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为信托财产,其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资产管理合同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3]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4]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 第二十九条“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6] “五、单一资管计划是否可以通过转让方式变更委托人?
答:原则上,单一资管计划不得以转让方式变更委托人。基于“限嵌套、去通道”等规范整改要求,存量证券公司定向资管计划、 基金公司和期货公司单一客户资管计划可以通过转让方式变更委托人,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同各方应协商一致,且单一资管计划管理人应当与变更后的委托人、托管人重新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二)单一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重新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送相关证监局,说明委托人变更有关情况。”
[7] “信托公司开展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提供具有实质内容的受托服务,不得通过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为委托人募集资金(依据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不得拆分转让;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受益权不得拆分转让。”
[8] 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9] 第一条第(二)款:“资产公司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基于商业原则,制定相应的委托代理处置方案并按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价值的最大化。委托方与受托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约定各种形式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的保底义务的条款。”
[10] 第一条第(十)款:“规范开展反委托处置不良资产业务。为提高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效益,发挥原债权金融机构在人员、机构和业务等方面的优势,在不良资产真实、洁净出表前提下,资产管理公司可采取反委托相关金融机构的方式进行处置。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反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受托处置目标、处置期限、处置进度等内容,压实资产管理公司主体责任和受托机构的管理责任。资产管理公司要切实发挥主导作用,在委托处置期间持续做好监测和管理,及时纠正受托机构违法违规处置或未尽职尽责处置等行为,必要时依法解除委托合同,严禁“一托了之”。”
[11] 第一条:“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等银行机构可以适用《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涉及“相关金融机构”的有关政策,将符合条件的风险资产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真实估值为基础、在资产真实转让的前提下开展结构化交易,在资产转让后接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继续处置不良资产。”
第二条:“开展结构化交易的双方对转让资产的会计处理应严格遵守会计准则有关规定,不得通过交易结构设计安排隐匿风险资产。”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反委托处置业务,要充分论证评估反委托处置的必要性,确保符合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原则,保留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决策权,对资产处置过程进行必要管控,及时、全面掌握资产处置情况,督促受托方履职尽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要求受托方承诺提供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银行机构在受托处置时也不得通过承诺固定收益等方式实质承担已转出资产的信用风险。属地监管局应对辖内受托处置已转出不良资产的银行机构加强风险监测,提出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