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具体影响后,补偿计算还需分别处理面积、用途、时点、期间及减损程度。管控距离可以作为范围判断的参考,但计算出的覆盖面积不等于可补偿损失,仍需有土地使用受限的事实支持。
第一,影响面积应结合地块布局确定。管道长度乘统一宽度,可以反映一定的空间范围,却不能直接证明相应范围内均发生同等损失。必要通道受阻、合理建设布局被迫调整或者剩余地块无法合理利用的,影响也可能超出5米范围;对其中仍保留利用价值的部分,应在程度和金额上合理反映。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211号判决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法院结合厂区围墙与管线的位置,将14.43米与5米相加,按宽19.43米、长200米计算出约5.83亩,并在原告仅主张5亩的范围内确认补偿;考虑该范围只是部分功能受限,以每亩39万元出让金的40%酌定补偿78万元。该案的范围认定包含地块布局和请求范围因素,40%为个案酌定比例,不宜作为其他项目的固定计算标准。
第二,土地用途与价格时点应分别核实。《管道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具体认定土地用途时,应结合权属登记、土地取得文件、依法批准的用途及规划条件综合判断。尚未开工的合法建设用地,不应仅因现状未开发就按农业产值计价;尚未依法取得的用途变更利益,也不能直接作为既有权益纳入补偿范围。
用途依据并不等于统一的价格基准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法定补偿、侵权损害和合同给付的评估时点,应与各自请求内容及适用规则相对应,不宜将施工日、公示日或评估委托日中的某一天机械适用于全部项目。
第三,计价方法应与损失类型匹配。恢复费用、作物损失、必要设计调整支出,可以根据具体项目核算;长期利用限制则可结合条件,采用受影响前后价值比较、收益减少折现,或者具有充分依据的价值基数与减损比例测算。征收补偿标准包含特定法定项目,出让金具有权利取得成本属性,不宜未经分析直接等同于地下穿越损失;有关交易、租赁及历史取得数据能否参考,应审查其可比性并作必要调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7524号判决,未采纳原告每亩15.8万元的征地补偿标准,也未采纳被告每亩8500元的方案,而结合土地受限情况及当地一般赔偿标准,以每亩3.06万元上浮30%,酌定每亩3.978万元。该案说明,争议处理需要审查价格依据与具体受限情况,既应防止直接套用征收标准,也应避免以企业单方低额方案代替合理计价。
第四,持续期间与既往补偿应统一核对。一次性补偿需考虑权利类型、影响期间及管道运行安排;评估已经按剩余年期处理的,不应重复折减。既往已支付的费用,则应核实其对应的权利、项目和期间,作物损失或临时用地费不当然覆盖长期功能限制。价值减损已包含未来收益减少的,还应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计算。
此外,应识别管道造成的新增限制。土地原有规划障碍、相邻工程管控等因素,可能影响损失基数,但不能仅因存在其他障碍就否定全部因果关系。评估报告应说明,在没有案涉管道的条件下土地能够如何合法利用,以及管道增加了哪些限制。《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原则上要求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保留依据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的例外。对报告的审查,应落实到适用准则、方法选择、基础资料及参数可靠性,判断有关问题是否实质影响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