与损失认定——从管道保护距离到土地使用影响的法律判断
发布日期:
2026-11-06

摘要:油气管道穿越他人土地后,土地权利人能否获得补偿、补偿范围如何确定,往往与管道保护距离的理解直接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分别设置了中心线两侧各5米内的行为禁令、两侧各200米内特定作业的申请程序,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技术距离要求。上述规定可能影响土地利用,但并不直接对应统一的补偿面积、单价或者减损比例。管道穿越争议的处理,仍需区分法定补偿、侵权赔偿与合同给付,结合土地权利基础、合法用途及具体受限情况确定责任。本文在梳理相关法律规定与裁判案例的基础上,分析管控范围与损失范围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审批、补偿计价及既往协议对责任认定的影响,为管道企业与土地权利人处理补偿争议提供参考。

关键词:油气管道 土地补偿 保护距离 土地使用影响 损失评估 地下空间

一、管道穿越争议的适用规范与请求基础


管道穿越土地形成的法律关系,既涉及管道规划、建设及运行安全,也涉及土地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处理争议时,首先需要核实管道类型及土地利用方式,再确定相应的请求依据。不同管道均可能产生土地使用争议,但其适用的保护制度并不完全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管道保护法》)第二条明确,城镇燃气管道以及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该法。因此,仅凭输送介质为天然气,或者采取地下顶管方式施工,尚不足以直接适用该法关于5米、200米的规定。管道功能、所属系统及项目性质,应当在法律适用之前查明。本文主要讨论该法调整的油气管道穿越土地所引发的补偿争议;涉及站场永久用地、施工临时用地或者依法征收、收回土地的,还应分别审查土地管理及相应补偿规则。

管道穿越争议中的金钱请求,通常有三类基础。第一,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依照《管道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该项法定补偿以条文规定的适用条件为基础,不要求权利人另行证明企业具有侵权过错。第二,擅自占用土地、施工破坏设施等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具体行为审查侵权责任。第三,双方已签订穿越补偿、临时用地或者地役权等合同的,应结合约定确定给付条件和责任范围。三类请求可能交叉,同一损失则不应重复受偿。

此外,损害赔偿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适用条件也有区别。《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未能证明已发生的金钱损失,不代表全部物权保护请求均失去依据;是否支持某一请求,仍应就其具体要件分别判断。

二、5米保护范围与土地利用功能的限制


《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对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特定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包括种植特定深根植物、堆放重物、使用机械工具挖掘施工,以及建房、修建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该范围内确有法定禁建及其他行为限制,相关限制对土地利用的影响,应在补偿认定中予以正视。

对于依法可以用于建设的土地,管道敷设后不能再按原有条件建设,可能直接减少土地的合法利用功能。土地尚未开工、地表暂时保持原状,并不足以否定这一影响。建设功能受限,也不等于土地的全部利用价值消失。权利人能否继续合理占有、使用和收益,是判断受限程度的重要因素。

实务中的审查,应以管道建设前后的合法利用条件为基础,比较哪些功能受到限制、限制持续多久,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替代利用方式。浅根作物种植等利用,也应结合土地权属、作业方式及其他适用规范判断。尤其不应笼统认定物料堆放、盐业晾晒均可继续;其中涉及堆放重物、修晒场的,仍可能受第三十条约束。

5米范围具有识别限制的规范意义,但不直接确定损失比例。土地仍保留部分利用价值的,应当在补偿金额中反映其剩余功能;土地因管道确实无法实现原有合法用途的,也应结合相应证据充分评价,不能仅以理论上尚有其他用途为由否定补偿。

三、200米作业程序及技术距离的实际影响


《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分别调整穿跨越管道作业、中心线两侧各5米至50米范围内的特定工程,以及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爆破、地震法勘探、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对附属设施周边,另有相应距离规定。该条针对特定作业设置申请、安全协商及评审决定机制,不能据此认定200米范围内的土地一律不得开发。

施工单位应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组织与管道企业协商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由此可见,管道企业的意见是程序中的重要内容,但不能直接等同于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时,200米范围在空间上包含5米范围,履行第三十五条程序,并不当然解除第三十条对相应行为的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43号裁定中,石料场主张输油管道影响安全生产许可证续办并导致停产。法院结合管道审批手续、石料场未及时申请许可证延期等事实,指出第三十五条并未一律禁止200米范围内的爆破、采矿作业,未支持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该案的裁判要旨限于作业申请与全面禁止之间的区别,审查对象是侵权责任;不能据此认定第十四条项下的法定补偿不成立。

作业程序是否产生可补偿或可赔偿的影响,还需落实到具体项目。若原有合法利用能够在采取常规防护措施后继续进行,应查明增加的合理支出;若确因管道安全要求导致必要的设计调整、施工延误或者利用功能减少,则应审查相应责任依据、因果关系与损失范围。仅有程序上的负担,不足以证明整片土地价值下降;但程序及安全要求造成的实际后果,也不能被忽略。

除固定距离规定外,第三十一条还要求人口密集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与管道线路及附属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判断工业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建筑受到何种限制,应结合建筑性质、管道参数、技术规范和规划条件具体分析。可以通过合理调整满足要求的,应明确调整成本及剩余影响;不能依法实施的,应评价其对合法建设功能的实际限制。技术距离虽不直接对应统一的补偿范围,但可能成为认定具体土地使用影响的重要依据。

四、行政审批与民事责任的分别认定


项目核准、选线路由审批和规划许可,分别解决相应的公法管理事项。管道企业是否有权利用特定土地、是否已履行补偿义务,还需结合土地权利、法律规定及合同安排判断。项目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可以成为裁判考量因素,但仅有公益性和行政审批,尚不足以当然免除民事责任。

广东法院公开发布的一起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典型案例中,石化企业虽取得项目立项、批准,但未经土地权利人同意铺设油管,且未通过相应土地收回程序或给予补偿。法院结合该案事实认定侵权,判令赔偿既有损失,并按年赔偿至管道迁出。该案表明,建设行为取得审批,与利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有充分的民事依据,属于两个应当分别审查的问题。至于其他项目应承担何种责任,则需核实其是否具备法定通行、土地使用或者合同基础,不能仅以未经同意作同一处理。

不构成侵权而仍需承担补偿责任,也有相应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案涉及输电线路压覆探矿权。法院明确,原有压覆审批的法律效果不能及于改线后的新压覆行为,原则上应重新报批;又结合机场建设引起改线、重新核准、及时报送及无规避审批意图等事实,维持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同时,法院以实际投入成本为依据据实补偿,具体包括被压覆资源储量对应价款和探矿权投资损失等。该案可用于理解侵权赔偿与补偿的区别,但其涉及矿业权及压覆制度,不能直接移用其补偿项目、单价和计算方法处理土地穿越争议。

对于已经具备法定开工条件的项目,《管道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不得阻碍建设的义务;该义务与第十四条规定的补偿责任仍应分别理解。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终字第16号判决未支持拆除管道请求,同时指出,确有土地使用影响的,可以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补偿。不得阻碍依法建设,并不意味着土地权利人须无偿承担全部使用限制;拆除请求未获支持,也不等于相应补偿问题已经解决。

五、土地使用影响的事实审查


土地使用影响的认定,应当同时查明权利基础、空间范围和利用条件。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其内容与行使方式并不相同;地下空间又可依法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表权利的存在不能被直接理解为排斥一切深层地下利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影响,应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相对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6)渝民申127号裁定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未能证明其与案涉地块之间的合法使用关系,现场勘察等证据未显示农作物种植受到实际影响,法院据此未支持补偿请求。该案所体现的审查重点,在于权利与具体地块是否对应、管道是否影响相应利用。实务中不宜把这一判断简化为无权证即无权利,也不能用个案中的要件概括替代对管道类型和全部法定条件的审查。

影响审查应覆盖施工期与运营期。施工临时占用、作物及设施损坏、恢复支出,与长期安全限制、基础施工受限、地下室无法布置等情形,可能对应不同项目和期间。地面附着物完好,能够说明部分施工后果,但尚不足以证明地下及后续开发均未受到影响。

对建设用地,还应区分既有合法建设功能与尚待实现的开发设想。有效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客观开发条件,可以用于判断土地原本具备的利用功能;用途变更尚未获准、收益主要依赖未来政策调整的,则不能直接按预期开发结果计算。已经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能够增强具体影响的证明,但不应成为认定全部使用影响的必备条件。

主张补偿或赔偿的一方,应就其权利、影响或损失及因果关系提供相应证据。管道企业掌握的埋深、竣工测量、施工记录等资料,应依法提交;符合证据控制规则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可能产生不利后果。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将宗地图、竣工资料与合法利用方案叠合核验,必要时通过测量、技术论证或评估,明确影响发生的位置、性质与程度。

援引相关裁判时,还应注意管道类型、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的差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2442号案涉及老旧小区天然气管道改造,原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5民初9091号案涉及乡镇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及占地租金请求。两案均结合具体事实认定未妨碍相应土地使用,但其管道背景和诉讼请求与长输油气管道法定补偿存在差异,不宜直接提炼为所有地下穿越均无须补偿的规则。

六、补偿范围与计价参数的确定


查明具体影响后,补偿计算还需分别处理面积、用途、时点、期间及减损程度。管控距离可以作为范围判断的参考,但计算出的覆盖面积不等于可补偿损失,仍需有土地使用受限的事实支持。

第一,影响面积应结合地块布局确定。管道长度乘统一宽度,可以反映一定的空间范围,却不能直接证明相应范围内均发生同等损失。必要通道受阻、合理建设布局被迫调整或者剩余地块无法合理利用的,影响也可能超出5米范围;对其中仍保留利用价值的部分,应在程度和金额上合理反映。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211号判决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法院结合厂区围墙与管线的位置,将14.43米与5米相加,按宽19.43米、长200米计算出约5.83亩,并在原告仅主张5亩的范围内确认补偿;考虑该范围只是部分功能受限,以每亩39万元出让金的40%酌定补偿78万元。该案的范围认定包含地块布局和请求范围因素,40%为个案酌定比例,不宜作为其他项目的固定计算标准。

第二,土地用途与价格时点应分别核实。《管道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具体认定土地用途时,应结合权属登记、土地取得文件、依法批准的用途及规划条件综合判断。尚未开工的合法建设用地,不应仅因现状未开发就按农业产值计价;尚未依法取得的用途变更利益,也不能直接作为既有权益纳入补偿范围。

用途依据并不等于统一的价格基准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法定补偿、侵权损害和合同给付的评估时点,应与各自请求内容及适用规则相对应,不宜将施工日、公示日或评估委托日中的某一天机械适用于全部项目。

第三,计价方法应与损失类型匹配。恢复费用、作物损失、必要设计调整支出,可以根据具体项目核算;长期利用限制则可结合条件,采用受影响前后价值比较、收益减少折现,或者具有充分依据的价值基数与减损比例测算。征收补偿标准包含特定法定项目,出让金具有权利取得成本属性,不宜未经分析直接等同于地下穿越损失;有关交易、租赁及历史取得数据能否参考,应审查其可比性并作必要调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7524号判决,未采纳原告每亩15.8万元的征地补偿标准,也未采纳被告每亩8500元的方案,而结合土地受限情况及当地一般赔偿标准,以每亩3.06万元上浮30%,酌定每亩3.978万元。该案说明,争议处理需要审查价格依据与具体受限情况,既应防止直接套用征收标准,也应避免以企业单方低额方案代替合理计价。

第四,持续期间与既往补偿应统一核对。一次性补偿需考虑权利类型、影响期间及管道运行安排;评估已经按剩余年期处理的,不应重复折减。既往已支付的费用,则应核实其对应的权利、项目和期间,作物损失或临时用地费不当然覆盖长期功能限制。价值减损已包含未来收益减少的,还应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计算。

此外,应识别管道造成的新增限制。土地原有规划障碍、相邻工程管控等因素,可能影响损失基数,但不能仅因存在其他障碍就否定全部因果关系。评估报告应说明,在没有案涉管道的条件下土地能够如何合法利用,以及管道增加了哪些限制。《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原则上要求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保留依据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的例外。对报告的审查,应落实到适用准则、方法选择、基础资料及参数可靠性,判断有关问题是否实质影响结论。

七、既有协议与后续争议的衔接


穿越补偿争议不仅取决于现场状况,也可能受到初始出让合同、既有补偿协议和权利承继的影响。土地经过转让,不代表后手权利人的全部请求当然消灭;初始权利取得时已经存在有效限制的,也应审查该限制是否及于后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8659号判决中,法院结合初始出让合同保留公共管线通过安排、规划审批及权利承继等事实,未支持后手权利人的迁移和赔偿请求,同时指出未来规划开发确受影响的,可另行磋商补偿。该案使用的“地下权”表述,应放在该案的具体合同与事实背景下理解,不能据此认定所有地下管线均当然取得独立物权。对于其他项目,仍需核实合同授权范围、登记情况、既往补偿及新增影响。

围绕协议及资料管理,可以重点落实以下事项:

一是明确土地利用依据。开工前分别核实管道本体、站场阀室和临时用地的权属、规划及建设管理要求,确定相应合法路径,不能仅凭项目核准概括全部手续及土地权利问题。

二是保存穿越前后的空间资料。将管道位置、长度、埋深、出入土点、宗地边界及现状利用情况纳入台账,保留测量、施工及验收资料。《管道保护法》第二十条要求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报送竣工测量图备案。备案可为后续范围核验提供基础,但不替代不动产登记或补偿协议。

三是使补偿项目与结清范围对应。协议中应分别列明临时占用、作物及设施损失、恢复支出、长期利用限制等项目,明确金额、期间及计价依据,并说明后续检修、管道调整或新增影响如何处理。仅以“全部补偿一次结清”作笼统约定,实际支付与责任范围容易脱节,反而引发争议。

四是依法固定长期利用关系。城市地下空间可结合《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及自然资发〔2024〕146号文件,审查分层设权、供应和登记的可行性。拟设立地役权的,应符合其法定条件,通过书面合同明确相关不动产、利用目的、方法、期限及费用。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补偿协议的给付安排、竣工测量图备案与物权设立,具有不同法律作用,文件之间应予衔接,避免相互替代。

八、结语


管道穿越土地所引发的补偿争议,需要在管道安全与土地合法利用之间确定具体的责任边界。5米范围内的行为禁令、200米范围内的作业程序及技术保护距离,分别发挥不同作用;相关规定对特定土地造成何种影响,仍应结合权利基础、用途、空间关系与实际利用条件判断。对管道企业而言,应在依法建设的同时查明土地利用依据,并以管道位置、埋深、出入土点、宗地边界等空间资料及补偿约定固定责任范围。对土地权利人而言,应围绕原有合法功能受到的具体限制组织证据,说明受限范围、期间及金额。

作者:邢行、武潇洋  指导律师:李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