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5日,王海容以买受人的身份认购了仁恒公司开发的案涉房产。房屋总价款为2091205元,其中包含装修款986417元。同日,王海容向仁恒公司交纳购房定金100000元。
2013年6月10日、9月17日,王海容分别交纳购房款452394元、552394元;又于2013年7月11日、9月17日分别交纳装修款493209元、463208元、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091205元。上述款项由现金支付和通过吴文娟的账户转账支付。
2014年7月5日,王雪松与穆萨公司签订房产代持协议,约定王雪松委托穆萨公司作为其在兰州所购房屋,即涉案房屋的代持人。
2014年7月6日,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穆萨公司出具1104788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记载为涉案房屋。王海容向仁恒公司提出更名申请,申请将案涉房产更名至穆萨公司名下。
2014年7月21日,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穆萨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7年6月11日,吴文娟为案涉房产购买了罗曼迪卡品牌的床、尾凳等家具。
2017年7月18日,吴文娟又购买了三星品牌电视运送至案涉房产安装。
2018年12月2日,王雪松为案涉房产办理了网络电视业务。
2018年1月10日法院对杨文静诉张世明、盛世公司、穆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甘01民初9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世明偿还杨文静借款本金671万元及利息279万元;穆萨公司及盛世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3月14日,穆萨公司向仁恒公司提出更名申请,因更名未果,故诉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院。
2018年5月15日,王雪松以要求穆萨公司将涉案房产变更至自己名下为由将穆萨公司诉至城关区法院。11月6日,城关区法院作出(2018)甘0102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雪松的诉讼请求。
2018年6月4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作出(2018)甘01执4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穆萨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即涉案房产。案外人王雪松、王海容以王雪松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兰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2018年12月2日,王雪松为案涉房产办理了网络电视业务。
2019年9月2日,兰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2019)甘01执异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2019年3月24日、6月15日,王雪松为案涉房产交纳停车费、电费。
2019年9月20日,该案原告杨文静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准许执行兰州市中院(2018)甘01执475号执行裁定书,对穆萨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进行评估、拍卖执行。2019年12月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对甘肃穆萨正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执行。
2020年4月8日,该案王雪松、王海容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2020年6月10日,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文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8日,王雪松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同日,最高院提审该案。杨文静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案涉《房产代持协议》的性质认定有误。2.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错误。
2020年12月18日,最高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78号再审判决,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准许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199号仁恒国际3期A13栋1302室房产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雪松、王海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