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民事责任——补充责任执行裁判规则梳理
发布日期:
2026-05-08


补充责任最核心的在于“补充性和顺序性”,该补充性需要通过主债务人和补充责任人现实担责的顺序予以实现。补充责任人仅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在不能清偿的限度内对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上一期文章中对补充责任相关的现行法律规范进行了梳理,我们了解了补充责任的应用领域及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会依据这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某一主体承担补充责任。这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除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1外,其他情形的补充责任均未明确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起点。实务中,法院在判决时的表述通常为“被告对主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xx%的补充赔偿责任”、“某公司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付款责任的部分,由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在xx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这些判项中,法院用了“无法偿还”“财产不足以承担”“无法清偿”等表述。由于补充责任自身的复杂性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各地法院在执行补充责任案件时,执行方式、执行顺位、责任范围界定等存在显著差异,影响了补充责任制度的有效运行,实体法对补充责任的精巧设计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遭遇了诸多实践困境。

一、执行顺位原则在实务中的裁判规则

“先主债务人、后补充责任人”是补充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依此原则,债权人须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仅在不能清偿时,方可要求补充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债务,这充分彰显了补充责任的顺位性与补充性。然而,该原则在进入执行实务后,尚需从启动时间与启动条件两个维度展开具体梳理。

(一)执行顺位原则在执行程序各个发展阶段中的落实

执行程序分为立案、财产查控、财产处置等阶段,法院在执行每个阶段均可落实执行顺位原则。

1.立案阶段:

准予一并立案:同一个判决同时确定主债务人和补充责任人责任的,法院准许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和补充责任人同时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有案例明确应当对补充责任人一并申请执行,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执复135号案件中,法院以补充责任人长沙市供销社无充足证据可以证实主债务人蓝田公司有足额财产能够清偿该案债务为由,驳回补充责任人撤销对其执行立案的请求;

不予立案/驳回立案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执异46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主债务人财产已经查封但尚未变价处置,未达到“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状态,且补充责任人国世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将补充责任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不当,遂裁定驳回债权人针对补充责任人的执行申请,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 4 号案件中,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通过法院诉讼取得生效判决,而针对补充责任人则是通过仲裁获得生效仲裁裁决。针对主债务人的执行已经获得终本裁定、两个连带保证人进入破产,执行程序中止。债权人两次申请执行补充责任人,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无法明确,债权人申请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安徽高院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均支持该裁定;

2.财产查控阶段(非处分性执行)

对补充责任人立案执行后,能否查控其财产,实务中存在两类裁判规则:

严格顺位执行:主债务人财产穷尽执行前,不得查控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即使补充责任人有充足的财产亦不得提前执行。(2020)最高法执监 41号案件中,广东高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需执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最高院支持维持该裁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执复185号案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甘执复 219 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 16 号均持此观点。

直接查控财产: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4)鲁 0602 执 2748 号案件中法院未查控到主债务人的财产,直接查控两名补充责任人的财产。从终本裁定内容看,该法院并未考量补充责任人的顺位性。针对补充责任人之一的房产,写明债权人申请暂不处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未查询到该案的后续程序,不确定补充责任人是否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如果申请处置补充责任人的房产法院该如何处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冀10执复1号案件中认为虽然主债务人尚有到期债权未执行完毕,但补充责任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依法对其名下的账户采取查封、冻结,属于一种财产控制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22)新22执复18号案件同样持此观点。

3.财产处置阶段(处分性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债务人财产未穷尽执行之前能否处置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实务争议较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执异64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2执复18号案件、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异 60 号案件中法院均明确未对主债务人财产穷尽执行措施、补充责任人责任范围未确定之前,不应处置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应中止对其财产的拍卖等执行行为。

(二)补充责任人财产启动执行的条件成就规则

司法实践中均认可补充责任在执行中“先主后补”的顺位原则,但在具体执行顺位原则时,对于“无法偿还”、“财产不足以承担”、“无法清偿”等启动条件的认定标准不一:

1.主债务人财产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此情形最符合立法本意,无裁判争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 06 执复 179 号 案件中,法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本案尚有款项未执行到位,因此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评估、拍卖补充责任人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有法律依据。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结合入库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 388 号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如果发现主债务人名下有财产时,仍然应当优先执行。

2.主债务人虽然有财产,但客观上不方便执行,视为不能清偿。

因客观原因导致主债务人财产短期内无法执行,如果机械地遵守执行顺位原则和执行穷尽原则,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则会突破执行顺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 198 号案件中,主债务人房产因为土地性质不明无法进行财产评估拍卖,无法推进财产处置,属于财产不方便执行,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入库案例(2013)豫法执复字第 00031 号【入库编号:2024-17-5-202-018 】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债务人的生产车间、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等财产已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查封,法院无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进行变价从而实现债权,某某银行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

该情形存在相反案例:(2024)甘 07 执异 22 号案件中,甘肃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债务人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抵押、机器设备被其他案件查封,不属于可方便执行的财产,主债务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构成“不能清偿”,补充责任人某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认为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属于对补 充赔偿责任及“不能清偿”认定错误,最终支持了补充责任人的复议请求撤销冻结和扣划的裁定。

3.以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

(2023)最高法执监 388 号【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27 】案件中,执行依据判令“依法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天津某公司在 19422565.68 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是否启动对补充责任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原因是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对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认定已满足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此案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执监 888 号 案件中采用了同样的标准。

二、补充责任人与连带保证人、第三人物保人的执行关系

补充责任人的执行顺序原则仅适用于补充责任人与主债务人之间。补充责任人与保证人、第三人物保人之间,除非判决明确补充责任人在连带保证人、第三人物保人之后承担责任,否则法院认定补充责任人与连带保证人、第三人物保人之间不存在执行顺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 02 执异 318 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2“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认定法院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 06 执复 55 号案件中认为判决主文并未明确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连带赔偿责任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先后执行顺序,法院根据“有利于执行的原则”认定优先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债权实现。

三、结语

补充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体系中的特殊形态,其执行环节是责任实现的关键,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与补充责任人权利维护。当前各地法院对于执行顺位、补充责任人责任成就条件的理解不统一,仍需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实现补充责任制度的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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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作者:姜梅、毛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