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高净值人群财富全球化,跨境财富传承因涉及到两个及以上国家或地区的司法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致使跨境财富传承的风险逐渐凸显。本文以跨港婚姻为例,全面剖析内地与香港司法管辖以及离婚程序的差异,从两地差异中寻求平衡财产安排的密码,将更利于涉港婚姻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管辖法院,进一步实现资产平稳交接。
在跨港离婚案件中,对于当事人而言选择内地或香港法院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子女与财产的处理差异,亦更利于跨境财富安排。但是管辖地的选择并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策,而应严格按照内地或香港规定进行判断。
夫妻双方或一方决定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有共同的离婚意愿,也可以夫妻一方仅要求离婚。但因香港深受英美法系影响,香港与内地在离婚制度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性,两地离婚方式层面亦存在千差万别。涉港婚姻当事人可以结合两地离婚方式,自由选择更适宜的路径。
[1] 《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2] 《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对离婚案的司法管辖权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藉;
(b)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c)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3] 《婚姻诉讼条例》第11A条:就呈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
(1)离婚呈请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2)除非呈请人使聆讯离婚呈请的法院信纳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否则法院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a)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b)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c)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e)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4] 《婚姻诉讼条例》第11B条:就申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等
(1)离婚申请须由婚姻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
(2)聆讯离婚申请的法院除非信纳下列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实,否则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a)婚姻双方在紧接申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及
(b)在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法院接获一份第(3)款所指的经婚姻双方签署的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其后并未遭撤回。
(3)(a)婚姻双方可于任何时间向法院发出一份经双方签署的书面通知,表示双方拟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
(b)本段所指的通知书,须为根据第54条所订规则当其时指明的格式。
[5] 《民法典》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