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以股抵债的条件
“以股抵债”条款的效力在实务中争议不大,法院对于抵债条款的效力通常予以认可。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92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双方为清偿债务协议以股抵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裁判文书详细论述了这一观点——“万基控股在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本可以依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而豫新公司作为出质人却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要求变更《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将万基控股担保追偿权的实现方式由行使质权变更为由豫新公司以一年期10%利率的方式承担相应债务、到期不偿还则以股权抵债的折价受偿方式,该内容已经对《股权质押合同》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不能视为《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和延续。《承诺书》的内容构成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及折价清偿协议,并以此替代了《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权实现方式。《承诺书》不是《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未约定股权质押的相应内容,不能适用《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流质条款的规定,其约定内容合法有效。”
据此,金融机构在接受以股抵债方式处置股权质押应当考虑是否同时满足以下情况:一是公司股权质押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二是质押权人和债权人在质押股权处置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且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如满足上述情况,则金融机构依据与出质人签署的股权抵债协议、出质人作出的抵债承诺等,可合法有效地取得抵债股权。
(二)处置抵债股权的限制
1.抵债股权处置期限及处置方式的限制
以银行为例,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据此,银行取得抵债股权后应当在两年内予以处置。此外,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
2.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由于股权较之一般物权还具备社员属性,银行在处置通过以股抵债取得的抵债股权时,需首先审查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依据《公司法》第137条自由进行转让,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若抵债股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则依据《公司法》第71之规定,还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对股权转让约定了其他限制。
3.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的限制
限售流通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特定条件下被限制交易的股票。限制流通股属于流通股的一种,和非限售流通股一样已经上市和发行,仅是限于法律规定、行业监管政策等的限制暂时不能进行交易。根据《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限售流通股主要类型包括新股限售股、董监高限售股、大股东限售股以及售后承诺限售股等。若金融机构通过以股抵债取得的抵债股权属于以上任一类型之一,则应当受到相应限售期或限售条件的限制。
4.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的限制
若金融机构通过以股抵债取得的抵债股权系上市公司股权,且金融机构取得抵债股权后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则处置抵债股权还需满足对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减持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应遵循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交所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答记者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关于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等规定限制。
5.触发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限制
金融机构处置上市公司股权的行为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再履行股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