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签署合作协议时处于婚姻存续状态
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法院在审理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认定和对债务的形成时间的认定是审理该类案件的事实前提。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签署对赌协议的时间与触发股权回购条件的时间并不一致。案例中部分债务人在股权回购条件触发前和配偶离婚并将共同资产全部分配给配偶,但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其考察的时间是签署对赌协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其审理逻辑是股权回购债务的产生是基于股权这一双方共同财产,至于何时触发股权回购这一条件,并不影响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
(2023)粤01民终12865号案件2中,债务人李某和债权人陈某在2017年5月8日签署《对赌协议书》,约定:承诺三年内完成并购重组或独立在国内主板上市,如以上无法达到,陈某承诺按照李某投资额每年以10%收益现金回购转让给李某的股份。2021年10月29日,目标公司发出公告将于2021年11月1日终止挂牌,股权回购条款被触发。陈某与其配偶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20年3月24日协议离婚。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陈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陈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书显示,陈某持有的龙达公司股份是由陈某和李某共同出资,即龙达公司是陈某和李某共同经营,案涉债务指向股权是两人共同出资购买,陈某负责回购的股权也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龙达公司股份归男方所有,但不影响婚内债务的对外共同承担。
(二)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夫妻共债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毫无疑问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若配偶方知晓该笔债务存在且并未明确表达反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案件3中,创始股东徐某、目标公司夜光达公司与投资人霍利企业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徐某与霍利企业签订的《夜光达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徐某将案涉股权转让给霍利企业,如夜光达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或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则霍利企业有权向徐某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夜光达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徐某必须予以购入。此外,2017年8月26日,夜光达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创始股东的配偶郑某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某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霍利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徐某、郑某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据此,法院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徐某、郑某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形成的夫妻共债
在判断双方是否共同生产经营时,法院常见的审理思路是通过夫妻双方在公司的持股情况、任职情况、资金往来情况等综合判断。
(2023)京02民终7080号案件4中,法院结合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无论是工作事项汇报、款项支付事宜请示,还是刘某在八叶公司高管微信群发言的客观事实,足以看出刘某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参与八叶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与陶某有相似情况的案外人就股权回购事宜与刘某沟通,刘某也进行了处理。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刘某与肖某对八叶公司进行共同生产经营。刘某应对本案中肖某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四)用于单方经营但双方共同享有收益的夫妻共债
上述浙江高院和江苏高院的规定,均将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在界定共同受益时,法院的核心考量依据是家庭收入是否来源于目标公司的收益。
在(2023)沪0118民初35534号案件5中,在界定股权回购债务条件已经成就后,就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某对被告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与马某确认家庭收入来源为共同经营某某公司,双方并无其他收入,且案涉回购股权所属公司为李某与马某共同经营的某某公司,被告李某对马某回购股权的相关事宜理应知晓,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所负案涉债务符合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负债的情形,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在(2019)粤03民终31856号案件6中,法院认为投资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由王某收取并实际支配和使用,所涉款项数额巨大,结合在此期间王某为威勒公司股东及担任公司董事的事实,有合理理由相信王某知悉并认可顾某与胡某、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及相关的股权回购安排。王某已实际享有因顾某转让股权所带来的利益,现胡某、周某主张顾某因其股权回购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