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银行抵债股权如何处置?——以股抵债操作要点全解析
发布日期:
2022-02-16

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是投融资领域的常用融资方式,股东(即出质人)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从债权人(即质押权人)处借入资金。相应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押双方根据质押股权处置协议约定,以质押股权转让抵偿质权人,即发生以股抵债。从形式上看,以股抵债的最终效果是债权人获得股权,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消灭或削减。根据抵债股权的不同来源,以股抵债可分为债务人股东直接让渡股份、债务人向债权人定向发行新股、债务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重组方向债权人发行股份和混合模式等。


基于股权质押的广泛适用,以股抵债的合规操作也日益成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的重要问题。为此,兰台金融团队银行组特就商业银行以股抵债操作相关问题作以解析,以飨读者。

一、以股抵债的法律适用

与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律层面对以股抵债并无明文规定。而作为类似概念的以物抵债,虽然《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未作明文规定,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以及强制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该项制度均有涉及。

股权是由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构成的权利束。据此,具备财产权利特性的股权,具备纳入以物抵债范畴的基本属性。而股权作为以物抵债的标的,即以股抵债,则同时应当受到《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管理的限制;如以股抵债的标的股权为上市公司股权,则还应受到上市公司相关监管规定的限制。

二、以股抵债与相似交易模式的区分

以物抵债的实质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押双方根据质押股权处置协议约定,以质押股权转让抵偿质权人。实践中需要关注的是,以物抵债的约定应当与流质条款或让与担保相区分。

(一)与“流质条款”相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84号案中表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股权),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股权)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此种事先约定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221条关于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法典》生效后,第428条虽然放宽了对流质条款绝对无效的限制,但仍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由上述条款及裁判可见,避免股权质押中“流质条款”无效的关键在于需要在所担保的债务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才能就股权的处分进行新的协商。

(二)与让与担保相区分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若甲、乙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直接过户给乙,并约定到期不能还款,乙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所得价款偿还债务,则该行为构成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情形下,债权人与质押人已经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甚至一部分债权人已被计入股东名册,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与以股抵债情形下有所差异。根据《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如果其他股东对债权人与质押人之间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是知晓的,那么即便债权人已经成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其也不能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此时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而如果其他股东认为债权人与质押人之间进行的是正常的股权转让,对于双方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并不知晓,那么一旦债权人的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则此时即便债权人与质押人的真实意思是让与担保,债权人仍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三、抵债股权处置的合规性建议

(一)接受以股抵债的条件

“以股抵债”条款的效力在实务中争议不大,法院对于抵债条款的效力通常予以认可。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92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双方为清偿债务协议以股抵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裁判文书详细论述了这一观点——“万基控股在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本可以依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而豫新公司作为出质人却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要求变更《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将万基控股担保追偿权的实现方式由行使质权变更为由豫新公司以一年期10%利率的方式承担相应债务、到期不偿还则以股权抵债的折价受偿方式,该内容已经对《股权质押合同》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不能视为《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和延续。《承诺书》的内容构成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及折价清偿协议,并以此替代了《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权实现方式。《承诺书》不是《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未约定股权质押的相应内容,不能适用《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流质条款的规定,其约定内容合法有效。”

据此,金融机构在接受以股抵债方式处置股权质押应当考虑是否同时满足以下情况:一是公司股权质押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二是质押权人和债权人在质押股权处置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且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如满足上述情况,则金融机构依据与出质人签署的股权抵债协议、出质人作出的抵债承诺等,可合法有效地取得抵债股权。

(二)处置抵债股权的限制

1.抵债股权处置期限及处置方式的限制

以银行为例,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据此,银行取得抵债股权后应当在两年内予以处置。此外,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

2.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由于股权较之一般物权还具备社员属性,银行在处置通过以股抵债取得的抵债股权时,需首先审查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依据《公司法》第137条自由进行转让,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若抵债股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则依据《公司法》第71之规定,还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对股权转让约定了其他限制。

3.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的限制

限售流通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特定条件下被限制交易的股票。限制流通股属于流通股的一种,和非限售流通股一样已经上市和发行,仅是限于法律规定、行业监管政策等的限制暂时不能进行交易。根据《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限售流通股主要类型包括新股限售股、董监高限售股、大股东限售股以及售后承诺限售股等。若金融机构通过以股抵债取得的抵债股权属于以上任一类型之一,则应当受到相应限售期或限售条件的限制。

4.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的限制

若金融机构通过以股抵债取得的抵债股权系上市公司股权,且金融机构取得抵债股权后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则处置抵债股权还需满足对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减持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应遵循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交所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答记者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关于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等规定限制。

5.触发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限制

金融机构处置上市公司股权的行为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再履行股权转让。

(三)抵债股权的定价方式

实践中,抵债股权的定价方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定价方式

具体内容及适用情形

按债务人股权的初始登记价格

按照工商登记部门或股份托管单位所记载的每股面值确定股权价值。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股权初始账面价值一般为1元,即每股登记价格为1元/股。

按照市净率确定股权价格

在扣除以股抵债的负债后,评估债务人净资产,以每股净资产作为基础,乘以同类公司的市净率计算出股权价格。

按照市盈率确定股权价格

在扣除以股抵债的负债和对应减少的财务费用后,计算出每股净收益,以每股净收益作为基础,乘以同类公司的市盈率即可计算出股权价格。

按照自由现金流折现确定股权价格

对企业未来的现金流量及其风险进行预期,选择合理的折现率,把企业未来特定期间内的预期现金流量折合成现值确定股权价格。

按照股利折现确定权价格

将预期股利折合成现值确定股权价格。

债务人最近一次发行股权的价格

债务人对外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权的,以最后一次发行价格作为债务人股权定价依据。

债务人股票停牌前收市价格

以最后一次停牌当日的收盘价作为债务人股权定价依据。

债务人股票停牌前的加权平均价格

以停牌前一段时间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债务人股权定价依据。通常为20个交易日或30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交易价格。


(四)以股抵债对原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

关于债权人与质押人达成以股抵债协议(形成“新债务”)后,对原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债务”)的时效产生何种影响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中断说”与“中止说”两种观点。依据前者,新债清偿合意的达成,意味着债务人对原债务的承认,故原债务的诉讼时效即告中断。而依据后者,对于债务人嗣后不履行新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时,解释上宜认为仅产生时效不完成的效力,即诉讼时效中止。

基于以上两种观点,新债清偿以旧债存在为前提,因此以股抵债协议的达成,必然是对旧债的承认,依法应当构成中断;与此同时,由于新债清偿成立后,新债务与原债务的履行一般存在先后关系,若将原债务时效认定为中止,则存在新债务届期未履行,原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风险。有鉴于此,应将原债务的诉讼时效视为中断。

作者:孙洋洋、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