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关于差别待遇行为的认定标准——以某五金公司与某污水处理公司差别待遇纠纷案为例
发布日期:
2026-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这一规则在公用事业和园区基础设施领域尤其值得关注,这类领域的经营者往往具有天然垄断属性,交易相对人缺乏选择空间,一旦收费因交易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别,中小企业的竞争空间就容易被挤压。实践中,什么叫“条件相同”,股权关联等身份因素能否成为差别定价理由,损失如何计算,往往是争议难点。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为例,对差别待遇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初步分析。

一

基本案情

某污水处理公司是某市某村电镀工业园(以下简称涉案工业园)内唯一的电镀污水处理企业,由某甲公司全资设立。某甲公司的57位自然人股东,分别是园区内部分电镀加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这些企业被称为自有业主单位。

某五金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2022年4月,该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买下园区内某乙公司的厂房、设备和排污权。某乙公司原本属于自有业主单位,一直按45元/吨缴费,厂房排污管道早已接入某污水处理公司。某五金公司接手了厂房、设备和排污权并办理了排污许可证,但某乙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某在某甲公司的股东权利不在拍卖范围之内,这部分股东身份并未随之转移。

正是这一身份差别,引发了后续收费争议。某五金公司要求按自有业主单位45元/吨计费,某污水处理公司则先报55元/吨,被拒后又提高到65元/吨。协商不成,某五金公司于2023年10月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差别待遇。

二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支持了某五金公司的主要主张,判令某污水处理公司按自有业主单位标准收费,并酌情赔偿1万元,双方均上诉。二审围绕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认定、差别待遇是否成立、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四个问题展开。

(一)关于相关市场界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审理,先要界定相关市场,这是判断支配地位和竞争影响的前提。本案一、二审都把市场范围锁定在涉案工业园的电镀污水处理服务上。

就商品范围而言,电镀污水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工艺、设备和技术要求与生活污水、印染、化工污水差别明显,彼此无法替代。而提供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又需要专门资质,其他污水处理企业即便想进入,也要投入资金改造、重新申请资质,短期内难以形成有效供给,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市场,而非笼而统之的污水处理市场。

就地域范围而言,电镀污水处理具有明显区域性。一方面,地方政府长期推行电镀企业集中入园、污水集中处理,污水通过专用管道输送,某五金公司厂房管道已接入某污水处理公司;另一方面,电镀污水属于危险污染物,长途运输存在泄漏风险,园区外最近的两处设施也在19公里、20公里之外,难以构成现实替代,相关地域市场可限定在涉案工业园。

二审判决还专门区分了两个市场。电镀污水处理是电镀加工的上游环节,污水处理费是电镀加工企业的刚性成本,收费高低直接影响下游企业的成本和竞争。被诉行为发生在污水处理市场,竞争影响却传导到下游电镀加工市场。

(二)关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在此基础上认定支配地位,理由有四点。

第一,它是园区一期内唯一经审批具备电镀污水处理资质的企业,二期的合某公司虽有排污许可证,但处理设施不具备电镀污水处理资格,不是现实竞争者。

第二,个别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不足以构成竞争约束。自建设施通常针对特定企业的污水特性设计、以排污许可证逐项核定,产能转为对外商业化服务存在技术和法律障碍,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设施已合法进入市场。

第三,电镀污水处理门槛较高。按照地方标准,其涉及多项污染物指标,技术要求高、投资大、周期长,园区处理设施又与规划配套,受环保、土地、管网等限制,新经营者进入难度很大。

第四,在产业政策要求电镀企业集中入园、集中治污的背景下,入园企业基本没有另寻出路的可能,对某污水处理公司的依赖难以摆脱。

综合这几点,园区电镀加工企业的经营离不开某污水处理公司,后者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力和不可替代性比较明显。

(三)关于差别待遇行为认定

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法律禁止的是对支配地位的滥用。结合《反垄断法》和司法解释,认定差别待遇需要层层回答几个问题:是否存在差别对待事实,交易相对人是否条件相同,差别对待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以及是否有正当理由。

1. 差别对待的事实客观存在

从收费情况看,某污水处理公司把园区企业分成两类:与某甲公司存在股权关联的41家自有业主单位按45元/吨收费,租用自有业主单位厂房的16家租户按55元/吨收费。某五金公司是争议发生时唯一拥有厂房所有权、却与某甲公司没有股权关联的企业,某污水处理公司对其先报55元/吨,后又提高到65元/吨。同一服务、不同价格,双方并无争议。

2. 某五金公司与自有业主单位是否条件相同

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条件相同”,关键不在交易对象与经营者之间有没有身份关系,而要看影响交易的具体因素有没有实质差别,包括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身份标签本身不能直接说明问题,主张因身份不同而条件不同的一方,需要证明这种身份差异确实影响了交易条件,或者存在其他正当理由。

首先,该公司说不清楚某五金公司与自有业主单位在污水排放量、污染物状况、处理难度、付款方式、交易周期等核心条件上有什么不同。某五金公司从原自有业主单位某乙公司手中买下厂房,排污管道照旧、排污许可证也已取得,前后手真正的变化只是新业主不是某甲公司股东,而这一身份差异并未被证明会影响污水处理本身。

其次,某甲公司57位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都在1.41%到2.62%之间,没有任何一位能够对某污水处理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自有业主单位与该公司也不存在控制关系,二者并非可以视为一体的单一经济实体,对自有业主单位和某五金公司应采用同一套标准,不能因股东关系另眼相看。

再次,某污水处理公司还提出,自有业主单位为公司设立和运营承担了投资、借款、利息等成本,交易成本本来不同。但在案材料只能证明某污水处理公司自己向银行借过1900万元,并不能证明自有业主单位向其投入过资金或承担过利息。即便自有业主单位确有投资或借款,合理回报也应是分红或利息,而非抬高其他客户价格。

3. 差别对待的竞争效果

差别待遇被法律禁止,不在于价格差异本身,而在于它对竞争的实际损害。电镀污水处理费是电镀加工企业的重要可变成本,每吨10到20元的差价,意味着在同样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下,仅因是否具有股东关联身份,自有业主单位的成本就长期低于非自有业主单位,后者利润空间被压缩、门槛被抬高。

更进一步看,这种差别定价实际上是把上游污水处理环节的支配地位延伸到了下游电镀加工环节。下游企业之间的竞争,本来应取决于加工技术、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但在差别定价下,却变成谁与污水处理公司有股权关联谁就占优。自有业主单位由此获得的竞争优势与其经营能力无关,某五金公司这类企业则要承担更高成本,这种成本结构上的人为扭曲正是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的体现。

4. 关于正当理由

某污水处理公司的抗辩,主要是企业有自主定价权、分类收费是行业惯例,以及按自有业主单位价格收费无法覆盖成本。

自主定价确实是经营者的基本权利,但企业具有支配地位之后,这项权利就要受竞争法约束,不能以定价自由为名损害竞争。至于“同价无法覆盖成本”,这一理由在逻辑上反而对其不利:如果45元/吨无法覆盖成本,只能说明这一价格低于合理水平,需要靠对非自有业主单位收取高价弥补,前者相当于获得补贴,后者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成本。统一价格若无法维持经营,合理方向应是把偏低的自有业主单位价格提上来,让各类客户价格逐步靠拢,而不是维持价差。

(四)关于赔偿数额与减损义务

认定差别待遇成立后,赔偿多少是另一个争议点。某五金公司主张以75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5年4月8日为378842元。

这一主张没有得到支持。首先,757万元是购买厂房、设备的投资,某五金公司已取得相应物权,资金占用成本属于投资风险,要转由垄断行为人承担,必须证明差别待遇是企业无法经营的直接、决定性原因。经法院释明,其未就预期利润、经营成本以及差价对成本利润的影响举证,因果关系不成立。

其次,同样按较高价格缴费的其他非自有业主单位并未停止经营,说明差价并不必然导致无法开工。

最后,这里还涉及受害人的减损义务。在仅有价格差异时,经营者本可以先接受现有条件、开工经营,把损失控制住,再追讨差价。事实上,街道办事处也曾转告对方愿意按55元/吨处理污水。面对每吨10元的差价,理性经营者没有理由让757万元的资产闲置两年以上,某五金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减损,停产扩大的损失与差别待遇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要求赔偿。

综合行为情节、持续时间和影响,以及某五金公司未证明因果关系、未说明停产理由等情况,一审酌定的1万元赔偿并无不当。

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一审判决,某污水处理公司须按自有业主单位标准向某五金公司计收污水处理费,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万元,其他诉请驳回。

四

分析结论

本案判决对几个关键问题的处理,对类似案件有参考价值。

(一)差别待遇的认定有清晰的递进逻辑。判决从差别对待事实、条件是否相同、是否排除限制竞争,到有无正当理由,层层递进、环环相扣。对园区公用事业经营者而言,分类收费必须经得起每一步追问,任何一环证据不足,都可能被认定。

(二)“条件相同”的判断必须回到交易本身,这是本案最具指导意义的部分。判决明确,股东身份、股权关联等标签不能直接作为差别定价依据,主张条件不同的必须落到交易安全、成本、规模、信用等影响交易的具体因素上。经营者与交易对象存在投资关系或历史渊源,并不当然可以区别对待。57位股东持股分散、无人控股,支配企业与关联客户并非一体,应适用同一标准。

(三)竞争损害要从上下游联动来看。污水处理费是下游电镀加工的刚性成本,差别定价通过制造下游企业的成本差异,把竞争从技术、质量、管理的比拼扭曲为关联关系比拼,自有业主单位获得与经营能力无关的成本优势,非自有业主单位的利润和进入空间被压缩。“自主定价”“行业惯例”“无法覆盖成本”等抗辩都不能脱离竞争效果成立,“无法覆盖成本”反而说明低价是补贴、高价是转嫁,方向应是抬高偏低的价格、让各类价格靠拢。

(四)垄断赔偿既要讲因果,也要讲减损。受害人须证明垄断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决定性的因果关系,购买厂房设备的资金占用成本属投资风险,不能转由垄断行为人承担;能够先行接受现有条件、开工经营时应及时减损,面对每吨10元的差价而让大额资产闲置,停产扩大的部分缺乏相当因果关系。

(五)案件传递的价值导向是中小企业无论是否与基础设施经营者存在股权关联,都有权平等获取基础服务、平等参与竞争。集中入园、集中治污模式下,污水处理这类基础设施具有天然垄断属性,收费公平与否直接关系到园区企业能否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判决否定身份差别定价,为通过司法拍卖进入园区的新主体守住了公平竞争空间。

五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二)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四)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

第四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一)经营者就相同商品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二)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

(三)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形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利润挤压,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构成前款所称差别待遇。

认定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排除、限制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

(二)是否致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并排除、限制其所在相关市场的竞争;

(三)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实行差别待遇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

(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四条 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

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

(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作者:于子平、姜梅、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