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丨破产债权申报中的博弈与平衡
发布日期:
2023-07-21

 破产债权申报是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债权的申报及核查是破产程序中既基础又重要的工作,但实务中的细节操作不尽相同。大部分管理人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实体及程序性权利为优先考量,小部分管理人更倾向于程序便利,变通、创设出不少“灰色”操作。这些做法原则上不可称之为“错”,在法律规定框架下的采取灵活处理,本就是管理人权限,一定程度上甚至展现了管理人水平,但鉴于其客观上可能影响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调整与优化,以求程序便利与权益保护之平衡。以下笔者将结合实务经验,从某些相对特别的现象出发,探讨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平衡的艺术”。

一、债权申报材料中“夹带私货”

为便于债权核查以及后续沟通、开会、表决、分配等工作的顺利,几乎所有管理人都会统一债权申报模板材料的格式。常见的债权申报文件包括申报材料清单/目录、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书、授权委托手续、地址送达确认书、财产分配银行账户确认书等,关于债权申报的注意事项通常会在债权申报公告中或另行制作债权申报指引提示,部分项目中管理人还会要求债权人签署申报材料真实、有效的承诺书。

以上所列材料,都是必备或相对常见的文件,但有时也会出现将非典型文件甚至需债权人会议表决文件列入申报材料的情况。例如,笔者见过管理人将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表决规则作为申报材料之一,要求债权人申报时一并签字提交。可以理解,管理人此举主要为了简化债权人会议流程,且如果足够数量的债权人签字确认,可以满足法律上表决通过的实质性要求。然而,毕竟相关规则关系到后续会议召集、表决方式等重要内容,以直接签字的方式可能会误导债权人对该等文件重要性的理解,对于程序影响实体权利较大的破产程序而言,管理人将上述文件正常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并在会议上做适当说明,可能更为妥帖。

二、债权申报方式的“简与繁”

债权申报方式包括现场申报、邮寄申报、在线申报以及前述几种方式的综合,当前的趋势逐渐向在线+邮寄申报债权的组合方式靠拢,已少见现场申报的安排,尤其是债权人较多、债务规模较大的案件,通过网站、小程序等在线申报初审,过审后再邮寄纸质材料,该方式以及相关在线服务系统提供的增值服务,极大提高了管理人工作效率。

毋庸置疑,当前的技术进步及多元化申报方式当然是好的,但确实会给年岁较大或技术不敏感的债权人带来麻烦,笔者作为管理人的项目中遭遇过类似情况,某位债权人不会网上操作甚至没有电子邮箱,最后还是通过现场指导、填报完成了债权申报。虽然该问题可能只是“一件小事”,但仍建议保持开放态度,例如将在线申报作为必须的前置程序就值得商榷,虽然该安排是管理人在快速推进程序需求下“将方便留给自己”的技巧,但也确实是对债权人自由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

三、延期申报的“成本之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最短三十日至最长三个月的债权申报期限。破产财产分配前过期申报债权不丧失实体权利,这一点实务中基本已无疑问,但对于过期申报债权人是否缴纳、如何缴纳费用却存在很大争议。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但是,未有明确规定如何计算该等费用。

实务中,管理人对延期申报债权如何收费有较大自由操作的空间,以笔者的经验,大部分管理人不会对债权人延期申报收取费用,小部分管理人根据工作量情况收取适当费用,更小一部分管理人参考诉讼财产类案件按债权申报金额收费。其中的合理性问题暂且不论,由于无明确规定且个案情况不同,某些管理人甚至将此作为达成工作目标的“武器”或“筹码”,以致时常产生争议。

四、债权异议及诉讼的“时限博弈”

针对债权人对债权表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限,《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常见七天、十五天的时限,个案中可能有更长安排。该时限的设定,仍在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内,但由于该时限与后续债权人可能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关系密切,实务中也偶会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异议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债权异议后,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鉴于该规定,如管理人自行设定的债权异议期较长、或者债权人提出书面债权异议后管理人怠于反馈的,债权人很容易错过法定的“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限。

为避免因异议债权人较多或者因内部工作协调等问题,管理人无法及时反馈债权异议导致前述债权人超过提起诉讼时限问题的发生,大部分管理人会明确债权人可以在收到管理人对书面异议回复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另有部分管理人采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债权人单独出具债权确认书、并接受书面债权异议的方法,即通过提前完成债权人对本户债权的审查及异议环节,给债权人留足“十五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但是,实务中也存在个别管理人刻意忽视上述规定的漏洞,以致债权人错过债权确认诉讼起诉时限的情况。

五、财产担保债权人之殇

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破产法上的“别除权”本应为天生强势的权利,但在重整案件或个别破产清算案件中,却可能成为受损害最大的债权。

首先,关于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根据《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据此,债权人会议的一般表决事项只计算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人头数”占比,不计算其“债权份额”,使得财产担保债权人对一般表决事项几乎没有话语权。然而实务中,一般表决事项有时与财产担保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但此时仍按前述法定规则表决,则实质上影响了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益。

其次,关于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方式。重整程序中分组表决规则,给予财产担保债权人充分的表决权,但其权益却可能因重整的清偿方式受到实质性损害。重整程序中,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通常为留债、以股抵债、信托受益权抵债等方式,从账面清偿角度,通过该等方式清偿的财产担保债权人权益未受影响,但由于实际清偿受于重整企业后续运营的影响很大,导致财产担保债权在获受账面清偿后仍存在很大风险,甚至出现重整成功并留债清偿财产担保债权后,企业后来再次破产清算的极端情况,使得留债清偿真正变成了“纸面清偿”。

再次,关于担保财产评估。破产清算程序中,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取决于担保财产的实际变现价格,因此较少产生争议。重整程序中,因不处置重整所必须的资产,担保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评估进行认定,但在各显神通的博弈中,常见财产担保债权人对资产评估价值持有异议的情况。然而,根据现行规定,实务中财产担保债权人对评估的异议很难得到真正的支持,最后大多沦为徒走程序。

六、关于债权申报的一点建议

对绝大多数无第三方担保的债权人而言,申报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是其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即便如此还存在零清偿或打折清偿的可能。管理人作为某种意义上的“裁判者”,与法、与理、与情都应认真对待债权申报及核查工作,当权利人对债权核查结果提出异议时,管理人万不可抱着“应付了事、不服去诉”的态度,还是尽量通过解释、说明、协商达成一致,以避免程序负累以及司法资源、诉讼成本的浪费。如遇到墨守成规会导致实质不公的特殊情况,管理人应回归本源地思考问题,以实体正义为导向、程序正当为底线,追求一种“博弈的稳态”,成就一门“平衡的艺术”。

至于债权人,从收到债权申报通知那一刻开始,就应当打起十二分精神,切不可小觑“看似简单、实则细节众多”的债权申报工作。其实不仅是债权申报,整个破产流程无论在程序还是实体方面,存在诸多或明或暗、或深或浅的“坑”,尤其对于“有产可破、有利可图”的破产案件,债权人更应重视债权申报这一项既基础又重要的工作。

最后,也期待正在修订中的《破产法》及相关规定,未来能为债权申报工作提供更加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则和行动指导。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