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美
一、公司决议撤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款自2005年起写入公司法[1],与此相对应的,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首次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并在2011年修改时明确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诉讼主体及虽程序有瑕疵但不予撤销公司决议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第二条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4月29日起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将“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明确为公司决议可撤销情形之一。
从以上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相关规定较为明确,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有所出入的情形主要集中于是否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例外情形。笔者近日在经办一宗案件时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进行了检索,以下将检索到的案例情况予以整理并简要分析,借此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实务情况进行探究。
二、案例情况综述
1、整体而言,年度案件发生数量呈上升趋势
笔者以“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为标题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的案例库进行检索,检索获取朝阳区法院法律文书50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三中院)法律文书43份,汇总后获得朝阳区法院受理并裁判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共计58件。按照裁判文书案号,汇总分析各年度受理案件数量如下[ 2]:
2、争议的决议类型与诉讼主体等情况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争议的公司决议类型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等,从58个案件中去掉信息不公开的以及不体现具体诉讼请求的撤诉裁定,剩余41个案件中涉及的决议类型如下(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统称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董事会决议统称董事会决议):
·引发争议的多为股东会决议,涉及董事会决议的案件实际上也多与股东会决议相关联。例如,股东会决议重新选定董事,新的董事会开会出具决议,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必然也会对新的董事会决议有异议。前述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诉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也可以分开单独提出诉讼请求。
·就诉讼主体而言,绝大多数原告均为公司股东,且可以多名股东做为共同原告起诉[如(2019)京0105民初24657号案];但对同一股东会决议,不同的股东也可能基于不同的事由分别提起诉讼;在2016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之前,存在个别案例中法院以原告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由,认可董事(仅为董事,并非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案号: (2015)朝民(商)初字第21421号]。
·41份裁判文书所涉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中公司均为被告,仅有一例诉讼是公司为原告,以作出决议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最终被法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58份裁判文书中,扣除9份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剩余49份中,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20个,即有超过四成的案件中有第三人参加诉讼。
3、约五成的原告主张得到了法院支持
58份裁判文书中,扣除9份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其余49份的裁判结果如下:
·经检索北京三中院裁判文书,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有22件,其中仅1个案件因当事人提出新的主张二审改判撤销股东会决定,1件因原告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没有提起诉讼的意思而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其余案件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原裁定。
·个别案件中,虽然当事人是以撤销公司决议纠纷作为案由起诉,但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决议不成立或决议无效的判决。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因公司决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争议并不多见,笔者本次检索到的两个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案件均涉及公司注册地之外另有或曾经另有实际经营地的情形,最终法院结合实地调查情况等最终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2件驳回起诉的案件一件是由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公司诉股东),另一件是原告起诉时距离决议作出已经超过60天。
三、法院裁判公司决议是否应予撤销的因素
58份裁判文书中,扣除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文书、不涉及实体处理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共有36份,再扣除认定决议不成立或认定决议无效的判决书3份,剩余33份判决书中,法院支持或驳回原告撤销公司决议请求的理由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法院认定应予撤销的情形
1.违反公司章程
该种事由具体包括:利润分配内容与章程不符;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决议与章程不符;股东会决议了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等情形。
2.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
该种事由具体包括:股东直接召集股东会,违反章程规定的召集顺序;提前通知的天数不足(如仅提前一两天);未通知全部股东或董事;董事长自行召集(法院认为董事长不等于董事会,无权自行召集);缺乏有效召集文件(如召集文件无签章);实际开会的地点与方式与通知不符;议案未提前通知;通知议案内容与决议内容不符等情形。
股东直接召集股东会与提前通知的天数不足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两种情形,同时也是法院判决认定应予撤销公司决议的主要情形。
3.表决方式违反章程规定
该种事由具体包括决议内容未经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比例通过;参加表决的董事资格被撤销;股东投票意见被曲解等情形。
(二)法院认定公司决议不应撤销的情形
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公司决议不应撤销时,通常是原告提出的主张不成立或缺乏证据证明,甚至存在决议不存在或尚未成立的情况,以及法院认定轻微程序瑕疵且无实质影响等情形,其中轻微程序瑕疵且无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具体包括:
提前通知天数不足(不足的天数较少);仅通知议案标题未通知具体内容但注明联系人与联系方式;仅通知议案标题但内容属于法律规定事项,其他股东应当知晓;股东直接召集且对表决结果无实质影响;没有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议通知上的传真号有误等。
四、公司撤销纠纷案件中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
通过研读与梳理上述判决及裁判理由,笔者注意到以下问题:
1、类似情形的“不类似裁判”
从上文法院支持或不支持撤销决议的情形列举中,我们可以注意到类似的情形,不同的案件中法院的认定有所不同。但研读判决后也会发现个案的细节存在差异所以类似情形裁判结果不同并无不当。例如,对于提前通知天数不足的情形,法院会根据不足的程度来具体判断,如章程规定应提前15天通知,而实际仅提前14天通知时法院认定属于轻微瑕疵;而应当提前15天,仅提前2天通知时,法院则认定属于程序瑕疵且应予撤销。
当然,对于股东跳过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直接召集股东会的情形,确实有截然不同的认定。相对来说,该种情况下法院认定属于程序瑕疵、应予撤销的概率较高。
2、部分决议有瑕疵,是否全部决议均予撤销
同一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存在多个议案时,如果个别决议事项存在可撤销情形,是否同时形成的其他决议也一并予以撤销?对此,除了极个别案件未阐明理由直接全部撤销外,多数判决会根据具体决议之间的关联程序来确定是否应予一并撤销。
3、参加会议是否视为对会议召集程序问题的认可
换言之,参加了会议的股东或董事是否还有权对会议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答案是肯定的,参加会议不等于放弃对程序瑕疵进行主张的权利,更不能视为对召集程序没有异议。
五、结语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未来可能会成为越来越常见的公司争议类型,通过既往案例的检索、学习,可以让我们对该类型案件有法条之外的更为清晰、深刻的认知。当然,上文列举的法院认定应予撤销或不予撤销的情形,为了便于介绍都是单项列明的,而具体个案中双方主张、抗辩的可能涉及多个事项。换言之,摘要、列举的情形是孤立的,而实际案件是复杂、关联的,面对实务案件时我们仍要以综合、全局的角度来分析、处理案件。
注释:
[1]2005年之前公司法对类似情形规定的较为笼统,并未区分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情形予以分别规定。1999年与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均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与此相对应的,2000年10月30日公布并生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对该类型诉讼规定为:“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2] 本文所述数据数量仅供参考,不代表法院实际案件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