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 · 诉 | 关于“执转破”适用对象的思考
发布日期:
2021-09-10

作者:李汉超

指导律师:姜梅


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债务人,“执转破”无疑是一条有效解决方案。“执转破”实现了民事执行程序到破产程序的过渡,对于破解执行僵局、清退“僵尸企业”及落后产能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但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转破”适用对象仅有企业法人,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笔者拟通过本文简要介绍有关当前“执转破”适用对象的规定,就其设定初衷、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分析,并尝试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以供读者参考。


一、“执转破”适用对象的基本规定与适用问题


(一)基本规定


目前有关“执转破”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民诉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指导意见》”)。其中,《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转破指导意见》第2条对此作出细化,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依据上述规定,“执转破”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或商事主体并不适用“执转破”制度。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破产清算的实际适用对象大于“执转破”的适用对象。该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中也重审:“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二)由法律理解引发的适用问题


对以上规定的不同理解,引发了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即,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开展破产清算的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企业或组织,能否也参照适用“执转破”制度。这一问题目前没有直接规定可以解答,但我们从陕西汉唐石刻艺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石刻公司)、渭南市富平县祥龙墨玉石雕工艺厂(以下简称富平墨玉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中,可以看出目前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与态度。


汉唐石刻公司与富平墨玉厂为某一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两家企业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合并进行执行转破产清算。但因富平墨玉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渭南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富平墨玉厂不属于“执转破”的适用作出不予受理合并执行转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两家企业不服该不予受理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有关诉请均被法院裁定驳回。


对于富平墨玉厂能否申请“执转破”,申请人始终坚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然能够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开展破产清算,也应当参照一般企业法人适用“执转破”制度。但三级法院均保持了一致观点,即“执转破”只能适用于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企业不属于“执转破”的适用对象。


二、关于“执转破”适用对象设定目的及缺陷的思考


(一)设定初衷


之所以将“执转破”的适用对象严格限制在企业法人,笔者理解可能是基于以下考量:


1.确保程序适用对象与裁量尺度统一。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可以看出,现行破产制度主要围绕企业法人展开,而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并非《企业破产法》的直接适用对象。将“执转破”适用对象限制在企业法人,可以确保前后裁量尺度统一,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防止出现适用对象错误的问题。


2.其他主体仍有继续执行的空间。相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其他商事主体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时,基于无限责任等原则,仍存在继续执行的可能性,并非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解决。


以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如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变更或追加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等)为被执行人。


(二)存在的主要缺陷


虽然将“执转破”适用对象限定为企业法人可能是出于合理考量,但笔者认为,在更多不同类型主体被纳入到司法破产范畴的背景下,仍以狭义的企业法人作为“执转破”的适用对象,实际限制了其他主体通过执行参与破产的可能性;同时,由于《企业破产法》参照适用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易造成司法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1.限制其他主体通过执行参与破产的可能性。以合伙企业为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除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债务,也可以申请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合伙企业在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继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且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其完全可以先进行破产清算,并在破产清算终结后,由其普通合伙人继续清偿剩余债务。


但是,因合伙企业并非当前语境下的“企业法人”,当其无法在执行程序中清偿全部债务、并欲通过破产清算偿债时,理论上只能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而不能由执行法院直接移送住所地有关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此种情况下,合伙企业即使符合“执转破”的其他要件、也能直接适用破产程序,但仍需增加破产申请这一流程,不仅程序繁琐,也割裂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并且不当限制了合伙企业通过执行参与破产的权利。


2.参照性规定导致司法裁量标准不一。笔者经检索后发现,实践中亦存在与前述裁判观点完全相反的案例。例如,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福鼎市金鑫石材厂破产清算、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福鼎市富峰石材厂破产清算两案【案号分别为(2021)闽09破申31号、(2021)闽09破申37号】中,两名被申请人均为个人独资企业,本不应适用“执转破”,但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认定两案中的被申请人可参照适用“执转破”相关规定,并对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移送的破产审查做出受理裁定。


由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即使出于保证裁量尺度一致的目的而将“执转破”对象限定为企业法人,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参照性规定的存在,实践中法院依然难以把握破产程序参照适用的范围,也就由此造成裁量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四、关于立法完善的思考


针对上文所述问题,笔者理解,基于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大力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包括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的要求,要想更好发挥“执转破”制度作用,最好的办法是将可直接或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其他主体一并纳入到“执转破”适用对象范畴。为此,建议对“执转破”适用对象予以明确,其中当务之急是填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这一“漏洞”。例如,可以在《执转破指导意见》中,明确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可以适用“执转破”制度;或者通过修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参照适用的制度范围做出进一步明确,如在现行条文后增加“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相关制度或程序,可一并参照适用。”


但是,归根结底,笔者认为,以上调整只是弥补漏洞的应急之举,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企业破产法》本身。从名称及内容来看,这部法律立法之初只是用以规制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并未顾及企业法人之外的主体的清理问题。在扩大适用破产制度的今天,仅以企业法人作为破产制度适用对象已不再满足实践需要,要想从根源上解决“执转破”制度适用对象不明确的问题,还是应该从破产法本身适用对象的调整入手。


结语


随着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被纳入破产程序范畴,单纯以企业法人作为“执转破”适用对象的做法已不适应当下破产制度的发展需要。作为民事执行与破产制度的衔接,“执转破”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自身规定的细化,更离不开破产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