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判断
发布日期:
2022-08-05

在股权投资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时,通常会增加履约保障措施,有时会设计由目标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交易结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论述。同时,也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实际履行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论述,即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此时,目标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是否同样受到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一定的争议性。本文做如下案例检索与分析,以总结部分观点。


这类问题涉及三个层面的焦点问题:第一为定性问题,即目标公司是连带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第二为效力判定问题,即目标公司是否已由相关公司机关进行了决议;第三为限制履行问题,即是否受“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制。


一、关于定性问题


投资实践中,由于表达方式的差距,针对目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义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可能会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定性。常见的表述方式为:“目标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目标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付回购价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表述为“目标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付回购价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第一、第二种表述与第三种表述的差距,会产生目标公司与投资人之间是“连带保证”关系还是“债务加入”关系的定性分别。


例如(2021)京03民终6518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为(2019)京0105民初63188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投资人与股东、融资人在《股权投资协议书》中约定融资方和现有股东对于上述回购义务应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对此,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目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论述中也认为该约定构成有效的担保措施。而在(2021)苏06民终1657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股权回购协议》约定“股权回购款由目标公司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共同负责向投资人支付”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向投资人表示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与股东等共同承担股权回购款,目标公司的行为实则是愿意为股东清偿债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通过这两个案例,可以发现虽然都表述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认定存在区别。笔者理解,由于债务加入在《民法典》中的明确规定,则为明确表述为“连带保证责任”而不强调“保证”的情况下,则可能会更倾向于认定为债务加入关系。


关于这一认定,笔者认为连带保证责任本质上是从属性债务,而债务加入则是直接成为主债务的责任主体。因此,对于目标公司来说认定为债务加入,有更重的法律后果。这一观点也在(2020)沪0106民初24530号等案件中作出的论述得以窥见,即“相较于担保责任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九民纪要》明确“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的规则,也侧面反映出债务加入法律后果更严重,更应用担保规则审查效力的潜在含义。


笔者认为,认定为债务加入或连带保证担保,可能不会对效力审查的判断产生差别影响,主要原因在于《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的规定,但有可能会对是否需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制,产生适用影响。对此两方面的问题,笔者继续在下文进行分析。


二、效力判定问题


鉴于《九民纪要》“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的规定,无论是定性为债务加入,还是定性为连带保证担保,效力判定规则趋同。关于效力判断的规则,主要依据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越权代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由于目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是属于关联担保,故应按照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作出效力判断。另外,也存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如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在本文所涉及的交易中,一般体现在相关合同已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例如前述(2021)京03民终6518号案中,法院认为,“目标公司提供担保并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但是,目标公司当时的股东仅为三人,且其全部在《股权投资协议书》签字,说明各股东对目标公司承担上述提供担保的事宜知情且认可,故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效力的判断,《九民纪要》的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进一步重申并细化,具体可以详见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构建的体系。笔者认为,投资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关注担保效力的判断规则,否则以该等规则即可直接否定相关约定的效力。


三、限制履行问题


与目标公司“对赌”,由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将涉及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在目标公司未进行减资等特定程序的情况下,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将存在被驳回的风险。那么目标公司对股东或实控人承担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或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适用上述限制性规定进行说理也具有合理性。例如(2021)京02民初221号、(2016)京03民初24号、(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也基本上采用了目标公司为股东间回购股权担保责任约定可能会导致从公司抽回出资的观点,进而认定担保无效或不予支持相关约定。


但是笔者也发现在上述问题的认定上,法院之间也存在不同认定方式,甚至没有考虑关于从公司抽回出资的相关限制问题。例如(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案中,在一审二审均认为相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无效的情形下,最高院作出了调整,并认为投资人已尽到了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且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全体股东受益。同样,(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案中,最高院也将《增资补充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对协议约定的相关责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认定为目标公司对原股东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 证,并认定相关约定有效可以履行。而该案涉及的一审(2019)京02民初263号案及二审(2020)京民终165号案的判决中,也认为相关约定有效,目标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不过值得注意的细节是,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加入性质调整成了连带保证担保性质(协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即目标公司成为回购义务的主债务人,这与连带保证担保的从属性债务地位不同。如果将目标公司的连带责任定性为债务加入,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主体,依照《九民纪要》确定的规则,恐怕不得不讨论抽回出资或股份回购限制等问题。但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与目标公司直接回购不同,且目标公司基于担保制度还享有向义务股东追偿的权利,可能法院认为与抽回出资的形式不同,故并未采用限制抽回出资、股份限制回购等规则论述,也具有一定的可解释空间。但司法实践中,此种认定也属于较为特殊判断,恐怕参考性和指导性均有局限。


鉴于上述案例检索分析,笔者认为对目标公司对股权或实控人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定性,对是否支持投资者请求目标公司履行连带责任有重要的影响。至少从本文引述的案例来看,如果认定为债务加入,相关请求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更高。但从实践的案例来看,即便被定性为连带保证担保,也不能排除相关诉请最终不被支持的风险。因此,在交易结构的设计中,应对此等类型目标公司连带责任设定持有谨慎态度,即便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也需要充分考虑在后续争议诉讼中不被支持的风险。


本文作者:牛未默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