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从最高院典型案例看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
2022-12-29

有限公司对外担保产生的纠纷中,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其裁判规则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民纪要)的出台为分界线。九民纪要出台前,法院对于担保决议无效后,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虽然没有统一结论,但是多数法院还是认为,担保决议仅是公司内部的程序之一,担保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九民纪要出台后,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有了更为明确的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若债权人为善意,则担保合同有效,反之无效。之后《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这一裁判规则固定。本案的审理过程恰恰跨越了九民纪要的出台,各级法院的裁判也体现了前述规则的演变。

一、基本案情

一审

二审

再审

原告

被告

上诉人

被上诉人

第三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其余当事人

四方支行(债权人)

公路公司(债务人),吉通公司(抵押人1位),凯旋公司、鲁德集团、鲁德建设、鑫汇恒公司、中洋建设、季瑛、李淼、杨飞、丁相云(保证人9位)

公路公司、吉通公司

四方支行

9位保证人

四方支行

吉通公司

原审地位列明


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6日,四方支行分别与9位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各有不同。

2018年4月23日,四方支行与吉通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担保公路公司债务,吉通公司以名下不动产设定抵押,产权证书尾号分别是47号至54号以及613号。最高限额22332.48万元。还约定,四方支行与公路公司之前签订的DPSF2017080004、DPSF201708000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也纳入担保范围。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后,四方支行取得2030号和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其中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抵押物为613号产权证书对应的不动产。

2018年5月23日,四方支行与公路公司(债务人)签订37号、3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800万元和375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借款用途为偿还DPSF2017080004、DPSF201708000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

2018年5月23日,四方支行向公路公司发放借款2800万元。2018年5月25日,四方支行向公路公司发放借款3750万元。至2019年6月21日(起诉日),公路公司欠本金56473407.1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23454.77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历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院再审。诉讼请求及判决情况如下:

一审:四方支行起诉债务人及所有担保人,提出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确认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3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均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二审:公路公司、吉通集团提出上诉,公路公司要求一审判决利息减少6000元;吉通公司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利息减少45000元。山东高院2020年4月20日作出判决,改判四方支行仅对2030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再审:四方支行提起再审,最高院认为符合《民诉法》二百条第一款的情形,裁定提审。四方支行主要诉求为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的判项,维持一审判决。再审中,四方支行提交了新证据“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的《吉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吉通公司就613号证书(即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物)项下房地产抵押给四方支行召开了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同意与四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该决议经多数股东同意”。最终最高院支持了四方支行的再审请求。

三、焦点问题与裁判理由

1.四方支行是否对746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

二审

再审

1.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

3.吉通工程公司抗辩称对借新还旧不知情,《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全体股东决议,故应予免责。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新还旧问题,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DPSF2017080004、DPSF201708000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亦在担保范围内,即前后两笔债务均被吉通公司担保,应当认定为其对借新还旧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之规定,对吉通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吉通公司抗辩称,其为公路公司提供涉案担保,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决议,应当免除吉通公司的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吉通公司抗辩的实质涉及到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问题。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有二:

首先,证明行为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其次,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而表明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吉通公司2018年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并不包含746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因此,四方支行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进而认定746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权不成立。

四方支行提交的新证据表明,746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也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范围,足以推翻二审认定的事实。


2. 股东会决议瑕疵是否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一审

二审

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指的是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只是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定。即使吉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当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其次,抵押人获得公司内部相应批准和授权是吉通公司的义务,而非四方支行的义务,即使吉通公司所主张的董事会决议瑕疵确实存在,那也是其过错,其依此理由主张免责,显然有违诚信。因此,吉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不足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首先,关于越权代表之下,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外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下,对于公司提出的越权代表的抗辩意见,债权人的证明责任,除了证明行为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以外,还应当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而表明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其次,关于债权人是否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的具体判断,即四方支行是否对吉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但是,经审查发现,吉通公司2018年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吉通公司向四方支行提供的抵押物中并不包括746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四方支行应当知晓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华系部分越权订立担保合同。也就是说,四方支行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吉通工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故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李兆华超越代表权限部分,对于吉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再次,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认识问题。本案中,四方支行虽然取得了746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但如前所述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应当认定746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不动产抵押权不成立。

四方支行提交的新证据表明,吉通公司用7461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向四方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经吉通公司多数股东同意,吉通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并无异议。


小结

本案中,吉通公司为对外担保作出两份决议,落款日期分别是2018年1月25日和1月31日,两份决议结合才完整涵盖了所有抵押物,第二份决议提交后,吉通公司完成对外担保的公司决议程序,担保权有效设立,再审法院也是据此直接改判。四方支行为何到再审时才提交第二份决议我们不得而知也不做讨论。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最常出现的情形就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问题,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有了明确的规定,除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担保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债权人是否善意成为认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而对债权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则主要考察其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这里的善意是指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这里的审查主要是指形式审查。

实践中,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时,债权人首先需要审查担保人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否经所有股东签署,是否有关于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对外担保所需决议的决议机构和表决标准。若公司提供的章程与公司在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存在不一致,应以公司提供的章程为准。

其次,审查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决议机构和表决规则,则根据章程规定审查相关决议内容;如果没规定,则由股东会决议中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即可。同样的,如果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则需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对担保合同表示同意。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