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棚改融资政策的演变
1.2014年之前
2013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多渠道筹集资金,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民间资本参与、融资融券、企业和群众自筹等方式。2014年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指出:国家开发银行成立住宅金融事业部,重点支持棚户区改造及城市基础设施等相关工程建设。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积极支持符合信贷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国家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与项目资本金可在年度内同比例到位,并且提出了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益债券。
在此之前,棚改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多渠道的,凡是能够筹措到资金的方式都可以使用。比如财政部和住建部出台的《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配套规定,从中央层面对城市棚户区进行专项补助。另外,2013年底,国务院在其发布的《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以政府购买服务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也可视为棚改项目的新融资渠道。
2.2015年至2017年
2015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要公开择优选择棚改实施主体,并与实施主体签订购买棚改服务协议。市、县人民政府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并按协议要求向提供棚改服务的实施主体支付。同年,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发布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对政府购买服务进行了规范。
至此,国家层面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筹措棚改资金。通常认为,政府购买服务有四大优势:一是利率低、周期长;二是申报手续比较简便;三是资金支持力度大;四是可以逐年纳入预算,不必先预算后购买。其主要操作模式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某部门(一般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购买主体,通过招标、竞争性磋商(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承接主体可以是已经市场化运作的政府融资平台,也可以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承接主体中标后与政府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协议。政府购买协议的签订意味着承接主体取得了未来一定期限内政府持续付费的应收账款(预期收益),然后承接主体再以该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预期收益)进行质押贷款,最后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以及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
3.2017年以后
2017年至2018年,财政部陆续出台了几部重磅文件,包括《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示范项目规范管理的通知》(财金〔2018〕54号)、《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8〕28号),以及2019年6月1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这几份重磅文件的推出,宣告着国家大把撒钱支持棚改的时代告一段落,棚改融资进入到了发行棚改专项债券的新阶段,同时也鼓励和引导银行机构以项目贷款等方式支持。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可分为服务项目和工程项目,服务项目又包括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可以依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采购,招投标并非必要程序;工程项目涉及土地的前期开发,如“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等。本文在前面第二部分中国也提到,在棚改项目中,企业可作为土地一级开发的承接主体参与土地一级开发,建立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可以贷款用于拆迁。
(二)筹集土地储备资金的渠道有严格限制
根据《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第五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新增土地储备项目所需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资金中统筹安排,不足部分在国家核定的债务限额内通过省级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筹集资金解决。自2016年1月1日起,各地不得再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举借土地储备贷款。地方政府应在核定的债务限额内,根据本地区土地储备相关政府性基金收入、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等因素,合理安排年度用于土地储备的债券发行规模和期限。
该通知第六条还明确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土地储备资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1)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2)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3)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4)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5)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从资金使用角度来看,土地储备资金也被限制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而不得用于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