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函争议类案研究报告(上篇)
发布日期:
2021-11-17


 引言: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保函在国内交易中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外开具保函的数量快速递增。与保函商业实践高速发展的趋势相对应的是,近年来诉至法院的保函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在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多数情况下会选择开立独立保函,受益人也愿意接受独立保函,保函纠纷也呈现出以独立保函纠纷为主的现象。

为帮助银行预判和防范银行保函业务可能引发的相关争议风险,笔者对银行保函业务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近年来保函争议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进行了广泛的检索,我们结合接受咨询较多的争议问题以及经典案例进行了深入研究,提炼出了保函的开立、索赔、付款、拒付、欺诈、追偿等各个环节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导向,以期对保函相关问题的争议预判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大数据检索与数据分析

为帮助银行了解银行保函业务相关争议的争议焦点及分布比例,笔者对依托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https://law.wkinfo.com.cn/)对银行保函争议案件做了大数据检索。

一、检索方式尝试与选择

银行保函业务从基本性质上可分为独立保函与从属性保函,从案由上可区分为“独立保函纠纷”与“保证合同纠纷”。 如以“独立保函纠纷”作为案由进行检索,精确搜索匹配案件数量仅为46件,与独立保函纠纷实际案件数量情况明显不一致,笔者分析可能该数据差异可能与当事人起诉案由以及法院登记案由不规范所致。如以“保证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精确搜索匹配案件数量为330057件,因从属性保函业务仅为银行保证业务中的一个分支,该数据总量也并不客观。又结合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数据分析的可视化功能并不包含争议焦点筛选功能,在上述并不准确且庞大的样本之上做争议焦点的数据分析并不现实。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是具体法律问题与争议焦点的真实体现。结合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功能及检索特点,经过反复论证,笔者拟采用从解读保函业务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结合银行保函主要条款提炼司法实践中银行保函业务的主要争议焦点,再分别以不同的争议焦点作为检索逻辑进行数据检索的检索方式。

二、争议焦点分析与选择

规范银行保函业务的主要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因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的案例绝大部分判决所适用的为案发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故笔者选择结合银行保函主要条款,对《民法典》生效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有关保函业务的相关条款进行争议焦点提炼。

保函的主要条款包括:担保事项与保函性质条款、金额条款、有效期条款、索赔单据条款、转让条款、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条款、其他条款;结合《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部分的第十三条条至四十六条,以及《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共二十六条规定,笔者提炼出的银行保函业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保函金额/担保范围、保函期限/担保期限、保函性质、索赔单据不明、保函欺诈、保函追偿。

三、争议焦点大数据检索与分析

笔者尝试了多种字段组合的方式进行案例检索以期达到数据相对客观的检索结果,经多次比对和抽查验证,确定了以下列检索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的检索方式,具体争议焦点的精确搜索数量及其占总精确搜索量比例情况(2021年11月8日数据)如下: 

序号

争议焦点

检索关键词

精确搜索数量

占总精确搜索量比例

1

保函追偿

保函+银行+赔付+追偿

2145

52.85%

2

保函期限

担保期限

保函+银行+《担保法解释》32条第1

292

30.15%

3

保函+银行+《担保法解释》32条第2

932

4

索赔单据约定不明

保函+银行+索赔+单据不明

260

6.41%

5

保函欺诈

保函+银行+欺诈+止付

211

5.20%

6

保函性质

保函+银行+保函性质

181

4.46%

7

担保范围/

保函金额

保函+银行+保函金额+《担保法》21

20

0.93%

8

保函+银行+保函金额+《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3条第1

18

总计

——

——

4059

100%

 

以上六类争议焦点中,保函金额/担保范围、保函期限/担保期限、保函性质、索赔单据不明均为与保函文本密切相关的争议焦点,而保函欺诈、保函追偿是与保函申请人信誉度密切相关的争议焦点。

结合上述大数据检索结果可知,保函项下的开立人承担赔付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在争议焦点中占比最高,达到52.85%;保函欺诈在争议焦点中占比也达5.20%,可见信用风险仍然是保函业务中最为集中的风险类型。其他四类争议焦点均为与保函文本密切相关的争议焦点,总占比达41.95%,其中占比最高的为保函期限/担保期限,达30.15%,其次分别是索赔单据不明、保函性质和保函金额/担保范围。

第二部分:银行保函争议主要争议焦点类案评析

一、争议焦点之保函追偿

保函开立人与保函申请人之间多会因保函开立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对保函申请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产生争议,案由为“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独立保函纠纷”“信用证纠纷”“信用证欺诈纠纷”“追偿权纠纷”,而相关案件涉及到的较为典型的争议焦点为“保函性质”“索赔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开立人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情形下的善意付款”“开立人对于保证金账户是享有质权”“分离式保函项下的索赔问题”等。

保函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开立人对于索赔要求是否负有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的责任,保函申请人多以保函为从属性保函而开立人未审查基础交易关系放弃行使抗辩权、开立人赔付的保函索赔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保函的反担保人则可能以开立人不构成保函欺诈情形下的善意付款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开立人对于保证金账户是享有质权、分离式保函项下的索赔问题也是保函开立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能面对的争议焦点。

(一)保函申请人能否以基础交易关系为由提出抗辩而拒绝付款

如上文所述,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是独立保函区别于从属性保函最根本的特点。《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保函欺诈除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在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合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中,保函申请人中联建设公司主张本案所涉《银行保函》系投资合同的从合同,开立人深圳市中合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益人重庆市XX县中医院违约且违法地提高履约保证金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申请人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开立人在不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的前提下承担了本不该承担所谓的保证责任,申请人有权拒绝付款。广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银行保函》所载条款可判断案涉保函为独立保函,开立人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保函申请人并未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9条主张或向法院举证证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而仅以基础交易关系提出抗辩,不符合上述规定,亦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解释意图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当保函申请人以基础交易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拒绝向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开立人付款时,法院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便是“保函的性质”,在保函被认定为独立保函的情形下,法院对于申请人的抗辩将不予支持。对于开立人而言,为避免日后与申请人就赔付后的追偿权问题产生分歧,建议开立行在开立保函之初即与申请人就开立保函性质达成共识、规范保函相关条款避免就保函性质产生歧义,此外,在独立保函发生索赔情形下,依据保函条款审慎履行索赔单据的审查义务并及时就是否接受单据不符点与申请人进行沟通。

(二)开立人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情形下的善意付款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4条第3款规定了开立人在保函欺诈情形下的善意付款问题: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已经善意付款的保函开立人可依据该条款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中,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UBAF)作为保函开立人,认为其在收到受益人韩国现代工程建设株式会社的有效相符索赔申请,根据香港高等法院HCA175/2012号判决向受益人支付了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后,有权就其在《预付款保函》项下其已善意支付的款项在反担保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处得到偿还。

最高院在审理后认为:一方面,开立人UBAF于2011年12月15日向反担保人声称“我行收到了《预付款保函》项下见索即付请求,符合保函的条款”。但实际上,UBAF此时并没有收到《预付款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相反前一天即12月14日其还向受益人发出索赔单据不符的拒赔电文。UBAF未收到受益人的相符索赔的情况下,一方面对受益人以不符点拒付《预付款保函》,另一方面又同时隐瞒事实,违反商业银行诚信,虚假提交表面与《反担保预付款保函》规定相符的索赔,该行为符合《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12条第5项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属于独立保函欺诈行为。另一方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4条关于善意付款的规定是指,保函开立人对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的付款,如果保函开立人实际付款前自身即实施了欺诈或者对欺诈知情而仍付款,则不构成善意付款。而本案情况为,UBAF自身即存在欺诈行为,不构成“善意付款”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4条第3款的善意付款条款是指转开保函情形下,存在保函和反担保保函两份保函,即使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只要保函开立人没有参与欺诈,不知晓欺诈事实而善意付款的,其即有权依据反担保保函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人民法院不得以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为由止付。该条款是为了保护善意付款的保函开立人之合法权益,并在保函申请人、保函受益人、保函开立人及反担保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而作出的规定。

(三)开立人对于保证金账户是享有质权

开立人在为申请人办理开立保函业务时,一般会与开立人在开立保函协议中约定保证金条款并签署相应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当开立人依照保函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直接划扣保证金账户中的相关款项。根据《民法典》427条条和第429条,开立人对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权,应满足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已经特定化、保证金账户已经移交质权人占有的条件。

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追偿权纠纷、质押合同纠纷案中,保函申请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函开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就开立人对于保证金账户是否享有质权、对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产生争议,申请人认为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时不是保证金账户而仅为普通结算账户,且在开立后存在多笔支取记录,账户内金额处于不断变动状态,开立行也未能确保“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专款专用,而是每月扣取了账户管理费,因此主张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并未特定化、开立人对于“保证金账户”不享有质权、对账户内资金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在审理后认为:(1)关于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已经特定化的问题:申请人申请开立的“5171”账户是保证金专户,开立人根据《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约定指定的保证金专户是“5171”账户、根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同意出质的权利是“5171”账户内的资金50263137元。上述事实表明,“5171”账户及该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特定化的特征,已经特定化。虽然开立人在该保证金专户的开立和管理过程中均存在不规范之处,如该账户的开立未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登记,该账户的种类(类型)在对账单、权利质押清单中记载的不是保证金专户而是一般结算账户,该账户在设立后还发生了几次款项支取行为等,但在申请人明确要求开立保证金专户,开立人同意其开立的也是保证金专户,且在“5171”账户基本信息单中明确记载该账户的性质为保证金专户的情况下,不能因存在上述不规范的情形即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专户的性质。2)关于账户是否已经移交开立人占有的问题:开立人在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当日,即将“5171”账户内的资金50263137元予以冻结,不允许支取。该账户内的资金被冻结之后,环宇电源公司未再从该账户中支取过款项。上述事实表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由开立人实际管理和控制,申请人再无支配权,即已经移交开立人占有。综上,案涉质权已经设立,开立人对于案涉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

开立人在为申请人办理开立保函业务、开立保证金账户的过程中,应注重相关法律协议和操作程序的规范性,明确账户的保证金专户性质、确保账户专款专用、及时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账户质押备案登记,以保障对该保证金账户真正享有质权、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分离式保函项下开立人向受益人赔付后的索赔问题

分离式保函”,即保函申请人与被担保人不一致,银行依据保函申请人的申请,为被担保人在基础交易项下的债务向受益人开立保函,并最终由保函申请人向银行承担开立保函关系项下债务的保函业务类型。相较于一般保函业务而言,分离式保函业务最显著的特点是将保函申请人与被担保人分离,即保函申请人是为他人而非其自身交易中的债务而向金融机构申请担保。分离式保函业务项下包含四种法律关系:(1)被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2)被担保人和保函申请人之间的类担保法律关系;(3)保函申请人和保函开立人之间的保函申请法律关系;(4)保函开立人和受益人(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之间的保函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可用下图简要表示:

银行保函争议类案研究报告(上篇)  

分离式保函模式项下,银行开具保函后的核心问题是向相关主体索赔后是否可以向保函申请人索赔的问题。

就独立保函而言,《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提及保函申请人与被担保人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已有保函申请人与被担保人不一致时,法院支持银行直接追索保函申请人的案例: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深圳协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深圳协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昇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申请开立保函,为HENGSHINGHOLDINGGROUPLIMITED在中国工商银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分行的贷款开立融资性保函,并提供了部分存单质押,协昇公司无条件承认平安银行代为偿付引起的债务。其后保函项下发生垫款,平安银行扣收质押存单后,继续就敞口部分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协昇公司追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于保函申请人与被担保人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持开放性态度,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只要保函申请人与银行约定由其承担责任,则无论保函申请人是否为被担保人,银行均可在赔付后直接向保函申请人追索。

而就非独立保函而言,保函开立人在法律关系中是作为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担保人向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作出担保,向债权人作出当债务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时将代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承诺。依照《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该条约定,保函开立人在向债权人(受益人)赔付后有权向债务人(被担保人)追偿。但是,依照授信逻辑,保函开立人与保函申请人会签订开立保函合同或保函申请书,并与保函申请人约定,因银行开立保函所产生的债务,直接由保函申请人承担。这一合同和条款的设计,直接构筑了保函申请人和保函开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保函申请人向保函开立人作出了代偿承诺。而依照这一承诺,保函开立人在向受益人赔付后可直接向保函申请人索赔。

目前,上述业务模式在实践中发生争议的情形并不多见,通过公开检索可知,作为保函申请人的第三方担保公司在接到保函开立人的偿付通知书时,通常会马上偿付,进而向被担保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进行索赔,而不会向开立人进行抗辩,金融机构在此类业务中遭受损失的几率较低。该种业务模式通常演变为作为保函申请人的第三方担保公司与作为被担保人的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

二、争议焦点之保函期限/担保期限

(一)谨防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根据《担保法解释》3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开立人为申请人开立从属性保函时应受《担保法解释》的规范,为避免保函当事人因保函期限产生争议,开立人应着重关注保函约定的到期日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关系,谨防出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

在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开立人建设银行天健支行应申请人中北公司的申请,为其参与受益人宣城建投公司的招标项目开立《投标保证金保函》,招标文件约定的开标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投标有效期90天,投标有效期应计至2017年1月11日。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投标有效期届满28天,保证期间至2017年2月8日到期。保函开立后,受益人宣城建投公司的招标项目单方进行了延期,投标有效期延长至保证期间之外。受益人宣城建投公司以申请人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为由,于在2017年3月23日方要求开立人建设银行天健支行支付涉案保证金。

诉讼中,受益人与开立人的争议焦点为保证期间的认定。受益人认为,建设银行天健支行以《投标保证金》(保函)的形式为中北公司的投标行为提供保证,故涉案的招投标文件为主合同,《投标保证金》(保函)为从合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开立人认为,招标文件约定的开标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投标有效期90天,投标有效期应计至2017年1月11日也即《投标保证金》(保函)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而《投标保证金》(保函)在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基础上又延长了28天,即2017年2月8日,并不存在宣城建投公司所谓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建设银行天健支行未书面同意延长涉案投标有效期,故保证期间应依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开立人的相关主张,认定受益人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开立人)免除保证责任。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生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时废止。与《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相对应,《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亦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开立人在开立从属性保函时应谨防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谨防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开立人在开立从属性保函时,如在保函的期限条款中将保函期限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则要面临延长担保期限、承担预期之外担保责任的不利情形。

在最高院经典案例成都市商业银行、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上诉案中,汇通银行应申请人银通公司的申请,以长城公司为受益人,对银通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资金支付提供担保,开具保函,约定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本行全部履行上述义务即告自动失效。诉讼中,就长城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院认为,该15份担保函均约定:担保函自本行签发之日起生效,至本行全部履行上述义务即告自动失效。依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本案上述约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非没有约定),依法应当适用二年保证期间。长城公司在二年保证期间内已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生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时废止。与《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2条亦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开立人在开立从属性保函时应谨防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约定不清的情形。

三、争议焦点之保函索赔单据不明

独立保函的受益人向开立人申请索赔时,需要提交独立保函载明的单据,如果独立保函在何时提交单据的条款中将单据条件扩展表达为“索赔单据及相关材料”时,保函所载的单据条件并不明确,此种情形下应如何认定此保函索赔的单据条件呢?浙江高院在相关案例中认为,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的条款并非单据条件,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条件必须明确清晰无误地记载在保函中,在“相关材料”指向不明的情况下,应做不利于开立人的解释,“相关材料”不作为受益人必须提交的单据。最高院在再审中也对此结论进行了肯定,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的条款并不属于保函的索赔单据条款,故该有关证明材料并不属于保函项下受益人必须提交的单据。

浙江高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中认为,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条件必须明确清晰无误地记载在保函中,独立保函受益人对保函记载的单据条件有信赖利益保护,如果双方因保函文本内容对单据条件约定不够明确,理解存有争议的,则应作出不利于独立保函开立人的解释。保函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我行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承诺,一旦受益人向本行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索偿通知,本行将在收到该索偿通知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将受益人索偿的款项一次性付往受益人在该索偿通知中指定的受益人账户:1.受益人在索偿通知中声明申请人未能完全或适当地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2.索偿通知由受益人以书面信函(须注明做成日期并加盖受益人公章)方式出具,注明基础合同的编号和名称及本保函的编号”。根据涉案保函文本第二条内容的文义,已经明确确定了本案的单据条件为面索偿通知和违约书声明。保函第七条规定“书面索偿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保函有效期内送达我行,否则我行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涉案保函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非本案保函的单据条件。首先,该“有关证明材料”指向不明,没有清晰地记载为何种证明材料,无法确定开立人要求受益人提交证明材料所指,在单据指向不明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开立人义乌工行的解释;其次,开立人未在保函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审单意见、通知受益人存在不符点,其后丧失再提不符点的权利;再次,如果开立人义乌工行主张的该“有关证明材料”是指中高公司的违约证明材料,则违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特征和其已经做出的付款承诺。综上,涉案保函的单据条件为保函第二条规定的书面索偿通知和违约声明,第七条规定中的“有关证明材料”属非单据条件。中技公司提出保函付款请求时,有无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不影响义乌工行的付款责任。

最高院在本案的再审中肯定了浙江高院的结论,认为:保函第七条是关于受益人应当何时提交索赔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的规定,而不是受益人要求义乌工行履行支付保函款项所应提供何种单据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不属于保函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索赔通知和声明,故该有关证明材料并不属于保函项下受益人必须提交的单据。义乌工行主张中技公司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保函约定的交单条件,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必须用清楚明了的语言,在索赔单据条款中清晰列明索赔单据,避免出现“相关材料”“相关证明材料”等含糊性表述,在索赔单据表意不清的情形下,不仅会给开立人的审单工作带来困难,在开立人与申请人就索赔单据产生争议时,法院亦倾向于做不利于开立人的解释。

结语: 虽然信用风险是银行保函业务中最为集中的风险类型,但是对于保函文本所引发的相关风险,银行作为具有专业金融知识的开立人对于保函文本仍然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的空间。我们期望,本文关于银行保函争议主要争议焦点的论述和分析可为银行保函业务的合规建设提供参考,帮助银行“未雨绸缪” 

 [1]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3]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5] (2017)粤03民终2926号

 [6] (2020)最高法民申6932号

 [7] (2016)最高法民终100号 

 [8](2016)粤2071民初2609号  

 [9] (2018)粤03民终19050号

 [10](2005)民二终字第181号   

 [11] (2016)浙民终922号   

 [12] (2017)最高法民申47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