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方矛盾发生的时间、是否出现过激烈冲突会成为认定“双方信赖基础薄弱或丧失”的主要理由
(1)双方矛盾纠纷维持时间较久或多次发生纠纷,丧失信任基础
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隶属性与财产依附性的法律关系,劳动力属于特殊商品,兼具人身属性及社会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仅是经济上的交换关系,还包含着信任及合作关系。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信任关系已破裂并产生对抗情绪,用人单位始终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强制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仅不能实现劳动合同履行的效益最大化,还不利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和持续,在实践中亦难以实际执行,易引发双方更多矛盾。
第一,姚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2021)京01民终10442号】
姚某于2007年入职,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双方就产生了多次劳动纠纷,鉴于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已久,在本案里,法院有必要考虑双方之间能否形成继续履行的互信基础。从查明的事实看,在经历多次仲裁、诉讼后,姚元熙于2019年9月2日返岗,但双方仍无法对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双方已明显缺乏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本信任基础,如强行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个人事业发展、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并非最佳的选择。
第二,赵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2022)京03民终12868号中
该案件同样经历仲裁和两次诉讼过程,且劳动者未返岗工作,且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主张“双方信任基础已丧失”,但二审法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认为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由此可知,法院对“丧失信任基础”的认定标准不同仍然有很大差异。
因此,多数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意愿,对于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认为双方已丧失信任基础,不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2022)京02民终13024号、(2022)京03民终13412号等。
在(2022)京03民终13412号中,一审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对双方信任、合作基础有更高的要求,孙某与公司既往已因违法解除、继续履行进行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双方即因解除问题再次陷入仲裁、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公司之间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现实基础。
二审认为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劳动合同的履行对双方信任、合作基础有更高的要求,本案中孙某与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先后进行了两次仲裁、诉讼,孙某在双方发生仲裁诉讼后亦未再返岗工作,双方已经丧失信任基础,故一审法院对孙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司某劳动争议【(2021)京03民终11137号】
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纠纷,在被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双方就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安排再次发生争议,双方之间的互信较为薄弱,不具备继续友好合作的基础。
(2)出现过较为激烈的矛盾,双方已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
胡某与某酒楼劳动争议【(2021)京03民终1121号】,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之间的诉讼纠纷以及胡某所称楼对其威胁导致其报警等情况,可以看出胡某与酒楼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双方缺乏基本的信任度和认同感。
2.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长短,会成为判断是否丧失信任关系的考虑因素
郭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2021)京0108民初9545号】,2020年5月12日郭某与某数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5月15日公司将郭某辞退,双方劳动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仅为短短4天,其间,公司给郭某安排的工作内容为熟悉公司的工作内容、开通各种权限,着手进行准备工作,并未进入到实质提供技术劳动的阶段,即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可见双方间信任基础薄弱。
3.员工实际不具备履行意愿的行为
员工通过各种方式表达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愿,比如,“正在找工作”“已经找到工作”等。如金某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2021)京0107民初7154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考虑双方继续履行的主观愿望,强行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违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目的。现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金某坚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多次与金某协商调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某保险公司解除了与金某的劳动合同,现某保险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考虑到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隶属性与财产依附性的法律关系,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立法的重要目标,综合本案现有情形进行审慎考量及利益衡量,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6日解除。另外,结合某保险公司的辩称部分,补充可能影响法院判决的案件细节,某保险公司主张金某工作能力不足,缺乏对市场的专业判断力,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某保险公司称:“自2018年1月起,其管理的投资账户持续亏损,收益率低至-23.44%。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其管理的账户直接亏损金额累计2888万元。鉴于此,被告公司决定自2018年11月起停止原告管理公司投资账户和执行投资操作并多次与原告协商调岗,原告皆表示不接受调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