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 | 逢山开路,遇水架桥——2022年度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与风险化解年度观察报告(中)
发布日期:
2023-02-15

无论不良处置抑或是风险化解,均可能存在各种手段的叠加,风险化解的目的实现有赖于各种手段的综合运用,包括非诉手段(如本观察报告后续会重点分析的债务重组方式等),以及传统的诉讼清收手段等,本部分主要就清收程序中需要解决的是上层交易结构项下法律关系认定、债权确认、债权实现,于近年来较为热点且逐渐形成统一裁判尺度的实体及程序问题,梳理如下:

一、不良资产底层资产为应收账款时,虚构应收账款问题

(一)虚构应收账款的常见情形

底层资产为应收账款通常见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即原债权人将基于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方,在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且得到债务人确认后成为应收账款新债权人,并向原债权人提供相关融资服务和金融服务。商业银行在应收账款债权无法实现时,通常会根据保理业务性质选择同时起诉原债权人和债务人或仅向债务人求偿,而债务人则通常会以应收账款系虚构为由进行抗辩。实践中,下列情形通常会被认定为虚构应收账款:A.伪造合同、履约单据等基础交易资料,或者以真实的合同、履约单据等虚构基础交易背景;B.故意隐瞒应收账款已消灭的事实、或者虚增应收账款金额、或应收账款支付条件未达成;C.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但实际应收账款是虚假的;D.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制造虚假应收账款权利外观的其他行为。

(二)虚构应收账款重点问题的裁判规则

1.在不同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中,债权人或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

情形一: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但实际应收账款是虚假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2民终38号案件中认为:“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与农行普陀支行的资金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分析,在涉案应收账款确为虚假的情况下,农行普陀支行有权就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主张侵权责任……路桥公司在应当能够预见盖章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未核实所负债务的金额,在涉案《确认函》上贸然盖章,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顾雪娟存在共同故意,但客观上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对农行普陀支行作出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决定有重要影响”。

情形二:应收账款原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或恶意串通解除债权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847号案件中认为:“根据乾坤公司自认,乾坤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其存在违反前述约定,虚构现实存在应收账款进行转让以获得北京银行保理款的事实……中再公司和乾坤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但中再公司却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写有付款期限,且该付款期限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写明的付款期限不同的情形下确认该债权。而且,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承诺需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或者消灭《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未经该行同意,擅自与乾坤公司协商解除该合同,并在北京银行向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对据此进行抗辩,不履行给付应收账款本息的义务,导致该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应认定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对北京银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的独立性以及善意规则适用问题

情形一:保理人系善意的情况下,基础交易合同效力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民终2610号案件中认为:“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虽有关联,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等服务的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保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债权人达成保理合同的,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虚构应收账款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情形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基础交易虚假或应收账款虚构的,不得对抗善意保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654号案件中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即虚假通谋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交化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主张案涉保理业务基础购销合同为虚构,且即便基础购销合同并非真实存在,五交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光大银行对此知情,故不得以基础购销合同虚假为由对抗保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320号案件中认为:“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工行钢城支行已经于2013年3月5日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等的真实性,上述事实证明工行钢城支行足以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使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确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工行钢城支行”。

3.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情形一:保理人仅提供融资服务,未受让应收账款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07民初6092号案件中认为:“随行付公司与茂祥伟业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不存在应收账款的转让,不具备保理业务基本形式,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随行付公司应承担提供贷款的义务,茂祥伟业公司应承担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

情形二: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并非真实有效的债权,且双方存在借贷意思表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湘民终152号案件中认为:“虽然存在保理商浦发行郴州分行与债权人红鹰铋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以及红鹰铋业公司与债务人湖南铋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表面上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基础交易合同系虚假合同,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应认定浦发行郴州分行与红鹰铋业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又因双方签订虚假基础贸易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保理之名行获取银行贷款之实,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应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应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02民初27952号案件中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其核心特征在于融资方对其依法享有的应收账款履行了合法的转让手续。江山保理公司与春竹餐饮公司、旺竹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春竹餐饮公司转让的其与旺竹公司的债权并非真实有效的债权,故保理关系的核心要件并不具备。考虑诉争保理合同约定江山保理公司需将融资款支付至春竹餐饮公司且春竹餐饮公司需支付保理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等,且江山保理公司确依约向春竹餐饮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江山保理公司与春竹餐饮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融资款本金即为借款本金,融资利息及保理服务费之和实为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逾期利息”。

综上,结合上述裁判观点和司法实践,目前的审判思路总结如下:在保理人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或保理人系善意的情况下,若该保理为无追索权保理,则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若该保理为有追索权保理,则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保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赔偿损失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有过错的,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中任一方承担了责任,另一方在相应范围内对保理人的责任消灭,保理人最终获得赔偿范围不得超过签订保理合同的履行利益。在保理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保理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有过错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若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仍与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实际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构应收账款的风险防范建议

1.严格审查应收账款基础交易情况,确保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且可转让

商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加强对基础交易背景及交易文件的审查。在形式上,应注意审查基础交易文件的真实性,包括用印、签字等是否真实,发票是否真实开具等;在实质上,应注意审查交易涉及的主要要素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即对合同标的、合同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交货时间等实质性因素进行审查,确保交易真实、合理存在。另外,还应注意审查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是否存在可以抵销等情形;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更应谨慎判断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及合理合法性。

2.应收账款转让应及时通知债务人,确保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商业银行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应及时将债权转让事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并得到债务人确认。商业银行在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时,应载明身份并将应收账款相关基础文件及债权转让相关文件作为附件列示,以明确通知内容。同时,商业银行应注意保存通知债务人的相关证据,以备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

3.增加担保措施,增强债权回收可能性

商业银行应采用债权人或第三方担保的方式增强债权可回收性,降低自身风险。实践中,可采用融资担保公司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保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在债权人或债务人无法清偿时,由融资担保公司先行垫付后再进行追偿,以此降低商业银行应收账款债权无法全部得到清偿的风险。

二、明股实债、明基实债交易安排中,保底条款效力问题

明股实债、明基实债系指投资人投资收益不与投资企业或基金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投资企业、基金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人作出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人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承诺人回购股权、基金份额或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前述保本保收益承诺的效力认定问题将直接影响商业银行作为投资人能否顺利通过诉讼完成此类不良资产的清收。

(一)管理人与投资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分析

管理人、代销机构与投资人在私募基金合同中或以“抽屉协议”等其他方式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或者约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到期固定本息回购、收益差额补足等内容,如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规范内容并进而影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59号案件中认为:“三度星和公司作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虽然违反规范性文件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此外,亦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23878号案件作出类似认定:“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虽然财大公司并非证券公司,但亦属于具有资质的投资机构。在财大公司作为投资机构管理多个理财产品的情况下,如果认定涉案理财产品保底条款的有效性,势必将影响投资机构的存续性及其管理的其他理财产品的投资本金、利润,进一步将影响该投资机构理财产品其他投资人的本金、利润的回收,亦会造成实质不公。而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涉案《补充协议》中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的条款违反了前述规定,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保底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进而认定《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理据充分”。

(二)管理人关联方与投资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分析

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管理人、代销机构的关联方或其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投资人提供收益差额补足、到期回购以及流动性支持等承诺的,如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规范内容并进而影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16045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保底承诺的作出方虽系熊仁红、张建伟、陈永芳个人,而非基金管理人东方比逊公司,但熊仁红系东方比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间接股东,陈永芳系东方比逊公司间接股东,而张建伟则系定增3号基金的基金经理,三人与东方比逊公司实际上系利益共同体。而且,从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亦均已知悉熊仁红、张建伟、陈永芳为东方比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因此,案涉补充协议实为双方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监管而作出的约定,内容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的合理格局,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投资人内部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分析

投资人内部约定保底条款主要情形为劣后级份额认购者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底安排。司法实践中,该类安排一般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289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为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间因对赌协议触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对内转让关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对赌内容未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利润和亏损分配原则,也未违反《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监管规定,未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另合伙协议明确该合同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是合伙协议的组成部分,而合伙协议已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生效,即已确认该《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对此已实质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对本案所涉的基金份额转让不需再另行进行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终623号案件中认为:“本院认为是天神公司作出的在特定条件下受让国投公司有权处分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承诺,是天神公司作为基金劣后级有限合伙人自愿以自有资金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国投公司在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时对国投公司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行回购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既没有损害合伙企业的权益,也没有损害其他合伙人及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天神公司是否承担该等义务仅与协议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有关,与合伙企业是否盈利或亏损无关。故上述约定并不属于合伙人之间关于盈利分配或亏损分担的约定,不存在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但投资人内部保底安排的合法有效性也存在例外情形,若投资人内部的保底安排实际目的为“借贷”,则该保底安排将被认定为无效,应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案件中认为:“华金证券签订案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时真正意思表示并非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取得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而是将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高安城投,并约定三年内以所谓溢价率的名义按季度收取固定回报。华金证券成为合伙人的前提是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退出合伙企业。这两者明显存在冲突。故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是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形式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综合上述案涉协议签订背景事实和案涉协议相关内容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四)投资期限届满后管理人与投资人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分析

在投资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向投资人分配投资收益时,管理人与投资人签署了保证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合同,或向投资人出具了保证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3民终5181号案件中认为:“涉案基金在清盘之前已经发生亏损,双方基于该情况就签订《还款协议》进行了协商,《还款协议》是基于出现亏损这一事实而签订,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已对涉案基金发生亏损的情况予以知晓。谷雨当时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系在涉案基金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自愿对亏损承担责任,同意弥补王晓宇的亏损,故《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328号案件中认为:“基金存续期间届满后,盈亏情况已经固定,此时对投资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系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范畴,故本院对崇融公司关于《承诺函》及《还款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五)被投资企业与投资人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分析

被投资企业与投资人约定保底条款在本质上与订立对赌协议并无差别,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六)独立第三方与投资人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实践中,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有关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保底承诺通常为视为独立第三方对投资人提供的保证,投资人有权请求该独立第三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1民终1958号案件中认为:“《回购承诺函》签订的主体系凌梅和金色木棉公司,并非涉案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与凌梅签订,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金色木棉公司和彼岸大道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基金份额可依法转让,本案基金合同也约定基金委托人有权转让基金。根据《回购承诺函》的记载内容,双方约定的回购条件即为按照相应履行期限转让受让相应的基金份额,相应履行期限及转让份额的约定清楚明确,故上述《回购承诺函》应认定实质系凌梅和金色木棉公司就涉案基金达成的以金色木棉公司分期购买方式进行受让的协议。金色木棉公司亦系经职能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注册资本3亿元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转让不违反相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应签约主体应按约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

(七)保底条款签署的风险防范建议

综合前述分析,商业银行在选择提供保底承诺的主体时,应注意避免接受管理人、代销机构及其关联方提供的保底承诺,若提供保底承诺的是前述主体,建议相关承诺在投资期限届满后作出,以免被认定为无效。若提供保底承诺的主体为被投资企业,则需要注意被投资企业能否满足股份回购或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以免保底承诺无法实现。

三、资产支持计划中差额补足的有效性问题

(一)原始权益人或发起机构直接为投资人提供差额补足的效力

资产支持证券以相关资产支持证券计划设立后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原则上投资人只能向资产支持证券计划项下财产主张权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投资人因未能按照约定获得本息偿付为由,请求原始权益人或发起机构承担差补义务,原始权益人或发起机构以该约定违反监管规定为由进行抗辩的,不应被支持。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在(2018)鲁1626民初1157号案件中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邹平电力公司以1000000000元的价款将其所享有的基础资产转让给国信证券公司以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2015年12月21日,国信证券公司向托管方发出划款指令,1000000000元专项计划募集资金通过募集专户转入邹平电力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黄山支行15×××35账户,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相关规定,保证专项计划账户内的资金余额足以按《标准条款》约定的分配顺序支付当期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预期支付额”。

(二)第三方为投资人提供差额补足的效力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提供差额补足、债务加入、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的,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认定为保证;不符合前述情形的,应依据承诺文件履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第三人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向投资人提供差额补足义务的,不论实际情况属于前述哪一类,人民法院均应当依其承诺判令其向投资人承担未获兑付部分支付本息的责任。

(三)差额补足约定的风险防范建议

鉴于差额补足承诺在实践中因约定方式不同可能会构成保证担保、债务加入或是被认定为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商业银行在签署差额补足条款时,建议明确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如差额补足的本意是承诺方直接代为清偿全部债务,建议在约定时直接使用“保证”“代为清偿债务”等表述,明确承诺人清偿义务,以免引发争议。

四、债务人借兼并重组改制转移资产、降低偿债能力问题

债务人通过分立、重组、改制等方式将资产划转至其他公司,导致自身偿债能力下降,致使债务到期不能偿付,债权人请求受让资产的公司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89号案件中认为:“《承接项目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鑫空间公司将案涉项目以“承接债权债务方式零股权转让”给金鹏龙置业公司……金鹏龙置业公司不仅没有履行约定的承债义务,反而在成立由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后,迅即将作为鑫空间公司唯一资产的案涉项目仅以410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鹏龙房地产公司,而该转让价格远低于其在《承接项目协议书》本应承接的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在金鹏龙置业公司基于《承接项目协议书》成为鑫空间公司占股100%的股东,并基于其对鑫空间公司的控制将案涉项目低价转让给由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后,金鹏龙置业公司转而又以案涉项目被转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承接项目协议书》,最后又以资不抵债为由由鑫空间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金鹏龙置业公司的前述系列操作,其逃废债的目的昭然若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至为明显。这也是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难以得到清偿、该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根本原因。不论是基于《承接项目协议书》的约定,还是基于最基本的诚信原则,金鹏龙置业公司都应对鑫空间公司的债权人在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鑫空间公司将案涉项目转让给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理应是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即受让人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在承接鑫空间公司资产的同时承接其全部债务……在《承接项目协议书》项下本应承接鑫空间公司7000万元债务的金鹏龙置业公司,经由其全资子公司与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使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仅在承接部分债务的情况下就取得了案涉全部项目资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精神,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就受让案涉项目资产时鑫空间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以其承接的资产价值为限与金鹏龙置业公司一起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债务人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1.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关联关系降低债务人偿债能力的赔偿责任

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针对债务人财产,实施隐匿、转移、无偿转让或者不合理交易等行为,降低债务人偿债能力,债权人通过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仍无法使公司利益获得弥补,从而导致债务人无法偿付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上述主体的权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案件中认为:“丰亿公司预付力天公司的案涉部分货款4200万元由泰裕公司收取,泰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力天公司款项存在正当合理理由。力天公司现已不再实际经营,无力偿还多笔到期债务。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梁烜荣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转移力天公司财产,致使力天公司无力偿还丰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丰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梁烜荣对力天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并无不当”。

2.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导致债务人破产的赔偿责任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到期无法偿付债务而破产的,债务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上述主体对其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相关主体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与上述主体共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件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债务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给债权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经管理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后仍无法弥补的,债权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关主体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六、程序问题

(一)诉讼主体确认问题

在商业银行融资业务中,如果仅是简单的融资结构,诉讼主体比较容易确定;但若涉及结构化融资业务,则通常存在多层法律关系,即使是最简单的结构也至少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即上层的信托或资管计划和下层的基础资产。对于结构化融资业务,在诉讼过程中,首先应确定提起诉讼或仲裁是基于哪层法律关系,再根据各主体在该层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和地位确定由谁诉、如何诉。如果是基于上层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则应由投资人提起;如果是基于下层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则应由信托或资管计划受托人代表信托或资管计划提起,而不能由投资人直接作为诉讼主体,除非结构化安排通过现状分配等方式解除,投资人获得下层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因此,结构化融资业务中诉讼主体的选择需要根据具体业务结构及情况进行判断。

(二)集中管辖问题

商业银行业务涉及的合同文本中通常会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即约定由某法院管辖或约定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由于部分融资业务涉及合同文本较多,交易结构复杂,所以在制定争议解决条款时,有时会存在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情形,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一个诉讼或仲裁程序主张全部诉求的问题发生。此外,即使融资业务涉及的全部合同均约定了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仍存在因最高人民法院临时出具有关规定而导致案件需要集中管辖的情形,例如涉及恒大集团及其附属企业的案件均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时集中管辖。虽然集中管辖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但集中管辖会影响财产保全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对案件进展及处置结果存在一定影响。因此,在业务中应注意各个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一致性,并关注是否存在集中管辖的特殊情况。

(三)保全问题

在保全阶段,确保资金安全,在具体的经营业务或融资业务中,一般会设置较多增信手段,则通常涉及众多担保主体,若担保中存在抵押、质押担保的,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后就抵质押担保物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利益。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主要面临的问题有以下几点:第一,申请保全财产的价值不应超过争议标的,否则存在超额查封而不被支持的风险;第二,申请保全财产可能存在已经被查封、冻结的风险,导致债权人无法作为第一顺位优先受偿人;第三,申请保全财产可能存在实际无法查封的风险。在涉及房地产项目的案件中,部分地区的政府出于稳定民生等角度考虑,可能不会同意配合查封抵押房产或土地。因此,即使融资业务存在担保物权,仍可能发生无法实现担保权利的风险。

(四)执行问题

在执行阶段,即使债权人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对债务人相应财产进行保全且作为第一顺位抵/质押人,仍有可能面临无法优先受偿或无法顺利执行的问题,该问题在涉及房地产项目时尤为突出。在涉及房地产项目中,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可以优先于债权人受偿,而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具体相关规定如下: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品房买受人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九民纪要》125条规定:“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