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人员提前介入侦查是否适用回避?
发布日期:
2022-06-22

何为检察人员提前介入侦查,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即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能否继续经办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是否适用回避制度,这个问题的回答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已经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不能继续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适用回避制度,理由是如果检察人员在参与了提前介入侦查的工作,特别是在引导侦查取证的介入案件,尔后又承担该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那就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立法精神,是违反了回避原则的,并且,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通过在侦查阶段与侦查人员的接触和沟通,很容易与侦查人员形成一致的观点,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看法,如果再由其审查该案监督效果也会欠佳[1]。

但笔者与上述观点持相反意见,笔者认为,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可以继续经办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诉讼活动,一般不适用回避制度,理由:

一方面,笔者认为检察人员提前介入侦查有三大优势:其一,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人员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能及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避免产生更大的不利后果;其二,检察人员提前介入侦查阶段,能够加快侦查机关的工作效率,起到积极引导侦查人员、提高办案侦查质量的良好作用;其三,检察人员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使得检察院对案件有深入的了解和理解,能更好服务于后续的审查起诉、出庭应诉等方面的工作。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过的检察人员是可以继续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理由是:首先,要进行“侦查”与“提前介入侦查”的区分。《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章的章节名称就是“侦查”,通过查阅“侦查”章节的法条,可以知道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就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方式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通缉等多重途径。而依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明确的“提前介入侦查”,是提供一种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积极侦查的方式,而不是一种检察人员新增侦查权的赋权行为,检察人员不能代替侦查人员开展侦查活动。检察人员在提前介入侦查时不能直接开展侦查活动(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等),只能按照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否则将造成越权干涉侦查的严重结果。

因此,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过的检察人员是可以继续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也不必然违反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参加过同一案件侦查的人员,不得承办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参加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除外。”。

同时,笔者认为,检察人员提前介入侦查时,在以下特殊两种情况下,需要适用回避制度:

1.检察人员代替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活动,就应当适用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参加过同一案件侦查的人员,不得承办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参加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除外。”,进而适用回避制度,不再承办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2.检察人员在提前介入侦查时,就案件处理结果发表意见,包括该案是否应当提请逮捕、 移送审查起诉等发表意见,这种情况易影响侦查人员的判断,属于越权干预侦查,如果存在徇私的情节,将可能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回避规定的第(四)款——“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进而应予回避。

另外,关于检察院如何合法合规地提前介入侦查,依据中共纪委、国家监委、最高院《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2]以及各省市自行制定的关于检察人员提前介入重大刑事案件侦査活动的工作规定[3]等文件,笔者总结出有以下几种方式:

1.查阅侦查卷宗;

2.参与案件讨论、沟通会;

3.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旁听询问证人、被害人;

4.参加勘验、检查、复验、复查、侦查实验等。


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继续经办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诉讼活动时,一般不适用回避制度,但如有替代侦查或者越权干预侦查的情形仍应适用回避。

[1] 黄理文,李淑丽。关于提前介入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09,30(04):55-59。

[2]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

第二章: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可以书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提前介入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检察官带队介入并成立工作小组。

第十四条:工作小组应当在15日内审核案件材料,对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提出书面意见,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

书面意见应当包括提前介入工作的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事实、定性意见、补证意见及需要研究和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十五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小组书面意见审核后,需要补证的,按程序报批后,及时交由调查部门进行补证。补证工作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形成补证情况报告,并将调取的证据材料装订成卷,一并移送案件审理室。

[3]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提前介入重大刑事案件侦査活动的工作规定》

第九条: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一)查阅侦查卷宗;
(二)参与案件讨论;
(三)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旁听询问证人、被害人;
(四)参加勘验、检查、复验、复查、侦查实验等。

第十一条:检察人员主要就适用法律,现有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下一步侦查取证提出意见、建议。积极引导侦查人员全面收集固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遇到重大情况及时报告部门负贵人,必要时层报检察长。

第十二条:检察人员不得代替侦查人员开展侦查活动,不得就该案是否应当提请逮捕、 移送审查起诉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