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类案、类案识别、民法原则、案件处理
从案件的法律适用、基本事实等方面,抽丝剥茧地分析,往往还不能对类案的参考价值予以适当地判断。类案识别还需要从案件的“细节”抽出来,宏观地看待整个纠纷的处理情况。毕竟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从这个角度上看,需要注意案结事了、社会效果方面。
法律、事实方面的差异性,能否发挥作用,离不开对案件处理的总体情况分析。有些类案,在法律适用、基本事实等方面与待决案件高度相似,但在处理结果上不一定参照适用,因为该类案有特定的目的、解决特定的争议。有的类案与待决案件具有相似性,在具体规则的适用上应当参照,如果该参照是不利的,还应当考虑有无援引基本原则的余地。
一、是否影响当事人权利救济
从影响救济角度,主要看两个方面:一是主要针对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判,是否将使得当事人争议无法进入实体审理;二是对实体问题的裁判,是否以指引到另案解决的方式,弥补了原审裁判的错误。
1.是否使得权利无从救济
对于案件不予受理、不予审查等程序性事项,要特别考虑案件的具体处理方式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如检索案例适用本案,将使得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实质处理,又不能指明其他合理的解决途径,则该案参考价值应受到质疑。
2.是否指引另行解决
针对二审、再审裁定或判决,在结果与原审一致的时候,要看本院认为部分,是否给当事人给出指引,释明有关争议可以另行主张。如存在此种情形,则二审或再审裁决的裁判理由,或者说对具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参考价值不强。此种情形下,其主要出发点往往是处理具体案件,而不是解决纠纷或者阐明法理,其通过指示另行解决的方法使得原审的错误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
案例 厦门同益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石狮市芳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 6090 号
同益伟业申请再审称:一、虚假诉讼罪属于侵害司法秩序犯罪而非经济犯罪,一、二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处理的裁判精神相悖,本案应当继 续审理。
(一)虚假诉讼罪属于侵害司法秩序犯罪,并非经济犯罪,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中规定的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的89种案件中,不包括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2、驳回起诉涉及当事人诉权,经济犯罪系有明确含义的法律概念,应当严格解释其范围,以涉嫌虚假诉讼罪驳回起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最高院审理的“臧凯与山东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5-9号),与本案为同类案件。本案原审裁定违背类案裁判精神
1.[2019]最高法民再5号、6号、7号、8号、9号系列案件,与本案在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实质相似性。
在该系列案中,臧凯作为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山东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公安机关出具立案决定书和情况说明,称山东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平报案,前述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公安机关初查后认为有重大犯罪嫌疑,决定对赵玉平被虚假诉讼立案侦查;二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最高院再审后裁定撤销二审裁定、指令高院进行审理。
该案中,最高院明确,“虚假诉讼罪不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臧凯的起诉,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鉴于公安机关认为本案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已决定对赵玉平被虚假诉讼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臧凯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审结前,宜中止本案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可视情况恢复审理”
2.本案无公安或检查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同益公司主张债权依据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具有民间借贷特点;本案在法律适用的焦点上也是涉嫌虚假诉讼罪是否驳回民事案件起诉,根据“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案应当参照该案裁判精神,继续审理。
在本案中,申请人明确指出应参考的类案,并且说明两案的相似性。最高院再审裁定中并未对此予以回应。这和本案系再审审查程序、援引类案非指导案例等因素有关。此外,在本案中,再审裁定指出了另行救济解决。其在分析了有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栽定驳回同益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侦查,处理结果适当。若公安机关侦办之后得出与一、二审裁定相关认定相反的结论,芳明公司可重新起诉主张权利。”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值得讨论。但就一般性而言,这种指示可另行解决的方式,通常会削弱其本身的说理:另行解决在表面上看并未损害当事人的权利、给予其救济渠道,论述上的欠缺通过这种方式得到弥补。
二、民法原则的适用情况
在考察类案时,要注意其裁判理由、处理结果,是否违反基本的民法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如参照援引的类案,是否会导致待决案件的处理有违基本原则。
在实践中,往往关注具体规则的适用。尤其是在符合具体规则的适用条件时,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很少考虑原则的适用问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并非法律学科独有,如诚信、公平这些法律概念,也是为一般人普遍接受的道理。一个能被参照的类案,当然要符合一般人普遍接受的道理;类案参照适用的结果也应如此。因此,在比照、识别类案时,应该宏观看待整个案件,尤其是在适用具体规则不利的情形下,要看原则能否对规则的适用予以限制。
案例 开发商“自我举报”无证卖房毁约案
一、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书,该认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名称、住所、房屋的基本情况、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即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其后,该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开发项目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无效。
二、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在签订认购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不积极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在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某房地产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但案涉楼盘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取得了除预售许可证之外的“四证”,工程主体已经建成,在李某某上诉过程中,案涉楼盘也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制度所欲避免的风险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因此,该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公司为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违背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2020年5月13日最高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的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之一。
最高院在论及该案典型意义时称,本案不因开发商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机械认定房屋认购合同无效,而是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履行、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立法目的等因素,认定商品房预售制度所欲避免的风险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开发商提起本案诉讼是为获取超出合同利益的恶意违约行为,故而对开发商违背诚信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该规则是很明确的,前述案例中,出卖人在诉讼前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按照前述司法解释,合同应当无效。但通过适用民法原则,法院并未认定其无效。
这说明在符合规则适用条件时,仍需注意原则的适用问题。当然,如将前述案例作为类案参考,则应回归到前文讨论的基本事实等方面的相似性识别判断上来。具体来说,前述案件中,其基本案情包括一审诉讼前已经取得了除预售许可证之外的“四证”、上诉过程中案涉楼盘也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
三、是否解决各方争议
对于援引案例,如果认为其与其他类案的裁判尺度、司法精神存在不一致,与法律、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不一致,还要看其本身是否解决了纠纷、是否为当事人接受。如果总体的纠纷得到解决,具体案件的裁判是否存在瑕疵,并不产生实质影响。这类案例本身对于其他案件的参考价值有限。
1.当事人和解调解情况
在如何查询类案时,我们提到案件关联方法,对相关程序的裁判文书、新闻报道等予以检索。掌握相关程序的情况,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或背景,了解所涉纠纷是否得到解决,当事人是否接受结果。
案例 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15号
当事人不服最高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应该严格遵守。对于重大复杂的商业交易,双方更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合同权利,影响交易的安定性和交易秩序。本案是一起涉及项目转让、债务重组及合作开发的重大复杂的商业交易,交易标的巨大、交易结构复杂、交易持续时间长。协议签订后,交易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的绝大部分合同义务都已履行,合同关于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信达投资支付了22亿余元帮助庄胜公司偿还债务,信达北分豁免了庄胜公司8亿元债务,解除了庄胜公司的债务危机,避免了案涉地块被司法处置的风险。为了实现庄胜公司的利益,双方又约定庄胜公司有权参股项目公司,获得项目公司20%的股权,这些都体现了信达投资的履约诚意。在协议签订后及项目审批手续办理的过程中,项目推进遇到困难、土地面临被政府收回、项目面临再次烂尾,信达投资欲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给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推进项目的进行,有公司章程的依据,不仅不损害庄胜公司在项目公司的应有权益,而且股权转让后项目迅速得到审批和开发建设,切实保障和增加了庄胜公司在项目公司中的权益。即使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有一定的争议,也应该从交易的大局出发,在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前提下,努力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交易秩序,实现利益共享和公平分配,防止利益严重失衡。因此,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纠正。
再审中,为了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本院多次召集各方进行调解,信达置业及其实际控制人中信国安自愿将庄胜公司在信达置业的股权由20%增加至35%,庄胜公司提出要获得案涉项目37%的土地权益。由于双方要求差距过大,调解未果。为使案涉项目早日得到销售,尽快实现各方在案涉项目中的权益,信达置业与中信国安向本院提交《确认函》,明确承诺将庄胜公司在信达置业的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此系信达置业与中信国安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2020年12月25日,最高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
本案是著名案例。北京高院一审驳回庄胜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最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最高院再审审理过程中,“2020年12月24日,中信国安和信达置业向本院提交《确认函》,承诺和同意将庄胜公司在信达置业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次日,最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维持一审,但判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
当然,从公开材料看,尚不清楚中信国安和信达置业出具前述承诺的背景、该承诺对再审改判的影响。从一般性而言,对于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或检察院监督阶段,达成调解,或者在二审生效后,通过庭外协商自行和解,要注意谨慎考虑援引案例的参考价值。
2.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直接影响其对判决的接受情况。判决虽然存在瑕疵,但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无实质影响,并不会受到当事人的挑战。
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可以从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直接和诉讼请求本身相关,即体现在判决主文上。比如要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一是针对事实认定。比如要求判决确认一事实,以作为另行启动另案的证据。一是针对裁判理由,要求对某一行为或事实作出评判。比如针对原审的程序问题,虽然达不到由此发回重审的程度,但当事人认为受到不公正对待,要求对原审的问题予以指出。一是通过诉讼达到查封财产等目的。一是在于启动诉讼本身。以此表明其立场、态度。当事人对无关其诉讼目的的事项,在举证、辩论等方面往往不够充分。使得相关问题的裁判理由、处理结果,参考价值变弱。
比较典型的如“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陈清松、黄秀英、福建御厨食品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陈清松、黄秀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631号)。
这两个案件属于关联案件,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相同,发生不良后转让给同一受让人。两个案件都涉及到涉案债权是否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受让人计算利息是否受到限制这个法律适用问题。
631号案认为,应参照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426号案则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2015年3月工行漳州分行将债权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又将债权转让至明策伟华公司,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两案对于问题的认识存在不一致。
但是,在参照援引时,应当注意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在631号案中,不仅厨师集团公司提供了抵押,美味食品公司还提供了保证,因此,在偿还主体上多了美味食品公司。426号案件中,除了个人和厨师集团公司外,并无其他实体运营的公司提供担保。
因此,631号案件,二审焦点是利息问题,二审没有改判。而426号案件中,明策伟华公司主要目的之一是要求福建御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人格混同。即保本金是主要目的。426号案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了利息方面的请求,但是对于明策伟华公司要求福建御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可以看出,当事人诉讼目的对裁判的影响,这在类案比照参考时应当予以注意。
3.当事人对诉讼的整体考量
当事人基于对诉讼的整体考量,放弃继续主张其权利,或不再继续诉讼程序,也会影响相关案例的参考价值。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当事人基于诉讼费用、时间,对结果的预判等因素,不再对二审判决提出再审或放弃进一步申请检察院监督。但是,这种情况难以通过检索发现。在初步分析类案存在瑕疵,通过关联案件检索等方法,没有发现再审或检查监督情形,则应考虑是否存在这种情况。
其二,尤其是针对当事人申明放弃的情形。根据2021年9月公布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论证理由和依据。”
对于高院二审作出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为了由最高院再审审查,其应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显然,在此情形下,有些程序问题、夹杂法律适用的事实认定问题,将会被当事人放弃。这样的二审判决,其对前述被放弃的问题的裁判理由,参考价值应当受到一定影响。