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自动投案”的认定规则
发布日期:
2022-07-26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根据2021年两高颁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情节,综合考虑⾃⾸的动机、时间、⽅式、罪⾏轻重、如实供述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恶意利⽤⾃⾸规避法律制裁等不⾜以从宽处理的除外”。可见,自首作为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从宽情节,其成立与否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具有重要影响。


尽管在刑法中,一般自首制度主要包含“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大看似简单的构成要件,但在多年来两高单独或共同不断出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意见“)等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含义做出细化的前提下,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仍存在争议,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本文通过分析部分刑事审判指导案例,试图为刑事法律工作人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具体的指导和参考,丰富对“自动投案”含义的认识。

一、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但报假案的行为以及实施犯罪后,主动电话报警时并未明确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或在公安人员到达后仍未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王洪斌故意杀人案-第80号、王秋明故意杀人案-第525号指导案例)。在第80号案例中,被告人王洪斌随同他人到公安机关,谎称是被害人玩枪走火致死,其目的是开脱自己,以逃避法律制裁。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犯罪之后,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而报假案,编造虚假情况,欺骗司法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在第525号案例中,被告人王秋明虽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之前拨打“110”电话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只是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而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报案而非投案,其行为实质只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与普通公民发现案发后的报案无异。警方虽然通过报警电话了解到有人死亡的事实、可能发生了刑事案件,但并不能锁定犯罪嫌疑人是谁,故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制裁的实质特征,不能仅以此来认定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二、应当对《解释》关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动投案投案”规定中的“送去”做广义理解(张义洋故意杀人案-第241号指导案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主动报案,但在报案后,由于犯罪嫌疑人醉酒后服“安定药”而熟睡的客观原因没有将其送去投案,而是予以看护,防止其外逃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这种情况下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二审法院认为,“送去投案”的基本含义应当是“送去”,即要有送的行为。但这并不等于全部含义,即不能仅以这句话表面意思对“送去”一词去作狭义的理解,限定为亲友将犯罪嫌疑人亲自“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而应当对这一规定从本质意义上做广义的理解。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一行为的本身看,它的直接作用和效果就是使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不与司法机关对抗和逃匿,不至于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因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两个必要法定条件之一的“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应当看作“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除此之外,法院亦认为,所谓“送去投案”,其语义本身并不排除亲友强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

三、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第381号指导案例)。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解释》规定,对犯罪分子成立自动投案的投案动机并没有进行限制,即并没有要求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只能是去接受“审判”。犯罪分子只要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即可,甚至可以不需要具体的到案投案行为。因此,投案动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真心悔罪;有的是为争取宽大处理,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从轻处理:有的是基于亲友规劝和压力而勉强投案:有的是走投无路,基于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物质窘迫而不得不投案,所有这些动机均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自首的立法精神主要是为瓦解分化犯罪分子,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从犯罪分子投案及供述行为的客观结果考虑,只要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有关事实并顺利进行审判,就可认定为自动投案,至于犯罪分子出于何种动机,对于认定自动投案及自首并不起决定作用。因此,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有关单位反映案件事实,没有隐瞒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理,不论其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四、犯罪后滞留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陈国策故意伤害案-第394号指导案例)。法院认为,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以达到利用较低的司法成本查明案情,及时进行刑事追诉的目的。由于本案的报警电话是被告人自己打的,应当知道警察会很快赶到现场,其完全有条件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以后、警察到来之前离开现场。案发后、警察赶来之前,其他同案人已顺利离开现场的事实,说明被告人案发后留在犯罪现场并非来不及离开;亦不存在影响其离开现场的情况。因此,被告人关于其案发后留在现场是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的辩解理由应予采信。因此,对于案发过程中,无论是被告人本人报警或由他人报警,也不论报警内容是否涉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要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后滞留现场是出于等候警方处理之目的,即可认定被告人到案具有自动性,视为自动投案。

五、犯罪嫌疑人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才可以认定为属于自动投案(尚娟盗窃案-第780号指导案例)。本案中法院认为《解释》《具体意见》列举的各种自动投案的情形均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能逃而不逃”。对客观上不具备逃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也不应认定为自首。如对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报警,不论是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为了争取从轻处罚,只要留在现场等待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对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报警并包围,而留在现场(不限于作案现场)被抓获的,就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因为后一种情形中,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逃不掉,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

综上所述,自动投案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在被动归案之前,本人自愿至相关机关或对相关人员坦白罪行,并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接受相应法律制裁。自动投案的核心点为自首行为必须是完全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而非在强迫力之下才去主动归案。因为,在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一定程度上表明该行为人已具有悔罪意识,对社会的危害性将相应减小。因此,鉴于自动投案对于自首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那么结合我国当前所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和重要案例对自动投案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是贯彻刑法罪刑相一致原则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