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家话 | 致敬最可爱的人—— 财富传承系列之军产房的安排(一)
发布日期:
2022-08-01

军人身肩保家卫国的重任,其时刻守卫国家的安全,作为我们最可爱的人,国家也通过法律及相关政策保护军人及军属的利益,同时为军人及其家属提供了特殊的福利待遇,其中军产房的出现就是国家为解决军人及其家属的居住问题而提供的福利之一。

因军产房的特殊性质,在实践中关于军产房的归属、军产房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以及军产房的继承等成为军人家庭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以军产房的概念为依托,主要对军产房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的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抛砖引玉。

一、何为军产房?

目前,法律法规中对”军产房”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该条例第三条,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总后勤部代表行使。上述规定对军产房广义上的概念进行了概括,即军产房为在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由军队管理,权属归中央军委。本文主要研究的是狭义上的军产房,即用于军人及军人家属居住使用的军产房屋。在实践中,大部分军产房的所有权归军队所有,军人及其家属仅享有在该房屋上的使用权,但随着军队的改革,有一部分军产房经过房改房或者其他方式已经将房屋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根据房屋权属为标准进行划分,目前现有的军产房主要包括所有权归军队的军产房和所有权归个人的军产房。

(一)所有权归军队的军产房

1.公寓住房

《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寓住房,是指军队管理的主要用于保障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五级以上士官(以下简称军队在职人员)及其家属居住的军产房屋。”第二十一条:“军队公寓住房主要保障军队在职人员住用。”该类房产是由军队自主出资建房,建成后房屋产权自然归属军队所有,但房屋用途一般是解决军人或军人家属临时住房等问题,军人或军人家属仅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

2.集资房

军队在建房时收取现役军人部分资金,房屋建成后,产权归军队所有。因该类房屋含有个人少量出资,因此在其退役后,个人与家属享有使用权。

(二)个人享有产权的房屋

1.经济适用房

军队的经济适用房享受国家和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优惠政策。其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或军队内部解决。根据《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所得售房款,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分成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2.房改房

房改房一般指军队的公房参加房改后的房产,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全部权属归购房者所有。根据建设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1997]18号)的有关规定,到驻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购住房可依法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并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二、离婚时,军产房如何分割呢?

在涉及军婚的离婚诉讼中,因军人的特殊身份而获得的军产房,该类的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分割。再加上此类房屋的权属目前没有统一,如有的军产房所有权归军队,军人仅享有居住权;有的军产房军人虽取得所有权,但没有房屋产权证书;甚至有的军产房军人拿到了房屋产权证书,但仍受军队内部政策及规定的限制,不能上市交易。实践中,关于离婚时军产房分割的裁判观点,笔者检索了大量案例,总结出对于军产房的分割主要有如下几类观点:

1.目前现存的大部分的军产房的所有权归部队所有,军人或其家属仅享有使用权,在涉及军婚的诉讼中,关于此类房产的分割,大部分法院认为因涉案军产房的所有权人为部队,夫妻双方均不是军产房的产权人,故该房屋不予处理。如以下案例均持有此观点:

【1】(2020)辽0181民初208号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屋,因被告提供的《房屋使用证》中记载产权单位为“沈阳炮兵学院”,该房为军产房,原、被告并非产权人,故本院对该房不予分割。

【2】(2014)北民初字第1908号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某某某路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的军产房,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不予处理。

【3】(2015)西民初字第02897号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现住房屋,系军产房屋,仅有《住房证》作为居住依据,双方均无房屋所有权,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2.有的法院认为,虽然军产房的所有权归部队,但是军人及其配偶有权共同享有该房屋上的使用权。

(2015)一中民终字第07997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所在单位出具材料证明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吴×租用的部队公寓房,但吴×与苗×离婚后,苗×并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为了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吴×承租使用房屋期间,苗×仍有权与吴×共同使用该套房屋,具体处理意见,法院将酌情予以判处。由于吴×承租单位的停车位亦属于吴×与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双方均有使用权,考虑停车位与吴×承租的部队公寓房屋的关系,法院将一并予以判处。

3.对于军人承租的军产房,有的法院认为居住使用问题应根据其与房屋出租方的协议约定及产权单位的意见予以处理,如其配偶非部队人员,则无权继续居住使用。

(2015)丰民初字第24541号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102室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由于102室房屋系肖×1承租的公寓房,其居住使用问题应根据其与房屋出租方的协议约定及产权单位的意见予以处理,经法院询问,62380部队管理处表示102室房屋性质系军产房,102室房屋系分给肖×1的,若肖×1与其配偶离婚,如其配偶非部队人员,则无权继续居住使用。故对于肖×1要求102室房屋的居住权归孙×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4.军产房为经济适用房屋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遵循军队房管部门的意见,考虑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一般情况下将该房屋判归军人一方所有,给予非军人一方相应的补偿金。

(2013)昌民初字第15579号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龚XX与被告王XX诉争的位于昌平区某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按照便于当事人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由于诉争房屋系符合标准的部队员工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由部队管理的现有住房,应属于军产房范畴,至今未在相关部门进行任何登记,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此类房屋,法院只处理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为宜。本院参照军队的有关规定,遵循军队房管部门的意见,考虑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认定上述房产的使用权归属于原告龚XX,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龚XX所有。涉诉房产的上述产权情况,不具备价值评估条件,故应由原告龚XX按照双方对此房屋的实际投资对被告王XX予以补偿。

5.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军产经济适用房是福利性房屋,不能上市交易,法院仅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处理。根据双方之间矛盾是否激烈,是否适合共同使用以及军队内部意见进行综合判断。

【1】(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32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北苑小区房屋,因为该房屋系军产房,本案不宜对权属进行处理。但根据该房屋的性质,目前应当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因此陆×要求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分割,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处理。配有卫生间的卧室(包括其中的卫生间)归倪×使用,另两间卧室(包括卧室所对应的阳台)和卫生间归陆×使用,房屋其余部分双方共同使用。

【2】(2014)海民初字第01988号判决书,张×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学院副教授,张×与王×1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日张×(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学院(甲方)签订的《×学院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事宜,该房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营区坐落号后院京字×)3号楼10803号(以下简称10803号房屋。)张×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学院营房处出具的住房证明,载明:'10803号房屋为军产房,面积110平方米,无房产证。法院认为10803号房屋为张×所属单位经济适用房,尚无房屋所有权证,且属于军产房,故本院现仅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处理。考虑到张×、王×1双方矛盾较大,本着有利于居住、生活便利的原则,双方离婚后不适宜共同居住。鉴于10803号房屋系张×所属部队房屋,故10803号房屋由张×居住使用为宜。对于王×1主张10803号房屋居住使用权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6.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军队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会结合该房改房来源及依附于军人的身份、职级等因素,在该类房屋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离婚时,一般将该房屋判归军人所有,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2013)朝民初字第20779号判决书,卜×系军人,卜×与王×于1996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卜×与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中直管理局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根据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2001)62号文件购买1505号房屋,建筑面积95.44平方米,实际房价系128007元,全款付清。卜×于2004年8月2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1005号房屋、603号房屋及1002号房屋系卜×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虽由双方分别出资购买,但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其中1005号房屋登记于卜×名下,考虑到房屋来源及依附于卜×职级而调整之情况,判归卜×所有为宜。603号房屋与1002号房屋均登记于王×名下,且房屋购置及掌控使用均由王×负责,故判归王×所有。本院以三套房屋评估价值为据,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并遵循照顾女方权益原则酌情判处卜×给付王×房屋折价款的数额。

三、非军人配偶因离婚后面临生活困难的问题,该怎么办?

在很多的军人家庭中,夫妻双方主要以在军队分配的房屋为住所,然而大部分军产房所有权归军队,军人仅享有使用权,同时在军产房分割中法院参考军队内部规定及军人身份因素,非军人配偶因离婚可能面临居无住所的问题,于此情形下,享有军产房居住权的一方,应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非军人配偶因离婚而生活困难的,应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

【1】(2017)辽01民终3328号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生活及住房补助费问题,双方的现住房系军产房屋,考虑到可能涉及到腾退问题的特殊性,该房屋宜由张某甲居住使用。因张某某离婚后居住困难,张某甲可给予一次性住房补助费用。

【2】(2015)西民初字第05825号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后勤部司令部分配原告居住的军产房,原告对该房产不具有处分权,该房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考虑到离婚后被告确实面临居住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予以适当帮助,被告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支付100万元帮助款,数额超过了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对于住房帮助款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被告困难程度酌情予以考虑。

【3】(2013)丰民初字第08172号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421工厂营房科向本院出具的最终证明载明,X号房屋系军产房,只有本案原告有权在该房屋居住,故本院确定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无其他住房,还要抚养孩子,存在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总结】

由于军产房的特殊性质,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军产房的分割并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裁判观点。因大部分军产房产权归军队所有,亦或是即使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上市交易仍受到限制,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大部分处理的是房屋的居住权问题,一般会结合房屋产权的归属、军队的意见等因素视具体案情而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