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前现存的大部分的军产房的所有权归部队所有,军人或其家属仅享有使用权,在涉及军婚的诉讼中,关于此类房产的分割,大部分法院认为因涉案军产房的所有权人为部队,夫妻双方均不是军产房的产权人,故该房屋不予处理。如以下案例均持有此观点:
【1】(2020)辽0181民初208号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屋,因被告提供的《房屋使用证》中记载产权单位为“沈阳炮兵学院”,该房为军产房,原、被告并非产权人,故本院对该房不予分割。
【2】(2014)北民初字第1908号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某某某路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的军产房,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不予处理。
【3】(2015)西民初字第02897号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现住房屋,系军产房屋,仅有《住房证》作为居住依据,双方均无房屋所有权,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2.有的法院认为,虽然军产房的所有权归部队,但是军人及其配偶有权共同享有该房屋上的使用权。
(2015)一中民终字第07997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所在单位出具材料证明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吴×租用的部队公寓房,但吴×与苗×离婚后,苗×并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为了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吴×承租使用房屋期间,苗×仍有权与吴×共同使用该套房屋,具体处理意见,法院将酌情予以判处。由于吴×承租单位的停车位亦属于吴×与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双方均有使用权,考虑停车位与吴×承租的部队公寓房屋的关系,法院将一并予以判处。
3.对于军人承租的军产房,有的法院认为居住使用问题应根据其与房屋出租方的协议约定及产权单位的意见予以处理,如其配偶非部队人员,则无权继续居住使用。
(2015)丰民初字第24541号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102室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由于102室房屋系肖×1承租的公寓房,其居住使用问题应根据其与房屋出租方的协议约定及产权单位的意见予以处理,经法院询问,62380部队管理处表示102室房屋性质系军产房,102室房屋系分给肖×1的,若肖×1与其配偶离婚,如其配偶非部队人员,则无权继续居住使用。故对于肖×1要求102室房屋的居住权归孙×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4.军产房为经济适用房屋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遵循军队房管部门的意见,考虑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一般情况下将该房屋判归军人一方所有,给予非军人一方相应的补偿金。
(2013)昌民初字第15579号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龚XX与被告王XX诉争的位于昌平区某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按照便于当事人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由于诉争房屋系符合标准的部队员工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由部队管理的现有住房,应属于军产房范畴,至今未在相关部门进行任何登记,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此类房屋,法院只处理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为宜。本院参照军队的有关规定,遵循军队房管部门的意见,考虑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认定上述房产的使用权归属于原告龚XX,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龚XX所有。涉诉房产的上述产权情况,不具备价值评估条件,故应由原告龚XX按照双方对此房屋的实际投资对被告王XX予以补偿。
5.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军产经济适用房是福利性房屋,不能上市交易,法院仅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处理。根据双方之间矛盾是否激烈,是否适合共同使用以及军队内部意见进行综合判断。
【1】(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32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北苑小区房屋,因为该房屋系军产房,本案不宜对权属进行处理。但根据该房屋的性质,目前应当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因此陆×要求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分割,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处理。配有卫生间的卧室(包括其中的卫生间)归倪×使用,另两间卧室(包括卧室所对应的阳台)和卫生间归陆×使用,房屋其余部分双方共同使用。
【2】(2014)海民初字第01988号判决书,张×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学院副教授,张×与王×1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日张×(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学院(甲方)签订的《×学院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事宜,该房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营区坐落号后院京字×)3号楼10803号(以下简称10803号房屋。)张×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学院营房处出具的住房证明,载明:'10803号房屋为军产房,面积110平方米,无房产证。法院认为10803号房屋为张×所属单位经济适用房,尚无房屋所有权证,且属于军产房,故本院现仅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处理。考虑到张×、王×1双方矛盾较大,本着有利于居住、生活便利的原则,双方离婚后不适宜共同居住。鉴于10803号房屋系张×所属部队房屋,故10803号房屋由张×居住使用为宜。对于王×1主张10803号房屋居住使用权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6.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军队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会结合该房改房来源及依附于军人的身份、职级等因素,在该类房屋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离婚时,一般将该房屋判归军人所有,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2013)朝民初字第20779号判决书,卜×系军人,卜×与王×于1996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卜×与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中直管理局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根据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2001)62号文件购买1505号房屋,建筑面积95.44平方米,实际房价系128007元,全款付清。卜×于2004年8月2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1005号房屋、603号房屋及1002号房屋系卜×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虽由双方分别出资购买,但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其中1005号房屋登记于卜×名下,考虑到房屋来源及依附于卜×职级而调整之情况,判归卜×所有为宜。603号房屋与1002号房屋均登记于王×名下,且房屋购置及掌控使用均由王×负责,故判归王×所有。本院以三套房屋评估价值为据,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并遵循照顾女方权益原则酌情判处卜×给付王×房屋折价款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