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民法典施行后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
2023-03-17

借名买房合同,是指借名人与出名人约定,以出名人的名义向出卖人购买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实践中,借名买房合同屡见不鲜,但借名人与出名人签订借名买房合同的原因以及具体情形则有所不同,需要根据不同的原因及情形判定特定类型的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本文旨在结合法律法规以及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裁判观点,讨论特定类型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以及不同效力情况之下的法律后果。

一、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


(一)为购买经济适用房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

依据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的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具有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需由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进行申请,并先后经过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方可购买。同时,经济适用房施行价格管理制度,价格远远低于同时期同地域的商品房。正是由于经济适用房极低的售价,许多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人群借用具有购房资质的人群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关于购买经济适用房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1.认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无效

经检索近年司法裁判案例,认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无效的司法裁判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种理由:

一种理由认为,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经济适用房的准入制度,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具有严格的主体资格限制,而不具备购买资格的主体通过借用他人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违反了国家的相关管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相关借名买房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如在秘惠琴与秘芳合同纠纷一案[1]中,法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且经济适用房的申请需具备相应条件并经严格审核审批,申请和出售对象有明确严格限制。而本案中借名人不具备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且案涉房屋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后签订,属于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经济适用房,故其借名买房行为因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应属无效。持该类观点的司法裁判还有王安法、赵树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等。

另一种理由认为,国家施行经济适用房制度的目的系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提供的是政策保障性住房。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的资格购买房屋,将侵害不确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利益,使应当从政策中获益的主体无法获益、使不应当获益的主体获益,破坏了公共秩序,有违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之规定,该类借名买房合同当属无效。如在李艳秋、李爱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3]中,法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规避国家经济适用房政策的行为目的及方式均存在不正当性,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该行为也违背公序良俗。规避国家经济适用房政策致使可以享有该政策的不确定相对人享受不到政策优惠,侵害了不确定相对人利益,确认此种行为效力,必然导致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安置政策出现偏颇,使不应当享受该政策的人从中获利。本案为规避国家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借名买房”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另如李云桥、张巧梅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一案,二审法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政策系为了保障低收入人群基本居住权益而建立的制度,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若是允许借名买卖,将极大的损害低收入者的利益。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固然是一种权利,但确具有专属性,其行使收到严格控制,权利人要么自己行使,要么放弃,却不能作为转让牟利的工具。一旦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被转让,则意味着一个指标被浪费,一个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将失去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机会,明显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悖。本案中,借名人与出名人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应为无效。

2.认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有效

有观点认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有效,从《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30条第2款、第3款[4]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可以看到,国家现有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并未禁止经济适用房进行交易,只是其交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购买必须满5年等。按照前述政策的理解,借名买房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情形,借名买房合同当属有效,如王勇、林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5]中法院即持此观点。

除此之外,还有观点认为需要区分案件情形,符合特定情形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国家相关政策虽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有所限制,但在符合条件并缴纳税费后,经济适用房亦允许上市交易。若涉案经济适用房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已经补缴了土地价款、印花税和契税,则相关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限制不复存在,为此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也应当有效。如刘尚志与刘寒、张方圆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6]中法院即持此观点。

第二种情形,即对于职工福利分房,或因拆迁所获得的经济适用房,有观点认为该情形下借名人与出名人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名人系基于特定身份/原因有权购买经济适用房,亦不影响其他具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的人群购置房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类借名买房合同当属有效。如在王书华、梁蓉晖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7]中,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与票易通经济适用住房有一定区别,系单位对职工含有福利性质的分房,只有单位职工才享有购买房屋的资格,在出名人取得资格后将分给自己的房屋转让他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如刘兰萍等与李春红合同纠纷一案[8]中,法院认为,出名人主张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但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并非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出名人的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对于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国家对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经济适用房并非严禁上市交易,而是限制上市交易,需要满足一定的购房年限并且缴纳土地价款以及相关税费。对于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就该类房屋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当属有效。

(二)为规避政府限购政策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

为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国务院于2010年4月17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此后,各地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房屋限购政策,对购房人的资格、购房数量等进行明确限制,但实践中却不乏规避相关限购政策的行为。

由于限购政策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违反限购政策将直接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破坏公共秩序,同时会损害其他满足限购条件的购房者的利益,因此,对于当事人之间为规避限购政策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认定为无效,即违反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如在李坤、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便借名买房一事属实,借名人明知海南颁布限购政策,其不具备购房资格,借名购房目的在于规避国家限购政策,对于此种行为应予限制,否则无异于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规避国家政策红线获取不当利益,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空,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故出名人与借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约定的借名购房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认定无效。持相同观点的司法裁判还有肖庆飞、邓建业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9],黄育平、蒲小务与刘金星合同纠纷一案[10]、肖丽娟、林凌等合同纠纷一案[11]。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房地产限购政策属于调控政策,具有短期性、临时性、阶段性,在借名人不存在受限购政策限制的情形时,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将因限制政策障碍的消除而得以补正。如在辽宁中集哈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徐沛欣再审一案[12]中,法院认为,案涉借名买房合同虽因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认定为无效,但借名人在其后因消除了限购政策障碍并经相关行政机关确认符合申购朝阳区存量住宅条件,已经具备购房资格,从而消除了合同无效事由,案涉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得以补正。

(三)为规避贷款政策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

房屋系大宗商品,常常与贷款相互配合。实践中,不乏为规避贷款政策而签订的签名买房合同,以期获得银行贷款,或者降低首付款比例、贷款利率。该种情形下,虽然借名买房行为违反了银行的信贷监管政策,但该行为规避的是申办贷款限制,如年龄等,或为降低首付款的支付比例及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房屋贷款通常以房屋进行实物抵押,金融风险相对较低,不能据此认定所涉借名买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相关借名买房合同当属有效。持此观点的司法裁判如李雪佳、董映春等合同纠纷一案[13],陈武平、罗士奇再审审查一案[14],潘玉田、陈发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15]等。

(四)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

借名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甚至洗钱等非法原因与出名人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往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依据《民法典》第153条以及第154条之规定,相关借名买房合同当属无效。

(五)为个人隐私等原因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

借名人出于其他原因,如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考虑等原因,与出名人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不违反公序良俗,并且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的,当属有效。


二、不同效力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借名买房合同有效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案涉借名买房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出名人有权要求借名人支付购房款、相关税费等费用,而借名人有权要求出名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如尹丹彤与尹建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16]等。如果借名人现阶段尚不具备过户登记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资格,则可以在具备购房资格后再行请求出名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17]。

借名人签订借名买房的最终合同目的在于经过户登记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由于始终不具备购房资格,或出名人擅自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借名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四)项或第580条之规定解除案涉借名买房合同。合同解除后,依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在魏丽与魏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8]中,法院认为,现借名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借名人要求出名人返还相关购房款、契税、印花税、住宅公共维修基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一节,因借名人认可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其不具备购房资格及房屋被出名人设定了抵押权,故合同解除的责任系双方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参考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支持魏泓主张的房屋增值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二)借名买房合同无效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上文所述,在一些情形中借名买房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借名买房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出名人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登记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借名买房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案涉房屋归出名人所有,如案涉房屋由借名人实际占有,出名人有权要求借名人予以腾退、返还[19];借名人则有权要求出名人向其支付其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专项维修基金、房产契税、装修费等购置房屋、维护房屋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由于借名人借名买房时房价往往相对较低,而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房价往往大幅增长,实践中双方对常常会对案涉房屋的增值部分的赔偿产生争议。借名人主张出名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的,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法院通常会基于双方对借名买房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因素,参考评估意见,酌情确定出名人应赔偿借名人的案涉房屋增值利益损失金额,如秘惠琴与秘芳合同纠纷一案[20]中法院即持此观点。

结语

实践中,当事人因借名买房产生纠纷的情形屡见不鲜。在法院审理该类纠纷、确定借名买房事实存在后,首当其冲的就是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并非都是有效的或无效的,尚需要结合当事人签订借名买房合同的具体原因及情形加以判定。

[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201号。

[2]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405号。

[3]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4764号。

[4] 《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30条第2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第3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6003号。

[6]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2019号。

[7]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222号。

[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736号。

[9]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96民终1432号。

[10]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13549号。

[11]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7071号。

[12]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

[13]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1278号。

[14]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

[15]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2177号。

[1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519号。

[1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9682号。

[1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3958号。

[19]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4764号。

[2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