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突出党组织对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要性,要求公司内部以党组织对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政治性判断和合规性进行决策,经党组织研究决策后,再由股东会、董事会或经理层予以落实。此外,新《公司法》对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的具体影响主要如下:
(一)增设国家出资公司专章
新《公司法》增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根据新《公司法》第168条和169条规定,新《公司法》“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的适用主体是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国有控股企业属于国家出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当适用新《公司法》中的国家出资专章,回应了实践中关于国有控股企业的争议。此外,新《公司法》中的国家出资公司仅指国家出资的一级国有公司,因此,对于非一级的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国资私募基金,原则上均不适用国家出资公司专章的规定。
基于此,对于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国资私募基金,应首先判断是否属于新《公司法》项下的国家出资公司,进而明确是否应当适用国家出资公司专章。
(二)出资制度变化的影响
属于“国家出资公司”类的公司型的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均须遵守新《公司法》项下的出资制度。新《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限期实缴制度,要求股东五年内缴足认缴出资额。考虑到新《公司法》项下出资制度对存续公司也追溯适用,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内进行调整。因此,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均应依法在过渡期内做好进一步实缴出资或进行减资的规划,落实新《公司法》的限期实缴制度。
此外,新《公司法》新增、优化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连带责任制度、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连带责任制度。根据新《公司法》设立时的股东出资连带责任制度的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时,国资股东需要与其就未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制度的规定,国资股东出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时,如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国资股东需对受让人的未按期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然而,以上情形有可能被认定为《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其他股东出资的垫资,导致国资股东监督问责的风险。因此,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审慎调查交易方资格资质和信誉,设置增信措施,尽量降低风险。
(三)股东失权制度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含宽限期)缴纳出资的,公司董事会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且该部分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据此,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如其他股东未出资的,国资股东可能不得不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进而导致违反《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的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国资股东在交易文件中提前设计并在投资协议中明确股东出资的时间节点、宽限期、失权情形及后果、股东失权后国资股东权益保障的特殊约定等细节条款,以防出现国资股东陷入出资与失权两者难以抉择的困境。
(四)加速到期制度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非破产情形下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因此,我们建议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发起设立基金时,合理安排实缴出资期限,并加强对国资股东对基金的经营决策权和监管权,避免出现因基金发生大额债务导致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严重影响资金安排的情形。
(五)董事会成为国有独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层级
根据新《公司法》国家出资公司专章的内容,在强化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职责的同时,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使得董事会成为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机构中的核心层级。其中,对国有独资的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的治理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扩大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例如将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权利由股东会变更为董事会;二是将国有独资公司原监事会的职能转移至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成为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层级,将有利于形成高效的公司运作机制,更加符合私募基金行业效率优先的特点。
(六)双重内控、风控制度要求
新《公司法》第177条进一步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新《公司法》实施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已经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因此,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遵守新《公司法》及私募基金监管机构的双重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要求,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将相关规定落实到公司具体制度中,并严格落实执行。
(七)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委派董监高的规范履职
新《公司法》加强了董监高的责任。首先,明确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忠实义务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其次,强化了公司运营过程中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股东欠缴出资、抽逃出资、违规分红、违规减资、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履职不当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对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国有企业达到一定持股比例的参股投资,原则上应当享有提名董事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在投资公司中委派董监高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新《公司法》加强了董监高的责任,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委派的董监高的个人风险也有所增加。因此,我们建议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国资私募基金在对外投资时要明确约定其委派董监高的职责范围,且推动被投公司为董监高投保责任险。
(八)简化国资私募基金的退出流程
新《公司法》优化了股权转让程序,删除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将股东同意程序改为通知程序,并将其他股东三十日内不回复通知的后果从“视为同意转让”改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明确了股权转让通知及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即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因此,在双方交易文件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国资私募基金只要和相对方达成合意便可转让股权,简化了国资私募基金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流程。
此外,新《公司法》规定原则上公司分配利润或减资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但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因此,对于国资私募基金而言,通过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特定情形下的利润分配和\或减资方式也是一项有效的退出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