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案由的确定以及适用法律选择
如前所述,由于现行规定中缺乏针对性的规定,针对工厂建设类交钥匙工程纠纷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践做法至今并不统一,也因此导致适用法律不一,其中不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裁判的多个案例。从笔者检索类案来看,通常情况下,上级法院不轻易改变已经确定的案由,如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1号案件的观点,即使“涉案的烟道砌筑合同,虽属承揽合同,但在整个合同体系中所占比重较小,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定性”,但仍然认定“原审法院依主要合同的性质将本案纠纷定性为买卖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并适用相关法律审理并无不当,联旺公司关于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验收标准
江苏高院在(2014)苏商终字第0040号案件中认为,“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就安装、调试、培训项下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一条龙服务即交钥匙工程。因此对完成交钥匙工程应理解为:合锻公司将6台液压机送至田盛公司,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田盛公司使用”。在(2008)苏民三终字第0196号案件中则更加明确指出,“验收合格的标准应当是既要产品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又要生产线能够连续生产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两者缺一不可”。
司法裁判的上述认定标准,与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领域的单一验收、使用即视为合格有着显著区别。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862号案中,对《霍州煤电集团中峪矿井110kV输变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责任认定意见清楚明确,“案涉工程未予验收的责任在沁安公司,且沁安公司已经使用了部分工程,沁安公司应按工程验收合格后的95%支付相应工程款”。
3.关于未能提供合格建设项目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229号案件中明确指出,大型机器设备长时间不能正常运转与企业生存发展的直接联系不言而喻。“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经裕丰祥公司的多次发函催促,成都南联公司至本案起诉前均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将涉案设备调试、维修、更换等至正常使用状态,且直至目前成都南联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确已无能力履行维修和更换涉案设备的义务”,裕丰祥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返还已付设备款3097万余元,赔偿各项损失1820万元(损失包括:1.以设备货款30974700元为基数,按照1至3年基准利率5.75%,计算出资金占用损失3919000元;2.为该套设备生产准备的水、电、天然气、液氮及相关设施的损失2021098元;3.广告费用损失6000000元;4.厂房占用、设备维护、人员工资、仓库租赁等费用损失6259902元)。
在(2008)苏民三终字第0196号案件中,宏大公司所提供的生产线存在着技术缺陷,导致故障不断且时断时续。宏大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使所供生产线达到连续正常生产状态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总价款二分之一以上,宏大公司也提出照此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而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判断基础。鉴于本案损失难以准确认定,申鑫公司长期因设备不断出现故障而不能连续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已承受现实的重大经济损失,而基于破边烂边问题仍未解决等设备现状还将继续承受相应损失系客观事实,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宏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最后一次调试改造之后的一年,即从2004年7月26日计算至2006年9月15日,以周为计算单位(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合同总价为1030万元),折合约111周(违约金3429900元)。
在(2016)辽民终454号案件中,顺达公司设计和生产的设备经鉴定存在多处质量缺陷和故障,不能正常启动、正常运转及正常使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及约定,顺达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判令解除《装配线合同书》《技术协议》,返还合同款项及利息,顺达公司限期内自行将装配线拆除,逾期海龙公司有权代为拆除、保管且费用由顺达公司承担。
在(2013)苏商终字第0244号案件中,承揽的全部设备中包含熔硫工段设备、焚硫转化工段设备、干吸工段设备、废热锅炉系统、发电系统、循环水系统、尾气吸收系统、自控仪表系统及其他辅助设备等以及诸多外购的定型设备,对照承揽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的具体情形,其转化率、尾气指标未达合同约定数值的原因由哪部分设备引起、与哪些设备无关联,目前不能清晰地界定。由于定作方实际上接受了质量存在瑕疵的标的物,故减价本系承揽方承担违约责任较为适当的方式,但由于质量瑕疵的程度难以确定,且承揽装置存在大量非标设备,如果通过减价方式处理,也存在市场价值难以准确评估的情况。由于各部分设备质保金与质量瑕疵间的关联度无法准确界定,故酌定庆峰公司应丧失的质保金为200万元(约占全部设备质保金的63.16%)。此外,对于定作方的损失,法院认为,在承揽装置验收后将其持续用于生产的情况下应视为瑕疵不严重,否则应拒绝验收投产,因此对定作方接受并持续使用承揽装置前提下计算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产量损失,如承揽人最终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能够补偿东佳公司的损失,则该项损失即不能重复主张。
在(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1号案中,因发包人一方面“对于停产损失双龙公司没有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是自己单方面做的损失评估,证据不足”,另一方面“在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对联旺公司所提供的系统进行了拆除,导致鉴定不能”,法院因此“无法确定联旺公司在生产、制作时的实际情况,也不能确定双龙公司其他时间停产损失的真正原因,故对双龙公司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2019)晋民终732号案件中,对于邓家庄煤业自行改造所产生的费用问题,由于其“自行拆除大倾角皮带后,重新设计的方案已经不是在原来的基础上改造,也无证据证明该改造和原来工程是同等的,且本院因大倾角皮带运行存在瑕疵已经酌情由南京设计院承担改造费用”,因此不支持其自行改造费用。
在(2017)桂民终401号案件中,宏鑫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是属于永纪公司承揽的生产线的设计原因或者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生产线的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要求,宏鑫公司主张永纪公司违约金不予支持。
4.关于工期逾期损失赔偿
在(2013)苏商终字第0244号案件中,法院审查工期延期与否,首先审查是否如约支付进度款,以及交叉施工的土建工程、基础工程是否存在迟延,在定作人存在延期付款情形下以及基础工程迟延情形下,难以认定存在工期迟延。
在(2014)苏商终字第0040号案件中,江苏高院明确认为合锻公司就其迟延完成交钥匙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审将违约金酌定调减为约定标准50%以下的情况下,改判认为“合同(合同金额2420万元)约定的每周千分之五违约金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缔约时当事人对因设备迟延交付而导致损失的补偿标准的合意和预期,因为田盛公司投入的巨额资产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正常产出,在生产、折旧和商业机会等方面必会产生损失,故合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田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共4957400元”。同样的,(2017)桂民终401号案件亦支持了每天1万元的工期逾期违约金。
在(2015)民一终字第249号案件[4]中,最高院认为“福音公司主张的福茵长乐国际大酒店延期开业损失,不属于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且酒店经营存在商业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不能使损失确定化”,因此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5.关于司法鉴定
在(2013)苏商终字第0244号案件中,双方在承揽装置验收时,未对相关质量瑕疵的数值进行固定,故难以准确判断当时承揽方对于质量瑕疵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处置,定作方有何种减损义务,而目前承揽装置已经连续使用超过一年半,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开车之日起计算的一年质保期,司法鉴定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故损失的确定已经缺乏判断基础和计算依据。
在(2019)晋民终732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无相应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而未果。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供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意见,双方各执一词,未能形成统一意见。
在(2016)辽民终454号案件中,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设备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之前鉴定中心已经通知顺达公司对生产线进行调整、维护而顺达公司未派人进行调整、维护的情况下,顺达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是在设备未完全调试的情况下得出的主张,不能对抗鉴定意见的效力及“存在质量缺陷,不能实现或满足使用性能,不符合《合同书》规定的使用要求”等的鉴定结论意见。
6.关于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
在(2016)晋民终435号发回重审裁定书中,针对一审观点“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矛盾,已经长达三年之久,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就《山西三宝康元制药有限公司青霉素冻干及分装车间空调净化装修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履行中尚需查明的相关问题,山西高院指出了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包括:合同效力、已完工程价值(是否需要鉴定、费用承担)、双方履约停滞的原因、单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双方意愿是否能继续履约、损失认定(含扩大损失)以及责任认定等,可谓全方面梳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