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真实性为首要要件:只要公示内容基本属实,即使给业主带来不便,也不构成名誉侵权
“信息是否失实”是法院对此类案件审查的第一步,如中山二法院(2020)粤2072民初11057号、重庆九龙坡法院(2018)渝0107民初4377号、北京海淀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661号案件中均查明物业公示的欠费金额、期间与客观事实一致,遂直接认定“内容真实”而不支持业主的名誉侵权主张。相反,北京海淀法院(2017)京0108民初5233号案中,物业公告载明的欠费金额与实际已交费情况不符,虽因缺乏损害后果最终未认定侵权,但法院仍明确指出“公告内容确与事实不符”,并予以批评。可见,只要公示数据客观准确,即使业主感到“难堪”,也不构成名誉权侵害;一旦关键事实失真,物业的公示行为就面临侵害业主名誉权的法律风险。
典型案例1: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涉案的中山市物业服务合同、丽景名筑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予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丽景物业公司将李某曾迟延支付物业费的信息公示的行为是否构成物业服务关系中的管理失职和是否对李某构成名誉权的侵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公示的内容是否与事实方面不符来看,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刘某、李某确实迟延支付2018年10月的物业费,……丽景物业公司公示的信息真实。”
典型案例2: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名誉权是以名誉而非名誉感为客体,名誉体现的是一种社会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公布的情况通报内容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交纳过物业费、公摊费、水费,故情况通报中有关原告在此期间未交纳物业费、公摊费、水费的陈述基本属实。……故无证据证明情况通报中有关原告在此期间未交纳停车费的陈述存在虚构、造谣、污蔑等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的情形。”
典型案例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6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以及业主交纳物业费用系双方应尽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另一方均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但主张权利过程中不应存在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王某确存在拖欠物业费的情形,……根据审查,中天物业公司在催缴物业费过程中并不存在侮辱、诽谤王某名誉的行为,仅是将其拖欠物业费的实际情况予以公示,该行为并不构成侵犯王某名誉权,故对于王某主张中天物业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此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233号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中原华夏物业公司于庭审中认可李某交纳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及2015-2016年度供暖费之事实,故中原华夏物业公司张贴的公告内容确与事实不符,且该公司在公开场合张贴上述公告,公告中的内容亦存有明确指向,该公司采取的上述方式欠妥,本院对该公司提出批评。中原华夏物业公司今后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物业费及供暖费纠纷,避免激化矛盾。李某于庭审中主张其确有名誉被损害之事实,但并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主张中原华夏物业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进而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5: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30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认定。本案中,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张贴二维码,建立业主微信群,是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张某将被告张贴在电梯内的二维码撕毁、涂抹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书面通告中客观陈述事件经过,同时公示监控画面,并无不妥。至于通告中的评价性语言虽然言辞比较激烈,影响了原告张某的名誉感,但是由于受众环境相对私秘,并不能直接造成原告张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2.方式合理性审查:公示公开范围合理、措辞必要适度,则通常不构成侵权
仅小区内公告栏、电梯厅张贴业主欠费等信息,受众限于本小区业主,通常被认为“必要且适度”一般被认定为合理,如通过微信公众号、互联网、电子屏等公开平台面向不特定公众、传播半径大,则须更加谨慎。大连沙河口法院(2021)辽0204民初4581号即因物业在公众号发布带有贬损语句的文章并公布业主住址、单位,认定超出合理边界而构成侵权。
典型案例1: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从公示的影响范围来看,公示仅在小区内张贴,影响范围仅限于小区内,不存在丽景物业公司故意扩大宣传的情形。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丽景物业公司公示的行为既不构成管理上的失职也不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
典型案例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233号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原华夏物业公司所撰写的并于2016年12月9日张贴于小区公告栏、电梯厅等位置的公告是否侵害了李某的名誉权。……本案中,中原华夏物业公司采取在小区公告栏、电梯厅张贴公告的形式,将与部分业主沟通的情况以及欠费金额予以公示,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催缴物业费和供暖费,以便更好的为全体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该公司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且公告中并未使用任何侮辱、诽谤的语言文字,故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典型案例3: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是小区业主,被告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对小区具有服务和管理的职能,双方因为煤气管道维修问题存在争议,影响到了原告所在小区其他业主接通煤气,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进行协调和沟通,并将沟通过程及结果向小区业主公示、公布,系其履行职责的表现,但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注意行为的合法和方式的合理。被告在其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平台发布关于小区管理的相关内容,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对自己在互联网上的言行承担责任。被告在发布与原告有关的内容时,虽然旨在督促原告配合管道设施维修以结束该楼其他20余户业主十余年未有煤气可用的困扰,但其在文章中使用了诸如“天不怕、地不怕、就怕流氓有文化”、“……经纶满腹,嘴上讲大道理一套套,就是不办X事”等带有较强主观色彩的描述和不良评价,且在发布内容时公布了原告的准确住址和工作单位,指向性明确,可使原告与他人准确区分,即使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但在客观上却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由于公众号平台的开放性特征,被告发布的文章产生了一定的阅读量,确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4: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30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将被告张贴在电梯内的二维码撕毁、涂抹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书面通告中客观陈述事件经过,同时公示监控画面,并无不妥。至于通告中的评价性语言虽然言辞比较激烈,影响了原告张某的名誉感,但是由于受众环境相对私秘,并不能直接造成原告张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3.侮辱、诽谤性语言禁止:未出现明显贬损人格的言辞,即可认定侵权,不再要求社会评价降低的额外证明
只要出现明显贬低人格的用语,即可认定侵权,无需再证明社会评价降低。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终12405号指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丧失职业操守”等语句“公然贬低了张某的人格”,直接判令物业赔礼道歉并赔偿维权费用;大连沙河口法院亦因“天不怕、地不怕,就怕流氓有文化”等措辞而认定侵权。与此相反,沈阳浑南法院(2020)辽0112民初13005号认为物业仅“客观陈述事件经过”,虽“言辞比较激烈”,但未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故不侵权。可见,语言文明是物业的“红线”,一旦逾越即触发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1: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是小区业主,被告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对小区具有服务和管理的职能,……被告在发布与原告有关的内容时,虽然旨在督促原告配合管道设施维修以结束该楼其他20余户业主十余年未有煤气可用的困扰,但其在文章中使用了诸如‘天不怕、地不怕、就怕流氓有文化’、‘……经纶满腹,嘴上讲大道理一套套,就是不办X事’等带有较强主观色彩的描述和不良评价,……确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405号判决书载明:“……本案中,证大公司在张贴公告的第二页最后一段表述的‘特别是张某其在证大物业任职期间就利用职务之便,酝酿和策划此事件。其本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丧失职业操守,并利用其一贯的伎俩为谋取一己私利。内外勾结并撞骗、鼓动、游说一部分不知情的业主,同时绑架广大业主的民意。’上述言论公然贬低了张某的人格,降低了张某的社会评价,使张某的名誉受到贬损,该行为系证大公司主观上故意而为,存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贬损张某人格、诋毁张某的违法行为,证大公司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证大公司应承担侵害原张某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4.名誉“社会评价”标准:须以社会一般第三人客观评价为准,不能仅因受害人主观“名誉感受”受损即认定侵权,业主主张社会评价降低,须举证证明“普遍性”
名誉权保护的是“社会评价”而非“个人名誉感”。大连中院(2023)辽02民终5639号在判决中强调:是否侵权应以“社会一般人”的客观评价为准,不能以业主“自我感觉受辱”作为判断依据。沈阳浑南法院亦指出,受众环境相对私密,不足以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简言之,业主必须跳出“本人觉得丢脸”的主观视角,证明不特定第三人对他的评价已实质性下降。仅凭“个别业主疏远”或“我感受到异样眼光”不足以证明整体社会评价受损;必须有微信记录、证人证言、问卷调查等客观证据显示小区多数业主已对其产生负面评价。举证不足,则存在败诉风险。
典型案例: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5639号二审判决书载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华通物业公司与上诉人王某因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引发纠纷并进而产生一系列矛盾,被上诉人华通物业公司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物业公告,并在其门口的电子屏滚动播放所张贴公告内容,发表了一些针对上诉人王某的言论,虽从维护公共利益而言,被上诉人华通物业公司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欠妥,措辞亦有不严谨之处,但从其内容来看,并没有侮辱、XX、贬损性言辞,亦没有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足以产生对上诉人王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虽然上诉人王某主张损害后果主要集中体现在小区业主对其疏远,造成公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但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且社会评价的降低应具有普遍性,上诉人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小区业主对其人品、能力产生了质疑,即使个别业主受言论的影响对其评价降低也未能上升到普遍层面。故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华通物业公司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并侵犯其名誉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被上诉人华通物业公司在业主微信群公布上诉人王某所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是公开性的法律文书,判决书全文公布不存在删减、增加的内容,未进行篡改,亦不存在添加任何对上诉人王某个人存在侮辱、XX等性质的言语,故不能由此推定其有损害上诉人王某名誉、丑化其人格的动机,上诉人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事导致其公众评价有所降低。故被上诉人华通物业公司该行为不属于侵犯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