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周」说 | 如何提供类案
发布日期:
2022-03-28

关键词:类案、提供类案、类案表、类案检索报告

对于检索案例,应当提交案件材料,并形成相应的诉讼理由,即指出与代理案件的相似性,应当参照及如何参照。

一、形成独立的诉讼理由

《类案检索意见》第十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但目前来看,指导案例极其有限,而对于提供其他层级的类案,“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的规定比较模糊。

1.形式上独立

实务中,有的把检索案例作为新证据提交,有的在庭后递交法院,没有形成单独的诉讼理由,往往效果不好。可以考虑将类案的适用问题,在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等文书中作为单独的诉讼理由,具备形式上的独立性,要求法庭必须针对性地予以回应。

形式上成为独立的一项理由,需要在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等文书中列明。如果仅是口头提出本案有类似案例参考,将案例作为材料提交法庭,往往达不到独立理由的效果。

实践中,在上诉状等有关文书中,论述相关问题后,将援引案例与法条一起作为依据,未对案例展开适当分析。这样的效果往往不好。

2、实质上的独立

要让类案成为实质上的诉讼理由,需要初步指出在哪些方面具有其相似性、本案应当如何参照。如仅是援引其裁判要点,不做相应分析,则相关理由不强,甚至不会得到法院的直接回应。

在文书中分析类案的相似性,对其参考价值进行论证,对于申请再审、申请检查监督等偏重书面审查的程序而言更加重要。因为在这些程序中,当事人可能没有进一步补充说明或者提供类案表的机会。

案例 :杨正生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482号

杨正生申请再审称:三、对于中建七局四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一、二审判决内容与社会善良风俗相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8号指导案例,对中建七局四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最高院认为:另外,杨正生主张对中建七局四公司的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68号指导案例予以查处和移送有关部门。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但为慎重起见,本院查阅了该案例,该案例为涉及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例,与本案不同,杨正生亦未说明该案例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杨正生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援引68号指导案例,认为原审处理方式不当,但是“未说明该案例与本案的关联性”,最高院没有支持。可能是援引的指导案例,最高院“为慎重起见”,查阅了该案例。

二、类案表制作的基本方法

“类案表”也就是类案检索报告。在文书中阐述类案适用外,一般应附带提供类案表。提供类案,其前提是检索案例与待决案件具有关联性,该检索案例具有参考价值。通过罗列类案表的基本要素,可以比较直观地体现其关联性、展示其参考价值。

1.类案表的基本要素

在案情比较简单,争议焦点明确,各方对待决的关键问题认识一致的情况下,直接把有关判决文书作为其他材料提交法庭,简要的阐述关联性,也符合实际。

但多数情况下,还是应当采取类案表或类案检索报告的方式。目前很多法院内部规范要求类案检索时,也采用表格方式。通过表格的要素罗列,可以对引用类案的参考价值有比较直观、全面的判断。

采取类案表的形式,或者以类案表的要素自行分析,可以在是否具有类似性上,有比较明确的判断。

《类案检索意见》第八条规定,“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结果,类案裁判要点以及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并对是否参照或者参考类案等结果运用情况予以分析说明。”重庆市律师协会也在2021年12月公布《类案检索报告制作指引》对类案检索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提出参考。

但是,在实践中,各个法院对类案表或类案检索报告的在详略、格式上不尽相同。如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丛书中,每次纪要后均附有“类案检索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检索工具;关键词;类案文书。其中类案文书采取表格模式,包括案件名称、案由、案号三要素。

(1)支持型类案表

作为支持己方的类案表或类案检索报告,一般可以列明以下要素:

查询过程信息。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查询方法等。

检索案例基本信息。包括审理法院;审级;裁判日期;合议庭情况。

相似性信息。包括:与本案类似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类似的诉辩意见;诉辩意见的主要支持证据、事实;主要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

参考价值信息。包括:层级情况(包括是否为指导案例、公报案例,是否经过审委会等);以及其他佐证类案参考价值的情况(如是否具有法院平台推送、有关案例汇编采纳、典型案例评选等情形)。

此外,对于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公布时即提炼了裁判要点,应予以列明。

至于表格形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当然,在具备前述要件的情形下,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不使用表格方式。

(2)辩驳型类案表

如其他当事人已经提供不利类案,或根据案件情况,不利类案不可避免地将成为裁判考虑因素,就需要专门针对不利类案提供类案表。我们可以称之为辩驳型类案表。也可类案表结合类案分析报告的形式。

在内容上,辩驳型类案表需要将不利类案与待决案件进行对照、与有利类案进行比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查询过程信息。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等。

检索案例基本信息。包括审理法院;审级;裁判日期;合议庭情况。

与待决案件比对信息。按照前述类案识别的方面,列明差异性。包括事实、法律和案件处理的总体情况方面。对于有些方面的比对,可以结合分析报告的方式详细论述。

与有利类案的参考价值比较信息。按照前述类案的参考价值顺序,列明其参考价值方面的劣势因素。

2.类案表制作的注意事项

(1)审理法院的专门规范

制作类案表时,应检索审理法院对提供类案有无专门的规范。不少法院对法官制作类案检索报告有样式要求。有的法院对律师提供类案进行了指引(如南京中院),并附有表格。

《类案检索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2021年颁布的《四类案件监督意见》第十条规定,院庭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审委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四)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八)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九)院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类案检索可以只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明确了最高院案件需要强制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

各地法院也有出台相关规范。如湖南高院《关于类案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拟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一般采用分析式检索报告。分析式检索报告应标明类案案号、类案来源,摘取类案在基本事实认定、争议焦点归纳、法律适用等一方面或几方面的裁判要旨,并对与待决案件识别比对情况进行简要分析说明。院庭长监督案件、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一般采用表格式检索报告。表格式检索报告一般标明类案案号、类案来源,摘取的类案裁判要旨。其他需要检索的案件,可以采用备注式检索报告。备注式检索报告一般标明类案案号、类案来源等基本信息。

如法院对律师提供类案、法官制作类案检索报告有相应规范,提交的类案表应涵盖其要素、一般符合其格式要求,方便法院的审理工作。

此外,当地律师协会推荐的类案检索报告样式、同一家律所的报告样式,也应当参照,保持总体的稳定性和规范性。

(2)案例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类案检索意见》规定,“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准确”。类案检索报告罗列要素的范围、全面性,可能影响判断。在制作类案检索报告或类案表时,应特别所选类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其一,一般应附类案的全文。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公开出版的书籍、法院等机关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权威渠道外,对于其他平台查询的案例,应当通过裁判文书网核实案例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来源于书籍的案例,可以复印该书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以及该案例所在页;对于来源网站的案例,可以截屏相关页面;裁判文书网的案例,可以通过截屏或者网页直接打印等方式,保留网站信息。

其二,通过其他方式体现真实性和完整性。按照前述方式通过罗列类案的各方面信息,可以呈现类案的基本情况。但是,基于检索报告提供者的立场,裁判者难以完全信赖,同时又无充分的时间阅读全文案例,因此,除了提供全文案例备查外,还需要其他方式来体现类案表信息的真实性。

对于案情的摘要或概述,尽量用引号,表明摘引自原文,同时在所附案例全文标注其出处。重庆市律师协会《类案检索报告制作指引》提出“类案检索报告应当归纳各篇检索案例的基本案情,可删除与待决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无关的事实,陈述各篇检索案例的裁判要旨时,尽量进行原文引用,关联性较弱的部分可以使用省略号代替”,可资借鉴。

三、考虑是否提供不利类案

提供的类案都是支持己方的,可以制作支持型类案表。但是,要对不利类案是否在本案中有参考适用价值进行辨析,就需要单独提供辩驳型的类案表或类案分析。

案例:沈阳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806号

大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为物权协议。2011年6月18日,大德公司与新华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巴斯小镇”项目。没有大德公司的参与,新华天公司无法建成“巴斯小镇”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建筑成本为每平方米1200元,总计建设资金为1.177亿元。原审已经认定,大德公司总计出资1.24亿余元,说明项目全部建设资金为大德公司投入。因此,“巴斯小镇”项目为双方共同完成,目前项目为大德公司与新华天公司共有状态。双方为了明确整个项目的内部归属,对项目进行了内部划分,即A3至A9、C7、C9栋房屋归大德公司所有,其余归新华天公司所有,其本质为确认项目的按份共有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条及第九十三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所有权的共有状态受法律保护。原审中大德公司所述“未参与建设”是指大德公司未亲自盖房子,但参与了建设的管理工作。新华天公司每次要求付款都向大德公司提出申请,大德公司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审核和查验后支付。大德公司与新华天公司共同完成建设行为,大德公司当然的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为物权协议,大德公司行使的取回权亦为物权请求权。(二)大德公司对争议九栋房屋享有非登记即产生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原审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处理本案错误。1.案涉项目的房屋虽然封顶,但未达到竣工状态,未到办理登记的环节。如符合办理登记的条件,大德公司可以为自己办理登记。大德公司一审的第二项诉求为认定争议房屋非新华天公司财产。本案争议的房屋大德公司与新华天公司均未办理登记,双方均不享有所有权。据此,一、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一审大德公司的该项诉求。2.大德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所有权,且为原始取得。大德公司因共同的建设行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未办理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基于事实行为建设房屋取得所有权的,未经登记的,只有在处分物权时,不发生物权效力。即当事人享有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不发生处分权的效力。新华天公司侵害了大德公司对自己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大德公司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新华天公司返还房屋,确认大德公司享有取回权,实现对争议房屋的利用价值。该诉请为确认之诉,不涉及处分争议房屋的内容。(三)一审法院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规定》)的效力错误。一审判决引用(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裁定,否定《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但该裁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也不属于公示案例,不具有普遍性。大德公司提供的(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民事裁定是2017年作出,晚于新华天公司提供的裁定,且该裁定也论述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具有法律效力,并肯定了该项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并不冲突。大德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款项,未转移占有是因新华天公司破产,新华天公司的经营者丧失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导致。因此,应当适用《破产案件规定》认定争议的九栋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大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第一,案涉“巴斯小镇”A3至A9、C7、C9九栋房产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新华天公司。原审中大德公司自认没有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其与新华天公司合作开发,由新华天公司具体实施,该公司实际出资并未参与建设。大德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其因合法建造原始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必须有合法的建设手续,且建成房屋。本案中,新华天公司虽取得了“巴斯小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房产虽已封顶,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房屋所有权亦未登记在大德公司名下。大德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以及对案涉项目投入建设资金的事实主张其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不能成立。

第二,《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是关于“特定物买卖中尚未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而大德公司主张其向新华天公司支付的12443.8754万元款项为工程建设款,因此不适用该项规定。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是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标准,案涉房屋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

在这个案件中,大德公司指出,在原审中双方均提供了类案以支持己方观点,“大德公司提供的(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民事裁定是2017年作出,晚于新华天公司提供的裁定”,但是其仅从时间性一个角度进行分析。最高院并没有对两案例的情况直接回应。

以下情形可以考虑提供单独的辩驳型的类案表或检索报告:

其一,对方已经举出类案支持其观点。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提供参考案例后,有的法院会将其作为新证据予以质证。比如在“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仲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清算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中,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二审法院将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在二审中提供的参考案例作为新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列入判决认定错误”,但最高院认为二审法院做法并无不妥。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不应将案例材料视为证据,对于案例是否应予以参照,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其二,承办法官或合议庭、上级法院的案例,与本案有一定相似性且初步判断为不利的。

其三,指导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及其他生效判决(尤其是相应巡回法庭作出的判例)、本辖区高级法院判例,与本案具有一定类似性,且初步判断为不利的。此种情况下,一般应该针对性提供辩驳型的类案表。因为对这些案例,很难假设对方或法庭会注意不到。另一方面,如不正面主动回应,可能会失去机会。

特别需要提出的是,识别类案进而提供不利类案,对于审级也有重要的意义。根据2021年9月公布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二)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三)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同时,类案情况也对审理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造成影响。《四类案件监督意见》规定,“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属于四类案件。根据其第五条规定,这类案件包括: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与本院正在审理的类案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的;本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对于这类案件,院庭长将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包括调整承办法官、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等等。据此,对不利类案的分析利用将有更广泛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