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 | 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质押担保审查 分论篇(一) ——动产质押与仓单质押的风险识别及防范
发布日期:
2022-08-03

动产质押是融资业务中常见的担保措施,而大宗商品作为动产的特殊类型因其较高的价值而成为众多企业用于寻求融资的重要担保品之一。大宗商品主要包括原材料、库存商品等,其不仅可以设立动产质权,因存储大宗商品而形成的仓单还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基于大宗商品动产质押的上述特殊性和典型性,本文将主要以其为例,从质权设立、质押方式、争议要点等方面浅析动产质押与仓单质押风险识别和防范,为金融机构办理相关质押业务提供参考。

一、 质权设立的基础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质权主要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大宗商品质押属于动产质权的一种,而仓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动产质权及仓单质权设立的基本要件规定如下:


大宗商品质押

仓单质押

动产/权利是否可以作为质物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外[1]。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三)仓单、提单[2]。

是否需要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3]。

质权设立时间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4]。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5]。

二、 大宗商品(动产)质押方式

大宗商品作为特殊的动产,具有数量大、体积大、不易移动的特点,为了符合法律对动产质押必须“交付”的要求,在大宗商品质押中通常存在三方主体,即出质人、质权人及第三方保管人,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通过第三方保管人进行动产“交付”,具体方式如下:

动产存放于出质人自有场地

动产存放于第三方场地

第三方通过与出质人签订租赁协议等受托保管并占有质物,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采用指示交付方式将其对保管方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质权人,并由质权人继续委托第三方对质物进行保管。

出质人、质权人与第三方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三方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质押期间按质权人指令对质物进行监管,并提供质物检验与仓储服务。质权人与第三方通过委托监管的形式确认动产交付。

除上述质押方式外,动产质押类型还可以根据质物状态的不同进行划分,具体分类如下:

静态动产质押

动产浮动质押

质押期间质物处于封存状态,即质物的形态、数量和占有人均不改变,且质物入库后一般不能更换。出质人可随债权剩余数额降低逐渐提取质物,直至质物所担保的债权完全清偿。

质押期间质物处于波动状态。质权人确定质押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和价值的最低要求,在质押期间,出质人可自由存储或提取超出质权人规定的最低要求的部分质物。

三、 仓单质押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后,以仓单进行质押除了需要有质押合同外,还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背书记载要符合连续背书要求,最初的背书人是存货人;二是必须要由保管人签章;三是仓单必须要交付质权人。此外,在设立质权时还应区分纸质仓单和电子仓单,纸质仓单属于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仓单质权自交付时设立,并未强制要求办理质押登记;而电子仓单是否属于有权利凭证的仓单暂无明确规定。最高院在《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在《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2条明确将仓单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范围的情况下,可以将电子仓单例外地视为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从而以登记作为仓单质押设立的公示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行为同样予以认可,例如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电子仓单进行交付或将电子仓单打印盖章进行交付均可被法院认定为达成交付条件,质权设立。因此,电子仓单质权的设立在实践中可能较灵活,也更容易引发争议。

四、 司法实践对大宗商品质押的认定及争议要点

(一)大宗商品(动产)质押主要争议要点

以大宗商品作为质物的动产质押不仅具有传统质押的风险,还存在其特有风险,其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是否构成“交付”

如前所述,动产质权的生效必须以“交付”为前提,即质物需转移占有。实践中,质物的交付通常采用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进行,占有改定能否属于有效交付方式存在一定争议。但在以大宗商品为质物的质押中,普遍存在出质人将质物存放于自有场地并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的情况,此方式是否构成有效交付并无明确规定,但通过审判实践不难看出,大部分法院对此方式持认可态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民终584号案件中认定:“本案所涉出质人仓库内的质押监管业务,虽然表面上看来质物仍存放在出质人厂内,但实际上质物的进出库已受到严格的限制,尤其在未经监管人与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不能取走货物,故货物的管控权事实上已经发生移转,不构成占有改定,质权合法有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苏商终字第0300号案件中认定:“鑫源公司将2013年9月13日《江阴鑫源钢坯钢带库存日报表》项下确认的质物交付给无锡交行进行质押并由中远公司监管,该质物亦实际堆放在中远公司租赁的鑫源公司的整个场地内而由中远公司监管,故无锡交行理应享有涉案钢坯的质权”。因此,即使质押物仍存放于出质人处,但只要质权人对质物享有完全控制权或进行有效监管就可以构成交付。

2.质物是否特定化

大宗商品通常数量大,且属于种类物,所以在质押设立过程中可能存在质物未明显区分的情况。因此,质权人应在质押合同及监管合同中对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型号、存放地点等要素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并通过设立指示牌或隔离带等物理方式进一步将存放地点进行区分。对于动产浮动质押,还应在质物出库、置换、折旧时及时标注,同时根据质物变换情况更新质押清单,并要求出质人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490号案件中认为:“漳州光大银行和富亿公司以通过约定质物的重量和单价的方式保证质物的价值总量,并通过南储公司的监管保证质物在流动的情况下,始终不低于约定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质物应视为已满足特定化的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民申3009号案件中认为:“虽然质物因胜宁电器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会发生变动,但只要库存电器价值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要求的质物最低价值,并符合《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约定的提取质物的相应程序条件,并不影响质物特定化的构成”。此外,质物特定化对于存放于出质人场地的动产质押尤为重要,出质人应划定专门存放区域,并贴上明显可辩的标识,与日常生产经营所需物品进行严格区分。

3. 浮动质押效力问题

《民法典》并未就浮动质押进行规定。业务实践中,浮动质押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往往经常从“质物池”中取出或存入质物,导致质物在不断发生变化,从而引发争议。但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当质物处于监管之下且满足特定化要求时,法院对浮动质押大多持支持态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冀民终725号案件中表示:“石家庄浦发银行为保证该笔借款的偿还,与前么头粮库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前么头粮库以其所属的东库中不低于21186.45吨的小麦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合同订立后,石家庄浦发银行委托中海物流对前么头粮库的东库全部予以租赁管理,并对其中的21186.45吨小麦实施监管,通过中海物流与前么头粮库签署质物清单的方式确认中海物流监管数量和范围,并在质物发生变化时约定以确认清单为准,之后,虽然质物不断发生变化,最终形成对存放于前么头粮库东库区的2、3、5、7、17、19、和钢1、钢2共计八个粮仓的23448吨粮食的质押,前么头粮库均以清单方式向中海物流对质押物予以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中海物流通过与前么头粮库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对该粮库东库区的监管权,应视为前么头粮库已经将其所属的东库区的所有粮食包括质物在内全部交付中海物流。中海物流始终控制着不低于3000万元借款本息所对应的东库区的粮食,代表质权人石家庄浦发银行对质押物行使占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动产质权的法律特征,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对该动产优先受偿”。

另外,《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所涉质物虽为金钱,但对动产浮动质押具有一定参考性。因为金钱属于特殊的动产,若作为动产质物的金钱可以“浮动”,那么作为质物的其他动产亦可以有所变化,且该变化不应影响质权的有效性。

(二)仓单质押主要争议要点

1. 虚假仓单

虚假仓单即以购销合同、发票、虚假货物骗取仓储方开出的仓单,或者由质押人直接伪造的仓单。这种情况下,仓单项下货物并非真实存在,即使仓单质押符合形式要件,质权也无法实质上设立,质权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民终546号案件中认为:“涉案21001号仓单虽然在形式上属于仓单,但该仓单记载的信息是虚假的,德正公司的处分权不存在事实基础。因此,虽然德正公司向海外公司交付了21001号仓单,在形式上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并不能产生相应的出质和设立质权的法律效力”。另外,若接受虚假仓单的质权人是金融机构,则提供虚假仓单获取贷款的行为还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2.仓单重复质押

实践中对于纸质仓单可能存在重复开单进行质押的情形,而电子仓单因“交付”和“登记”均可以作为质权设立的公示方法,所以更容易产生重复质押的情形。若仅是就仓单进行重复质押,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九条条第三款规定,则应当按照公示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这里的公示既包括交付也包括登记);难以确定公示顺序的,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大宗商品质押与仓单质押共性争议要点——保管人责任问题

大宗商品质押和仓单质押通常存在第三方保管人对大宗商品或仓单项下货物进行保管,并由质押人、质权人和保管人签署三方监管协议。若质押人未按期还款,且存在被保管的货物毁损、灭失或根本不存在等情形,则质权人可以选择追究保管人的责任。归纳相关司法判例,保管人在以下情形下通常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质押人交付货物时,保管人未能尽到审查与核验义务,从而开出与货物实际数量、类型、质量不符的仓单;二是在货物存放过程中,保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货物损毁或灭失;三是保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擅自向质押人放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辽民终7号案件中认为:“中外运作为专业监管人,其在接受祺祥公司质物时,应该对质物是否特定化进行审查……但中外运未采取特定化方式进行保管,致祺祥公司在鹏拓公司的全部钢材被多家法院查封,金广公司无法取得涉案钢材……中外运在事实上并没有尽到该义务,没有发现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昌通过鹏拓公司的冷万涛等人,将案涉钢材私自出库的情况……因此,中外运在接受质物以及日常监管中均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民生银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四)大宗商品质押/抵押与仓单质押竞合问题

实践中经常发生质押人在对仓单设立仓单质押的同时,又将仓单项下货物设立动产质押或者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况。单货同押情况下,不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确定方式如下:

情形一:质押人将仓单设立质押,同时将仓单项下货物设立动产质押

此种情形下,实际是设立了两个质权,仓单质权自仓单交付(登记)之日起设立,动产质权自质权人或第三方保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此处的“公示”既可以是“登记”,也可以是“交付”,因此应按照质权设立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位。需要注意的是,以大宗商品进行质押时,质权人通常不会亲自保管货物,而是由保管人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之规定可知,以大宗商品质押的,质权自保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即设立。综上,在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竞合时,应当通过比较仓单交付或登记的时间以及保管人实际控制货物的时间来判断质权人的受偿顺序。

情形二:质押人将仓单设立质押,同时将仓单项下货物设立动产浮动抵押

此种情况下,属于同时产生了质权和抵押权,仍应当通过“公示”顺序判断清偿顺序。《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动产抵押需经“登记”才能产生公示效果。所以,在仓单质押与动产浮动抵押竞合时,应当通过比较仓单交付或登记的时间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来判断权利人的受偿顺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民终288号案件中认为:“就本案所涉的同一担保物,既设立了浮动抵押权,又设立了质权,其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孰先问题,应当比较担保物权设立及其产生效力先后顺序等情况判断。中行烟台分行与烟台鹏晖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2014年7月7日设立浮动抵押权,且于2011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0日完成动产抵押登记,则其最晚于2014年7月10日已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何况根据已生效判决这个时间点应该是在更早的完成第一次动产抵押登记的2011年12月19日。而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质押物在2014年12月23日实现交付,则其质权也应是在此时得以设立……判决如下: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第三人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变价款优先于被上诉人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受偿”。

五、 操作建议

(一)大宗商品(动产)质押操作建议

如前所述,大宗商品作为动产质物进行质押时可能出现质物是否交付、是否特定化以及浮动质押效力等问题,金融机构在接受大宗商品作为动产质物进行质押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首先,就质物交付及特定化问题,金融机构应尽可能的完善质物转移占有手续。金融机构应通过与质押人及保管人签署场地租赁协议及仓储协议的方式确定质物的交付并对质物的范围进行确认,对于质物存放于质押人自有场地的,应严格与质押人其他货物进行区分,在协议中明确存放地点的同时还应在存放现场设置围栏等其他区分措施。同时,金融机构应确保委托保管人实际监管质物,并定期对质物进行核查,而不只是单纯的签订协议。

其次,就浮动质押效力问题,金融机构可采取以下方式降低其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1.完善货物变动手续,即每次货物进出时均应通过签署补充协议或重新签署质物清单的方式对质物的数量、品类等重新进行确定;2.限制质物品类的变化,即尽量保持质物种类和品质的一致性,不允许质押人用不同种类物替代原质物;3.完善担保合同条款,如约定“质押人每次存取货物时均应通过质权人同意,并由保管人重新开具质押清单,质权设立以最后一次清单记载情况为准”等,以确保浮动质押持续符合质权设立条件。

(二)仓单质押操作建议

金融机构在接受仓单质押时,应注意审查以下几方面,以确保质权合法有效:

首先,金融机构应注意审查仓单底层资产的真实性。如前所述,即使仓单质押符合形式要件,但如果仓单项下底层资产是虚构的,质权也无法实质上有效设立。因此,金融机构应加强对货物实际状况的审查,通过实地核查、追踪物流等方式确保货物真实存在;通过审核货物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文件确认货物合法性;通过调查货物权属情况及权利负担情况确认货物所有权情况及担保价值。

其次,金融机构应注意确保仓单底层资产特定化。金融机构应通过确定存放地址、供应商、系统性编码、编号、包装等方式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进行特定化。保管人对于特定化后的仓储货物享有控制权,在未经金融机构同意的情况下,质押人不能擅自调换货物或挪作他用。因此,货物特定化有利于质权人控制质物,其也是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

最后,金融机构应注意防范保管风险。保管人是仓单底层资产的直接监管者,实践中,存在保管人与质押人恶意串通导致仓单底层资产灭失或减损等风险。因此,金融机构应对保管人自身经营状况及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确保其拥有完善的管理设施及管理制度。同时,金融机构还可以要求保管人提供进入仓储系统的权限,以便随时核查仓单项下资产的情况。

[1] 根据《文物保护法》《金银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我国目前限制流通物主要有:(1)按照指令性计划购、销的物资。(2)黄金、白银、只能由国家规定的专营单位经营,公民之家不得买卖。(3)外币,只能在特定的商店或部门使用,公民之间不得炒买炒卖。(4)公民收藏的文物,不得在个人之间买卖,更不得出售给外国人。如要出售,只能售给国家规定的文物收购部门。(5)麻醉药品、剧毒品、运动枪支等,只能由国家允许的单位购售,个人不能随意购售。(6)国营企业法人闲置的固定资产或因关停并转需要转让给其他单位的资产,在转让时应取得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7)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主要包括国家专有的物资、土地、矿藏、水流、淫秽书画等。

[2]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3]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

[4]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