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股本信任到资产信任,从资本维持到资产维持? ——修订草案中混沌的公司资本制度
发布日期:
2022-01-20



引言 :从广义上理解,公司资本制包括设立阶段股东“出资”入池进入法人财产权范畴的调控机制,与入池后账目科目设置、调拨、展示及相关法律效果设计,随着公司营业行为开展入池后资产转换形式、价值变化及资产转出即“出池”的法律规制,后者实际上包括了回购、减资、盈利分配、股权取消、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支持等诸多子项制度。公司资本制是股东投资、获益与退出权益保障以及有限责任“特权”落地实现机制,就公司内部而言,是实现股权平等原则,预防股权稀释与控制股东压榨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关键因素;就公司外部而言,是债权人就公司责任财产实现“先债后股”优先清偿的安全垫而放置的标尺与依凭。

理论上,一般从比较法与法史维度,攫取出资本制度一些代表性元素进行理论抽象并作为比较对象,将公司资本制划分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下强调凭借成立时确定的注册资本额来实现所谓资本确定[1],成立后则依凭配套资本维持机制来确保注册资本充实,并借助民刑责任打压追索抽逃等资产非法流出行为即所谓资本维持原则[2],而一经确定的注册资本非经复杂内部决议与外部债权人异议及清偿能力补强程序不得减少变动注册资本,此所谓资本不变原则。授权资本制则不使用注册资本概念,一般授权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视实际需求发行股份筹资,投资人以认购已发行股份之对价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责任[3],从而以授权资本与发行资本为核心建构整个资本制度体系,资本维持强调资产流出不能出现公司支付不能的实质性判定标准,同时赋予了公司董事会在回购、减资、股利发放等事项上较大商业决策空间。而所谓折衷资本制在认可董事会得依据授权视需要发行股份之权限同时,往往保留成立时发行股份最低比例的法定限制。

本次新《公司法修正草案》延续1993年至今以来的主要旨在缓和法定资本制弊端的公司资本制改革,首次在股份公司章节内,允许公司依照章程自治,采用授权资本、无面额股及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等制度,一定意义上延续并宣示了我国公司资本制改革从股本信任到资产信任的理念,殊值赞同;但遗憾的是,草案缺少授权资本制下的配套性规定,反而基本坚持甚至局部加强了原公司法上的法定资本制下的资本维持机制,且在引入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同时继续沿用注册资本及相关概念,使得草案修订内容不甚协调,显得修法工作顾及方面过多、立法幅度过大,资本制度改革的落地实施前景稍显混沌,不甚明朗。


“无最低法定出资额+允许分期缴纳+严格资本维持”——原公司法上的法定资本制度

(一)1993年至今,我国公司法上注册资本的沿革变化

我国1993年《公司法》确立法定资本制,并按行业类型分设法定注册最低出资额且要求注册资本成立时须验资并实缴,属严格法定资本制,后经2005年全面修订至2013年第三次修正,仍坚持注册资本概念,缓和为注册资本认缴,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并逐步降低至取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全面验资义务,刑法中“虚假出资罪”适用范围随之缩小到保留资本实缴及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须设立审批的特定行业企业及上市公司,普通公司不再适用。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变化为股东以其承诺认购的股份(股权比例)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认购股份(股权比例)与面额乘积的总和仍列为注册资本,在成立伊始被确定下来,记载于章程,登入公司登记与营业执照中。该注册资本成为资本维持的对照标尺,也是确定外部债权人得主张抽逃、不当减资、出资不实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标依据。

(详见下表)

公司类型

1993年(23条/78条)

99年第一次修正

2004年第二次修正

2005年全面修订26条27条/81条85条

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

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

有限责任公司

实缴,生产性≥50万/批发≥50万/商业零售≥30万/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10万

无变化

无变化

认缴;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20%,不得低于3万法定最低限额,其余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5年内缴足;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30%;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且一次足额缴纳;股份缴纳出资须开具验资证明

认缴;取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取消首次认缴不低于注册资本20%等分期缴纳的限制性规定;取消货币出资不低于30%的规定;取消验资证明的规定;取消一人公司最低资本限额。

认缴;保留原则上注册资本不变;增加债权可出资;增设除名失权机制。

股份有限公司

实收,≥1000万

无变化

无变化

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发起设立的注册资本为认购总额,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20%,其余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5年内缴足;募集设立的为实收股本总额

取消500万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取消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出资额及分期认缴的规定;维持募集设立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的规定。

原则认缴制,募集设立股份公司仍坚持实缴制,强调发起人应在认购范围内足额缴纳;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得自主选择,原注册资本金额改为“公司股份总数、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发行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但仍应表明计入注册资本金额:采用“面额股+法定资本制度”的,注册资本为“每股金额*股份总数”,采用“面额股+授权资本制度”的,注册资本为“每股金额*已发行股份数=已发行股份股本总额=每股金额*(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设立后已行股份数),采“无面额+法定资本制的”,注册资本为设立时依据股份总数发行全部无面额股所得股款(对价)由章程记载计入注册资本(但不得低于所得股款1/2),采“无面额+授权资本制”的,注册资本为已发行各批次无面额股股份所得股款(对价)由章程记载计入注册资本(但各批次计入额不得低于各批次所得股款1/2)。


(二)严守资本维持原则

 虽然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沿革中废止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并原则上普遍适用认缴制,但仍坚持账面价值注册资本的确定、不变与维持,并与配套司法解释一同搭建了严密的资本维持原则下的限制与责任之网。既有公司法规范体系虽赋予了认缴出资股东以分期缴纳的期限利益,但实际缴纳出资具有获得分红、免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对其追索的重要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通过对“未履行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列明,从反面延申、界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义务履行标准有三:按期履行、实际让渡行为、出资财产价值不能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此种方式主要为满足注册资本账面价值,关注焦点安放在非现金出资的出资类型、让渡方式[4]及估值等环节的法律效果规制上。出资义务不履行、抽逃或者瑕疵构成一种既不得援用诉讼时效对抗[5],又不得通过内部约定免除[6]的绝对义务。其“绝对性”还体现在出资义务以及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法律责任不因抽逃行为触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相矛盾,不影响民事责任承担[7]。出资义务不履行、抽逃或者瑕疵的不利益负担会伴随着股权移转而移转,但以受让人非善意为要件[8]。

 除此以外,该解释把股东侵犯公司资产行为简化为所谓“抽逃出资”[9],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会导致外部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内股权受限[10]甚至因失权类似“除名”而丧失股东权利[11]。整个规范的着力点可谓紧盯股东认购的、彷佛可以随时识别、区分、取回、甚至执行的“一块一块”的出资,且体现出对章程记载、成员互相认可的出资估值高度不信任,以类似“有罪推定”的方式设置非货币出资的评估门槛,评估机构的能力、可信度超过了投资人与管理层的商业判断与意思自治,体现出对公司静态层面的账面注册资本的偏执与维护,虽然这种维护也仅仅限于设立时通过评估报告展示的价值,嗣后因所谓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的出资财产贬值并不构成债权人得追索的理由[12]。

 (三)公司减资奉行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

法定资本制所确定、维持的“账面注册资本”亦强调非经成员大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债权人通知与公告以及变更工商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而不得有所变动的“资本确定原则”。该原则下通过对减资程序的强制性要求,突出了减资的外部性,设立了债权人异议机制——通过通知或公告获悉的债权人得向拟进行减资之公司提出单方面的异议与不安,这种异议与不安是无需证明即可单方面发生公司债务加速到期与增信义务[13],不论减资是否真正损害或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未履行减资程序或未满足异议债权人诉求的后果是严重的,如减资未履行法定程序公告、通知债权人及变更工商登记的,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容易被认定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司法实践中,裁判似乎已然突破了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文义之规定:减资程序所要求的通知、公告及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务清单等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而转而追究股东责任。这种转嫁理由较为牵强且有过于扩张的嫌疑,超越了因减资获取公司资产的范畴,认为在减资中未尽到所谓合理注意义务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在“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庭认为减资中对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未经通知直接登报公告的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虽然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须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减资后不能清偿之前债务的,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的基本逻辑还是将资本三原则所拱卫的注册资本视为对债权人不言自明的担保,股权投资是否超过经营需要造成浪费、减资是否有利于更好的资产重组与企业更生、是否会真正造成亏损或有损债权人债权,都成为无关紧要的问题。

注册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的幻象

(一)无真正事实依据

 在法人人格否定机制以外,公司法仍严格奉行法定资本制下的禁止面额股折价发行或掺水、账面价值确定、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严格规制出资方式与价值维持,严格限制减资、回购、分配等资本确定、不变、维持信条,本质上体现了对法人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此种结构性法律形式的不信任,或者说体现了立法的一种人性上的“既要且要”式的贪婪:鼓励冒险与财富创造的同时又希望得得偿所愿的管控风险与安全。这种悖论下的不信任与贪婪存在于发起人股东与投资性股东之间、存在于股东与管理层之间,也存在于外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体现着各自有所擅长又有所缺失而必须协作的骄傲与卑微。如果坚持实事求是,这种不信任与贪婪是进步与完善的动力;如果不能努力坚持名实相符,则效果相反,狐疑与恐惧会成为僵化与虚妄信条的潜意识种子。

注册资本最大问题在于希冀成为债权稳定器的数额是一个静态时点数字,一旦公司真正是一家营业着的活的公司,股东原始投入与债权人的借贷资产均会动态地发生变形与增减。动态的公司资产、收入与利润累积才是债权人和股东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对于债权人而言,僵死的账面资产可能根本无法折现,而高额投入研发而导致负债甚多的新兴企业未必不能获得稳定的现金流而清偿其债务。实际上从广义上考察私法体系对于债务人偿债权益的维护关键在于债务人责任财产整体而非个别会计计量的账面价值,《破产法》上的破产原因着力点置于停止支付体现的偿债能力,也是此意。如果我们关注会计恒等式两端,股本仅仅是所有者权益的组成之一,更是资产与负债变动关系一个静态缩影而已,真正发挥作用的是资产、负债以及资产与负债各自的内在结构与交互的比例关系。

此外,结合中外公司法实践经验看,面值选定、股本总额、所有权权益科目计入纯属人为数字游戏,即便法律没有提供授权资本、无面额股的制度便利,亦严格管制减资、回购等资产流出,仍不能阻止现实中投资人根据成本负担与利益追逐等现实需要,迂回规避各种强制性限制措施。比如通过拆借迂回实现商誉、劳务、信用、特许经营权、业务渠道资源等出资形式限制;使用同样难以估值的专利、版权出资;或者干脆降低股份单位额面价值,出资主要计入公积金,让注册资本只有象征意义;成立员工持股平台企业持有公司股份避免增减资繁琐程序;借助交叉持股互相降低各自投资风险等等。

管制措施忽略现实需要不会阻碍真实需求的改道与溢出,只会在特定阶段造成因其行为被迫失范而产生的悲欢离合、唏嘘不已的法律故事。我们过去在公司法中由于信贷环境、征信市场、招投标以及行业准入门槛等复杂历史原因,过于强调注册资本实缴、验资与法定最低额等,搭建了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稠密管制措施,却发现仍然无法有效阻止大量所谓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等现象,对抽逃、虚假出资的责任追究有时也成为了打压个别企业或投资人的策略性工具。好在,随着2005年《公司法》全面修订,注册资本实缴引发的立法目的与运行效果背离的情况已经得到有效缓解。

(二)无可靠法理依据

在同样偏执于声明资本的普通法早期,追究股东出资不符合账面价值而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担责的法理依据是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信托说”与“展示信赖说”两种意见。前者凭空虚拟出一种假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专为债权人利益建立的“信托基金”,股份不足价,债权人得以受益人资格对股东起诉要求补足。信托说的荒诞是显而易见的,即便以信托机理诠释公司,似乎也是管理层基于股东之委托而处于受托之地位,股东作为委托人也同时是受益人。公司债权人难以挤入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内部法律关系中而获致诉权,毕竟公司设立与管理层选任时,债权人可能还未出现而被考虑在内。随后的Hospes诉NorthwesternManufacturing Co.一案中,法院认为信托说纯属理论想象,而主张债权人得以起诉股东理由必须是对经开示的注册资本(及它的充实)产生信赖,故对于注册资本失真知情的债权人不具备对公司股东起诉的权利[14]。信赖说的最大问题在于前文所述,注册资本与公司债务清偿能力并没有事实上的直接关系,这种情况债权人尤其是商业经营者的债权人,难谓不知或不应知,无真实事实依据的展示撑不起信赖利益保护的外观,因为仅在权益真实状况与展示外观之间出现高度相符盖然性时,才可能产生值得法秩序保护的信赖法益。

大陆法系可能需要借助债的相对性突破——债权人的撤销权来试图解释。即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此时又有股东欠缴对公司的资本充实与维持义务,则债权人得代位于公司向股东追索。但是这种解释也是似是而非的,传统债的保全中的代位权强调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而导致债务人的债权人受损时,方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合同关系、债务人怠于履行均系保全得以主张的构成要件。而在资本维持诉讼中,债权人得主张的范围是出资人对认购股权的全部对价还是仅仅限于注册资本?所依据文件是章程抑或工商登记记载还是发起人协议或入股协议的记载?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积极催告过未充实股东,是否影响债权人诉权呢?

回答前述问题的一个简单又粗暴的方式可能是因为法律或司法解释直接做出了规定。从原《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条行文看,资本维持责任范围大概率延续以登记下注册资本为基准。这在修订草案允许实施授权资本制与无面额股,注册资本进一步缩水不值得信赖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可能还不如放弃账面资本,转而主张以认购股权全部对价为外延,以公司实质清偿能力不足为要件的立法体例[15],更为周延与实在。

(三)无有效商业便利

注册资本以及旨在维护其账面价值的机制对于商事实践而言,可能导致较大的制度成本与不便利。抛开在特定商业环境中通过高注册资本优先获得中标、行业准入、开业许可或其他商业机会的非理性环境下的理性选择外,公司设立伊始难以准确把握商业运营与业务开展中的所需股本,更难做出融资结构安排的合理预案——不仅商业个体变量诸多,所在行业“息税前利润率”、贷款利率等环境因素就存在一定变数。而股本天然具有时间成本。注册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似乎对投资人与发起人要求得过高了:你得充分理解你要做的事业还得懂点占卜之术。其实这与我国公司法修改进程中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额和首次出资比例等限制,是一脉相通的。

此外,公司经营过程的真实情况是包括出资投入在内的资产变形与转化,股本结构也需要随着商业经营的需求而灵活调整。比如创业阶段公司常常经历多轮次融资,银行等稳健金融机构不敢过早介入,风投与私募是公司股本来源与增发对象的主要组成,而账面注册资本对其意义仅存在于遥远未来的上市规模考量,它们更关心的是股权稀释、估值甚至未来继续溢价的空间与便利。注册资本对此帮助不大,有时还会妨碍或增加风险资本的退出成本。有时注册资本过于僵化还会阻碍股权激励、认股权、可转债等衍生机制的实施,在未必涉及清偿能力仅关涉资本结构调整的事项上,注册资本的妨碍成本大于制度帮助,公司法立法者显然注意到了该问题,比如与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仅在“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得例外允许回购股份相比,现行公司法允许回购的例外清单越来越长[16]。

再有,有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遭致亏损,触发破产原因时,压根也拿不出增加债权人信用保证、也不具备提前还本付息可能时,再限制、阻碍其减资后发行或者直接折价发行股份没有意义,可能还妨碍、剥夺了重整计划实施与重整阶段战略投资人的引入,具备重整价值的企业因注册资本限制不能再生更新而仅能破产清算,对债权人实际上也是一种伤害。

 从资本到资产,从资本维持到资产维持的依据

股东因资本制度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权利纠纷大可交给内部合同或多方法律行为机制解决。而股东因出资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就资本或资产维持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一种较好的解释路径为将股权对债权人的负担与责任解释为私法上的“权义责平衡-否则触发不当得利”原则在公司法上的体现,股东之所以获得有限责任特权而应承担的对价是:忍受、尊重“先债后股”的责任财产分配机制,让“所有者剩余”在法律秩序中真正成为满足债权人后的剩余,而不是好处全享、风险不担的骗局。

难度在于判定有限责任产生信赖的获益与债权人因其合理预期与信赖落空而遭致损失均难以衡量,损害与所宣称的资本之间的因果关系也错综复杂。资本一旦入资,资本就不可能保持理论上所期望的价值保持或增益[17],或者资产负债表中呈现的资本向资产有序条理变形或沉淀。诚如不能同时两次跳进同一条河流, 资产显然是动态增减,变动不居的,财务报告也仅能是在某一基准时间点上的按照既定方法与规则下的呈现与解释而非复刻与还原。这些,是债务人不得不面对的,更是债权人明知的。比如比起静态的资产,资产负债比,资产结构,流动资产比重等对于债务清偿能力更有价值,对此,专业信贷机构主张不知情的善意,法理依据不甚充分。债权人明知一个不值得信赖的基础,而总希望嗣后追责是可以扩大被告的范围而转而向法庭申诉其被骗了。

作为成员与成员组织体实现财产、风险与责任相剥离的法律形式——公司,永远是大股东、中小股东、管理表决权股东、投资性无管理表决权股东、债权人、职工、税权主体乃至社会的多元多方利益平衡机制[18]。但立法制度建设与导向势必与特定阶段理念与主要诉求息息相关,就投资方而言,较小投入,撬动多元外部股东及债务资产,以较小风险与成本投入获得超额收益,是资本应有之意,无论国有资本抑或非国有资本,资本仅对资本负责,资本的分配由权益人负责。而债权人则相反,如何确保稳定和较高收益的同时,千方百计通过增信措施,确保本息回笼的安全性是首先要考虑的。投资人与债权人的关切均属行业与法秩序下的正当诉求,不能决然偏废,但某阶段、某时期下,鼓励创业与投资还是控制风险缩表,一定是不能回避的选择。我国的难处是一部普通公司法,也面对实际上的多家需求,而这多家需求,在同一时期可能的急迫性需求与呼声,是不相一致甚至两相冲突的[19]。

公司债务担保的信用基础从资本到资产的共识与配套机制,既可以交还给企业家及管理层做好商业决策,合理设置资本结构的职责与能动性,又提供了商业便利给公司自主根据市场需要、发展战略及融资成本调整各批次发行股份价格,让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落位本职,切实对回购、增减资、认股权、可转债等经营相关资产流动负起责来,只有首先符合商业效率的资产流动创造了效益与财富,才是全体股东与债权人权益的根本保障。公司资产整体上有效增益是长远、动态、整体上做到权益平衡的务实保证。而资产的维持,着力点在于资产变型、流入流出的商业合理与实际效益,而对于欺诈、抽逃等不法行为矫正与追诉,应首先落位于股东对防止稀释、同股同权的天然关注与诉求,以及管理层尽责履职;债权人的直接诉权有资产不当支付,如不法分红、不法关联交易侵蚀资产的回复机制,有侵权责任、刺破法人面纱的事后补救机制。当然,将公司资本制度根本上发挥功能与实效,包括切实保护债权人权益,有赖于资本制度的土壤:职业管理层、独立董事阶层存在及其信誉、责任体系的建构与完善,以及市场整体的信用体系以及外审机构职业建设与质量提升。

《公司法草案》公司资本制度的摇摆

(一)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简易减资等便利机制引入

如附注列表所示,《公司法草案》多维度引入资本制度中的灵活、便利机制,试图延续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进程,甚至直接引入了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类别股、收购本公司股份者财务便利、简易减资等注册资本替代进化机制,将融资成本安排、结构调整等本该市场主体自行决策的权力交还给市场,值得称赞与肯定,但由于缺少配套机制,有些法定资本制下配套机制得到了延续甚至加强,使得制度更新宣示意义更浓。

(二)执拗于注册资本、继续严格资本维持责任

草案虽然在股份公司章节允许依据自治选择适用授权资本制、发行无面额股、发行类别股、允许为收购本公司股份其他人提供财务便利,实际上已然进一步证成了注册资本不应值得信赖,却仍然坚持了注册资本核心概念与法律地位。具体如下:草案原则上延续出资认缴制,对募集设立股份公司仍坚持实缴制,且强调发起人应在认购范围内足额缴纳;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得依据章程自治自主选择,但仍应表明计入注册资本金额:资本事项记载改为“公司股份总数、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发行面额股的,每股金额”,故采用“面额股+法定资本制度”的,注册资本为“每股金额*股份总数”,采用“面额股+授权资本制度”的,注册资本为“每股金额*已发行股份股份数=已发行股份股本总额=每股金额*(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设立后已发行股份数)”,采“无面额+法定资本制的”,注册资本为“设立时依据股份总数发行的全部无面额股所得股款(对价)由章程记载计入注册资本(但不得低于所得股款1/2)”,采“无面额+授权资本制”的,注册资本为“已发行各批次无面额股股份所得股款(对价)由章程记载计入注册资本(但各批次计入额不得低于各批次所得股款1/2)”

如附件列表所示,草案基本延续了现行《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上的诸项资本维持规则,严格实施注册资本下的资本维持规则,在对董监高等人员责任追究上,严苛程度甚至超过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度安排。

(三)强调债权人保护、股东保护机制不足

如前所述,草案坚持全方面注册资本设计,延续资本维持各项规则,草案对资本制下股东权益维护,考量不甚充分。比如股权内部转让时,未考虑股权稀释问题,类别股发行时,对普通股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缺失等。又如作为控制代理成本非常重要的对侵权高管的“公司直接诉讼”[20]、“股东代表诉讼”[21]而言,监事会或监事的功能非常重要,而草案在允许公司治理模式采用董事会单层结构的同时,未对直接诉讼、代表诉讼的适应性做出相应修改。

《公司法修订草案》资本制度完善建议

因草案资本制度新引入机制的制度配套问题较为突出,立法幅度、部门法协调甚至立法理念等宏观维度问题较多,就具体条文表述提出修改意见价值不大,故仅结合前文所述,择宏观旨要提出一些想法与建议。

(一)勇于担当,既然进入倾向性制度创新,更要敢于扬弃,做好制度配套。

虽然理论上我们总是强调现代公司法在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税权主体及社会利益的平衡,但这种平衡不是平均主义的僵化,而应该结合时代精神和阶段性主要矛盾,在设计规整方式、救济手段上应有所倾向与抉择,而实际上这也是各国修订各自公司法尤其公司法资本制度时的理性依据[22]。《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了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等倾向性制度创新,揭开了公司外部债权人本来就不应该盲信的注册资本外衣,摒弃了毫无意义又束缚公司重组、自救的额面股账面价值维持,尊重了公司资本的时间成本,把公司及股权的估值交还给市场自身,无疑值得赞许,也符合了现阶段应坚持鼓励实业发展、降低直接融资成本、保护产权、鼓励财富创造、激励企业家创新的时代精神。

但在高调引入制度创新的同时,修订草案却令人遗憾的严守了注册资本及法定资本制下的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等相关制度,如设立资本估值严重依赖第三方评估机构而没有交给本该交给的股东及其选任的董事会,反而在债权人赔偿补救机制中,异常宽泛的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履职造成包括债权人在内第三人损失时的连带赔偿责任[23],导致了权责分配失衡。只有制度宣誓没有制度配套甚至保留、强化相左的制度配套,使得公司法基础性概念体系搭建困难异常,如可能会使理论与实务界要同时面对、又不甚清晰的“认购出资额”、“认缴的出资额”、“认购股份”、“认购股份数”、“注册资本”、“缴纳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额”、“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额”、“经催缴的出资”、“已认缴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份总数”、“股本总额”、 “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数”、“已发行股本总额”、“股票代表的股份数”等万花筒一般同时纳入了大陆法系、普通法系中各阶段各资本制度下的各宗资本相关概念,难免让人眼花缭乱,难以适从。

考虑到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完善,管理层尤其职业经理人文化也远未成熟,商事登记也处于变革之中、外审质量参差不齐,导致信贷市场对“虚妄”的注册资本仍有历史现实性路径依赖:注册资本不可靠、董事会承诺不可靠、独立董事意见不可靠、资产评估不可靠、财务报表不可靠、审计报告不可靠,总要抓住一根稻草吧?总要在公司资产偿债失败,拿到终本裁定之外能再抓住几个共同被告弥补一些损失吧?此种制度依赖本质把抽逃、欺诈、人格混同的个别例外视为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把原本通过司法裁判事后个别矫正的救济机制扭曲为企业从生到死无死角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覆盖,债权人与股权投资人成为了制度上的对立面,五花八门的变相抽逃、减资、回购的“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式的“斗法”掩盖的是投资人对于借助合理杠杆多元投资、降低资金成本、合理控制商业风险与保障投资退出通道畅通的实现无门,掩盖的是债权人除了“新衣”以外尴尬的无所依托。

如此,反而阻碍了信用环境的更新、外审质量的市场化优胜劣汰、良善公司治理的达致,甚至混淆了本可以治愈的个别出资瑕疵与人格混同必须整体上否定人格的揭开法人面纱制度[24],动摇了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

诚如主持修订草案工作的同志介绍一般,公司法修订势必要考虑制度成本及公司自治理念的坚持,对于自主选择无面额股、授权资本制的股份公司,似应实事求是,放弃注册资本执念,建立以授权资本与已发行资本为核心的配套制度,借鉴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发行制度较为成熟的 《美国示范公司法》6.22条、《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2条之规定,强调以股东支付股权之对价作为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基础,原则上不存在欺诈或抽逃时,应由公司管理层代表公司向股东主张(而非债权人),放弃注册资本账面不足的触发理由,转而以实质性触发破产原因即以有损到期债务清偿,丧失清偿能力等理由作为触发股东责任,同时重新审视、扬弃非货币出资价值判断、盈利分配条件、减资与/或回购限制等资本维持规则,将管理层本该忠实、勤勉履职之处落位职权与责任,以合理商业判断为原则,以公开与信息披露确保商法外观主义,以司法手段追究败坏“一锅汤”的个别股东、管理层的具体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为事后矫正机制,加强外审机构质量建设等,客观倒逼信用市场与征信体系建设与完善。千里之路,始于足下,名实不符到名实相符,总要迈出坚实一部,既然立法意识到了注册资本虚化的责任财产担保意义以及授权资本、无面额股在节省资本成本、认股权安排、资本重组及困境中增发的诸多便利,应系统性重新梳理所有者权益各科目间划转的法律干预、回购与减资限制、盈利分配限制、债权人以资本维持名义发动诉讼各项机制等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各项子制度。至若立法形式,可以如下文所述,采用个别单独立法模式[25]。                                        

(二)注重宏观思维,做好公司立法宽幅大小的考量,审慎处理与《民法典》、《证券法》、《破产法》及司法机关实践理性重述的配套关系。

在我国既定的《民法典》确立的民商合一框架下,公司法的立法属于《民法典》法人制度等下的特别法,但原则上不得彻底超越上位普通法的文义表达,《民法典》及配套制度已有明确规定的,公司法立法可细化或者干脆回避重复规定,不失为避免体系混乱,图生法律适用人为烦恼的上策。如《民法典》相关条款恰能包容授权资本制及无面额股等先进理念,又吸收了近年来司法实践理性工作成果的,公司法如需规定,大方拿来主义即可。如《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条一款不太适合授权资本制的有限责任之规定,就不若《民法典》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来的又干脆又意味深长,揭示了对于外部债权人真正有法律价值的担保——公司全部财产,而非额面股累积和所有权权益注册资本一栏的空洞数字。又如《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已然对公司等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后果,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似已搭建了嗣后通过司法个案矫正违反资本制度侵害债权人的救济机制,公司法更需要做的是落位非现金出资、按期缴纳或让渡出资财产、不侵害债权人利益分红、减资、回购等管理层职责并细化注意义务标准、归责原则、免责机制等,而非如草案一百九十条那样超越民事职务侵权责任的一般表述,苛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承担一般意义上连带责任。另为限制有可能导致公司资产不当流出的对外担保与转投资事宜,针对原《公司法》第十六条不甚明朗的规定,近年来司法实践不断努力,已经《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沉淀、明晰的一些规范体系,草案几乎未与吸纳,条文退回到旧法第十六条的法律效果缺失的表述中,颇为费解。

而面对证券法、破产法等其他商事特别立法均有交涉的交叉规范,应秉承专业问题留给更专门部门法规制的原则,尽量避免公司法中就该专门事项进行强制性限定或界定。就司法解释中比较成熟且配套的相关内容,如需规定则尽量做到表述与解释上的有序延续,降低立法、守法、司法成本。如《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二款对于公开发行股份公司不得在公开发行后再行发行类别股之限制,似有商榷余地,比如配股、转增等非公开发行方式增发,立法是否有限制的必要与依据,留给《证券法》或交易所上市交易规则调整为宜。又如《九民纪要》第六条对剥夺股东期限利益,加速到期认购股权实缴的条件较为严格:或者终本裁定穷尽执行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出现破产原因的,或者股东会决议在公司停止支付后延长出资期限;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降低了要件门槛,淡化了终本执行裁定的前置程序要求,似又无特别充分之理由,容易造成裁判标准不统一与法律适用的混乱。

(三)尊重我国国营/民营公司、开放/闭锁公司、大/小公司多层合理诉求的现状,公司法可以基础制度原则性规定为主,给特别需要预留特别立法或自治空间。

我国公司法立法中,包括资本制度在内的基础制度建构工作确实有难度,立法及相关意见的征询考证,除了普遍性法理,也有诸多特殊性必须给予回应与照顾。

比如参与立法的同志介绍到一人股份公司的设计除了考虑大小规模外,还兼顾了国有独资公司存量股份公开发售的实际需要,再比如立法过程中也关注到了日本公司法2005年修订中以封闭性公司与开放性公司类型区分为立法着力点,不再纠缠于股本计算方式是按等额股份抑或出资比例的数学公式而对公司区分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传统做法,废止有限公司类型及配套条款设计,但由于我国将近90%数量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改制度的成本问题使得立法工作须考虑地更为全面。

但以《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将法定资本软化的合理化措施“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收购本公司者提供财务便利”等以及类别股发行均只能适用于包括一人股份公司在内的股份有限公司,而排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这势必进一步加剧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类型区别,而对现实中同样为发起人内部持股的小规模企业,因其选择发起设立成立股份公司还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如此制度鸿沟是令人费解的。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存在外部性与不特定交易市场等因素,立法予以特别关注是合情合理的。同样为封闭属性的小规模企业,因人为设定而导致了超强制度区隔,似乎不符合小规模企业投资人简易化、标准化的需求,也从设立伊始增加了小规模投资者的制度选择成本[26],更何况从创业实际情况看,一些专、精、特、新的小微企业更面临着伴随业绩起伏与融资成本需求变化等情况,从而迫切需要灵活的资本机制来满足对资本结构调整、增减资便利的客观需求。从另一个角度看,公司诚信声誉、偿债能力与是否系有限责任公司抑或股份公司更没有直接关系,甚至从股权公私属性没有逻辑关系。

我国国营/民营公司、开放/闭锁公司、大/小公司多层合理诉求的现状,以及同一时间阶段关键性需求的差别也是客观存在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均得借助特别法予以关注,公司法的强制性限制规定不易过细,而中小企业等小规模企业的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等事项公司法可以开放性、平等对待的基础制度原则性规定为主,并预留特别立法或章程的自治空间。伴随着商事登记、信用体系、职业经理人文化等公司法生长土壤的肥沃与改良,势必能够让扭曲着的“注册资本担保法人主体偿债能力”的路径依赖得以澄清与摆脱,公司法再结合较为明细的立法宗旨做成熟细化的制度建设,可能未必不是一条渐进式前进“结网”[27]的出路。


附:新旧条文比较及评注

《原公司法》及配套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公司法修订草案》

一、法定资本制遗产的坚持

(一)资本确定下的注册资本

第三条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一款:相同表述

注:未协调考虑若采纳草案第一五五条所定发行无面额时,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合理表示,究竟是股东认购股份数量还是对价,还是按“认购数量/已发行股份×计入注册资本总额的无面额股对价”来承担因出资不实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2016《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四)注册资本;”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生效)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2005《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公司注册资本……。“

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第二十五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三)注册资本……。”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公司注册资本……。”

第九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公司股份总数,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数,发行面额股的,每股的金额……。”

2005《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四十二条一款:相同

注:从草案体例看,排除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无面额股、授权资本制空间。但允许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采纳,同为封闭公司区别对待,理由不甚充分,更何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购之出资额,本就天然带有无面额而按比例计算的属性。

第九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一百五十五条三款:“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注:由于坚持使用“注册资本”即股本的会计科目,对于发行无面额股的股份公司采取设定所有权权益部分划入股本的对低限制比例1/2,剩余部分依照草案二百零九条列入资本公积金。

(二)严苛资本维持的坚持与加强

1.出资全面履行义务及未履行责任:出资形式、非货币出资验资、逾期未缴责任、非现金出资充实责任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允许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

第四十三条:非货币出资增加股权、债权,其他无变化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未按期缴纳股款、非货币出资未让渡使用、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章程的都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公司得主张其履行义务,债权人亦得主张在未出资本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前述责任,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设立后增资时出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内容同原公司法二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责任、抽逃出资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注:草案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未按期缴纳股款、非货币出资未让渡使用、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出资额一体规定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且由股东及发起人对公司/其他股东赔偿的做法。但草案删除了债权人得主张补充连带责任的规定,且就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的管理层责任,增加了责任主体监事,更改了责任阶段(增资改为设立),明确了责任要件为非善意且未采取必要措施。

2.面额股折价发行禁止

第一百二十七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六十条:“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3.抽逃出资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出逃出资。”

第九十一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十四条列明公司成立后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构成抽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得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得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责任、抽逃出资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4.严格分配利润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的税后利润,在依照本法规定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方可向股东分配。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七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公司与/或债权人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占有

原《公司法》无

《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6.对有可能贬损资产的转投资/担保/债务加入限制

原《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转投资、对外担保的决议限制程序。未规定违反程序法律后果。

《九民纪要》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补强了法律后果尤其第三人效果。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延续、精简了九民纪要相关办法。

草案第七十一条基本退回到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

7.出资瑕疵的股东失权制度

原公司法无相关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第一百零九条款:失权适用股份公司。

(三)资本不变

1.减资严格限制与债权人异议保护机制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严格限制回购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异议股东回购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4.管理层履职侵权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定资本制的松动

(一)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得依公司自治实施

原公司法无相关制度

第九十七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二)无面额股得依公司自治实施

原公司法无相关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三)公司资产财务资助允许

原公司法无相关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公司及其子公司可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第5条 须设立时确定注册资本及各股东认购比例及对应面值,全部认购份数对应面值总和须等于注册资本。

[2]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1款:为维持基本资本所必要的公司财产不得支付给股东。《股份法》第57条1款1句 出资不得返还给股东。第2款 既不得向股东允诺利息,也不得向其实际支付利息。第3款 在公司解散前,只允许向股东分配经年度结算的盈余。其中第3款被认为系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条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90卷,第381页。)

[3] 如《美国示范公司法》6.22条、《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2条

[4] 如针对实物出资强调按照民法物权制度中不动产与动产物权变动方式判定,就动产而言,原则上排除观念交付方式而以实际占有移转为标准,否则视为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参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诉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

[5]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

[6] 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院【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新疆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抗诉案”(最高院【2011】民抗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8]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公司法修正草案》第89条。受让人知情的认定可参见“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贷款纠纷案”(最高院【2008】民抗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9]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可参见赵长勋与被申请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牛建平、房玉娟借款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5187号民事裁定书)等

[10]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确认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资金的,公司得依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可参见“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提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公司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11]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查最高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号】中所作批复以及批复的延申论述“其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支付对价义务的,其他股东或原股东可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进而解除出资瑕疵或未支付对价之受让人的股东身份……但权利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内为之”,似为我国股东失权制度构建的渊源。至于扩张解释合同法定解除从而适用多方法律行为之发起人协议或章程以解除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方法是否妥当,值得思考与商榷。

[12]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

[13] 2005年《公司法》第177条。

[14] 两学说可参见朱锦清著:《公司法学》(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出版(2018年重印),第93~94页。

[15] 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2条、325条强调只有取得针对公司的判决且针对公司无法执行后,方可以公司债务为由起诉公司管理层或股东,股东应基于其持有或者认购的所有未支付对价承担责任。

[16] 参见现行《公司法》第142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72条。

[17] 这也是《证券法》就证券发行从核准制向注册制全面转型的法理,除了把定价和市场资格交给市场外,再严格的财务指标门槛与实质审查,也仅仅宣称仅对发行上市批文做出那一个瞬间做出保证,而这弊端深重、成本巨大又毫无价值。

[18] 还有国营与民营、境内与境外股东间利益张力。

[19] 比如国企面临主要是缩表、公司治理失灵问题,民企同期确实投资动力不足、费用或法律风险压力过大等

[20] 原《公司法》151条1款。

[21] 原《公司法》151条2款

[22] 如日本三次修订公司法、英国及欧盟重新审视资本制度时所做的立法政策考量。

[23]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

[24] 可参考笔者小文《公司法修订草案》核心条款实质性修订评述之二

[25] 如确实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整改成本太高无法借鉴日本公司法取消有限公司类型,合并纳入股份公司重点规制开放公司的改革模式,可学习德国法小规模企业适用《有限责任法》、股份制企业适用《股份法》的模式,当然内容上我们的“股份法”一定是保持前瞻性的适于授权资本制与无面额股的法律,不能再倒回去模仿德国法的最低资本限额等“古董”。

[26] 即便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公司的改制机制,也面临改制成本以及折股比例的净资产限制。

[27] 临渊羡鱼有所期待,再学而时习之积累良善因素,边学边织,可能比退回家好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