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售利润损失,即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较为常见。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9条[1],转售利润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2]亦对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进行了规定。本文将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就买卖合同纠纷中转售利润损失的认定进行简要探讨。
一、转售利润损失应是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3]规定,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0条[4]亦明确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转售利润损失作为可得利益损失,亦须遵循“可预见规则”。
(一)转售利润可预见
实践中,一般要求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存在转售利润“可预见”。对于合同订立时,违约方已明确知晓守约方转售事实的,法院一般直接认定违约方对于转售利润“可预见”。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22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221号判决)[5]中,法院以“行丰银拓公司从普旭真空公司购买涉案真空泵系转售给交通公司,普旭真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为由认定“行丰银拓公司有权要求普旭真空公司赔偿转售利润损失”。
对于无证据证明违约方已明确知晓或认可当时知晓的,法院可能会通过交易习惯、违约方经验等推定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转售利润损失。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263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639号判决)[6]中,法院认为“史泰博公司作为有经验的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到如案涉交易无法进行,将会给谭赋公司造成可得利润的损失”。
(二)对于利润损失范围可预见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7]中认为“学术通说和司法惯例认为,违约方在缔约时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具体数额”,即违约方只要预见到其可能对守约方造成转售利润损失即可,无需预见到损失的具体金额。
但在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需在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内认定其责任。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辽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0号判决)[8]中认为“可得利益赔偿仍然需要限制在违约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之内”。再如,前文提到的4221号判决中,法院就以违约方出售给第三人的真空泵价格与守约方出售给第三人的真空泵价格差价很小为由,认定违约方对涉案真空泵的合理市场价格范围具有预见性,守约方转售价格未超出违约方可以预见的范围,最终未予采信违约方关于不可预见损失范围的意见。
二、转售利润损失金额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9]、《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0条,转售利润损失的计算应从守约方主张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获得的利益、守约方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等。就转售利润损失金额确定而言,需要就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必要的交易成本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一)违约行为与转售利润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实践中,法院须结合违约方违约行为与转售利润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违约方是否应承担转售利润损失。例如,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赣10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15号判决)[10]中,认定由于铸辉公司(违约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汇盛公司(守约方)转售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了转售利润损失,违约行为与转售利润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方应承担转售利润损失赔偿责任。再如,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7民终7427号民事判决书[11]中认为“涉案合同即使继续履行亦存在着未来市场波动和经营风险等不能确定的诸多客观因素,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由于客观事实的影响,即便合同履行,同样会大大增加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因此认定违约方违约行为与转售利润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支持转售利润损失。
同时,结合交易的复杂性,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双方违约或守约方未避免损失扩大等情形,一般适用“公平原则”对转售利润损失责任范围进行最终认定。例如,前文提到的40号判决中,法院最终“为尽可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按鉴定结论的50%酌定为转售利润损失数额。
(二)扣除必要的交易成本
根据《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0条,转售利润损失应扣除必要的交易成本,包括税费、运营成本等。实践中,部分法院严格按此执行。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川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12]中,就以德能公司毛利润扣除其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企业所得税税额以及相应的企业管理运营成本计算转售利润,并明确“虽双方当事人未就企业运营成本具体数额举证,但企业运营成本是众所周知的客观存在的交易成本”,因此最终酌定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转售利润损失。再如,前文提到的12639号判决中,法院亦考虑了交易成本。
但亦有部分法院直接按照上下游合同差价计算转售利润损失,未考虑交易成本因素。例如,前述1715号判决中,法院直接按照转售合同金额与案涉争议合同金额的差额计算了转售利润损失。
三、转售利润损失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1条[13],需由守约方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亦将该内容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守约方。例如,最高院在(2013)民提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14]中,就以守约方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转售关系、实际履行转售协议为由,认定守约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撤销了原审判决关于转售利润损失的判项。再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003号民事裁定书[15]中,亦以“温岭浙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每月成品油的实际需求数量和准确需求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售行为无法完成全部是由巨峰生化公司违约造成”为由未支持温岭浙东公司的转售利润损失。
但笔者也注意到,部分法院在违约方主张扣除费用时,将交易成本等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至违约方。例如前述4221号判决中,法院最终以违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扣除的必要缔约成本和税收为由,未予支持违约方关于扣除前述费用的主张。
四、结语
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转售利润损失,即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又同时涉及上下游交易的审查、认定,更为复杂。人民法院对于转售利润损失的认定一般十分谨慎,须严格审查损失的可预见性、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失金额等。其中,若无证据证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转售利润损失的,相关损失将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因此,建议对于涉及上下游交易的买卖行为,可考虑在买卖合同中披露相关下游交易情况,以减小法院认定转售利润损失不可预见的风险。另外,建议对上下游交易所涉及的合同签署、合同履行及财务情况全面留痕,以便在争议发生后,有相应证据支持转售利润损失的具体金额。
作者:李薇、刘美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5] 普旭真空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行丰银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06.06。
[6] 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谭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2.01.10。
[7]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11.30。
[8] 鼎建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佳源门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09.08。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10] 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西汇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11.28。
[11] 广东聚泉农业有限公司、广东大家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06.15。
[12] 宁洱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德能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06.28。
[13]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14] 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达涂层有限公司、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12.27。
[15] 温岭浙东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