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从最高法院典型案例浅析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
2023-01-12

编辑按:算法系列文章,是兰台诉讼仲裁团队每周案例学习的成果。诉讼仲裁团队每周四下午,学习研讨一篇最高院二审或再审改判案例。每次学习由一名律师主讲,两名律师主点评,轮流进行。

案例学习已有近一年,算法文章推出也有近半年。为了更加全面展示兰台律师案例学习的成果,算法文章从本期起,增加点评部分内容。点评部分主要是提炼类案裁判规则、总结类案办理经验,为办理相关诉讼及非诉工作,提供实务参考。

本期文章导读:本文将以(2020)最高法民再378号杨文静与王雪松、王海荣、甘肃穆萨正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为基础,并结合该案法院裁判观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浅析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一、案件基本事实

算法丨从最高法院典型案例浅析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二)基本案情[1]


2013年6月5日,王海容以买受人的身份认购了仁恒公司开发的案涉房产。房屋总价款为2091205元,其中包含装修款986417元。同日,王海容向仁恒公司交纳购房定金100000元。

2013年6月10日、9月17日,王海容分别交纳购房款452394元、552394元;又于2013年7月11日、9月17日分别交纳装修款493209元、463208元、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091205元。上述款项由现金支付和通过吴文娟的账户转账支付。

2014年7月5日,王雪松与穆萨公司签订房产代持协议,约定王雪松委托穆萨公司作为其在兰州所购房屋,即涉案房屋的代持人。

2014年7月6日,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穆萨公司出具1104788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记载为涉案房屋。王海容向仁恒公司提出更名申请,申请将案涉房产更名至穆萨公司名下。

2014年7月21日,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穆萨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7年6月11日,吴文娟为案涉房产购买了罗曼迪卡品牌的床、尾凳等家具。

2017年7月18日,吴文娟又购买了三星品牌电视运送至案涉房产安装。

2018年12月2日,王雪松为案涉房产办理了网络电视业务。

2018年1月10日法院对杨文静诉张世明、盛世公司、穆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甘01民初9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世明偿还杨文静借款本金671万元及利息279万元;穆萨公司及盛世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3月14日,穆萨公司向仁恒公司提出更名申请,因更名未果,故诉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院。

2018年5月15日,王雪松以要求穆萨公司将涉案房产变更至自己名下为由将穆萨公司诉至城关区法院。11月6日,城关区法院作出(2018)甘0102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雪松的诉讼请求。

2018年6月4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作出(2018)甘01执4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穆萨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即涉案房产。案外人王雪松、王海容以王雪松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兰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2018年12月2日,王雪松为案涉房产办理了网络电视业务。

2019年9月2日,兰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2019)甘01执异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2019年3月24日、6月15日,王雪松为案涉房产交纳停车费、电费。

2019年9月20日,该案原告杨文静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准许执行兰州市中院(2018)甘01执475号执行裁定书,对穆萨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进行评估、拍卖执行。2019年12月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对甘肃穆萨正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执行。

2020年4月8日,该案王雪松、王海容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2020年6月10日,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文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8日,王雪松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同日,最高院提审该案。杨文静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案涉《房产代持协议》的性质认定有误。2.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错误。

2020年12月18日,最高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78号再审判决,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准许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199号仁恒国际3期A13栋1302室房产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雪松、王海容负担。

二、案件核心争议问题及各级法院裁判观点

该案的核心争议问题是案外人王雪松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各级法院对此争议焦点认定详见下表:

该案争议焦点

王雪松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一审法院观点

首先,王雪松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其支付全部房款的证据,而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却向穆萨公司出具了1104788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王雪松无法证明其缴纳了全部房款。

其次,根据王雪松提交的房屋现状照片仅能证明涉案房产可能有人居住,但该房产是否真实由王雪松居住占有无法直接证明。

再次,王雪松与穆萨公司签订的房屋代持协议为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产的代持约定,该协议仅能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王雪松对为何由穆萨公司代其持有涉案房产未作出合理解释,该代持协议并不必然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王雪松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益,其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王海容自认案涉房产系王雪松委托其代为购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雪松。王海容代购后不愿意落户至其名下,王雪松才与穆萨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房产代持协议》,约定由穆萨公司代为持有案涉房产,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次日,王海容向仁恒公司提供了更名申请,后穆萨公司与仁恒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其次,房屋交付后,王雪松委托其表姐吴文娟代为照管、占有案涉房产,并于2017年6、7月份代为购买家具、家电等,足以证明王雪松在法院2017年12月4日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

再次,通过王雪松提交的房款及装修款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以及本院从仁恒公司调取的案涉房产的房款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产系王雪松出资购买。

最后,王雪松于2018年5月15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穆萨公司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法院以案涉房产仅仅办理了网签,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由驳回了王雪松诉请。故并非王雪松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综上所述,王雪松作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案涉房产执行。

再审法院观点

王雪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情形。

首先,王雪松对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房屋未过户至其名下存在明显过错。王雪松虽提交了其起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表明其起诉系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后。且本案一、二审期间,王雪松对为何由他人代持房屋问题未作出合理解释。在再审庭审中,王雪松称,系因买房不想让配偶知晓,才故意将房屋交由穆萨公司代持。对此,再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故意将房屋交由他人代持,属于对房屋未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情形。

其次,王雪松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未与出卖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王雪松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不动产销售发票记载的案涉房屋买受人为穆萨公司,王雪松并未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就案涉房屋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雪松所签《房产代持协议》是王雪松与穆萨公司之间关于代持案涉房产的约定,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

再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雪松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王雪松提交的其缴纳物业费、停车费、电费等凭据均形成于2017年12月4日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相关购买家具家电票据显示购买人并非王雪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雪松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最后,在案相关票据中并无任何王雪松支付案涉房屋价款的转账记录或票据,无法印证王雪松交纳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主张。

因此,王雪松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虽王雪松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申请解除了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但不能改变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时,王雪松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基本事实。二审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已发生变化,本院对其判项进行相应变更。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一)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法院应当对是否执行特定执行标的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审理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首先,要判断或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民事权益。其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审查步骤或思路:1.要判断或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民事权益。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民事权益,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依据所享有的权利(债权)是否具有优先的效力。如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务。《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为物权的,也应依法主张其优先效力,如《民法典》第414条关于在同一财产上有多个抵押权的效力顺序的规定。3.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妨害案外人对其享有权利的优先效力。例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的规定,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不影响案外人(抵押权人)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又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执行标的物房屋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民法典》第405条关于抵押不影响原租赁关系的规定、第725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不影响案外人的承租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0条的规定,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能举证证明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二是案外人根据同一执行依据也负有承担给付该执行标的的义务的。如共同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人。

3.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执行程序解释》第19条规定,应当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对该诉讼,有学者称之为恢复执行之诉。因为,申请执行人只能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提出诉讼请求,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则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虽是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9条的规定,但案外人(被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只需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进行抗辩即可。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1条的规定,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判决效果

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后,对执行异议裁定如何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

1.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即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则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如果判决驳回案外诉讼请求的,则执行异议裁定继续有效,应当继续执行。

2.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即支持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则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需要对执行中止裁定作出处理。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如果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则执行异议裁定继续有效。执行法院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程序并解除执行措施。

四、小结

结合该案法院裁判观点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足以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是决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关键。足以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其一、有民事权益—要判断或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民事权益。其二、权利优先于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民事权益,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所享有的权利(债权)是否具有优先的效力。其三、有排除执行的必要性—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是否妨害案外人对其享有权利的优先效力。

《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解释虽然强调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法院审理该案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8条,该条司法解释根据中国司法实践,将满足本条项下情形的债权拟制为物权,进而排除法院执行。所以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要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要满足时间要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二是实质要件,买卖合同必须合法有效。三是要满足行为要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以及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要满足买受人无过错的主观要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 此部分内容均摘选自该案一审[(2019)甘01民初715号]、二审[(2020)甘民终字279号]和再审[(2020)最高法民再378号]判决的内容。

作者: 何博远、王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