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周年特刊 | 建设工程项目不可抗力风险及合约管理
发布日期:
2022-05-19

不可抗力的影响因素在工程项目建设中虽然不是经常遇到,但却是工程法律理论和实务中都不可忽视的议题。尤其是2020年和2021年的全球新冠及变异病毒疫情、2021年全国各地的大暴雨、2022年的汤加海底火山爆发,以及海外项目涉及的政权更迭、暴乱(如阿富汗、哈萨克斯坦、多变的非洲国家)、2022年的俄乌冲突等都不得不重新审视不可抗力对工程项目的影响。在工程法律实践中,不可抗力是工程风险的一种。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直接关乎工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分享和分担,甚至关系到工程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因此,在工程项目中,就需要厘清不可抗力的范畴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各方项目参与主体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问题。


一、不可抗力的界定

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80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字面表达来看比较容易,但实际上法律本身对不可抗力的描述相对比较抽象,这也使得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不可抗力的内涵和外延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

1.不可抗力的范围

除了上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构成要件之外,关于何谓不可抗力中的“客观情况”,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因此,也是理论和实务中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较难掌握,具体的认定还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从原则上来讲,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来自于行为人的外部的社会公认的,凭借人类经验确定其存在的客观事件[1]。常见的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主要有三类:一类是自然事件,如地震、洪灾、台风、火灾等;另一类是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暴乱、武装冲突、罢工等;最后一类则是政府行为,比如法律法规的变化、具体行政行为等。

当然,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上述分类并不一定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标准,或者说还有其他未被列入的客观情况。

比如,关于流行性疾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很难予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中也明确了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关于国家和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3]中明确指出,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即不可抗力条款)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笔者认为,由于在中国法律环境下,政府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干预大大超过其他领域,因此,对于诸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规章的变化,以及工程项目所在地政府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作为不可抗力,都值得探讨。

2.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界定

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统一的关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的具体规定,因此,遵循合同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和认可作为不可抗力的事件和客观情形。

以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例,其中第17.1条对不可抗力做了明确规定,即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在国际工程合同中,2017年的FIDIC合同综合考虑了大陆法和普通法对“不可抗力”的不同视角,将1999版的FIDIC合同条件中的不可抗力修改为“异常事件”(Exceptional Events),规定“异常事件”需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形和事件:(1)超出合同一方的控制;(2)签约前无法预见;(3)发生后不能避免和克服;(4)不可归责于另一方。同时,合同条款第18.1条对实务中常见的不可抗力/异常事件进行了列举式的详细描述,比如,战争、恐怖事件、军事政变、罢工、地震、火山活动等。

尽管有这些明确的界定和范围,但在实务中并不能排除约定之外的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质疑,比如,上述工程合同中均没有规定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这与理论上不可抗力的范围存在不一致。因此,为避免争议,工程合同的双方主体仍然有必要在合同中对属于或者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进行明确的约定。

3.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区分

在中国法下,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经常被用来做比较,而这两者的区别也是工程实务中容易被混淆的内容。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533条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有违公平,因此,允许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情势变更作为契约履行的例外情形,与有约必守的契约精神存在一定的不一致之处,因此,其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包括须有情势变更的事件;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c)情势变更的出现导致的不利后果超出了因客观事件的发生而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合理预见。笔者认为,这种预见应当采用普通的第三人的标准;(d)情势变更的时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e)情势变更后继续履行合同将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使得一方获得的利益和另一方遭受的损害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和利益平衡的尺度,或者说将使得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2)立法和司法实践沿革

情势变更本质上是对不能合理分配给当事人的风险,依据诚实信用所作的重新分配,体现了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早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最高院就有相关的司法指导文件[4],以及相关的案例支持情势变更的适用[5]。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也曾经专门针对情势变更提出过讨论,在最开始的合同法草案中就有关于情势变更的内容,但在最后通过的正式法案中却删除了该项规定。由此可见,中国的立法,对情势变更仍然持谨慎态度。

尽管现有的《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有的司法指导文件对情势变更的适用也持审慎的态度。不过,上述这些客观情况并不意味着情势变更被立法和司法所完全否决,而是说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明确规定该原则的条件还不够成熟[6],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并不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7]。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时,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但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提出一系列文件和规定[8],严格限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要求区分情势变更与显示公平、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并指出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情势变更的适用的基本精神是在维护合同效力的大原则下,审慎适用,并需要报高院、甚至是最高院审核。

实务中,由于政策变化引发的合同履行的障碍,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处理。对此,最高院在湖南丰泽家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农业大学合同纠纷再审案[9]中认为,情势变更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国家部委发布的政策文件,若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形,则不构成情势变更。

笔者认为,不可抗力更多的是作为合同履行时一方违约时的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则是用于变更和撤销合同的依据。

二、不可抗力的风险分担

1.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风险分担

不可抗力属于合同双方不能预见且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其本质上属于不可归责于工程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的原因,因此,原则上各方无需向对方承担责任和不利的法律后果,各方自行负责和处理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损害。《民法典》第590条也明确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住建部《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中也强调“发承包双方应合理分担风险”。

2.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不可抗力风险分担

需要合同各方主体引起注意的是,上述《民法典》中关于不可抗力的内容更多的是从责任免除的角度出发进行的规定,除关于不可抗力的风险分担的原则性规定之外,对于合同各方在出现不可抗力之后应该承担的工作、履行的义务等均没有涉及,因此,在工程合同的相关条款中需要进一步明确。

比如,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规定了(1)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2)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三、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工程合约管理

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直接影响到工程项目的进展,轻者导致工程合同履行的暂停或中止,重者直接导致合同的解除和终结。因此,在应对不可抗力的后续处理问题方面,工程合同的各方主体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从预防和解决两个层面都需要做好相应的履约管理。

1.不可抗力发生时的通知和报告

(1)通知义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10]。实务中有必要引起注意的是,发生不可抗力后的及时通知义务,不仅是法定的义务,同时也是约定的义务。因此,任何一方发现不可抗力事件,都应本着诚信合作的态度通知合同另一方。

(2)不可抗力持续时的报告。现实中,有些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很快就结束了,而有些则会延续一段时间。因此,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则由必要周期性的进行报告。对于其中周期性报告的时间,以及最终报告的时间,则可以由各方自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前者为7天,后者为28天。

(3)不可抗力结束后的报告。如前所述,不可抗力事件的时间有长有短,与之相应,合同一方就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的报告也有不同的规定。关于上述报告和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期限,在有合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方主体都应严格遵循,避免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导致后续相关的权益的受损。

2.避免和减少损失义务

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结合《民法典》第590条[11]的规定,避免和减少损失应当属于各方自己的义务和工作,对合同相对方并无避免和减少损失的义务。同时,《民法典》第590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但是,由于《民法典》第591条规定的是一方违约的情形,对于不可抗力情形,避免和减少损失规则是否同样适用则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

四、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

工程项目受不可抗力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有些影响较小,比如短暂的停工,有些则影响巨大,后果严重,比如工程中断,甚至是导致工程的毁损、合同的解除。而在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如何减少损失、保障工程已完工程,从而进一步的保护合同各方的权益则也是需要密切关注的要素,需要从法律和工程管理两个维度同时加注考虑。

1.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条件

如前所述,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或大或小,因此,并非发生不可抗力就必然导致工程合同的终止,实际上,是否解除合同仍然需要遵循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比如,2017版施工合同第17.4条就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在适用工程合同的具体条款时,笔者认为,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发生导致的后果因个案而有所不同,实际上按照《民法典》第528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发生后,业主和承包人都有权首先选择中止合同的履行,而且中止履行也是法定的一个义务和程序。

2.因不可抗力解除的通知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与基于其他因素解除合同一样,都需要遵循《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和程序要求 ,其中主要的是依法履行《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通知义务。

同样,《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也体现在工程合同的相关条款当中。比如,2012版设计施工合同第21.3.4条都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至于何谓“及时”法律法规并无统一的规定,在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由法院和仲裁机构确定合同一方是否“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是,无论如何,及时通知并避免和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或增加损失的初衷和原则是不变的,也是《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原则在工程合同具体内容上的体现。

3.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和费用承担

因不可抗力导致最终解除工程合同不仅涉及诸多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同样涉及已完工程现状的保护、后续处理、价款支付等工程管理方面的问题。

除了前文中所述的国内工程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风险分担的规定外,FIDIC合同条件也有此类规定。比如2017版红皮书第18.5条规定,对于因异常事件而终止合同时,承包商应提交已完工程的价值,包括:

(a) 合同中规定价格的任何工程的应付金额;

(b) 为已交付承包人或承包人有责任接受交付的工程而订购的设备和材料的费用。该设备和材料在雇主支付费用时应成为雇主的财产(并由雇主承担风险),承包人应将其交给雇主支配;

(c) 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为完成工程而合理地承担的任何其他费用或责任;

(d) 将临时工程和承包人设备运出现场的费用,以及将这些物品退回承包人所在国的营业地(或任何其他目的地)的费用;以及

(e) 在终止之日完全与工程有关的承包商人员的遣返费用。

对比相关的工程合同的规定,2018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也对相关的费用方面承担做了规定,其中第9.1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五、小结

综上,不可抗力作为工程项目履行中的风险之一,其构成、适用、责任分担以及与工程合同履行相关的各方权利义务分配有着重要关系,其与情势变更的适用也存在不同的条件和环境。在出现不可抗力时,工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相应的履约管理,及时履行通知、减损等义务,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确定合同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等相关事宜,并在解除合同时,及时清理现场、解决价款结算和支付问题。

[1] 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北方法学》2007年第5期。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

[4] 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

[5]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及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文,1992年长春对外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案。

[6] 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

[9] 湖南丰泽家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农业大学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253号民事判决书。

[10] 《民法典》第590条。

[11] 《民法典》第590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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