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循环贸易中通道方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
2023-03-10

一、循环贸易的内涵和外延

循环贸易是融资性贸易的形式之一,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循环贸易表面上体现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本质是企业间进行资金融通。循环贸易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未规定,随着循环贸易引发的诉讼增多循环贸易在法院的判决中多次被提及。但是循环贸易的内涵和外延仍然没有清晰的界定,在很多文件、判决中将循环贸易等同于融资性贸易、托盘贸易等混同使用。通过案例检索发现,进入司法审查的循环贸易主要是指当事人(三方或三方以上)相互之间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配合发票、货物的交付单证等文件形成了闭合性资金往返路径,并与货物交易呈逆向走势,如下图一、图二。

兰·诉 | 循环贸易中通道方责任的承担

兰·诉 | 循环贸易中通道方责任的承担

兰·诉 | 循环贸易中通道方责任的承担


上图中A公司为出借方, C公司为用款方,图1中的B公司以及图2中的B\D公司直接收取固定的收益,实践中被称为 “过桥方”、 “通道方”、 “参与人”【以下统称通道方】。上图中的交易链条还可以再延长,通道方还可以是不同的主体。进入司法审查领域的循环贸易具有:各交易链条上签订的交易文件除金额外其他交易要素【签订时间、货物数量、交货地点、交付凭证】高度相同、货物的最初卖方和最终买方为同一个公司或具有关联关系、在这个交易链条上有一方存在不符合常理的高买低卖现象、交易链条上有一方或几方收取固定的收益、各方之间货物交付均是通过《货权转移证明》或其出具收货凭证的方式进行,不进行实体货物的交付等特征。

二、司法审判对于“循环贸易”的审判规则


循环贸易常见的纠纷即出借方无法收回款项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针对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实务中合同名称不同,有《采购协议》、《购销协议》等,以下为了表述方便,统称为买卖合同】的通道方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或者主张交付货物。在此类案件审理中,法院的审理思路:

(一)识别法律关系、认定交易主体。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首先通过交易文件、意思表示、价格、获利情况、货物交付情况综合判断各方之间的交易是否形成循环贸易。同时对于交易链条上的责任主体地位进行认定,识别出资方、用资方、通道方。

(二)判断买卖合同效力。对于认定为循环贸易的买卖合同,法院需要进一步判断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1]中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为借贷系明,买卖合同属于各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而应按借款关系进行审理。”查询近几年的案例,特别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后,认定循环贸易中买卖合同无效已成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

(三)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法院对于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继续进行审理,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查明真实法律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河北高院审理的(2020)冀民终407号案件,一审法院查明各方存在循环贸易的事实,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返还货款。法院以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中河北高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该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精神,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该案未检索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经检索山东高院在(2019)鲁民终2079号案件审理中做出同样处理。

但是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案件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制的是民间借贷中以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循环贸易案件的审理。

2. 对借款法律关系不进行分析,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时以当事主张的买卖关系不存在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如江苏高院在(2017)苏民初40号案件中即采用此方式,二审【(2020)最高法民终756号】中最高院予以维持[2]。

在此种模式下,也有法院查明各方是借贷关系,并对借贷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关系中的地位进行分析后,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当原告不同意变更时,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昊融公司诉被告轩煤公司、第三人宁波大用能源有限公司、宁波合晟物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中,昊融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诉轩煤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1601号】最高院认为对于昊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在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上予以认定,并且进一步查明了轩煤公司在借款关系中只是“中间人”的角色,并非借款人。二审法院向昊融公司进行释明后,昊融公司仍然坚持主张轩煤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后驳回昊融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告知因借款交易发生的损失可另寻途径解决。

3.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也有一些案件,法院查明事实后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做出判决。原告国投公司诉江桐公司等三被告案件【(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08号】中,一审国投公司诉请被告一江桐公司返还货款,被告二、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支持国投公司诉讼请求,江桐提起上诉。二审【(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最高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购销合同是国投公司向实际用资人借款的中间环节,双方真实意思并非缔结买卖合同。进而以国投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外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为由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法院对国投公司释明后,国投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江桐公司不是实际用款人,酌定江铜公司赔偿国投公司遭受损失的20%,并对被告二、被告三的担保责任进行了认定。

当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该司法解释未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时,法官应当如何处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时,取消了原三十五条有关释明权的规定,要求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纳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基于司法解释的变化,法院不适宜再以驳回起诉的方式审理循环贸易的案件。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从检索近三年的案例的看,以驳回诉讼请求结案的案件逐渐增多,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当法院查明当事人之间形成循环贸易,当事人坚持以通道方返还货款或交付货物起诉的案件,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将成为主流的做法。

三、 通道方的责任的分析

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通道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法院在审理时结合交易过程中通道方所起作用、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实务中通道方的责任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判决通道方承担还款责任或与用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1.判决通道方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检索案例的分析,实务中法院认定通道方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情形:

一是,通道方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表示提供保证责任。如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案件新宙公司和闻明公司(买受人)在与国投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承诺“买受人对供应商、运输方、仓储保管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出卖人享有的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卖人实现主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出卖人的债权未全部获得清偿前,出卖人有权不予退还全部保证金,不足部分仍由买受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新宙公司、闻明公司对江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审中最高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后,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新宙公司、闻明公司对江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认为通道方明知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仍然参与到交易中构成对债务的担保。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案件中认定“中船公司是中间方,实际承担担保功能”进而最高院认为“中船公司以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承诺还款,并且在2015年6月30日、11月10日和2016年1月1日三次在原告所发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承诺还款,进一步证明了其对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可”最终维持一审判决中船公司还款的判项。本案中,除了认为参与交易的行为构成担保之外,最高院还认定出具承兑汇票构成承诺还款,是此案与其他同类案的不同之处。

 2.以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判决通道方承担连带责任

通道方一般不会在交易之初即与各方达成债务加入的协议。法院认定通道方承担债务加入责任,主要是因为交易过程中通道方自愿出具过确认函、承诺函等,或者在债权人发的询证函、对账函上盖章。北京高院(2017)京民申4193号案件中通道方洁净煤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保证付款,被判决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257号案件中认定李健君出具《承诺书》构成单方承诺式的债务加入,判决李健君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前述以保证或债务加入方式判决通道方承担责任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是认为通道方获益与其承担的责任不成比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在通道方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也不宜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情形复杂, 即使在法官会议之后,仍然有法院认定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4566号案件中,空港公司在《对账函》中确认欠款,法院认为属于空港公司在明知交易真实性质和碧辟公司所催收款项真实性质的基础上对碧辟公司作出的债务确认,应认定构成对骏瀚公司借款债务的加入,判决对骏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通道方”承担还款责任

有些案件中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构成循环贸易,但对于各方主体在交易链条的上地位无法判断。此时“通道方”主张自己仅承担通道责任,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03民终11449号案件中,一审朝阳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有效,但经过审理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煤科院与安力博发公司之间曾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亦无证据能够证明煤科院与其他各方共同参与了通过循环买卖的形式向安力博发公司出借资金的合同设计,故本案不应当根据事后查明的整体循环买卖形式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煤科院与安力博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而判令煤科院向安力博发公司主张还款。”一审朝阳法院认定煤科院与中之杰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判决中之杰公司返还借款。案件经过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京高院再审均予以维持。

(二)通道方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其参与交易的程度等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循环贸易中增设通道方仅为实现融资双方借贷目的所安排的一个交易环节,通道方只是收取少量固定的收益,从收益与风险对等角度看如果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可能有违合同的对价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如果通道方只是收到固定费用不参与转贷牟利,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实务中在法院查明通道方仅仅是履行“辅助人”的地位后,判决通道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越来越趋于一致,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通道方可能承担如下责任:

1.认定通道方截留的未转出的款项或收取的收益为不当得利,判决返还

实务中通道方收到出资方或上游的款项扣除相应的收益后应当及时将款项转至下游;或者收到上游货款后应及时向下游支付货款。如果通道没有将款项支出,则被认定为不当得利被判决予以返还【见(2021)湘民终449号】;山西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案件中则认定天津轩煤、煤焦物流、阳煤国贸并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应当返还所获得利益,判决三公司将因为交易获得的收益予以返还。

2. 根据通道方参与交易的程度及过错程度判决通道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通道方没有实际用款,但通道方明知当事人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为了增加业绩需求积极地参与到交易环节中,为当事人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有过错。此时法院将根据查明通道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通道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个案判决通道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仍有不同。

1)判决通道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案例检索情况下,判决通道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较少,例如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案件中酌定江铜公司赔偿国投公司遭受损失的20%,并在计算国投公司的损失后直接判决江铜公司赔偿相应的金额。

2)判决通道方对用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近些年的案例显示判决通道方对于用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一定比例补充责任的判决较多。如果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03民终8549号案件,法院查明事实上根据各方的责任程度和获益金额,判决中服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各自对主债务人中商华联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22.41%、8.62%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审判程序处理



循环贸易的纠纷案件往往由出借方针对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提起诉讼,在审理时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交易链条上其他主体参加诉讼,在以往的判例中做法不一。有些观点认为其他主体不是本案的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需要追加;有些观点认为交易各方是为完成同一交易实施的行为,为了查明事实予以追加。关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没有定论。最高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离开整个交易链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难以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的“的情形应当告知原告将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该条生效后对一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仍然需要法官在审判时根据个案进行把握。



[1]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第二辑)【2021年4月第1版】。

[2] 与此相同处理的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初字第00118号,二审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261号】、再审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795号】均予以维持。

[3] 此案件为《民法总则》生效前的案件,最高院在判决中回避了购销合同效力的问题,只是认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